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林宇哲」更正為「林哲宇」。
二、爰審酌被告蕭銘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 ,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蕭銘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3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敦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強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嗣經減刑減為1月15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第①案),於98年3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 第②、③案)確定,經與前開第①案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 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4年3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見林宇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 匙,發動機車引擎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蕭銘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學士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機車已發還林哲宇母親廖桂香),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暨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 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