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涵卉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詹涵卉之自白」更 正為「被告詹涵卉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並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27 條第1項及第28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 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 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 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 生之物品。」,但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 有之物為限,是扣案舒緩放鬆精油2瓶業經販售而非屬被告 所有,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詹涵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涵卉係名采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名采企業社未領有化粧品工廠登記 證者,依法不得為化粧品之製造,竟仍為圖銷售,而於民國 103年某日,將自「全泰化工原料行」(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號)購得小蘇打、薰衣草油、乳化劑、甘油等原物,在 名采企業社內,調和製作成名為「舒緩放鬆精油」之化粧品 ,再於同年7月21日,售予從事汽車旅館業之佳緹有限公司
提供予消費者使用。嗣經衛生機關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涵卉自白不諱,復有全泰化工原 料行估價單3紙、名采企業社因銷售「舒緩放鬆精油」予佳 緹有限公司而開立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 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應 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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