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175號
TCDM,104,中交簡,117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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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時間為「104年3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並增列「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且其前曾於民國94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速偵字第2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4年8月3 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 顯見被告並未受前次處分而引以為誡,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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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