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206號
TCDM,104,中交簡,120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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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義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義鈞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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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