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中
被 告 黃鈞昱
上列被告等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為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鈞昱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楊為 中(化名小陳)」,應補充更正為「楊為中(化名小陳或小 劉)」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44 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 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 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楊為中、黃鈞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又被告楊為中與黃鈞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 為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借款時間明確可資區分,利息各自起 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反趁各被害人亟需用錢週轉之際,趁機貸與金錢並 收取高額利息,藉此剝奪經濟上之弱勢者,使被害人等更陷 金錢週轉不靈之泥淖困境,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件重利案件中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期間之久暫,暨其等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查,本案被告楊為中與黃鈞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2 人而言,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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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行為人 │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地 │金額(│利息計算│備註 │ 宣 告 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利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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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為中 │103年2月│陳志忠│臺中市大里│2萬元 │預扣手續│簽發面額│楊為中共同犯重利│
│ │ │4日 │ │區大明路與│ │費500 元│為2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黃鈞昱 │ │ │永大街附近├───┤及利息 │之本票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停車場 │720% │4000元,│張作為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拿1 萬│保,書立│算壹日。 │
│ │ │ │ │ │ │5500元,│借款契約│黃鈞昱共同犯重利│
│ │ │ │ │ │ │每10天為│,並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1 期,每│雙證件供│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期收取利│影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息4000元│ │算壹日。 │
├──┼─────┼────┼───┼─────┼───┼────┼────┼────────┤
│2 │楊為中 │103年1月│賴鉛坤│臺中市中正│1萬元 │預扣手續│簽發面額│楊為中共同犯重利│
│ │ │10日 │ │路與平等街│ │費500 元│為1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黃鈞昱 │ │ │附近 ├───┤及利息 │之本票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720% │2000元,│張作為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拿7500│保,書立│算壹日。 │
│ │ │ │ │ │ │元,每10│借款契約│黃鈞昱共同犯重利│
│ │ │ │ │ │ │天為1 期│,並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每期收│雙證件供│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取利息 │影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2000元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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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為中 │103年1月│陳顗全│臺中市大里│1萬元 │預扣手續│簽發面額│楊為中共同犯重利│
│ │ │上旬 │ │區大明路與│ │費500 元│為1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黃鈞昱 │ │ │永大街附近├───┤及利息 │之本票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停車場 │720% │2000元,│張作為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拿7500│保,書立│算壹日。 │
│ │ │ │ │ │ │元,每10│借款契約│黃鈞昱共同犯重利│
│ │ │ │ │ │ │天為1 期│,並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每期收│雙證件供│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取利息 │影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2000元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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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為中 │103年1、│沈明河│臺中市大里│2萬元 │預扣手續│簽發面額│楊為中共同犯重利│
│ │ │2月間 │ │區大明路與│ │費500 元│為2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黃鈞昱 │ │ │永大街附近├───┤及利息 │之本票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停車場 │720% │4000元,│張作為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拿1 萬│保,書立│算壹日。 │
│ │ │ │ │ │ │5500元,│借款契約│黃鈞昱共同犯重利│
│ │ │ │ │ │ │每10天為│,並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1 期,每│雙證件供│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期收取利│影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息4000元│ │算壹日。 │
├──┼─────┼────┼───┼─────┼───┼────┼────┼────────┤
│5 │楊為中 │103年1、│林清龍│臺中市某路│2萬元 │預扣手續│簽發面額│楊為中共同犯重利│
│ │ │2月間 │ │口 │ │費500 元│為2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黃鈞昱 │ │ │ ├───┤及利息 │之本票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720% │4000元,│張作為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實拿1 萬│保,書立│算壹日。 │
│ │ │ │ │ │ │5500元,│借款契約│黃鈞昱共同犯重利│
│ │ │ │ │ │ │每10天為│,並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1 期,每│雙證件供│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期收取利│影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息4000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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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為中 │103年1月│紀景銘│臺中市大里│1萬 │預扣手續│簽發面額│楊為中共同犯重利│
│ │ │初 │ │區中興路麥│5,000 │費500 元│為1 萬 │罪,處有期徒刑貳│
│ │黃鈞昱 │ │ │當勞 │元 │及利息 │5000元之│月,如易科罰金,│
│ │ │ │ │ ├───┤3000元,│本票3 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720% │實拿1 萬│作為擔保│算壹日。 │
│ │ │ │ │ │ │1500元,│,書立借│黃鈞昱共同犯重利│
│ │ │ │ │ │ │每10天為│款契約,│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1 期,每│並交付雙│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期收取利│證件供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息3000元│印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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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51號
被 告 楊為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鈞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中(化名小陳)與黃鈞昱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交付借款予急迫需款之人,並約定借款時先預扣第 1期之利息及新臺幣500元手續費,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 收取百分之20利息(亦即月息60分,換算年息約為720分)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須 簽立借款金額之本票3張,作為債務之擔保,再由楊為中、 黃鈞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由不知情之陳正憲所申請 ,陳正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0000000000(由不知情楊 松平所申請,其為楊為中之父)、0000000000(由不知情之 蕭懿庭所申請,蕭懿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 錢,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楊為 中、黃鈞昱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陳志忠、賴鉛坤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為中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⑵被告黃鈞昱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⑶證人陳顗全、沈明河、林清龍、紀景銘、陳志忠、賴鉛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借款契約、證件影本、本票影本、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影本 。
二、核被告楊為中、黃鈞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被告間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