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99年10月26日 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具有重大潛在之危害性 ,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對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之威脅非微,併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所受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尊股 104年度偵字第7463號
被 告 謝永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新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S5- 102 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執行守望勤務時攔查,發 現謝永新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68MG/L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永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