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池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蘇天雄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玉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所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陳進益連帶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蘇天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A名單壹份,均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進益、陳玉娟連帶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肆年。
陳玉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及其上記載有「陳進益」之紙條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所交付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陳進益、蘇天雄連帶沒收。主刑部分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汝洲係民國103年臺中市(直轄市)第2屆市○○○○○0 ○區○○○區○○○區○○○區○○○0號之候選人,並為 陳進益(另案偵辦中)之舅舅,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則 均為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詎陳進益為圖使林汝洲能順 利當選,竟與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林 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另各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進益先於103年11月14日傍晚某時許,在林金池之臺中市 ○○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予具有犯意聯絡之林金池,其中2,500元係給予林金 池之賄款(包含林金池本人及其家人共5票,惟林金池並未 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賂予其家人),餘款則委請林金池代為 交付予其他熟識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投票支持林汝洲之意 ;林金池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時、地,以每 票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至4、6、7「行賄金額」欄 所示之賄款,分別交給有投票權之黃秀菊、廖光濱、劉美玉 、蕭坤炎、鄭美麗、田屏旭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5「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委 請未設籍於上開選區內之呂庭聿(所涉幫助投票受賄罪,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妻 林阿妙(所涉投票受賄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並均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 票予3號候選人林汝洲。
(二)陳進益復接續於103年11月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在蘇天雄之 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即臺中市龍井區龍 峰國小對面馬路),將24,000元交付具犯意聯絡之蘇天雄, 其中1,000元係給予蘇天雄之賄款(已主動繳回扣案,包含 蘇天雄本人及其配偶共2票,惟蘇天雄並未將上情轉知及轉 交賄賂予其配偶),餘款則委請蘇天雄代為交付予其他熟識 之有投票權人,並轉知投票支持林汝洲之意。並由蘇天雄抄 寫其擬代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有投票權人 名單(下稱A名單),交給陳進益作為交付賄款情形之依據 。蘇天雄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8至12「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 ,分別交給具有投票權之蘇春敏、陳鴻寬、蘇天瑞、蘇陳彩 雲、陳家倫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及蘇天瑞另涉犯之幫助 投票受賄罪,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 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給3號候選人 林汝洲。
(三)蘇天雄又接續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另至陳玉娟之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居所,將其所取得前開賄款金 額中之6,500元,交付與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陳玉娟,
其中2,000元係給予陳玉娟之賄款(已主動繳回扣案,包含 陳玉娟本人及其同居親屬共4票,惟陳玉娟並未將上情轉知 及轉交賄賂予其同居親屬);陳玉娟則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3至1 5「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蘇圓、蘇美 蘭及潘蘇美華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予3號候 選人林汝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池、蘇天雄、陳玉娟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 、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3頁,臺 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卷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背 面至第152頁、第163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5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49號卷第5頁 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138頁背面),且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見臺中地檢 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67頁), 及證人廖光濱、黃秀菊、劉美玉、蕭坤炎、呂庭聿、林阿妙 、鄭美麗、田屏旭、蘇春敏、陳鴻寬、蘇天瑞、王義豪、蘇 陳彩雲、陳家倫、蘇圓、蘇美蘭及潘蘇美華等人分別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 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 、第59頁至6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 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 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2頁 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0 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 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第167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94頁至第195頁 、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至第215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金池所書寫並 勾選之龍井區新庄里11鄰中沙路3巷21弄內受賄者與買票金 額之門牌號碼名單、被告蘇天雄書寫後交付陳進益之A名單 (下稱A名單)、被告陳玉娟所提出記載「陳進益」等文字 之紙條1張、有投票權人之44人名單、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2月2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 影本及103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8張在卷為憑(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
㈡第7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第64頁至第 6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103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120頁、 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背面、第176頁、第191頁至第 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背 面至第206頁、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 106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 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投票行賄 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併就不同行賄階段之犯罪型 態,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同時對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僅 為同一法益,只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林金池與同案被告陳進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受賄者收受賄賂,核被告林金池此部分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金池明知同案被告陳進益所交付上開現金中之2,500 元,係要求其於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候選人林汝洲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8至12)部分: ⒈被告蘇天雄與同案被告陳進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如附表編 號8至12所示之受賄者收受賄賂,核被告蘇天雄此部分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蘇天雄明知另案被告陳進益所交付上開現金中之1,000 元,係要求其於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 支持候選人林汝洲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 ⒈被告蘇天雄、陳玉娟與另案被告陳進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而分由具有投票權之人即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受賄者收受賄賂,核被告蘇天雄、 陳玉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至其等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玉娟明知被告蘇天雄所交付上開現金中之2,000元, 係要求其於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 候選人林汝洲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
(四)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部分,因賄賂之意 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是被告林金池、蘇天 雄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此等預備犯行,則為其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 段行為,是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就此部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為同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投票交付 賄賂罪。
(五)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 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 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 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陳進益委由被告林金池對於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受賄者行賄之同時、委由被告蘇天雄對於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蘇天瑞及編號9至12所示受賄者行賄之同時 、以及委由被告陳玉娟對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受賄者 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渠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渠 等各自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7、9至 13、15收受賄賂者並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其餘不知情之 有投票權之家人;而附表編號8之蘇天瑞,除有交付賄款與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王義祥外,並未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其戶 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人,且王義祥亦未設籍於蘇天 瑞戶內;足見渠等行賄之意思均未及達於如附表編號1至7、 8之蘇天瑞、9至13、15所示之受賄者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 人,而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 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 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進益委由被告林金池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受賄者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以預備對 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同案被告陳進益委由被告 蘇天雄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蘇天瑞、編號9至12所示之受 賄者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以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 投票權之家人行賄;以及被告蘇天雄再行委由被告陳玉娟對 於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受賄者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 賄金額以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均係同時 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 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 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 告林金池買票行賄之對象黃秀菊、廖光濱、劉美玉、蕭坤炎 、呂庭聿、林阿妙、鄭美麗及田屏旭等8人;被告蘇天雄買 票行賄之對象蘇天瑞、陳家倫、蘇春敏、陳鴻寬及蘇陳彩雲 等5人;被告蘇天雄委由被告陳玉娟買票行賄之對象蘇美蘭 及潘蘇美華等2人,均尚未將賄款轉交給其等家人,並經其
等家人同意(除蘇天瑞已轉交與王義豪部分外),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對於上開收賄者戶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 ,尚屬預備交付賄賂階段」等事實,惟因被告林金池、蘇天 雄及陳玉娟此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 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 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 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金池與同案被告陳進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蘇天雄與同案被告陳進 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 告蘇天雄、陳玉娟與同案被告陳進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 前後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 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林汝洲)當選之目的 ,而接續在103年11月間之相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模式向同
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 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先後數次交 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併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對於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投票行賄 罪之論述,則行賄之人於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對多數人行 賄,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既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亦符法理,故均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分別所犯上開刑法第143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行賄之時間、地點、對象、金 額等犯罪事實,均已供承明確;故就被告3人所犯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已坦承其收受賄賂之事實,是就其等所犯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林金池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金池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 猶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並與另案被告陳進益為支持特定 候選人,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為 賄選、以及其身為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等行為,對於社會善 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實莫此為甚,尚難認 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 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 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 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 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 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3 人猶仍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且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 循正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 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整體 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量被告3人各自收 賄之金額,及行賄之對象、金額與手段等賄選情節,並參以 其等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收受之賄款 繳回;復酌以其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3人各自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各自 所犯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八、另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 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九、被告林金池、蘇天雄及陳玉娟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金池、蘇天雄所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所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 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陳玉娟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從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 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 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 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 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 ,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 扣案部分之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 他共犯連帶沒收。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林金池所收受之賄款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1 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金池與另案被告陳進益交予如附表編號1、3、5、6 所示受賄者之賄款共計8,500元(計算式:2500+2000+200 0+2000=8500),均已扣案,應於被告林金池所犯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其等交付予如 附表編號2、4、7所示受賄者之賄款共計4,500元(計算式: 1500+1000+2000=4500),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予 證人廖光濱之賄款1,500元部分,業經證人廖光濱退還予被 告林金池而未扣案,而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受賄者之賄款 1,000元、2,000元,復均未扣案,是上開4,500元之部分,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諭知於 被告林金池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項下,由 被告林金池與另案被告陳進益連帶沒收。
⒊另案被告陳進益交付被告林金池之賄款共計20,000元(被告 林金池僅知悉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2萬餘元,然未能確認實 際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為20,000元),除被告林 金池已交付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受賄者、及其自行受賄之部分外,其餘尚未交付之4,500元 (計算式:20000-8500-4500-2500=4500),既尚未交 付予有投票權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林金池及另案被告陳 進益預備交付之賄賂,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林金池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為與另案被告陳進 益連帶沒收之宣告。
(五)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蘇天雄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業經被告蘇天雄繳回而 扣案,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 頁),應依刑法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蘇天雄與另案被告陳進益所交付予附表編號8至12所 示受賄者之賄款共計14,000元(計算式:2500+4500+1500
+2000+3500=14000),均已扣案,應於被告蘇天雄所犯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交 付予被告陳玉娟之賄款2,000元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於被告陳玉娟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不另於被告蘇天雄所犯之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案被告陳進益交付被告蘇天雄之賄款24,000元,除被告蘇 天雄已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受賄者、已委由被告陳 玉娟再行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受賄者、已交付予被 告陳玉娟之賄款2,000元、以及被告蘇天雄自行接受賄賂之1 ,000元部分外,其餘尚未交付之2,500元(計算式:24000- 14000-4500-2000-1000=2500),既尚未交付予有投票 權人,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蘇天雄及另案被告陳進益所預 備交付之賄賂,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蘇天雄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刑後,為與另案被告陳進益連帶 沒收之宣告。
(六)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被告陳玉娟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 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