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宇自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光 明路之菜市場內,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