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小萍
魏明珠
魏還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108、2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還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魏明珠、魏還珠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李魏小萍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魏小萍、魏明珠、魏還珠、魏金珠及魏富中均為王玉珍之 子女。其中魏明珠、魏還珠均明知王玉珍並未同意及授權其 等擅自以其名義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星展銀行中清分 行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及印鑑章, 前往該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取款憑條上盜用 「王玉珍」之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 以表示王玉珍本人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向星展銀行經 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及魏還珠係受 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 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 魏還珠,或依其等指示轉帳至以不知情之李翠華(李魏小萍 之女)名義所申設之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足生損害於王玉珍及星展銀行中清分行對王玉 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明珠、魏還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另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連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 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大里內新郵局之金融帳戶 存摺(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前往該金融 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先後在提款單上盜用「王玉珍」之 印文,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王玉珍 本人提領款項或匯款(劃撥)意思之私文書後,向郵局之經 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誤認魏明珠及魏還珠係受 王玉珍同意或授權提領款項或匯款(劃撥)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王玉珍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當場 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珠,或轉帳劃撥至臺中縣(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各業工人- 聯合會帳戶(帳號:00000000號),足 生損害於王玉珍及大里內新郵局對王玉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三、魏明珠、魏還珠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連絡,推由魏明珠於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28、 30至35、37至40及42至47所示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之 大里內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1至22、24至26 、28、30至35、37至40及42至47部分所示之經辦郵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未經王玉珍同意,以輸入魏明珠設定之提款密 碼之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 22、24至26、28、30至35、37至40及42至47所示之款項。四、魏明珠明知於102 年年中原本已與李魏小萍、魏金珠及魏富 中協議每人輪流照顧王玉珍2 個月,嗣王玉珍因背部疼痛於 102 年8 月23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 醫,獲悉罹患腰椎退化性疾患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病症 ,需人在旁攙扶方能行走,不便自理生活。魏明珠、李魏小 萍、魏金珠及魏富中考量其等平時均需工作或有他務繁忙, 恐無法妥適照料王玉珍日常生活,經商議結果於同年9 月11 日將王玉珍送往設在臺中市民權路上之「健德護理之家」, 由專人負責照料王玉珍日常生活,並決定視1 個月後王玉珍 病情好轉與否再決定是否將王玉珍帶回由子女們輪流照顧。 詎魏明珠及李魏小萍於王玉珍送往前述護理之家甫滿1 個月 ,即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即由李翠華駕車搭載李魏小萍前 往上開護理之家與魏明珠會合後,率爾將王玉珍載離上開護 理之家。魏明珠及李魏小萍均明知並無事先與魏富中聯繫並 徵得其同意,欲將王玉珍送往其住處安置,且李魏小萍亦明 知依照先前與魏富中及魏金珠協議,102 年10月份應該係由 其負責照顧王玉珍,竟為圖自身與家人相聚出遊或避免照護 王玉珍日常生活而造成自身及家人之不便,逕行將王玉珍載 往魏富中住處,到達後發覺魏富中並不在住處內,且大門門
鎖已更換,其上並黏貼有任何人不得擅行進入該處所等字樣 之字條,李魏小萍因欲趕赴先前與其子相約之聚會,將王玉 珍住在前述護理之家使用之日常衣物用品提至魏富中住處門 口後,即徵得魏明珠同意,即與李翠華先行離開。魏明珠明 知並未徵得魏富中同意,不得擅自侵入其住處,竟為求將王 玉珍早日送往魏富中住處,由魏富中自行負責照料王玉珍, 以圖節省前述看護費用,即雇請鎖匠並電請員警到場後,由 不知情之鎖匠擅自開啟魏富中住處大門門鎖,魏明珠即將王 玉珍帶往魏富中住處客廳後,未留下任何食物或補給品,即 率爾離去。嗣經魏富中及其家人返家後,發覺大門門鎖遭人 開啟,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趕赴現場後,魏富中與員警一 同入內查看,始察覺王玉珍獨自1 人坐在客廳,未久魏明珠 再返回魏富中住處,經魏富中質問結果,始察知上情。五、案經魏金珠告發及魏富中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魏明珠、魏還珠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及選任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三第105-108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固坦承有持王玉珍之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至星展銀行及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 行。被告魏明珠辯稱:自94年之後,郵局的存摺及母親王玉 珍的開銷都是由伊負責,伊是帶王玉珍去領錢的,後來為了 方便有辦提款卡,但是都用在王玉珍身上,早餐、午餐每天 送,是月付的,王玉珍的尿布每週補,還有點心、生活雜費 、紅白帖、兄弟姐妹結婚紅包、衣服等等。98年以後星展銀 行的錢就移轉給伊,這是要照顧媽媽生活及往生後的費用。 侵入住居之部分,當天是王玉珍叫伊去請鎖匠來開門的,伊 有問王玉珍要不要進去魏富中住處,王玉珍說要進去云云。 被告魏還珠辯稱:星展銀行的存簿是放在王玉珍那邊,但費 用進出是由伊負責,伊有記帳,但是時間過太久了伊無法提 出。父親往生後,都是由伊等姐妹三人回去探視照料,母親 星展銀行帳戶之支出包括蓋墓、4 女兒每人分得40萬、安養 院月費等云云。被告魏明珠及魏還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以:王玉珍並無收入,其在魏繁盛過世後只領魏繁盛薪 水的半俸,其帳戶未親自使用,長時間為子女所提領,難認 王玉珍就帳戶提領狀況不知情。又王玉珍郵局帳戶於94年以 前為魏富所提領,何以94年以前魏富中提領部分即無偽造文 書之理?不能僅因被告等無法提出單據即認定非法。被告等 花用王玉珍款項乃用在親人身上,自無保留全部單據。至侵 入住宅部分,王玉珍住療養院前本來係與魏富中同住,王玉 珍出療養院前一日魏富中乃將鎖換掉,導致王玉珍無法進入 魏富中住處,被告魏明珠因而請鎖匠報警開鎖讓王玉珍進去 休息,王玉珍本來就住在魏富中住處,請鎖匠開門進去乃屬 正當,無侵入住宅問題云云。
㈠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⒈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被告魏還珠於其上填載金額,由被 告魏明珠與魏還珠共同至銀行領取等情,業據被告魏明珠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79 頁)。被告 魏還珠復自陳本院所提示之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為其筆跡 (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客戶查詢資料、泛亞銀行(即星展銀行前身)、寶華銀行 (即星展銀行前身)、星展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41 頁、本院卷一第77-105頁),是被告魏明珠
、魏還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 ,星展銀行中清分行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取款之 事實,足堪認定。
⒉94年起郵局存摺為被告魏明珠所保管,帳戶內款項為被告魏 明珠所提領,其後被告魏明珠有辦理提款卡,有時會在台南 用提款卡領錢。郵局帳戶領錢情況魏還珠均知情,有幾次魏 還珠亦有一同至郵局領錢等節,業據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 、52頁),復有大里內新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53-5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6-130 頁),足見被告魏明 珠、魏還珠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以王玉珍名義申設 大里內新郵局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臨櫃取款或以提款卡領款 之事實,亦堪認定。又98年1 月7 日以前之提款單雖已逾5 年保管期限,未能提供予本院,惟王玉珍帳戶為通儲戶,限 採蓋章方式辦理提款,該帳戶每次提款均需蓋儲戶印鑑章始 能辦理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5日中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為憑,足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以臨櫃方式提領 王玉珍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款項時,均需蓋用至少1 枚王玉 珍留存於大里內新郵局之印鑑章。
⒊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雖陳稱從王玉珍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 係用在王玉珍身上,惟被告魏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除了妳所講的40萬元要分給妳們姊妹的錢,其餘的? )其餘的錢大部分都是用在王玉珍的身上。」、「(問:一 直到102 年7 月份,郵局是從94年開始領,星展是從91年, 扣除掉妳所講的要給子女的40萬元,接下來的部分,一樣一 直領,從94年領郵局的,就是起訴妳的附表一、二的部分, 一直領到102 年7 月,這些提領是做何用途?)用在王玉珍 的身上。」、「(問:是全部嗎?)對。」、「(問:可是 妳剛剛有回答大部分,是全部還是大部分?)王玉珍郵局的 部分,都是用在王玉珍的生活費上,其實這麼久了,印象中 星展的部分我們就是分了40萬元。」、「(問:妳再看一下 從91年之後的,因為89年到91年間,妳剛剛有回答過了,91 年之後的紀錄,歷次的提領或轉帳是做何用途?)這些部分 可能都用在爸爸的身上,因為爸爸的錢那時候就有陸陸續續 的過出來,至於過到那一本可以用到的簿子,這個我就不是 很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問:我指的是妳父親 過世之後,因為妳父親在91年1 月份過世,妳父親住院當時 妳已經有回答過,91年3 月15日、91年2 月26日這些之後, 一直到98年8 月19日,這些提領紀錄的用途為何?)這個部
分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陸陸續續要用到一點小錢,這些沒 有什麼印象很深的。」、「(問:這些都是很大筆的金額提 領紀錄,並非都是幾千元的提領,這些提領紀錄的用途為何 ?)很難想,但確實有動用到一些錢,譬如說還要付安葬的 費用,檜木的錢,這個部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本 院卷第72-74 頁。是被告魏明珠陳稱其等就星展銀行帳戶所 使用的金錢即魏繁盛過世後,每位姐妹獲分40萬元,其餘部 分,被告魏明珠先稱「大部分」用在王玉珍身上,復稱「全 部」都用在王玉珍身上,然該提領款項究花用何處,被告魏 明珠卻僅推稱沒有印象,足見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領取王玉 珍帳戶內款項用途不明。又查,星展銀行帳戶除經現金提領 外,另有轉帳至李翠華(李魏小萍之女)名義所申設之星展 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部分,有星 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1 頁),被告 魏明珠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出面跟李翠華借用這 本存摺,魏還珠某些私房錢會放在李翠華這個帳戶內,因為 李翠華這帳戶有做一點小小的土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是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除提領王玉珍銀行及郵局帳戶 內款項外,尚將王玉珍星展銀行帳戶內現金轉帳至其等向李 翠華借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內,苟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領用王 玉珍帳戶內款項全係為支付王玉珍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何以 需要大費周章先將王玉珍帳戶內款項轉入李翠華帳戶內再提 出?益徵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領款均係花用在王玉 珍身上一情,尚無從遽信。
⒋再者,被告魏明珠辯稱其領取王玉珍郵局內款項乃係用以長 期支付王玉珍早午餐之費用,本院依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之 聲請傳喚「巧味莊牛肉麵」之老闆娘姚秀平,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魏明珠有向伊訂餐,請伊送餐點給王玉珍, 一餐大約5 、60元,大概2 、3 年前,期間約有幾個月,王 玉珍的媳婦在魏明珠訂餐的前後也有訂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被告魏明珠固有向「巧味莊牛肉麵 」訂購餐點送給王玉珍食用,惟時間僅持續數月,非如被告 魏明珠所陳其長期都有訂購餐點供王玉珍食用。 ⒌此外,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將王玉珍帳戶內款項提 領後花費之單據,僅提出諸如102 年9 月8 日看護工資 6,600 元、健德護理之家退還保證金10,000、102 年9 月13 日看護費25,000、代收交通費600 元、102 年9 月16日骨科 診所費用6,050 元、醫藥費500 元、魏繁盛做墓工資 215,000 元、宗教捐款合計23,000元等單據(詳偵卷第62、 66、146-147 頁、本院卷二第12、16-30 頁)。然被告魏明
珠、魏還珠縱有支付上開費用,亦非於王玉珍帳戶內提領後 直接支付,難認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提領王玉珍帳戶內款 項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單據中,有「台南市淨宗 學會收據」等項目,殊非使用於王玉珍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 ,更遑論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加總,亦遠 不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數額。矧為人子女為其母支付生活所 需、奉養母親實無足掛齒,而王玉珍長期居住在魏富中家中 ,魏富中自亦需負擔王玉珍生活用品及日常所需之費用,此 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富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另魏金珠於魏繁盛過世後,大約1 個月探視王玉珍1 次 ,每次會拿3000至5000元給王玉珍花用,過年也會包紅包給 王玉珍,有時接王玉珍去旅遊,費用亦均係魏金珠自己支付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發人魏金珠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經核與證人魏富中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魏富中及魏金珠雖未提領王玉珍 帳戶內款項,然均一同分擔奉養王玉珍之責任,益見被告魏 明珠、魏還珠縱有為王玉珍支出生活所需,仍不能解免其盜 領王玉珍帳戶內款項之責任。
⒍況王玉珍於102 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 魏富中住在一起的時候,魏富中及其配偶許麗雪對你好不好 ?)好,他們並沒有常讓我餓肚子,只有偶爾會讓我吃泡麵 ,因為他們要上班,但他們的工作性質我不清楚。他們有採 買一些東西讓我中午自己煮來吃。」、「(問:你是否曾經 跟魏明珠表示說魏富中都沒有給你零用錢及家中只擺放泡麵 ?)沒有,我不曾對魏明珠這樣說,我知道魏富中比較窮, 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但他有照料我的三餐。」、「(問:你 曾經對魏明珠表示說你名下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 的金錢都要贈與給魏明珠嗎?)沒有。我並沒有於98年8 月 份在魏富中家,將星展銀行的存簿、金融卡交給魏明珠。」 、「(問:你名下的星展銀行及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內的錢, 你知道之前有被人盜領嗎?)我不知道,我對帳戶內金錢使 用情形均不清楚。」、「(問:你今日於偵查中表示,沒有 同意魏明珠、李魏小萍及魏還珠提領你帳戶內的金錢,你要 對魏明珠、李魏小萍及魏還珠他們提出告訴嗎?)不要,因 為她們都是我女兒,我只希望她們將錢還給我一點。」等語 (見偵卷第75-76 頁)。復於102 年12月3 日具結證稱:「 (問:從89年開始,你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由何人買給你的 ?)都是魏富中及魏金珠在照顧我,魏還珠在加拿大,我不 曾與魏明珠及李魏小萍同住,魏明珠及李魏小萍也不曾買日 常用品給我,我先後住在魏富中及魏金珠家。因為魏富中要
上班,所以我現在住在魏金珠家。」、「(問:魏明珠曾經 向魏富中家附近的狗不理包子店及麵店訂購早午餐給你吃? )只有幾天有如此。」、「(問:你有無同意你名下帳戶內 的金錢要贈與給魏明珠或讓他提領使用?)我沒有同意,且 他們也都沒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問:你對於魏明 珠及李魏小萍等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你帳戶內的金錢,你要 提出告訴嗎?)沒有。我只想魏明珠及李魏小萍等人將擅自 提領我帳戶內的金錢還給我,我不想要告他們,如果他們不 想還給我就算了。」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 。是證人王玉珍於偵查中均證稱平素係由魏富中及魏金珠照 顧其生活起居,其並未與魏明珠及魏還珠同住,魏明珠僅有 幾天有訂購餐點予其食用等語,查證人王玉珍前後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其對於魏還珠斯時居住加拿大等情亦能清楚記憶 ,且就魏明珠僅有幾天有為其訂購餐點乙節復與魏富中所述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1 頁),足見證人王玉珍前揭證述足堪採信。又王玉珍於102 年11月14日及102 年12月3 日偵訊中均稱不願對其女兒魏明 珠、魏還珠提告,認為只要將錢返還即可,足認王玉珍仍念 母女親情,並無訴追之意,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魏明珠、魏還 珠之動機。而證人王玉珍證稱其對於名下帳戶狀況並不清楚 ,益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其等提領王玉珍款項均係經 過王玉珍之同意等情,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魏明珠、魏還珠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王玉 珍無工作收入,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存入再提出紀錄,告訴 人應係重複計算云云。惟查,魏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按照妳的回答是否指說王玉珍的星展銀行、內新郵局 帳戶裡面的錢是妳父親遺留下來給她的,或是妳們子女們孝 敬她給她的?)是。」、「(問:所以這些錢都是屬於王玉 珍的,並不是只是寄放在她那邊,是否如此?)不是,是她 的。」、「(問:星展銀行裡面也有不斷的有存款的存入, 請問存款的來源,妳是否知悉?)大部分都是爸爸的錢過到 媽媽這邊,媽媽所有的錢應該就是爸爸留下來的錢。」、「 (問:妳爸爸死後妳媽媽帳戶內仍有存款不斷存進去,這個 存進去的金錢來源,是誰存的?)爸爸過世後簿子的部分, 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魏還珠一起存進去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2、76頁)。是王玉珍之帳戶內之款項多係魏繁盛所 留下之金錢,為王玉珍所有,被告魏明珠、魏還珠自無權擅 自提領。至辯護人所稱94年以前郵局帳戶為魏富中所保管, 何以魏富中無法提出單據竟未構成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0 頁背面),惟此部分要與本案情節無涉,本院自無
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魏明珠侵入住居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富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 年10 月10日李魏小萍及魏明珠是不是夥同警察及鎖匠開啟你家門 鎖後,將母親王玉珍置放在你家中?)是。我當時不在場, 我傍晚時回到家後發現門鎖被打開,我就立即報案,等到警 察到現場後我才跟員警進入屋內查看,我才知道母親一個人 坐在客廳,當時他的意識清楚還認得我,但我詢問母親得知 這段期間他並沒有進食,後來我三姐魏明珠有到我家告知我 ,當天是他及李魏小萍將母親從健德護理之家帶到我家置放 的,當時我家中都沒有人,是他們找警察及鎖匠開啟我家門 鎖後,將母親帶到我家客廳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經核與證人王玉珍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 被告魏明珠亦自陳有於102 年10月10日將王玉珍由健德護理 之家載往魏富中家中,因見魏富中將門鎖換掉而找鎖匠開門 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⒉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 為正當理由。該屋為魏富中之住處,魏富中在案發前已將家 中門鎖換掉,顯係出於自身隱私及捍衛居住安寧之考量而為 之,被告魏明珠未經告訴人魏富中之許可,於前揭時、地, 擅自請鎖匠將門鎖打開,自屬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縱然依被告魏明珠前揭辯解所稱,其目的係為讓王玉珍進入 ,因為王玉珍當時想進去也想上廁所云云,惟王玉珍如有需 要休息等情,被告魏明珠大可帶其至其他場所休息,或借用 廁所,詎被告魏明珠捨此不為,而以請鎖匠開門方式進入告 訴人家中,顯已破壞告訴人其住居之安寧及隱私,況依當時 之狀況而言,並非即將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採取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且被告魏明珠事前亦未知會告訴人或 徵得其同意乃進入該屋,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辯均尚難採信,其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業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個案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 述如下:
⑴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 ,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有關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 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 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 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 位之修正,是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惟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嗣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 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 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 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被告魏明珠、 魏還珠為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 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無新舊法 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除詐欺之罪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之規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則均應
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王玉珍星展銀行 帳戶內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 所示時間提領王玉珍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魏明珠、魏還珠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明珠、魏還珠 在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盜蓋王玉珍之印鑑,係偽造該等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一、二同日偽造取款憑條 ,使星展銀行或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先後將 王玉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當場交付予魏明珠或魏還珠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5 、7 、10、14 、22、23、26、30、38、40、43、44、46、47),應認係分 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達同一偽造私文書或詐 欺取財之目的所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魏明珠、魏還珠 就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 示部分,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從事施行詐 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所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魏明珠、魏還珠就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20、23、27、29、36、41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此觀諸被告魏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錢大部分係 伊與魏還珠一起去領,都是伊等共同決定等語自明(見本院 卷二第74、77頁),故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提領王玉珍郵局 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魏明珠、魏還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行使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