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號
TCDM,103,訴,56,20150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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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緒
      林正益
      陳麗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7539、2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正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麗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中緒被訴傷害尤瑞豐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李奇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吉威租車行」 ,從事汽車貸款及汽車買賣業務,尤瑞豐自民國101年8、9 月起,負責向前來該車行購車之客戶介紹貸款以賺取佣金, 然於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尤瑞豐介紹之客戶均因信用問 題而未能順利辦理貸款,李奇龍認為尤瑞豐應負擔「吉威租 車行」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乃於101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瑞豐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尤瑞豐到「吉威租 車行」協商雙方合作及相關賠償等事宜,尤瑞豐依約抵達該 車行後,王中緒(綽號「凸仔」)、李奇龍(所涉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偉敬(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馬子棫朱彥溥馬子棫朱彥溥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部分,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確定)等人竟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李奇龍先向尤瑞豐表示,尤瑞豐積欠李奇龍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李奇龍並詢問尤瑞豐為何不合作, 尤瑞豐則回稱不願合作,王中緒即自李奇龍隨身之咖啡色側 背包內,取出銀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1 支交予李奇龍李奇龍即將該手槍內之彈匣取下,並拿出子 彈5顆(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尤瑞豐出言 恐嚇:「你看!我有槍喔,你給我聽話一點」等語;期間由 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分持棒球棍、撞球桿共同毆打尤瑞 豐,林偉敬則向尤瑞豐恫稱:「你在12月15日以前包個紅包 3萬6,000元給大哥賠不是」、「事情沒辦成,要怎樣賠償大 哥的損失」等語,並喝令尤瑞豐不要動,不然要繼續毆打尤 瑞豐等語;李奇龍繼而要求尤瑞豐應賠償營業損失50萬元, 且應在12月底前交出40萬元業績,尤瑞豐表示沒辦法,林偉 敬、馬子棫朱彥溥即再毆打尤瑞豐,致尤瑞豐受有雙手手 臂瘀青、挫傷、雙腳膝蓋瘀青挫傷、右膝蓋骨變形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尤瑞豐告訴,詳後述),尤瑞豐因而先行答應 李奇龍上開要求後,始得於當(5)日下午10時許,由友人 載離該車行,王中緒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等 人,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尤瑞豐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
二、李奇龍尤瑞豐間因前述債務糾紛,而為下列行為:㈠、李奇龍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尤瑞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尤瑞豐恐嚇稱:下午6時前沒看到錢,叫你跟家 人趕快搬走,不然被我遇到,我就開槍把你們打死等語,以 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使尤瑞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尤瑞豐於遭李奇龍上開言詞恫嚇後,因心生畏懼而 將行動電話關機,致李奇龍無法聯絡尤瑞豐李奇龍乃於同 (16)日下午8時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尤 瑞豐姊姊尤雅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尤 雅君恫嚇稱:找不到尤瑞豐,如果讓伊找到尤瑞豐,就不知 道會有什麼後果,你娘家的人也快跑,伊一個也不會放過等 語,而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雅君,使尤雅君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奇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尤雅君隨即聯絡尤瑞豐,並促請尤瑞豐出面與李奇 龍協商,尤瑞豐乃於同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以公用電話 聯絡李奇龍,雙方並約定至李奇龍所經營之「吉威租車行」 見面。尤瑞豐乃於同(17)日凌晨某時許抵達「吉威租車行 」後,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要求尤瑞豐賠償



營業損失,其並與林正益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益取出空白本票交予李奇龍,並由李奇 龍對尤瑞豐恫嚇稱:趕快簽一簽,不然一槍打死你等語,以 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尤瑞豐,迫使尤瑞豐簽下面額50萬元、 發票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以賠償李奇龍之營業 損失,尤瑞豐不得已,只好簽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本票乙紙,李奇龍隨即將該紙本票交予林正益 保管,李奇龍林正益即以前開恐嚇方式共同脅迫尤瑞豐行 無義務之事。
㈡、嗣尤雅君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分許起至2時26分許止,以 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奇龍所持用之前 揭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約定於同(17)日下午2時許至 「吉威租車行」協商尤瑞豐之債務清償事宜,尤雅君、尤瑞 豐2人依約到達「吉威租車行」後,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林正益2人另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尤雅君恫稱:「尤瑞豐以租車行名 義借款造成租車行受有名譽損失50萬元,你弟弟的債務就是 要由你背書,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尤 雅君,逼迫尤雅君尤瑞豐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乙紙背面背書 ,尤雅君不得已只好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後,始得與尤瑞豐一 同離開「吉威租車行」,李奇龍林正益乃以上開恐嚇方式 ,共同脅迫尤雅君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嗣李奇龍分別於102 年1月6日、7日指示林正益撥打電話予尤瑞豐,要求尤瑞豐 先清償3萬6,000元之債務,尤瑞豐遂持尤雅君所申設之神岡 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月11日,跨行轉帳2萬元及1萬6,000元至李奇龍於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三、李奇龍於101年11月間某日,以共同開設餐廳為由,邀約在 「吉威租車行」內擔任秘書之秦祖鈴挹注資金參與投資,秦 祖鈴即自101年12月間起,陸續交付合計約100萬元之投資款 予李奇龍李奇龍乃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開設「薇閣複合式餐飲」及「莎菲專業檳榔」。秦祖鈴之配 偶劉志偉於102年1月底某日,獲悉秦祖鈴上開投資款項之用 途、所佔股份多寡及如何分紅等情事均約定不清,部分款項 更遭挪用為陳宏榮辦理易科罰金使用,乃要求秦祖鈴拿回投 資款,且不得繼續在「吉威租車行」工作而與秦祖鈴在「薇 閣複合式餐飲」門口發生爭執。李奇龍(所涉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隔日得知上開情事後,即與王中緒林正益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奇龍秦祖鈴及劉 志偉前往「薇閣複合式餐飲」內協商前開投資事宜,秦祖鈴劉志偉於當日下午3、4時許依約前往,劉志偉即向李奇龍 表示秦祖鈴已沒有資金而不再出資,李奇龍便對劉志偉恐嚇 稱:「你一直在踩我的底線,我已經放過你好幾次了,我已 經忍不住了」等語,劉志偉回稱:「不是說好要做茶行嗎? 為什麼花的錢都不是花在店裏,我只是想瞭解資金到底花到 那邊去...」等語,李奇龍竟拿出手槍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店內角落開槍,接續對劉志偉恐 嚇稱:「我做什麼事情不用向你交代,店裏的事你不要管了 ,不然下次不只這樣了...」,王中緒林正益則亦在旁 幫腔,並對劉志偉表示:「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 語,李奇龍王中緒林正益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劉志偉,使劉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志偉見 狀即向李奇龍道歉後,隨即帶同秦祖鈴與小孩離去。四、李奇龍(所涉共同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初某日,與許忠 勇聊天時得知許忠勇欲出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即向許忠勇表示可透過 綽號「阿嫂」之陳麗娟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並會盡量拉高成 交價等語。嗣陳麗娟於102年1月31日下午8時許帶欲購買系 爭房地之客人至現場看屋,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李奇龍告訴陳麗娟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許忠勇現在說他老闆要跟他買系爭房地了,惟李奇龍仍 要陳麗娟先帶客人看屋出價後,再看與許忠勇的老闆所欲承 買之價格有無不一樣,陳麗娟又於當日下午8時17分許,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奇龍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李奇龍買方願出價26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要先給付訂金,要求李奇龍趕 快聯絡許忠勇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李奇龍隨即於同日下 午8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忠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忠勇表示其已幫 忙拉高售價至200萬元等語,詎許忠勇仍回稱其老闆願意購 買系爭房地並幫忙其解決債務,且若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 老闆,仍可承租系爭房地,故其不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奇 龍及陳麗娟所仲介之人等語,李奇龍因不甘許忠勇不願出售 系爭房地,致其無法賺取仲介佣金,李奇龍為脅迫許忠勇出 售系爭房地予其與陳麗娟仲介之人,竟於同日下午8時24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忠勇所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許忠勇恫嚇稱:「你房子如果賣給別人 ,拎爸絕對一槍把你打死啦...輸贏啦,我絕對一天到晚 去你家開槍。」、「小棫阿,人都找一找...衝過去,看 到就打,腳骨把他買起來...我現在叫人家過去,最好你 全家都不要在啦,要不然我全部的腿都打斷...拎爸如果 沒有把你怎樣,拎爸不叫奇龍...很會是嗎,拎爸槍帶著 啦,你最好報警啦,...拎爸『起肖』阿啦...,我等 一下就把你開槍了,...我一定殺了你,...玩我.. .全家都崩掉」等語,李奇龍並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再 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忠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絡,許忠勇表示人在公司,李奇龍再接續向許忠勇恐嚇稱: 「我現在殺過去...你們一個都不要跑」、「我現在已經 出動所有部隊在抓你了啦」等語,以迫使許忠勇不得不以 1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奇龍陳麗娟所仲介之買主;李 奇龍旋於同日下午8時42分,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麗娟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告知陳麗娟:伊 已恐嚇許忠勇出售系爭房屋,要陳麗娟過來簽約等語,陳麗 娟明知許忠勇係遭李奇龍恐嚇始被迫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仍 與李奇龍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前 往李奇龍開設之「吉威租車行」,與許忠勇完成出售系爭房 地之簽約事宜,陳麗娟再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前述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奇龍聯絡,並討論售屋利潤分配事 宜,李奇龍陳麗娟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脅迫許忠勇行無義務 之事。嗣警方於102年8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拘提李奇龍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劉志偉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及證 人即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許忠勇秦祖鈴劉志偉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業經具結,而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及選任辯護人 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 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如上開各證 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 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 李奇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 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101年度聲監字第20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109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號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 33至139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 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 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 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 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 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 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 扣案證物等),被告王中緒林正益陳麗娟及被告陳麗娟



之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中緒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王中緒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尤瑞豐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伊原即受僱於李奇龍,當天係李奇龍叫伊自李奇龍隨身攜 帶的咖啡色側背包拿出東西給李奇龍,惟伊不知道是何物品 。又當日李奇龍等人因在沙發區談事情,伊則在OA區辦公, 因為李奇龍的包包離伊較近,所以李奇龍才叫伊將包包裡面 的東西拿給李奇龍,伊將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之後,因 為該物品外面先以報紙包裝並露出一些布質的東西,但因跟 伊無關,故伊便站在旁邊,李奇龍將包裝打開後,伊看見外 型類似銀色手槍的物品,之後,李奇龍馬子棫、還有其他 2、3名年輕人,針對尤瑞豐積欠李奇龍之款項及業績的部分 起爭執,聲音很大聲,故伊在旁邊都可以聽到,後來伊看到 有3、4個人拿撞球桿毆打尤瑞豐,伊認為跟伊無關,就待在 旁邊的小房間內,還沒結束伊就先離開了云云。㈡、被害人尤瑞豐因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所開設之「吉威租車行」 之業績、營業損失等問題,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遭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等人共同 剝奪行動自由乙情(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迭據被 告王中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 偵17539號卷㈢》第128頁、第129頁、第140頁、本院卷㈡第 14頁背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 第15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卷㈤《下稱本院卷㈤》第 18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990號偵查卷《下稱偵他1990號卷》第51頁、 第52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1頁、第67頁、第68 頁、本院卷㈤第169頁、第170頁)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 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 1990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被害人尤瑞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84號卷㈠《下稱偵23184號卷㈠》



第135至1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㈡《下稱偵17539號卷㈡第279至 281頁)、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39號卷㈢《下稱偵17539號卷㈢ 第22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影本8張( 見偵23184號卷㈠第11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王中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尤瑞豐指述歷歷,且被告尤瑞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遭妨害行動自由當日,綽號「凸仔」之王中緒也在場,惟 王中緒未出手毆打伊,但王中緒也在旁圍著伊而不讓伊離開 ,又王中緒李奇龍間之身分應屬同等,因2人輩份一樣, 做任何事情都會一起討論。又伊曾見王中緒李奇龍之隨身 咖啡色背包中取出一把銀色手槍交給李奇龍,用以恐嚇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審以被告王 中緒在案發當日既在場,且與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一起圍在 被害人尤瑞豐之身旁,而不讓被害人離開,則被告王中緒就 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 告王中緒於同案被告李奇龍等人以恐嚇方式妨害被害人尤瑞 豐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更自同案被告李奇龍之包包中拿出銀 色手槍一把予同案被告李奇龍對被害人尤瑞豐施以恐嚇,被 告王中緒雖辯稱其拿該物品時不知為何物云云,然槍枝為國 家管制之違禁物,衡情以言,不會隨意置放,故同案被告李 奇龍將之置放在其平日隨身攜帶之背包中,且同案被告李奇 龍應不會將之交予不信任之人保管,是被告王中緒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信。又以同案被告李奇龍竟會將上開其視為重要之 物品,請被告王中緒保管並取出乙情觀之,足認證人即被害 人尤瑞豐證稱被告王中緒與同案被告李奇龍2人身分平等, 做任何事前都會互相商量等情,顯非虛構,且被告王中緒亦 自承,其將手槍交予同案被告李奇龍後,仍站在旁邊,倘被 告王中緒認本案與其無涉,則在其發現現場已發生暴力情事 ,又見同案被告李奇龍已取出槍枝恐嚇被害人尤瑞豐,為免 無端遭受牽連,自應立即離開始符合常理,然被告王中緒不 僅未離開,卻在一旁觀視,參以被告王中緒自警詢乃至本院 審理時,均能就案發當日情形具體指出,若其未親自參與, 實難為如此清晰之描述,益徵被告王中緒所辯顯不足採信, 被告王中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奇龍林偉敬馬子棫朱彥溥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明。至於證人尤瑞豐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見同案被告 李奇龍取出槍枝之時間與其遭妨害自由之日期不同,然被告



王中緒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其取出手槍交予同案被告 李奇龍之時間即是被害人尤瑞豐遭妨害自由當日(見本院卷 ㈤第180頁正面),觀諸被害人尤瑞豐於本案案發期間遭眾 人恐嚇、妨害自由,其間更遭人毆打成傷,則其事後追憶或 有時間錯亂之誤,而被告王中緒不可能對上述不利於己之情 事故為虛偽陳述,則應認被害人尤瑞豐事後於本院所證述改 稱之上開情事,應係誤記日期所致,而應以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所述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正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正益矢口否認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犯行, 辯稱:伊並未恐嚇尤瑞豐,係因李奇龍尤瑞豐間前有3萬 6,000元糾紛,李奇龍說不想聽到尤瑞豐的聲音,所以叫伊 打電話給尤瑞豐告知尤瑞豐趕快還錢,後來某日下午,伊與 王中緒自外面跑業務回來,李奇龍便交給伊1張本票(面額 不詳),李奇龍表示該張本票有背書,叫伊拿給秦祖鈴伊不 清楚該張本票簽立的經過,伊也不在現場,伊不清楚李奇龍 為何不直接交給秦祖鈴而要透過伊轉交云云。
㈡、被告林正益就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2年1月6日、7日指示林正 益撥打電話予尤瑞豐,要求尤瑞豐先清償3萬6,000元之債務 ,尤瑞豐遂持尤雅君所申設之神岡豐洲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年1月7日、同年月11日,跨 行轉帳2萬元及1萬6,000元至李奇龍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同案被告李奇龍將被 害人尤瑞豐所簽立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2月17日 之本票,並由被害人尤瑞豐之姊姊尤雅君背書之本票乙紙交 予被告林正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7539號卷㈡第212頁、 第213頁、216至218頁、第220頁、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本 院卷㈣5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他1990號卷第22頁、第56頁背 面、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8頁、第203頁、第204頁 、第213頁、第21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一覽表影本2份(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5 8頁、第59頁背面)(指認人:尤雅君,見偵他1990號卷第2 08至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影本(指認人:尤瑞豐,見偵他1990號卷第61頁 背面至第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539號卷㈡第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尤雅君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見偵23184號卷㈠》第151至154頁)、被害人尤瑞豐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 ㈠第156至162頁)、被害人尤雅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23184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8 頁)各乙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尤瑞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2年12月17日凌 晨,李奇龍用門號777那支行動電話打到伊胞姐門號9090那 支行動電話,伊胞姐向伊轉告李奇龍叫伊出來講清楚,不會 對伊怎麼樣,又伊胞姐建議伊出來講清楚,於是伊便打電話 給李奇龍相約在租車行會面。伊到場後有7、8個人在場,包 括李奇龍王中緒、馬子域、林正益等人,李奇龍拿出空白 本票叫伊簽50萬元之金額,並恐嚇伊:趕快簽一簽,不然一 槍打死你,伊只好簽該張本票,簽完後,李奇龍便打給伊胞 姐,要伊胞姐明天陪同一起到租車行,由伊胞姐在上開本票 後背書,隔日伊胞姐就到租車行,李奇龍王中緒、馬子域 、林正益等人均在場,李奇龍又恫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找 伊家人,因此伊胞姐才會背書,之後李奇龍不斷打給伊和伊 胞姐,要伊支付3萬6,000元的紅包,最後才以伊胞姐之豐洲 郵局帳戶匯款至李奇龍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見 偵他1990號卷第68頁)。
㈣、證人尤雅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李奇龍於101年12月16日打 電話給伊,因為李奇龍找不到尤瑞豐所以才找伊。於同年月 17日凌晨2時許,伊主動聯絡李奇龍,主要目的係告知李奇 龍,關於尤瑞豐的事情不要牽扯到伊家人,李奇龍即與伊約 定在當日下午由伊陪同尤瑞豐至車行商談,尤瑞豐於凌晨時 先到李奇龍那裡,後來有先回來,下午時再載伊前往車行, 到達車行時約有7、8人在場,除李奇龍外,其他人伊並未特 別注意,後來有一名綽號「阿益」(音譯)的男子拿尤瑞豐 之前所簽好的50萬元之本票,要求伊在本票後面背書,這時 伊才知道尤瑞豐早在凌晨已經簽了本票,後來伊就在本票後 面背書,否則不能離開,伊認為李奇龍或綽號「阿益」的男 子要伊在本票後背書已違反伊之意願等語明確(見偵他1990 號卷第213、214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緒於偵訊時證稱:於101年12月17日, 李奇龍打電話叫尤瑞豐去車行,問尤瑞豐欠款如何解決,尤 瑞豐到場後,李奇龍尤瑞豐說債務的事情,叫尤瑞豐還錢 ,否則要找尤瑞豐尤瑞豐之家人,尤瑞豐即表示其會去籌 錢,李奇龍說籌錢有依據是不是要簽本票,本票是李奇龍林正益或誰拿出來的,尤瑞豐應該有簽本票,金額為何伊不 清楚,簽完之後李奇龍林正益把本票收到抽屜,尤瑞豐就 先回去了,後來尤瑞豐之胞姐尤雅君尤瑞豐又來車行,李



奇龍問尤雅君是否要幫尤瑞豐擔保,尤雅君回答說沒有辦法 ,但是會盡量幫尤瑞豐籌錢,後來尤雅君有背書等語(見17 539號卷㈢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正面)。㈥、綜合上開證人尤瑞豐尤雅君王中緒之證述,足認被告林 正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其 不僅於同案被告李奇龍強迫被害人尤瑞豐簽立面額50萬元本 票時在場,且係由其拿出空白之本票,事後並保管該紙本票 ,嗣後又於被害人尤雅君到場後取出被害人尤瑞豐所簽立之 本票予被害人尤雅君背書至明。被告林正益所辯不僅與上開 證人尤瑞豐尤雅君王中緒之證述不符,且與其前於警詢 時供稱:李奇龍之前拿一張尤瑞豐開立之本票交給我保管, 當時李奇龍要伊將公司所有整理好後找其他地方放,於是隔 天伊即將該張本票交給馬子域等語(見偵17539號卷㈡第225 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供述:李奇龍叫伊將本票收起來, 因為放在秦祖鈴那邊,秦祖鈴再將本票交給伊,當時伊剛去 沒多久,後來因秦祖鈴要離職了就將本票交給伊,伊再將本 票交給馬子域等語均不一致。此外,參以被告林正益於案發 約1個月後之102年1月28日,與同案被告李奇龍王中緒之 通訊譯文內容中均仍提及:「(阿豐的本票)有在我這裡, 他那天所寫的都在我那裡」(見偵17539號卷㈡第233頁正面 )、「(王中緒:本票呢?你要拿給我還是怎樣)拿給你啊 ,這兩天怕有人會報啊。今天有去阿豐那邊鬧他,你知道嗎 ?」等語(見偵17539號卷㈡第234頁正面),顯見該張本票 均由被告林正益保管中,而倘被告林正益未參與上開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同案被告李奇龍應不致將上開足以做為 憑證之本票之重要物品交由被告林正益保管,亦不會一再指 示被告林正益向被害人尤瑞豐尤雅君催討欠款,是被告林 正益所辯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被告王中緒林正益所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王中緒林正益均矢口否認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王中緒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載之時、地在場,而現場尚有劉曾賢李奇龍秦祖鈴秦祖鈴的老公(按即告訴人劉志偉),當時李奇龍找秦祖 鈴、劉志偉講餐飲店的事情,因為李奇龍有吃鎮定劑的習慣 ,脾氣不穩定,當時氣氛不好,李奇龍劉志偉有類似吵架 的情形,是為了店裡的事情,因秦祖鈴有拿錢給李奇龍,期 間伊有聽到類似砰的聲音,但不知道那是什麼槍。伊有聽見 李奇龍劉志偉說「店裡的事情你不要管,不然下次不只這 樣」,後來伊因見氣氛不好,才跟劉志偉說不要再講了,趕 快先離開,伊沒有說「大哥在做事你不要管這麼多」等語,



且因伊也剛好要去向李奇龍詢問一筆代書費用的事情,才恰 好在場云云,被告林正益則辯稱:李奇龍秦祖鈴劉志偉 在薇閣談判時,伊因幫忙整修,剛好在現場,當天是李奇龍秦祖鈴劉志偉到薇閣見面,伊並不知情,當時還有王中 緒、劉曾賢在場,好像是坐在秦祖鈴的旁邊,他們的談話內 容我不清楚,劉曾賢是跟秦祖鈴一起來的,王中緒是自己過 來的,伊比李奇龍早到,李奇龍又比王中緒早到,他們在談 事情的時候,伊在廚房而未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是伊有 看到他們在談話,李奇龍有在吃鎮定劑的習慣,所以情緒不 是很穩定。伊看到他們講話的過程,有越講越激烈的樣子, 故叫秦祖鈴他們先離開,怕會發生意外,因李奇龍的情緒比 較不穩定,李奇龍講話的聲音越來越大聲,伊怕李奇龍會動 手打人,王中緒也有跟他們說云云。
㈡、同案被告李奇龍於101年12月中旬,向在吉威租車行擔任秘 書之秦祖鈴,以開設餐廳等為由,要秦祖鈴挹注資金參與投 資,秦祖鈴陸續交付約10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奇龍,同案被 告李奇龍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薇閣複 合式餐飲」及「莎菲專業檳榔」,嗣秦祖鈴之配偶即告訴人 劉志偉於102年1月底得悉秦祖鈴上開投資款用途、股份多少 與如何分紅均不清楚,更用來幫陳宏榮辦理易科罰金,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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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