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雅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內置門號○○○○○○○○○○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王美雅以其所有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2年5月1日21 時37分許起至22時44分許止,與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一 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22時44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 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萬鴻偉;萬鴻偉則於102年5月1日後 之某日,於其斯時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交付2,000元之毒 品價金與王美雅。
㈡、王美雅以其所有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自102年5月2日19時56 分許起至22時3分許止,與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 1至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所示),於同日22時3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以2, 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萬 鴻偉,並當場向萬鴻偉收取2,000元之毒品價金。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份:
㈠、有關證人余珊妮之證據能力:
證人余珊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王美雅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復查 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萬鴻偉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 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⒉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萬鴻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①證人萬鴻偉於102年7月4日警詢時,明確證述有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證人筆錄所載之安非他命, 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且由本判決逕予更正載為甲基安 非他命,理由詳後述)之事實(見偵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 正面),惟於本院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略以:伊 並未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 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 42頁正面、第143頁正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之 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且證人萬鴻偉此部 分之證詞,事關被告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合先敘明。
②觀諸證人萬鴻偉之上開警詢筆錄,於製作筆錄之始,證人萬 鴻偉即表示其意識、精神狀況均正常;於員警提示如附件一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其該通通話內容之意 思時,即先主動陳述這是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是在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表達其想要向被告先拿毒品,等毒 品賣掉後再將錢交給她,然後再拿下一批毒品;復於員警提 示如附件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主動表示係伊與余 珊妮找被告買毒品,聯繫中;繼於審閱如附件編號3至6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連續自由陳述這次是於102年5月1日22 時44分47秒,其與證人余珊妮一同前往金錢豹後面的茶藝館 (水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員警提示如附件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該通通話內容之意思時,明確 連續陳述這次是其本來與被告約在租屋處交易,因其臨時有
事改在金錢豹後面的茶藝館(水車)毒品交易等情(見偵卷 第82頁正面、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暨於員警詢問至 最後,證人萬鴻偉復表示其於製作本次筆錄之意識、精神狀 況均良好,且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證述,警察並無對其以暴力、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等 非法取供之情事,並表達其以上所說均屬實,筆錄末並經其 閱覽後始為簽名等情(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 顯見證人萬鴻偉本次警詢筆錄所為之證述,確係員警於提示 相關譯文後,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證人萬鴻偉,由其自行回答 之方式完成。益徵其於本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所為。
③員警為證人萬鴻偉製作本次警詢筆錄期間,雖曾主動告知「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警方現在告知你,你是 否清楚?」及「依據刑法第57條刑之酌科及加減,犯罪後態 度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等法條依據,此有該次調查筆 錄足佐(見偵卷第82頁背面)。惟警方雖援引刑法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告知證人萬鴻偉供出上手,及告知其法 律上其可能享有之供出上源可獲減刑暨刑法有關科刑事由之 規定,惟並未向證人萬鴻偉表示不指認被告會有何不利之後 果,也沒有要證人萬鴻偉配合警方回答,證人萬鴻偉亦係於 自行解讀譯文內容後始回答,此均業如前述,則員警自不構 成不正方法訊問,附此敘明。
④據上,證人萬鴻偉於本次經警方進行詢問時,係依其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並於員警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無訛,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其於警詢時已供 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 ;復參以證人萬鴻偉於警詢距案發日均較近,當時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於 警詢時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 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 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均面臨被告在場,且 被告已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 告究竟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萬鴻偉之重 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證人萬鴻偉多為避 重就輕、翻異之詞,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證 人萬鴻偉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等警詢時應詢環 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客觀上 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從而,雖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爭執證人萬鴻偉上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萬鴻偉偵查中具結證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由前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被告雖未對之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 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並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萬鴻偉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 、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萬鴻偉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以供 後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萬鴻偉亦經 傳喚到庭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 詰問之機會,且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已提示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是揆 諸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為判 斷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尚未經交互詰問為由,抗辯此部分證詞不宜作為本案判 斷之基礎乙節(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當屬無據。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 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 ,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62號及102年度聲監字第1272號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 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8頁正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卷附之103年3月 2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182頁),係屬檢察機關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鑑定所 得結果,其上並載明鑑定方法,則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 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 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 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2年5月1日21時37分許起至22時44 分許止,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位於 臺中市○○○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外 與證人萬鴻偉見面;及亦有於102年5月2日19時56分許起至2 2時3分許止,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萬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附近,與證人萬鴻偉見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萬鴻偉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販賣毒品,伊兩次和萬鴻偉見面都是要給萬鴻偉錢過生活 ;伊在5月1日、5月2日之後有打過萬鴻偉,後來他被警察抓 ,就說伊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 第109頁正面及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依證人萬鴻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 萬鴻偉間確實有嫌隙,且證人萬鴻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甘冒 偽證及遭通緝逮捕之風險到庭作證,且否認其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為真,並澄清被告並無本案犯行;又若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與證人萬鴻偉,何以會於102年5月8日將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停話;另依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曾向證人萬鴻偉表示「這是她 朋友的」,顯見在電話中被告亦有提及不是她在賣,堪認被 告確實無販賣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及背面)。 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㈠、被告於102年5月1日21時37分許起至22時44分許止,確有以 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萬 鴻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並有如 附件一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及被告於 102年5月1日22時44分許,確有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 ○0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外,與證人萬鴻偉見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3頁正面、本院卷第 38頁正面、第109頁正面及背面),並經證人萬鴻偉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8頁背面、第16 1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正面),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且經核如附件 一編號2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確先於10 2年5月1日22時5分許及22時7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萬鴻偉 表明其在「金錢豹」、「阿水茶坊」,在證人萬鴻偉於同日 22時27分許及22時40分許致電向被告表示其「到了」及在茶 藝館時(即水牛),被告復指示證人沿青海路轉進去,其後 證人萬鴻偉即於同日22時44分許向被告表示「看到了」等情 ,足徵證人萬鴻偉與被告所述其等該日係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附近之茶藝館外見 面乙節,亦核與如附件一編號2至7所示之譯文內容相符。堪 認被告及證人萬鴻偉於102年5月1日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 後,確有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 」附近之茶藝館外見面。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萬鴻偉之事實,業據證人萬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萬鴻偉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 ,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 人萬鴻偉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 ⒈證人萬鴻偉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伊向被告問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錢,並想要跟他商量要向他買毒品做回的(就是伊 先向他拿毒品欠著,等毒品賣掉後再將錢交給他,然後再拿 下一批的毒品),這次沒有向他買毒品;(經提示附件一編 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與余珊妮找被告買毒品,正聯 繫中;(經提示附件一編號3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 是於102年5月1日22時44分47秒與被告的毒品交易,伊與余 珊妮一同前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約在金錢豹後面的茶藝館(水車),毒品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於偵查中仍結證稱:( 經提示如附件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跟被 告通話,被告約伊去找她,伊是自己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約在阿水茶坊,後來變換到青島路,那天還有余珊妮, 本來要買4,000元,後來被告東西不夠,只給伊2,000元的量 ,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沒有給被告錢;伊後來約 過了1個多星期才在伊的租屋處給被告2,000元;向被告購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凱薩假期(按:被告斯時租屋處)施 用,施用感覺與伊向他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效果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另結 證稱:(經提示偵卷第161頁背面筆錄倒數第4行)那條路應 該是青海路,偵查中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業正面)。 互稽證人萬鴻偉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就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3,000元或2,000元供述有異外,就如 附件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對象為被告、 通話內容係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聯繫後有購得毒品 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構成要 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其與被告行動電話 通聯譯文後(內容如附件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由其自行將如何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再就當日購毒之相 關經過,例如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購毒對象等有關被告涉 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 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出於證人萬 鴻偉之自由意志陳述,且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 杜撰上開證詞。
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自102年5月
1日21時37分許至102年5月1日22時44分許,與證人萬鴻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7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與證人萬鴻偉確於該日 22時44分許後見面之事實,亦據證人萬鴻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附卷可稽。 又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中, 被告係先於102年5月1日21時37分許致電證人萬鴻偉,且在 證人萬鴻偉於該通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那今天有辦法給我嗎 ?」後,被告即於向證人萬鴻偉確認其要「1日半錢」後, 向證人萬鴻偉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暨被告於同日22時 5分53秒再致電證人萬鴻偉時,於該通電話之始即表明「要 晚一點這邊不夠」,其後再與證人萬鴻偉相約見面等情,可 知被告會於同日22時5分許再致電證人萬鴻偉,即係因其於 前通即102年5月1日21時37分許之通話結束前,向證人萬鴻 偉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乙節,堪認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如附件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確有相關。故證人萬鴻偉證稱:如附件一編號2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內容與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內容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 面),顯礙難採信。又被告於102年5月1日22時5分許至同日 22時44分許與證人萬鴻偉通話相約見面地點,既係緣於渠等 於103年5月1日21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於探討被告與證人 萬鴻偉於102年5月1日22時44分許相約見面之原因時,自應 就被告與證人萬鴻偉間如附件一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通話內容綜合觀之,先予敘明。
⒊按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 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 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觀諸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3年5月1日21時37分許致電證人 萬鴻偉時,先向證人萬鴻偉表示「那你那邊有朋友要買嗎, 幫我銷售可以嗎?」、「什麼東西都有啊,看你要什麼啊? 」等語,於證人萬鴻偉表明其要「甜甜的啊」(台語)及詢 問半錢價格後,被告除表明「五千」等語外,即表示「是喔 ,那你要,什麼都有就對了」、「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說什 麼都有,你想得到的我都有啊」等語;復於證人萬鴻偉表示 「要的話幫我一下啊,做回的啊」、「讓我做回的」等語後
,於被告表示「可以」並詢問證人萬鴻偉「要什麼樣的」等 語,證人萬鴻偉即表示要「一日半錢」等語;嗣於103年5月 1日22時5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萬鴻偉時,先表明「要晚 一點這邊不夠」、「還是我這邊先給你」等語,於證人萬鴻 偉對被告答以「可以啊,你看你那裡有多少,阿差多少你再 補給我就好了啊」等語後,被告即與證人討論見面地點等情 。則由證人萬鴻偉向被告表示其要「甜甜的」及「一日半錢 」等語後,被告即可表明「我這邊先給你」等語乙情,堪認 被告與證人萬鴻偉於通話中雖未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 或金額,然對於證人萬鴻偉使用之「甜甜的」及「一日半錢 」等暗語,被告均能立即會意,顯見其等間對於交易之標的 、數量或金額確有相當之默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 。另由渠等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均甚簡短, 且使用「甜甜的啊」、「半錢」之曖昧字眼,確屬實務上常 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足徵證人萬鴻偉所指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係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復由證人萬鴻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甜甜的」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是多少?」是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益徵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證人萬鴻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 話內容,並與證人萬鴻偉之前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 ⒋稽諸如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 萬鴻偉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做回的」,並先表示「就 是今天我來拿,會先給你欠,那後天再拿的時候會錢給你然 後再拿這樣(台語)」,再於被告表示可以給證人萬鴻偉不 用錢的後,表明「明天就可以拿錢給你」等情,堪認證人萬 鴻偉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確係被告先將毒品給證人萬鴻偉 ,待證人萬鴻偉將毒品賣出後再把錢給被告;復徵以證人萬 鴻偉於103年5月2日19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中,於被告問「 你說的那個要多少錢?」等語,證人萬鴻偉答以「二千啊」 等語後,被告即表示「昨天這樣啊」等語,證人復回以「嘿 啊,就欠你二千,等一下再拿給你」等語,足認證人萬鴻偉 於103年5月2日19時56分許與被告通話當時,尚未將103年5 月1日交易毒品價金2,000元付清,則證人萬鴻偉證稱其當日 並無交付價金,係於其後某日在其租屋處再交付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2,000元與被告一節,亦非無憑。 ⒌證人萬鴻偉於警詢中雖稱本次其係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偵查中所證述其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金額為2,000元不同。然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 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 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 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 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 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 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 參照)。參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萬鴻偉係先向被告表示其之前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000元 ,嗣於被告向其表明「要晚一點這邊不夠」或「這邊先給你 」後,證人萬鴻偉復同意「你看你那裏有多少,阿差多少你 再補給我」等語;暨參酌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萬鴻偉於翌日即103年5月2日與被告通話時,表明 「B:你說的那個要多少錢(台語)A:二千啊(台語)。B :昨天這樣啊(台語)A:嘿啊,就欠你二千,等一下再拿 給你(台語)B:好啊,那你今天還要嗎(台語)A:嘿啊( 台語)」等情。則由被告於103年5月2日向證人萬鴻偉詢問 要多少錢,證人萬鴻偉向被告表示「要二千」後,被告即稱 「昨天這樣」,證人萬鴻偉復表示肯定及等一下拿積欠之 2,000元給被告等情,足徵證人萬鴻偉於102年5月1日確係以 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其並未於當日交付價金 ,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應以證人萬鴻偉於偵查 中所為之「其係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當日沒有給被告錢,是過了約一個星期才於 其租屋處給付2,000元價金與被告」之證詞較為可採;此亦 與前述證人萬鴻偉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被告先將毒品給證 人萬鴻偉,待證人萬鴻偉將毒品賣出後再把錢給被告等情相 符。
⒍基上,如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補
強證人萬鴻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 有於102年5月1日22時44分許,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當日並無交付價金,係於其後某 日在其租屋處再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與被告 乙節之真實性,而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⒎依卷附之103年3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2頁正面),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採 集之毛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段檢驗鑑定後,甲基安非 他命雖均呈陰性反應,然其於距髮跟12至18公分,呈MDMA、 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於距髮跟18至24公分,呈愷他命 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抽過K煙等語 (見偵卷第1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承認那時 後有使用毒品搖頭丸、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 。則被告既確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習慣,足徵其確有取得 毒品之管道;再酌以如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 內容,被告確曾向證人萬鴻偉表示「什麼東西都有」等情, 及證人萬鴻偉就其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於如附件一編號1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甜甜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結證屬實 ,業如前述;暨證人萬鴻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向被告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