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278號
TCDM,104,中交簡,1278,2015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錫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錫鑫自民國104年4月3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與大業路口時,不慎與林有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 18時38分許,對白錫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 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有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 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 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 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 已發生人身事故產生實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