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96號
TCDM,103,重訴,396,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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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森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鴻森余逢裕係十餘年好友關係,且有生意上業務往來。 緣余逢裕前與其舅舅陳國寶共同經營相簿業務,期間陳國寶 曾向余逢裕商借支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戶名余逢裕,帳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使用於業務經營,後兩人因故不合,余 逢裕遂結束與陳國寶共同經營關係,然陳國寶仍繼續向余逢 裕商借系爭帳戶支票使用,而余逢裕因不願意讓陳國寶繼續 商借系爭帳戶支票使用,乃於民國98年11月9日前某日,在 其臺中市大里區居所處騎樓下,將系爭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簿 、印章及不到20張之系爭帳戶空白支票,交由葉鴻森保管。 詎葉鴻森因經營曜凌皮件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持余逢裕委託保管之印章,前往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接續 冒用余逢裕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領取證存戶印鑑欄 內,盜蓋「余逢裕」印章於其上(按:印文為真正),而偽 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余逢裕同意領用空白支票,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予葉鴻森,足生損害於 余逢裕及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二、葉鴻森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曜凌皮件有限公司內,利用不知情 之配偶林淑華,接續盜蓋「余逢裕」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 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按:印文為真正),並接續囑 由不知情之林淑華據以偽填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票,交予 葉鴻森進而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週轉現金而行使之。 嗣葉鴻森因資金無法週轉,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司法機關發現知悉其犯行前,於102年1月30日上午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葉鴻森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葉鴻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交查卷第50、8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第83、170、187頁反面、第19 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逢裕於偵查中證述因不願意將 支票借給陳國寶,遂將系爭帳戶存款往來簿、印章及空白支 票交予被告保管,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電話告知有盜用其 印章,冒名盜領空白支票後,擅自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交予他 人調現,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 面、交查卷第46頁正反面),且經證人陳國寶於偵查中亦證 稱曾與被害人余逢裕一同經營相簿業務,有向被害人余逢裕 借支票使用,後來雙方鬧的不愉快,被害人余逢裕就不想再 借支票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李碧娥林大森陳啟煜戴莉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有收受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帳戶支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此外 ,並有三信商銀102年12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 、系爭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三信商銀 102年3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 、歷次請領支票、退票記錄、支票存根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交查卷第2至5頁、第11至40頁、第74至81頁、第87 至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支票領取證,係為表示收領空白支票簿之證明,屬私文書 之一種,被告盜用被害人余逢裕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領取證,用示領取該些支票本,作為收據之證明,並持 之向三信商銀南門分行行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誤 為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



,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 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 券使用,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 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要旨足參)。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嗣復持該等偽造支票向他人調現,以取得相當於票面 價值之金額,已據被告供明無訛,則被告既非以該些支票供 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不另論以詐欺罪。是核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 旨誤為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 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為之,復各侵害同一法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淑華盜用余逢裕印章,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係為達詐取空白支票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 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本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明犯罪事實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 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1 份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5頁),應認被告 係於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 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請求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543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因其自首本件犯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較原有法定最低刑度 偏低,而無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 過度享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坦認在案,其復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85 頁),惟考量被告接受被害人余逢裕之委託,代為保管系爭 支票帳戶,竟為求自己經營事業周轉之便,盜用被害人余逢 裕印章,冒領系爭帳戶支票使用,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以供向他人調現使用,非僅影響票據交易制度之可信性 ,並使相關交易人員蒙受難以求償之風險,再審以被告簽發 之票據非少,票面金額甚鉅,雖其中僅部分支票經持票人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該部分已與持票人達成和解(除戴莉樺外 ),陸續賠償持票人之損失(含戴莉樺在內),獲得被害人 余逢裕及持票人(除戴莉樺外)之諒解,被告上開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雖認已有部分填補,然此和解事由與被告犯罪之情 狀無涉,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適用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認被告所 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 益,因經營公司缺錢應急週轉,竟盜用被害人余逢裕之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空白支票,並加以偽造行使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支票持以借款行使,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且其偽造支票之張數及金額均非少數,然除持票人



戴莉樺外,其已獲得被害人余逢裕及其他持票人之原諒,並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陳已婚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需 照顧母親,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皮件加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被 告所犯2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新舊法併合處罰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稱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余逢裕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持票 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余逢裕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持票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各該和解書、刑事陳 報狀、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07頁、本院卷 第139至143頁、第187頁反面),另持票人戴莉樺因認為本 件被害人余逢裕亦應同負票據責任,且被告向渠借款部分未 獲得全部清償,故不願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已釋出誠意,先 前已與戴莉樺達成和解,自102年2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 0元至4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戴莉樺,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213至215頁),本院 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 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既係因法治觀念薄弱及貪圖一時私利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進而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並確實遵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持票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按照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按期向各該持票人支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 額。另被告和解及遵期給付和解金額,係本院用以量刑審酌



及是否併宣告緩刑之考量,對不願和解之戴莉樺而言,其仍 得另提起對被告之民事訴訟(戴莉樺已先行對被害人余逢裕 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不影響其民 事上權利。而被告在戴莉樺不願意與其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 解,並表明願意原諒其刑事責任之情形下,仍然願意按月付 款5,000元予戴莉樺,更足認被告有悔意及願和解賠償之誠 意。至戴莉樺另行對被害人余逢裕提起民事訴訟,固係為捍 衛渠所自認實體權利之表現,惟其後續仍須歷經及忍受程序 進行所附帶之不便及必要支出花費,相較願意放下而選擇原 諒被告,並與之和解賠償之被害人余逢裕及其餘持票人,固 然其餘持票人不能一次獲得全額賠償,惟因而免除程序上之 耗費,且無庸面臨日後是否確能獲償之不確定性,難謂何者 選擇及決定為優,總之,均係各人基於不同考量下之選擇, 本院祇能尊重,併此敘明。
(十)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均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曾經提示交換予付款人銀行,惟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皆仍應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部分,係供發票人自行註記 支票簽發金額、發票日及執票人等事項備忘所用,與被告本 案犯行尚屬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三信商銀南 門分行支票領取證,固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予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支票 領取證偽造之私文書,其存戶印鑑欄所盜蓋余逢裕之印文, 因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庸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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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偽造之私文書│張數│申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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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8年11月18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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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9年1月27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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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9年4月20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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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9年7月6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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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9年9月8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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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9年11月3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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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99年12月28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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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0年3月2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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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0年4月2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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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0年6月3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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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0年8月18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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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0年10月27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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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1月11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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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3月9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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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4月23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
│ 16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6月6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
│ 17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7月13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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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9月19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
│ 19 │0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25 │101年11月26日 │
│ │ │支票領取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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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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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8年11月9日 │0000000 │高清香 │19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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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8年12月3日 │0000000 │高清香 │27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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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8年11月27日 │0000000 │高清香 │237,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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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8年12月18日 │0000000 │高清香 │258,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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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8年10月7日 │0000000 │楊森榮 │21,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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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8年12月15日 │0000000 │高清香 │21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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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99年1月25日 │0000000 │黃鴻瑞 │14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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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98年10月30日 │0000000 │高清香 │123,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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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98年12月30日 │0000000 │高清香 │23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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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1月24日 │0000000 │高清香 │10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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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月4日 │0000000 │高清香 │186,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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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月18日 │0000000 │高清香 │2,47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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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12月28日 │0000000 │楊森榮 │9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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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1月11日 │0000000 │高清香 │25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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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11月5日 │0000000 │林淑慧 │4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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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月30日 │0000000 │高清香 │19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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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11月7日 │0000000 │楊森榮 │2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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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月28日 │0000000 │戴莉樺 │13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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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2月5日 │0000000 │高清香 │20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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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12月2日 │0000000 │林大森 │7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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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2月10日 │0000000 │高清香 │23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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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3月2日 │0000000 │高清香 │26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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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2月28日 │0000000 │戴莉樺 │197,7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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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3月10日 │0000000 │高清香 │2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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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3月20日 │0000000 │高清香 │22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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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8年12月10日 │0000000 │楊森榮 │1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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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1月31日 │0000000 │周玉川 │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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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1月7日 │0000000 │楊森榮 │9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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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1月22日 │0000000 │高清香 │9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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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9年3月26日 │0000000 │高清香 │22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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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9年1月12日 │0000000 │林大森 │6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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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9年3月16日 │0000000 │戴莉樺 │13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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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3月29日 │0000000 │高清香 │1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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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9年3月31日 │0000000 │高清香 │14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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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9年4月8日 │0000000 │高清香 │14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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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9年1月2日 │0000000 │楊森榮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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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9年4月15日 │0000000 │高清香 │2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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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9年2月28日 │0000000 │楊森榮 │9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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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9年2月25日 │0000000 │戴莉樺 │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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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9年4月20日 │0000000 │高清香 │20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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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9年2月5日 │0000000 │陳國寶 │2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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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9年4月27日 │0000000 │高清香 │228,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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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9年3月31日 │0000000 │戴莉樺 │137,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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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9年5月3日 │0000000 │高清香 │27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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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9年5月125日 │0000000 │高清香 │260,000元 │ │
├───┼───────┼─────┼────┼────────┼────┤
│ 46 │99年5月7日 │0000000 │高清香 │2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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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9年4月21日 │0000000 │林大森 │84,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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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9年4月28日 │0000000 │戴莉樺 │135,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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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9年4月25日 │0000000 │高清香 │11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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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9年5月17日 │0000000 │高清香 │210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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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9年3月5日 │0000000 │陳國寶 │6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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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9年5月25日 │0000000 │高清香 │231,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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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9年3月6日 │0000000 │楊森榮 │8,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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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9年5月31日 │0000000 │高清香 │2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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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9年6月4日 │0000000 │高清香 │15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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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9年6月15日 │0000000 │高清香 │1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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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9年5月20日 │0000000 │戴莉樺 │147,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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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9年5月11日 │0000000 │楊森榮 │114,950元 │ │
├───┼───────┼─────┼────┼────────┼────┤
│ 59 │99年5月3日 │0000000 │高清香 │33,500元 │ │
├───┼───────┼─────┼────┼────────┼────┤
│ 60 │99年6月10日 │0000000 │高清香 │1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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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99年6月27日 │0000000 │高清香 │25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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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9年7月10日 │0000000 │高清香 │213,000元 │ │
├───┼───────┼─────┼────┼────────┼────┤
│ 63 │99年6月7日 │0000000 │戴莉樺 │157,650元 │ │
├───┼───────┼─────┼────┼────────┼────┤
│ 64 │99年6月22日 │0000000 │高清香 │265,000元 │ │
├───┼───────┼─────┼────┼────────┼────┤
│ 65 │99年7月5日 │0000000 │高清香 │258,000元 │ │
├───┼───────┼─────┼────┼────────┼────┤
│ 66 │99年7月2日 │0000000 │戴莉樺 │176,300元 │ │
├───┼───────┼─────┼────┼────────┼────┤
│ 67 │99年5月27日 │0000000 │高清香 │213,000元 │ │
├───┼───────┼─────┼────┼────────┼────┤
│ 68 │99年7月16日 │0000000 │高清香 │165,000元 │ │
├───┼───────┼─────┼────┼────────┼────┤
│ 69 │99年7月20日 │0000000 │戴莉樺 │162,000元 │ │
├───┼───────┼─────┼────┼────────┼────┤
│ 70 │99年7月25日 │0000000 │高清香 │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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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凌皮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