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958號
TCDM,103,重訴,958,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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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緝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書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玖顆(其中陸顆驗後合計淨重参佰参拾捌點参柒公克,另参顆驗後合計淨重壹佰柒拾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玖個(其中陸個重貳拾捌點陸捌公克、另叁個重拾貳點柒捌公克)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林志隆(業經法院各判 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 年、8 年、8 年確定)與徐 書培、綽號「愛蓮(或音譯為阿蓮)」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原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第1 條第3 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自柬埔寨 、越南等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 臺灣之犯意聯絡:
彭啟銘與「少年董仔」於民國98年3 月間,先以不詳方式與 徐書培聯繫,及彭啟銘另與林正忠直接聯繫,由彭啟銘指示 徐書培及林正忠分別尋找願至越南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人 ,並願提供資金支應相關之花費及約定以每顆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
㈡林正忠於98年3 月下旬,與林宥任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 因之計劃,林宥任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 2 萬元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林正忠並於98年 3 月下旬某日,轉交由彭啟銘給予之2 萬元予林宥任,以辦 理相關護照、簽證及機票等事宜,林宥任即於98年4 月3 日 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並於同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 ㈢徐書培於98年3 月間與林志隆聯繫,表明前揭運輸海洛因之 計畫,林志隆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 萬 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另徐 書培復與林志隆於98年3 月中旬,在臺中市文心路之肯德基 速食店、漢口路之集集茶坊等處,以相同之條件向鄭怡忠表 明前揭計劃,鄭怡忠因經濟狀況不佳,遂亦基於前揭犯意聯



絡,允諾以每顆海洛因2 萬元及免費旅遊越南之代價,自越 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嗣即由徐書培代為辦理林志隆、鄭怡 忠之護照、簽證、機票等事宜,徐書培並於98年4 月2 日上 午,接送林志隆、鄭怡忠至臺中國際航空站,搭機於同日抵 達越南胡志明市。
彭啟銘先於98年3 月30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入住新亞洲酒 店,而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陸續抵達胡志明市後,均由 彭啟銘所指定之越南女子「愛蓮」負責接機,並帶往胡志明 市之德日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則於98年4 月5 日搭機抵達胡 志明市並與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會合。彭啟銘遂於98年 4 月7 日晚上,令「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 鄭怡忠至胡志明市某酒店內飲宴,彭啟銘並單獨與林正忠在 另一間包廂內見面,要求林正忠詢問林宥任等人,是否願意 以每人夾帶1 顆海洛因多付予1 萬元之代價(即每運輸1 顆 海洛因回臺灣,總共可以拿3 萬元),先至柬埔寨金邊市運 輸海洛因進入越南,經林正忠徵詢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 等人,其等均為允諾後,林正忠即依指示於翌日即4 月8 日 上午,由「愛蓮」帶同林正忠、林宥任、林志隆、鄭怡忠至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駐越南大使館申辦護照,惟林宥任因不明 原因遭拒,遂留守在胡志明市另覓飯店住宿,而林正忠即帶 同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 月9 日,搭車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彭啟銘嗣於98年4 月10日下午,抵達金邊市並單獨與林正 忠會合,再於98年4 月10日晚間,在金邊市之某飯店內,向 林正忠出示自不詳處取得之海洛因12顆,且教導林正忠將海 洛因綁在腰間以褲子遮掩,並約定林正忠不用夾帶毒品,只 需負責帶領林宥任等人回臺,代價為5 萬元,復指示林正忠 於98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至彭啟銘下塌之飯店房間內拿 取海洛因12顆,彭啟銘則先行搭機返臺。林正忠於98年4 月 11日上午,自彭啟銘處取得海洛因12顆後,即指示林志隆、 鄭怡忠以將海洛因綁在腰間之方式,一同搭乘巴士自柬埔寨 金邊市運輸海洛因返回越南胡志明市。
㈤林正忠、林志隆、鄭怡忠於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許,運輸 海洛因抵達胡志明市後,旋至林宥任所投宿之黃金飯店內會 合,林正忠並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許,命林志隆、鄭怡 忠至其與林宥任住宿之房間內,隨即指示林志隆、鄭怡忠林宥任將其等自柬埔寨所運回之海洛因12顆,以夾藏在肛門 內之方式藏匿,鄭怡忠林宥任遂依指示,各塞入海洛因3 顆、6 顆至肛門內,林志隆亦依指示嘗試將海洛因1 顆塞至 肛門,惟因疼痛而未成功塞入,林宥任復協助欲將海洛因1 顆塞入林志隆之肛門內,亦因林志隆疼痛而未果。嗣彭啟銘



致電林正忠詢問夾藏結果,並指示林正忠將林志隆無法夾藏 之海洛因3 顆藏放於「愛蓮」處,林正忠因無法聯絡上「愛 蓮」,即命林志隆代為保管所餘之海洛因3 顆,等候林正忠 返國後,再擇日前往越南運送回臺。隨後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即於98年4 月12日先行自胡志明市搭機返臺,嗣於同 日下午3 時50分許返抵臺中國際航空站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自鄭怡忠林宥任之排泄物中,分別扣得海洛因3 顆(驗 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純質淨重131.15公克)、6 顆(驗 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純質淨重259.50公克)及用以包裝 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 個(其中6 個重28.68 公克、另3 個 重12.78公克)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徐書培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協助鄭怡忠及林志隆辦理越南護照及接送 其等至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鄭怡忠及林志隆涉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計畫並不知情,鄭怡忠與林志隆係以8,000 元 代價,要求伊代辦護照及機場接送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正忠、林宥任鄭怡忠於98年4 月12日自越南胡志明 市搭機返臺時,為警於臺中國際航空站查獲,林宥任及鄭怡 忠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以 X 光檢驗結果,分別有6 個異物留置於林宥任直腸中、及有 3 個異物留置於鄭怡忠直腸中,並均經口服瀉藥及灌腸後排 出體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入出 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 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 第13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縣岡警偵移 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二卷> 第11至第12頁、第15頁 至第17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1 頁至第84頁、第110 至第113 頁);另被告林宥任鄭怡忠 排出體外之異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林宥 任部分】送驗塊狀檢品6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338.37公克(空包裝總重28.68 公克),純度 76 .69% ,純質淨重259.50公克。」、「【鄭怡忠部分】送 驗塊狀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171.01公克(空包裝總重12.78 公克),純度76.69%,純 質淨重131.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2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0 、101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對於林志隆及鄭怡忠至越南運輸毒品一事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證人林志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一個住臺中地區綽號「碗粿 」的朋友,邀伊與鄭怡忠前往越南帶毒品回來,並教伊要將 毒品塞入體內走私入境,代價是每顆2 萬元,「碗粿」安排 伊與鄭怡忠一同搭4 月2 日華信航空飛往胡志明市,「碗粿 」名字是「書培」,他姓什麼伊就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在臺 中醫院旁的一家理容院擔任幹部等語(98年度偵字第9661號 卷< 下稱偵二卷> 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之前 在監獄認識「碗粿」,他本名書培,大約70年次,98年2 月 後出獄,住大里,他在護膚店當幹部,98年3 月多伊去找他 ,本來想要在理容院工作,他就跟伊說有這種東西(指越南 運輸毒品),看伊要不要帶違法的東西,一開始伊沒有答應 他,過了十幾天他傳簡訊給伊,跟伊說到那裡的時候可帶可



不帶,之後他幫伊辦越南簽證護照等東西,「碗粿」的手機 號碼0000000000,鄭怡忠也認識書培,鄭怡忠打電話給伊時 ,伊正好跟書培在一起,書培說要一起找鄭怡忠,所以伊們 就去文心路肯德基見面,之後去越南是書培開車載伊與鄭怡 忠去機場,機票是「碗粿」付的,搭機前書培是說要把不該 帶的東西帶回來,當時他說一個2 萬元,伊沒想那麼多,就 去看看等語(偵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書培綽號是「碗粿」,伊與徐書培鄭怡忠是在監獄服 刑時認識的,與徐書培並無過節,伊去越南的事是徐書培主 導,當時是徐書培主動在出發前3 個月找伊過去越南,當時 是說要找伊去工作,在出發前徐書培已具體提及到越南是要 以塞屁股的方式運輸毒品,並有提到運輸的代價是1 顆海洛 因2 萬元,所以伊在去越南以前,就知道前往越南的目的是 要將毒品海洛因以顆粒方式包裝後塞入肛門內運輸回臺灣等 語(103 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卷< 下稱本院一卷> 第107 頁 反面、第109 頁至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2.證人鄭怡忠於偵訊時證稱:伊與林志隆是在監獄服刑時認識 ,98年3 月初林志隆約伊見面喝茶,說要去越南玩,都不用 花錢,有人會出,伊沒多問就說好,隔2 天林志隆的朋友帶 伊及林志隆去大雅路和漢口路附近的旅行社辦護照,護照下 來後林志隆他朋友去訂機票,等時間到4 月2 日林志隆的朋 友再開車載伊和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搭華信航空去胡志明 市等語(偵一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越南的錢 是徐書培幫伊出的,護照也是徐書培幫伊辦的,當時一開始 是林志隆打電話約伊出去,電話中說有事要跟伊說,他說在 電話中不方便講,見面再講,之後伊跟林志隆、徐書培在肯 德基外面路上見面,後來他們一起到,伊就坐上他們的車, 林志隆及徐書培就一起說去越南運輸毒品,用2 萬元代價運 回來,叫伊考慮看看,伊考慮家裡經濟狀況後就打給林志隆 ,說伊願意,林志隆叫伊打給徐書培,伊就再打給徐書培說 伊願意,他說好,並說之後會打給伊等語(偵四卷第130 頁 至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徐書培鄭怡忠三人 曾面對面一起討論要去越南帶毒品回來的事,伊跟鄭怡忠主 要接觸的對象就是徐書培,伊於4 月2 日前往越南前就知道 到越南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出發前也有提到是要以塞屁股 的方式運輸毒品,碗粿有說運輸一顆毒品的代價是2 到3 萬 元,如果運輸成功碗粿會於下飛機時來拿毒品,並交付運輸 毒品的費用,伊是跟林志隆一起回來,當時是要將海洛因排 放出來後交給徐書培,當時徐書培有說下飛機後他會來拿海 洛因,去越南前有用手機與徐書培聯絡過,有約出來說一下



說運輸一顆毒品約2 至3 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08 頁反面 、第109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 3.證人林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問林志隆及鄭怡忠,他們 都知道是要運海洛因等語(偵三卷第195 頁反面)。 4.承此以觀,證人林志隆、鄭怡忠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證述 ,關於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動機、約定地點、經被告告知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內容及代價、及由被告代為辦理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出境手續,及運輸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約定由 被告接機及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被告等節,迭次供述 內容均屬詳細且大致相符,另證人林正忠所證述鄭怡忠及林 志隆知道到越南是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亦與證人 鄭怡忠及林志隆前開證述互核一致;此外,被告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3 月17日起至3 月28日止,與證人 林志隆、鄭怡忠各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有多通通聯紀錄之節,另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2678號卷< 下稱偵三卷> 第20至 第26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45 頁至第157 頁),益 徵證人鄭怡忠與被告手機聯繫見面後,有談論過至越南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證稱,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認其等 證詞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屬可採。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志隆於偵訊時證稱:徐書培帶 伊與鄭怡忠去辦護照及機票,錢是徐書培付的,伊將護照交 給徐書培鄭怡忠的部分伊不清楚,機票是徐書培一起幫伊 跟鄭怡忠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徐書培有幫伊辦出國手續、護照,相關費用都是徐書培支 付的,也是徐書培開車載伊們去臺中清泉崗機場,徐書培並 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一卷第109 頁、第112 頁); 核與證人鄭怡忠於偵訊時證稱:徐書培找林志隆去越南運毒 品,因為林志隆缺錢,徐書培就報這條給他,問他要不要去 做,林志隆跑來找伊要不要去,叫伊陪他跑這一趟;之後徐 書培有跟伊們說假如要去,護照方面他會處理,伊和林志隆 並沒有各給他8,000 元等語(偵四卷第67頁反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運輸毒品這件事伊只有跟林志隆及徐書培談 論過,林志隆跟伊一樣是是要去運輸毒品的人,辦理護照的 費用並非伊支出,伊也沒有拿過錢給徐書培辦護照,徐書培 有載伊與林志隆去清泉崗機場,當時也沒有向他們收取費用 等語(本院一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核屬相符,既 證人林志隆及鄭怡忠證述具相當之憑信性,足認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邀約證人鄭怡忠及林志隆至越南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協助其等辦理出境事宜,並負責收取自越南 運輸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甚顯明,益徵被告明知證 人林志隆及鄭怡忠係至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 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 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得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比較新舊法,應以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 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 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 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
㈢就被告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前揭 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 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時係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經綜合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基於一體適 用原則,因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在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以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條第3 項規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進出口。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若2 人以上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由其中1 人策 劃運毒事宜,而委由其他共犯前往攜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事實, 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找到林志隆、鄭怡忠願 以每顆2 萬元代價,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而攜帶 入境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並負責為



林志隆、鄭怡忠辦理護照及機場接送,雖其未隨同林志隆、 鄭怡忠前往越南,惟林志隆、鄭怡忠抵達越南後,係由「愛 蓮」負責接機,再由林正忠負責讓林志隆、鄭怡忠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運回臺灣,是其與彭啟銘、林正忠、林宥任、鄭 怡忠、林志隆、綽號「愛蓮」之成年女子、「少年董仔」之 成年男子間(按:本案無證據可證明「愛蓮」、「少年董仔 」係未成年人,是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中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負責找到林志隆及 鄭怡忠願意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獲取 報酬,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境事宜及收取運輸回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此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非首謀,且本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臺 後,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再流入市面,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 ,倘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首謀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彭啟銘等人共同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推由鄭怡忠等人以塞入肛門方式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非低,純度亦高,一旦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 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 害至鉅,及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適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海洛因9 顆(其中6 顆驗後合計淨重338.37公克,另 3 顆驗後合計淨重171.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林志隆供稱 其未夾帶進入臺灣之未扣案海洛因3 顆業已丟棄,復無其它 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用 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 個(其中6 個合計重28.68 公 克、另3 個合計重12.78 公克)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彭啟銘等共同正犯所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 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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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