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緝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書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顆(其中陸顆驗後合計淨重参佰参拾捌點参柒公克,另参顆驗後合計淨重壹佰柒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其中陸個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另叁個重拾貳點柒捌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業經法院各判 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 年、8 年、8 年確定)與徐 書培、綽號「愛蓮(或音譯為阿蓮)」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原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第1 條第3 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 、越南等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 臺灣之犯意聯絡:
㈠彭啟銘與「少年董仔」於民國98年3 月間,先以不詳方式與 徐書培聯繫,及彭啟銘另與林正忠直接聯繫,由彭啟銘指示 徐書培及林正忠分別尋找願至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人 ,並願提供資金支應相關之花費及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
㈡林正忠於98年3 月下旬,與林宥任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 因之計劃,林宥任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 2 萬元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林正忠並於98年 3 月下旬某日,轉交由彭啟銘給予之2 萬元予林宥任,以辦 理相關護照、簽證及機票等事宜,林宥任即於98年4 月3 日 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並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㈢徐書培於98年3 月間與林志隆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之 計畫,林志隆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 萬 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另徐 書培復與林志隆於98年3 月中旬,在臺中市文心路之肯德基 速食店、漢口路之集集茶坊等處,以相同之條件向鄭怡忠表 明前揭計劃,鄭怡忠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亦基於前揭犯意聯
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 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 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嗣即由徐書培代為辦理林志隆、鄭怡 忠之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徐書培並於98年4 月2 日上 午,接送林志隆、鄭怡忠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於同日抵 達越南胡志明市。
㈣彭啟銘先於98年3 月30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入住新亞洲酒 店,而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陸續抵達胡志明市後,均由 彭啟銘所指定之越南女子「愛蓮」負責接機,並帶往胡志明 市之德日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則於98年4 月5 日搭機抵達胡 志明市並與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會合。彭啟銘遂於98年 4 月7 日晚上,令「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 鄭怡忠至胡志明市某酒店內飲宴,彭啟銘並單獨與林正忠在 另一間包廂內見面,要求林正忠詢問林宥任等人,是否願意 以每人夾帶1 顆海洛因多付予1 萬元之代價(即每運輸1 顆 海洛因回臺灣,總共可以拿3 萬元),先至柬埔寨金邊市運 輸海洛因進入越南,經林正忠徵詢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 等人,其等均為允諾後,林正忠即依指示於翌日即4 月8 日 上午,由「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至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駐越南大使館申辦護照,惟林宥任因不明 原因遭拒,遂留守在胡志明市另覓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即帶 同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 月9 日,搭車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彭啟銘嗣於98年4 月10日下午,抵達金邊市並單獨與林正 忠會合,再於98年4 月10日晚間,在金邊市之某飯店內,向 林正忠出示自不詳處取得之海洛因12顆,且教導林正忠將海 洛因綁在腰間以褲子遮掩,並約定林正忠不用夾帶毒品,只 需負責帶領林宥任等人回臺,代價為5 萬元,復指示林正忠 於98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至彭啟銘下塌之飯店房間內拿 取海洛因12顆,彭啟銘則先行搭機返臺。林正忠於98年4 月 11日上午,自彭啟銘處取得海洛因12顆後,即指示林志隆、 鄭怡忠以將海洛因綁在腰間之方式,一同搭乘巴士自柬埔寨 金邊市運輸海洛因返回越南胡志明市。
㈤林正忠、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運輸 海洛因抵達胡志明市後,旋至林宥任所投宿之黃金飯店內會 合,林正忠並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命林志隆、鄭怡 忠至其與林宥任住宿之房間內,隨即指示林志隆、鄭怡忠、 林宥任將其等自柬埔寨所運回之海洛因12顆,以夾藏在肛門 內之方式藏匿,鄭怡忠、林宥任遂依指示,各塞入海洛因3 顆、6 顆至肛門內,林志隆亦依指示嘗試將海洛因1 顆塞至 肛門,惟因疼痛而未成功塞入,林宥任復協助欲將海洛因1 顆塞入林志隆之肛門內,亦因林志隆疼痛而未果。嗣彭啟銘
致電林正忠詢問夾藏結果,並指示林正忠將林志隆無法夾藏 之海洛因3 顆藏放於「愛蓮」處,林正忠因無法聯絡上「愛 蓮」,即命林志隆代為保管所餘之海洛因3 顆,等候林正忠 返國後,再擇日前往越南運送回臺。隨後林正忠、林宥任、 鄭怡忠即於98年4 月12日先行自胡志明市搭機返臺,嗣於同 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抵臺中國際航空站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鄭怡忠、林宥任之排泄物中,分別扣得海洛因3 顆(驗 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純質淨重131.15公克)、6 顆(驗 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純質淨重259.50公克)及用以包裝 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 個(其中6 個重28.68 公克、另3 個 重12.78公克)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徐書培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協助鄭怡忠及林志隆辦理越南護照及接送 其等至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鄭怡忠及林志隆涉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計畫並不知情,鄭怡忠與林志隆係以8,000 元 代價,要求伊代辦護照及機場接送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於98年4 月12日自越南胡志明 市搭機返臺時,為警於臺中國際航空站查獲,林宥任及鄭怡 忠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以 X 光檢驗結果,分別有6 個異物留置於林宥任直腸中、及有 3 個異物留置於鄭怡忠直腸中,並均經口服瀉藥及灌腸後排 出體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入出 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 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 第13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 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 第11至第12頁、第15頁 至第17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1 頁至第84頁、第110 至第113 頁);另被告林宥任、鄭怡忠 排出體外之異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林宥 任部分】送驗塊狀檢品6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338.37公克(空包裝總重28.68 公克),純度 76 .69% ,純質淨重259.50公克。」、「【鄭怡忠部分】送 驗塊狀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171.01公克(空包裝總重12.78 公克),純度76.69%,純 質淨重131.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2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0 、101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對於林志隆及鄭怡忠至越南運輸毒品一事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一個住臺中地區綽號「碗粿 」的朋友,邀伊與鄭怡忠前往越南帶毒品回來,並教伊要將 毒品塞入體內走私入境,代價是每顆2 萬元,「碗粿」安排 伊與鄭怡忠一同搭4 月2 日華信航空飛往胡志明市,「碗粿 」名字是「書培」,他姓什麼伊就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在臺 中醫院旁的一家理容院擔任幹部等語(98年度偵字第9661號 卷< 下稱偵二卷> 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之前 在監獄認識「碗粿」,他本名書培,大約70年次,98年2 月 後出獄,住大里,他在護膚店當幹部,98年3 月多伊去找他 ,本來想要在理容院工作,他就跟伊說有這種東西(指越南 運輸毒品),看伊要不要帶違法的東西,一開始伊沒有答應 他,過了十幾天他傳簡訊給伊,跟伊說到那裡的時候可帶可
不帶,之後他幫伊辦越南簽證護照等東西,「碗粿」的手機 號碼0000000000,鄭怡忠也認識書培,鄭怡忠打電話給伊時 ,伊正好跟書培在一起,書培說要一起找鄭怡忠,所以伊們 就去文心路肯德基見面,之後去越南是書培開車載伊與鄭怡 忠去機場,機票是「碗粿」付的,搭機前書培是說要把不該 帶的東西帶回來,當時他說一個2 萬元,伊沒想那麼多,就 去看看等語(偵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書培綽號是「碗粿」,伊與徐書培及鄭怡忠是在監獄服 刑時認識的,與徐書培並無過節,伊去越南的事是徐書培主 導,當時是徐書培主動在出發前3 個月找伊過去越南,當時 是說要找伊去工作,在出發前徐書培已具體提及到越南是要 以塞屁股的方式運輸毒品,並有提到運輸的代價是1 顆海洛 因2 萬元,所以伊在去越南以前,就知道前往越南的目的是 要將毒品海洛因以顆粒方式包裝後塞入肛門內運輸回臺灣等 語(103 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卷< 下稱本院一卷> 第107 頁 反面、第109 頁至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2.證人鄭怡忠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林志隆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 ,98年3 月初林志隆約伊見面喝茶,說要去越南玩,都不用 花錢,有人會出,伊沒多問就說好,隔2 天林志隆的朋友帶 伊及林志隆去大雅路和漢口路附近的旅行社辦護照,護照下 來後林志隆他朋友去訂機票,等時間到4 月2 日林志隆的朋 友再開車載伊和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搭華信航空去胡志明 市等語(偵一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越南的錢 是徐書培幫伊出的,護照也是徐書培幫伊辦的,當時一開始 是林志隆打電話約伊出去,電話中說有事要跟伊說,他說在 電話中不方便講,見面再講,之後伊跟林志隆、徐書培在肯 德基外面路上見面,後來他們一起到,伊就坐上他們的車, 林志隆及徐書培就一起說去越南運輸毒品,用2 萬元代價運 回來,叫伊考慮看看,伊考慮家裡經濟狀況後就打給林志隆 ,說伊願意,林志隆叫伊打給徐書培,伊就再打給徐書培說 伊願意,他說好,並說之後會打給伊等語(偵四卷第130 頁 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徐書培、鄭怡忠三人 曾面對面一起討論要去越南帶毒品回來的事,伊跟鄭怡忠主 要接觸的對象就是徐書培,伊於4 月2 日前往越南前就知道 到越南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出發前也有提到是要以塞屁股 的方式運輸毒品,碗粿有說運輸一顆毒品的代價是2 到3 萬 元,如果運輸成功碗粿會於下飛機時來拿毒品,並交付運輸 毒品的費用,伊是跟林志隆一起回來,當時是要將海洛因排 放出來後交給徐書培,當時徐書培有說下飛機後他會來拿海 洛因,去越南前有用手機與徐書培聯絡過,有約出來說一下
說運輸一顆毒品約2 至3 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08 頁反面 、第109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 3.證人林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林志隆及鄭怡忠,他們 都知道是要運海洛因等語(偵三卷第195 頁反面)。 4.承此以觀,證人林志隆、鄭怡忠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證述 ,關於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動機、約定地點、經被告告知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內容及代價、及由被告代為辦理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出境手續,及運輸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約定由 被告接機及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等節,迭次供述 內容均屬詳細且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正忠所證述鄭怡忠及林 志隆知道到越南是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與證人 鄭怡忠及林志隆前開證述互核一致;此外,被告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 月17日起至3 月28日止,與證人 林志隆、鄭怡忠各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多通通聯紀錄之節,另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 下稱偵三卷> 第20至 第26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45 頁至第157 頁),益 徵證人鄭怡忠與被告手機聯繫見面後,有談論過至越南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證稱,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等 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屬可採。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志隆於偵訊時證稱:徐書培帶 伊與鄭怡忠去辦護照及機票,錢是徐書培付的,伊將護照交 給徐書培,鄭怡忠的部分伊不清楚,機票是徐書培一起幫伊 跟鄭怡忠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書培有幫伊辦出國手續、護照,相關費用都是徐書培支 付的,也是徐書培開車載伊們去臺中清泉崗機場,徐書培並 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一卷第109 頁、第112 頁); 核與證人鄭怡忠於偵訊時證稱:徐書培找林志隆去越南運毒 品,因為林志隆缺錢,徐書培就報這條給他,問他要不要去 做,林志隆跑來找伊要不要去,叫伊陪他跑這一趟;之後徐 書培有跟伊們說假如要去,護照方面他會處理,伊和林志隆 並沒有各給他8,000 元等語(偵四卷第67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運輸毒品這件事伊只有跟林志隆及徐書培談 論過,林志隆跟伊一樣是是要去運輸毒品的人,辦理護照的 費用並非伊支出,伊也沒有拿過錢給徐書培辦護照,徐書培 有載伊與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當時也沒有向他們收取費用 等語(本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核屬相符,既 證人林志隆及鄭怡忠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邀約證人鄭怡忠及林志隆至越南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協助其等辦理出境事宜,並負責收取自越南 運輸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甚顯明,益徵被告明知證 人林志隆及鄭怡忠係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 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 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得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比較新舊法,應以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 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 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 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㈢就被告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前揭 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 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時係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經綜合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 用原則,因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在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條第3 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若2 人以上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由其中1 人策 劃運毒事宜,而委由其他共犯前往攜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事實, 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找到林志隆、鄭怡忠願 以每顆2 萬元代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而攜帶 入境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並負責為
林志隆、鄭怡忠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雖其未隨同林志隆、 鄭怡忠前往越南,惟林志隆、鄭怡忠抵達越南後,係由「愛 蓮」負責接機,再由林正忠負責讓林志隆、鄭怡忠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運回臺灣,是其與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 怡忠、林志隆、綽號「愛蓮」之成年女子、「少年董仔」之 成年男子間(按: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愛蓮」、「少年董仔 」係未成年人,是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中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負責找到林志隆及 鄭怡忠願意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獲取 報酬,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境事宜及收取運輸回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此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非首謀,且本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 後,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再流入市面,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首謀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彭啟銘等人共同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推由鄭怡忠等人以塞入肛門方式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非低,純度亦高,一旦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 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及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適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海洛因9 顆(其中6 顆驗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另 3 顆驗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林志隆供稱 其未夾帶進入臺灣之未扣案海洛因3 顆業已丟棄,復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用 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 個(其中6 個合計重28.68 公 克、另3 個合計重12.78 公克)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彭啟銘等共同正犯所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