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07號
TCDM,103,訴緝,107,2015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被   告 何燦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7194號、96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燦雄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燦雄於民國95年3月4日凌晨1 時許,要求其司機吳東茂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金錢豹酒店帶同2名小姐 出場吃宵夜、唱歌,因而結識甫在該處上班之代號0000-000 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下稱甲女)及綽號「喵喵」之洪鈺茹。被告開車搭載吳 東茂、甲女、洪鈺茹至位在臺中市東山路與軍功路附近後, 何燦雄遂請求甲女及洪鈺茹先下車在路旁等待,何燦雄與吳 東茂乃將車輛駛離,並告知2 人要先去找友人,數分鐘後, 何燦雄吳東茂分別開車回來,並要求甲女與洪鈺茹分別乘 坐2 人所駕駛之車輛。何燦雄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 女對於附近地點不熟,將車輛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內,甲女表示要離開,何燦 雄聲稱待沐浴後隨即離開,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後,何燦 雄即要求甲女與之性交,適甲女因甫至酒店上班,一時不知 如何拒絕,僅得採取應付方式,而應何燦雄要求幫忙按摩、 打手槍、親吻其胸部後,即要求何燦雄離開,何燦雄以其身 體上強勢力量將甲女壓倒於床上,甲女對其表示不願意並以 手推拒,何燦雄即以言語辱罵,使甲女心生畏懼,隨即何燦 雄強行動手脫甲女衣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 ,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得逞。嗣何燦雄要求甲女稍作清洗其身體以免遭查覺,為安 撫甲女情緒帶同甲女離開汽車旅館時去吃宵夜,待何燦雄將 甲女載回金錢豹酒店並離去後,甲女隨即於同日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驗傷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二、何燦雄於95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樓銀河KTV包廂內,見坐檯陪侍小姐即代號0000



-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下稱A女)頗有姿色,對A女及該店幹部邱文琪 佯稱:要去別家卡拉OK店找朋友,要帶A女出場同去,一下 子就回來等語,致A女不疑有他,搭乘何燦雄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外出,何燦雄隨即對A女佯稱朋友 已散場,再趁A女對於附近地點不熟,逕自將A女載往位於 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璽邁汽車旅館」,經A女表 示要下車離去,何燦雄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動手毆打A女一巴掌,並對A女恫嚇稱:若再吵 ,要給妳好看等語,致A女深受驚嚇,不敢講話,何燦雄遂 將A女載進上開汽車旅館之205 號房,並於停車後強行將A 女拉至2 樓房間內,復拿煙灰缸作勢毆打A女,對A女恫嚇 稱:若不安靜,就要打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再出 聲反抗,何燦雄隨即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適A女因甫至酒 店坐檯上班,不知如何拒絕,且剛剛遭何燦雄毆打、恫嚇, 不敢反抗,只好採取應付方式,而應何燦雄要求幫忙按摩其 陰莖、打手槍,何燦雄遂以其身體上強勢力量強行將A女壓 倒於床上,經A女表示不願意並反抗後,何燦雄再次以言語 恫嚇A女,要A女不要吵,並拿煙灰缸作勢毆打A女,致A 女心生畏懼,不敢再出聲反抗,由何燦雄強行動手脫A女之 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之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何燦雄於得 逞後拿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給A女表示做為小費, 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將A女載離上開汽車旅館,並於臺 中市力行國民小學附近放A女下車後離去,而以此等方法對 A女施以強暴、脅迫,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A 女隨即於同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三、案經甲女、A女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僅以甲女、A女稱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證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下稱證人A女)、證人林志聰、證人邱文琪於警詢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何燦雄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 度訴緝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8頁至 該頁背面】;且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被害人陳 述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甲女 、A女、林志聰邱文琪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證人郭佳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命其具 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甲女、A女、 林志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 法具結證述,並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故證人甲女、A女、林志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 ,是證人甲女、A女、林志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邱文琪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然經被告辯護人於103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捨棄傳喚證人邱文琪(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並於104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證人邱文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足見被告已捨棄對 證人邱文琪為對質詰問之權利,故認證人邱文琪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屬經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於104年3年19日本院審理 時復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另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 附甲女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依 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甲女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A女部分。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 霧峰警卷)第3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同院10 4年1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static 99量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 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六、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 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甲女性交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司機吳 東茂至金錢豹酒店就是要找小姐為性交易,吳東茂至該酒店 帶了2 名小姐即甲女跟洪鈺茹出場,出場費是伊叫吳東茂帶 小姐出場前就先支付了,出場目的就是要性交易。當天出場 後,伊開車搭載吳東茂、甲女、洪鈺茹,原本說要去東山路 唱歌,後來因為太晚所以不唱,之後伊與吳東茂各開1 台車 分別搭載甲女、洪鈺茹離開。甲女是自願與伊至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伊並沒有用任何強制手段,且伊去旅館時有先給 甲女2 萬元、性交完成後甲女說自己很可憐,伊又有給甲女 8,0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甲女自承其 胞姊之前在金錢豹酒店上班,在其胞姊介紹下至該酒店上班 等情,如其胞姊之前就在金錢豹酒店上班,甲女豈可能不知 酒店經營模式,且豈可能不知客戶買單帶小姐出場,就是要 進一步從事性交易行為?(2) 甲女如無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合 意,於被告開車搭載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並搖下車窗付款訂 房時,甲女當可開門離去,或與汽車旅館接待人員求救,然 甲女卻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3) 甲女稱 其遭被告性侵後,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復無向店家 求救,亦與經驗法則不符。(4) 依證人洪鈺茹證述,可知金 錢豹酒店之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是證人甲女有上開 指述之瑕疵,其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但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指證之真實性,基於罪疑為輕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且採集自證人甲女內褲、陰部 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證 人甲女陰部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為1.22×10負18次 方乙節,有該局95年4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4 頁),另有梧 棲海頓汽車旅館帳目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第六分局警 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 甲女有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甲女於金錢豹酒店服務,當知帶出場即係要從 事性交易,且伊有付清出場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甲女始終 否認自願與被告出場為性交易行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金 錢豹酒店上班,事發當日是伊上班第2日。95年3月4日凌晨2



時許,伊大班沒有來上班,由其他大班告訴伊有一個客人要 帶2 個小姐出場,問伊要不要去,並說這個客人不會對小姐 亂來,伊才同意出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16 頁);且經證人朱馥吟於警詢時證稱:伊現在於金錢豹舞廳 上班,職務為大班助理。甲女來我們公司上班分配到伊這組 ,所以伊認識她,她在我們公司上班2 天,95年3月4日凌晨 ,甲女有來上班,當日一名A男(即吳東茂)告訴我們公司 另一個大班說要約甲女跟另一名女子去別的地方唱歌,所以 伊就直接告訴甲女等語【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400 號(下稱 第六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證人吳東茂於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伊於95年3月4日凌晨2 時許,有至金錢豹 舞廳消費,並帶甲女及洪鈺茹出場。當時伊帶她們出場是為 了要吃宵夜,且被告朋友約要唱歌,伊是被告司機,就跟跟 金錢豹裡面的大班說要帶2 名小姐出場,買她們全場,但沒 有包括性交易在內,小姐1個小時金額是1,200元。被告當時 也沒有跟伊說要性交易,伊跟被告帶小姐出場之目的只是要 找個伴而已,所以伊跟大班說的時候,也沒有說要性交易, 伊只跟甲女、洪鈺茹說要唱歌、吃飯,沒有跟她們提及要進 行性交易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95年度偵 字第7194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經證人洪鈺茹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目前於金錢豹大舞廳上班 ,與甲女是同事關係。95年3月4日凌晨2時許,伊與甲女有 一同跟吳東茂自金錢豹舞廳出場,吳東茂跟伊大班說要帶2 名小姐出場唱歌,之前吳東茂也有帶過,沒有聽聞其他小姐 有反應,我們大班認為這個客人沒有問題,就要伊出場。當 天吳東茂一共買伊與甲女買到7點的節數,1節10分鐘是200 元,1小時1,200元,兩人共買了10小時,這個節數只是唱歌 、喝酒,沒有其他服務,吳東茂也沒有買加節部分。被告與 吳東茂於過程中均無告知伊或甲女要從事性交易。我們公司 有分可以發生性行為,和單純被帶出場陪客人唱歌、喝酒之 小姐。通常有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她們會跟客人講如何收費 ,看是要加節數的方式,還是小姐自己在外面收,如果是加 節數的話,小姐比較有保障,因為客人會在公司櫃台直接付 款。一般小姐在外面從事性交易價錢是看小姐自己跟客人協 調,有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我們店雖然是金錢豹,但是我 們做的是舞廳部分,不是酒店部分,所以我們工作比較單純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 至第2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依證人洪鈺茹前揭證述,可知其與甲女所任職之金錢豹酒店 ,並非所有任職女子均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該酒店任職女子



亦非出場即表示要從事性交易。且性交易費用既係出場費用 外另計加收,又為任職小姐與客人協調後收取,則可確認帶 出場不等同於合意性交。再者,依證人甲女、朱馥吟、吳東 茂、洪鈺茹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女當時僅任職於金錢豹酒 店2日,且其於案發當日出場時係被告知陪同被告與吳東茂 外出唱歌、吃飯,而非自始即知被告要求與其為性交易行為 甚明。
3.而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業據證人甲女分別為以 下前後一致之指述,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載伊往 都會公園方向、往山區方向行駛,開到一家很偏僻的汽車旅 館,經過警方事後查證得知他的店名叫海頓,到了房間之後 被告說他要洗個澡,進去廁所後,被告就把衣服脫光,只穿 了一件西裝褲,然後就說要洗澡,被告就喝了一杯茶之後就 進去洗,出來之後就穿了一件四角褲,之後被告就躺在床上 叫伊幫他按摩,伊表示伊沒有從事這種服務,結果被告就叫 伊按一下,並說等一下就走,故伊就幫他按背部,在按摩過 程中伊覺得怪怪,但是鑰匙在被告身上,伊也無法出去,按 摩一下之後,被告就翻到正面,叫伊幫他打手槍,然後他又 要求伊用嘴親他身體,當時伊被被告嚇哭了,伊跟被告說「 我從來未跟人家發生性關係,請他不要這樣對我,我會害怕 」等語,等伊打手槍、親完被告胸部之後,伊就問被告說伊 可不可以走了,當時伊想要求救,但是手機沒電,所以無法 報警。伊就站起來要走時,被告就站起來把伊拉回床上,並 把伊上衣脫掉,伊跟被告講說「你這樣,我要報警」等語, 被告就說「你在這邊,叫再大聲也沒有人聽到」等語,並罵 伊三字經,被告即脫掉伊的裙子及絲襪,當時伊抵死都不把 腳張開,但是被告用手把伊的腳扒開,之後被告就用陰莖插 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一直求他,請他不要這樣子,結果過 程維持了十幾分鐘之後,伊不知道伊處女膜破掉,沾滿了整 個床單,站起來伊的腳還流著血,被告還要求伊去沖洗下體 ,把身體清洗乾淨,被告還拿香皂給伊,要伊將下體洗乾淨 。在發生性關係過程中,伊一直試圖要把被告推開,但是被 告的力量很大,所以伊一直推不開。當時伊是被強迫發生性 關係,被告用他的二手押住伊雙手,並將整個下體就趴到伊 身體上面,而且被告當時很兇的對伊罵三字經,且有說一些 對女生不雅的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洪鈺茹分開後,被告 開車一直繞,伊對臺中地區不熟,且會怕,又不知道被告開 車到什麼地方,加上手機沒電,所以有特別跟被告強調伊沒 有做特別服務。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去一家汽車旅館,因為被



告說要去洗澡休息,洗完就要走了。伊當時僅上班2 日,沒 有社會經驗,且被告有跟大班保證只是去唱歌,所以相信被 告,同意進去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後,伊發現被告洗完 澡之後只有圍一條浴巾出來,才發現情況不對。當時被告先 要求伊按摩,因為伊會害怕,所以照做,且伊有哭求被告表 示伊沒有從事特別服務,按摩完後,被告就把伊的裙子、絲 襪脫掉,伊有呼救、也有反抗,但力氣不及被告。在汽車旅 館房間時,伊要出去,被告不讓伊出去,且跟伊說呼救也沒 有用,並罵伊髒話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卷第64 頁至第66頁)。
4.被告復辯稱:甲女如無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合意,於被告開車 搭載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並搖下車窗付款訂房時,甲女當可 開門離去,或與汽車旅館接待人員求救;且甲女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後,復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亦無向店家求救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先向證人甲女稱僅至汽車旅館洗澡,洗完就要離去等語, 使證人甲女誤信而同意進入汽車旅館,則證人甲女於被告開 車搭載其進入汽車旅館時訂房時,自當不會立即向汽車旅館 接待人員求救。且衡諸常情,證人甲女證稱其案發前未曾去 過汽車旅館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卷第65頁), 且依證人朱馥吟、洪鈺茹前揭證述,均證稱證人甲女於案發 時間僅至金錢豹上班2日等語,復以證人甲女當時年齡、社 會經驗觀之,證人甲女所稱因其社會經驗不足,而於案發當 日進入汽車旅館時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意圖,應屬可信。況類 此遭載入汽車旅館而性侵之事,並非日常生活所可能經常遭 逢,親身遭遇此事,亦可能驚慌致不知所措,不能謂被害女 子臨場必為適當之舉措反應。另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從 汽車旅館出來之後那一段時間,被告一直在伊旁邊,伊被嚇 到了,很害怕,又怕家中的人知道,所以回來後才報警等語 (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離開汽車旅館時,因為服務人員靠他駕駛座那邊,且伊行 動受被告控制,會害怕,所以不敢跟服務人員呼救。在汽車 旅館房間時,伊要出去,被告不讓伊出去,且跟伊說呼救也 沒用,並且罵伊髒話。之後被告說他肚子餓,帶伊去吃宵夜 ,店裡除了伊跟被告外,只有1、2人,且伊當時只想趕快離 開被告,回到公司求救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卷 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復遭被告以言語辱罵,其心理上自然對被告產生恐懼 。且衡之證人甲女深夜遭被告開車搭載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及至逢甲夜市等處,



其對於臺中地區路段皆無熟悉,且因行動電話沒電而孤立無 援,又被告前以強制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兩人離開汽車 旅館之過程相處甚近,證人甲女如無十足把握逃離,貿然為 逃走或呼救之動作,容或不免遭來被告之暴力加害,故證人 甲女縱未即時逃走或呼救,亦不能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 再參之證人甲女與被告原不相識,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為前 揭強制性交行為後,即於同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及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甲女於警局婦幼隊訊問( 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7頁 及證物袋),是證人甲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甲女 前揭驗傷診斷書、鑑驗書等客觀事證,亦與其指述被告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相符,益證其指述為真實。 5.另被告辯稱:伊去旅館時有先給甲女2 萬元、性交完成後甲 女說自己很可憐,伊又有給甲女8,000 元,且加上前面伊請 吳東茂付的出場費用,伊已經付給甲女性交易費用云云,然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無給伊2 萬 8,000 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18頁、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239號卷第68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佐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信。
6.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部分):(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A女性 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與A女是合意為性交易,本來在銀河KTV 就可以進行性 交易,伊還買A女出場,出場費花了1 萬多元,性交易部分 原本談好3,000元或4,000元,伊事後還給了A女7,000 元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 證人林志聰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關於A女遭被告開車載離銀河KTV 至A女遭丟棄 至路邊之時間,與A女所述不符,是A女所述是否屬實,確 有爭議。(2) 證人林志聰、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案發經過、案發後情況,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3) 證 人邱文琪就本案並無親自見聞,所證述內容與本案無關。是 證人A女有上開指述之瑕疵,其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述,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指證之真實性,基 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A女證述相符,且採集自證人A女內褲、陰部



棉棒等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證 人A女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 ,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 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為1.22×10負18次方;證人 A女內褲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證人A女本身型別後 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 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4.41×10正12次方倍。有該 局96年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 見霧峰警卷第34-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璽邁汽車旅館日報 表照片2張、璽邁汽車旅館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在 卷可佐(見霧峰警卷第40頁至第41-1頁),是被告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有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藉故要帶A女離開銀河KTV ,伊 當時支付4,000 元出場費給公司幹部,就表明要與A女出場 做愛,銀河KTV是300暢飲的店,一般出場3小時行情是6,000 元(包含做愛)。伊支付4,000 元給現場幹部,所以A女才 會同意與伊出場。之後伊有給7,000 元給A女,伊並沒有違 反A女之意願云云(見霧峰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查,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從事傳播業,工作內容是陪 客人喝酒聊天唱歌,沒有包括跟客人發生性行為。當天是伊 第二天上班,伊的老闆、經紀人是「阿聰」(即林志聰), 薪水是以坐檯的時間計算,每鐘頭可以抽600元。95年12月8 日凌晨,伊到北屯區一家銀河KTV 幫忙,那邊沒有小姐,當 時是林志聰帶伊過去那邊排檯,伊先到該處12樓一個包廂內 坐檯,坐不到10分鐘,店家主管邱文琪就叫伊陪被告出去一 下,當時邱文琪說,被告要去別家卡拉OK店找客人,叫伊陪 被告去,伊就打電話給林志聰問是否要去,之後林志聰叫伊 轉告邱文琪打給他,伊回包廂後,邱文琪再跟伊說,已經跟 林志聰聯絡好,要伊跟被告出去,之後伊就跟被告出去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職務是傳播小姐,工作內容是喝酒、唱 歌、聊天,沒有做半套或全套之工作。95年12月8 日當天經 紀人林志聰帶伊去北屯區一家KTV ,去那邊的工作內容是喝 酒、唱歌。當時伊才剛去做傳播小姐,銀河KTV 幹部再三向 伊保證被告只是要去打牌,要陪他去找朋友,並沒有要跟伊 怎樣,經紀人就認為店家可以保證的話,應該不會有事情, 所以伊就跟被告出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志聰 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伊旗下小姐,是95年12月初來上班, 共上班2、3日,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喝酒。95年12月7



日凌晨當天,銀河KTV 店家幹部邱文琪說要調小姐,伊當時 就帶了2、3個小姐去,但除了A女另外2 名小姐不喜歡,故 沒有去陪客,A女就照邱文琪安排到該處12樓包廂陪客。伊 在樓下繼續排檯,被告是邱文琪店家之客人,伊看到A女與 被告下樓,伊問被告要去何處,被告就跟伊說,他已經跟邱 文琪說了要帶A女去找朋友,約1 、20分鐘就回來,伊就打 電話跟邱文琪確認,並跟邱文琪說我們小姐只出場,沒有做 性服務,邱文琪就跟伊說他們只是出去找朋友,20分鐘就回 來,絕對沒問題。被告就開車載A女出去,伊只知道被告是 要出去找朋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2頁);及證人邱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銀河KTV 擔任 副理,負責管理安排少爺。當時被告跟他另外3 個朋友過來 ,小姐是被告要求要叫傳播小姐,是伊幫被告安排的。伊共 安排4 個小姐進去,包括A女,之後A女有跟被告出去,因 為被告說要去卡拉OK店找朋友,就要帶A女出場,並說馬上 要回來,沒有說要性交易,當時伊有跟林志聰說,被告要帶 A女出去,A女進去接客沒有多久,就被被告載出去了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偵卷第13頁),互核大致相符。足 見證人A女當時為傳播小姐,工作內容僅為陪客人唱歌、喝 酒、聊天,案發當日其經紀人即證人林志聰經銀河KTV 副理 邱文琪表示要請傳播小姐後,即調派證人A女至銀河KTV 陪 同客人唱歌、喝酒、聊天,又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 出場時,係被告知陪同被告外出找朋友,而非自始即知被告 要求與其為性交易行為。復依證人邱文琪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並未向其表示要帶證人A女出場為性交易,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無可採。
3.而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之過程,業據證人A 女分別為以下前後一致之指述,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原本跟伊說他的朋友在海派酒店,後來又稱他們已離開 海派散場了。被告就一個人開車載伊到市區四處繞,到了大 里市的璽邁汽車旅館門口前,尚未進入該汽車旅館時,伊就 跟被告說伊沒有在做這個,被告就叫伊不要吵,伊就跟被告 說伊要下車,被告就不讓伊下車,還在車內打伊一巴掌,說 「若伊再吵,就要給伊好看」等語,伊當時嚇到就沒有說話 ,我們就到該汽車旅館住205 號房,車子停好後,被告就拉 伊下車,且把伊拉上樓,到了2 樓房內後,被告就拿煙灰缸 ,並跟伊說「若不安靜,要拿煙灰缸打伊」等語,伊就不敢 吵。之後被告跟伊說「用手幫他打出來就沒事了」等語,並 脫褲子要伊幫他打出來,伊就幫被告弄被告的生殖器,但被 告沒有射精,被告就硬上,要跟伊發生性行為,被告將伊推



到床上,將伊壓住,並脫伊的衣服,伊有反抗,他就拿煙灰 缸作勢要打伊,叫伊不要吵,說「若伊再吵,就要打我」等 語,之後伊就不敢反抗,被告就硬脫掉伊的衣服,並一再恐 嚇伊,伊不敢反抗。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部,並體 外射精到伊的陰部外面,並撫摸伊的身體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4728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到汽車旅館時,被告表示要去,伊就跟被告說伊不要,並說 現在停車,伊現在就想下車,伊要走等語,而且有說伊沒有 在做這個,當時車子在行進中,所以伊無法下車。當時被告 威脅伊,伊去到一個陌生的地方,不知道在哪裡,伊很害怕 。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可知證人A女於璽邁汽 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業已遭被告用言語恫嚇, 又被告強拉證人A女進入該旅館205 號房後,復多次以言語 恫嚇,並以拿房內煙灰缸作勢毆打,是證人A女行動自由已 完全遭被告控制,而且心中至為恐懼,被告對證人A女施以 該等強暴、脅迫行為期間對證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證人A 女身處此一客觀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狀下,豈有任何性自 主意識可言,祇得曲意配合被告。從而,被告確有對證人A 女為上開妨害證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且違反證人A女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