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10號
TCDM,103,訴,1910,2015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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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龍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972 、23318 、28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宗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宗龍於民國10 3 年8 月5 日20時許,在蔡浩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1039號駁回再議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之住處,向不知情之蔡浩雄借得登記在蔡浩雄之母李素珍名 下、實際由蔡浩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再於同年月15日11時,由謝宗龍攜帶其於96年間某日,在 臺中市○○區○○○○○○號「臭嘴」之張重發(已於96年 1 月4 日死亡)委託而寄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寄藏槍彈部分另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章」,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圳堵營區後方,由「阿章」下車動手竊 取許麗虹所有、由曾英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停放該處之不詳機車上安全帽2 頂,得手後隨即離 去。謝宗龍與「阿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宗龍及「阿章」分別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由李育諭負責現場經營之松聯資源回收場附近產業 道路,各自戴上安全帽、口罩及手套,藉以掩飾身分,並改 由謝宗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章」,於103 年8 月15日12 時16分許,抵達該回收場繞行觀察,於12時18分許駛入資源 回收場而將機車停放回收場辦公室旁空地後先後下車,由「 阿章」攜帶上開槍、彈,先進入回收場辦公室,雙手持槍並 向當時在辦公室之李育諭及擔任回收場司機鄭明祥出言恫嚇



「鑰匙交出來」、「手舉起來、不要動」等語,至使李育諭鄭明祥因而心生畏懼,並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謝宗龍 隨即持手提袋進入辦公室,翻越櫃臺進入擺放辦公桌處,徒 手將上鎖辦公桌抽屜強行拉出,強盜置放於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108 萬元得手,2 人隨即離開辦公室後共乘上開機 車逃逸,均分上開款項後,由「阿章」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旁圳溝內,謝宗龍則駕駛前開小 客車逃逸,並於臺中市旱溪西路某處,將上開作案用之安全 帽、口罩及手套予以棄置(未尋獲)。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張宏彰等員警,於103 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英杰( 藏匿人犯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為謝宗龍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5 樓套房,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由張宏 彰偽裝該社區管理人員,按門鈴要求房內人員開門遭拒,張 宏彰隨即表明警員身分,要求房內人員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 務未果,遂持大鐵鎚破壞該處門鎖進入房內,發覺浴室門亦 已上鎖,經警要求開門遭拒後,以大鐵鎚敲擊浴室門鎖欲進 入時,詎謝宗龍明知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殺傷 力強大,而門外警員正等候其開門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明知 其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足以使人體內 之重要器官受創,進而因失血過多致死,竟基於殺人及以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打開浴室門,並持前 開槍、彈,連續近距離朝張宏彰射擊3 槍(1 發彈殼遺留在 槍膛內,另2 發彈殼掉落浴室地面上),先後擊中張宏彰之 右側腹部、右側胸部及右大腿外側,致張宏彰受有肝臟撕裂 傷第四級、右側橫隔損傷、創傷性右側氣胸等傷害,張宏彰 受傷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進行多次手術 ,始倖免於難。嗣經在場員警開槍還擊造成謝宗龍受傷後始 逮捕謝宗龍余英杰,並自謝宗龍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等物及上開強盜所得剩餘2 萬6,500 元,因而知悉全 情。
三、案經張宏彰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謝宗龍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茲就本判 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 0 號【下稱偵28020 號】卷一第43至45、48至51頁、第52頁 反面、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18 號【下稱偵23318 號】卷一第84至86頁、偵23318 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393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76、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英捷於警詢證稱: 伊於103 年8 月15日1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圳堵營區旁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該車係伊母親許 麗虹所有,目前均由伊使用等語(見偵28020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諭先後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係松聯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於103 年8 月15日12時20分許,1 名穿灰色上衣、牛仔褲、戴4 分之3 罩式黑色安全帽及口罩、手套之男子先進入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之辦公室內,雙手持槍向伊高喊「鑰匙 交出來」等語,伊表示並非老闆,該男子又喝令伊手舉高、 不要動、動的話就要開槍等語後,隨即退到門口處,並以手 勢要求被告進入,被告當時穿橘紅色上衣、戴4 分之3 罩式 深色安全帽及口罩、手套,手拿1 只手提袋進來辦公室,越 過櫃臺搜刮辦公室抽屜內財物,伊當時沒有交付鑰匙,被告 是硬將抽屜扯開,於得手118 萬元後,2 人即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相關過程有辦公室內裝 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佐證。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沒有發出 聲音,只有以手勢要伊不要動,伊確定當時辦公室內有伊父 親提領之100 萬元,另外伊攜帶的40萬元有支出一些,應該 剩下18萬元,沒有明確作帳,所以沒有明確數字可以核對等 語(見偵28020 號卷二第103 至106 頁、臺中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22972 號【下稱偵22972 號】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鄭明祥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伊是松聯資源回收場之司機,任職約3 、4 年,於103 年8 月15日12時20分許,1 名穿灰色上衣、牛仔褲、戴4 分之3 罩式黑色安全帽及口罩、手套之男子先進入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之辦公室內,雙手持槍向伊和李育諭高 喊不要動、鑰匙交出來、不然就要開槍、手舉起來等語後, 隨即退到門口處,並以手勢要求被告進入,被告當時穿橘紅 色上衣、戴4 分之3 罩式深色安全帽及口罩、手套,手拿1 只手提袋進來辦公室,強行拉開辦公室抽屜並搜刮其內財物 ,於得手118 萬元後,2 人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語(見偵28020 號卷二第112 至115 頁 、偵22972 號卷二第175 頁);證人蔡浩雄於警詢證述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母親李 素珍所有,平日都由伊使用,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20時許 向伊表示叔叔去世,需要用車,遂向伊借用前開車輛,當時 被告是坐計程車來的,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將該車輛開回伊 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因伊平日在楊梅工 作,不知道被告如何歸還車輛,同年8 月18日至9 月1 日這 段期間只有伊和伊女友孫玉秋曾駕駛該車輛,被告歸還車輛 後,伊並未檢查該車輛狀況等語(見偵28020 號卷二第3 頁 反面至第6 頁、第8 頁反面、偵22972 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 至第163 頁);證人余英杰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於103 年8 月10日左右,曾與張益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的網咖找伊,警方 提示103 年8 月15日松聯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上行搶 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28020 號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偵28 020 號卷三第5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李 育諭遭強盜案之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偵 辦車號000-000 重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豐原分局偵查隊0815專案搜尋 嫌犯逃逸沿線丟替作案手套、口罩、安全帽等物品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815李育諭遭強盜案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28020 號卷一第126 、12 8 至135 、151 至157 頁、偵28020 號卷二第28至41、123 頁、偵28020 號卷三第2 至23、35至38、174 至195 頁、他 字卷第82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諭鄭明祥雖於警詢及偵 查均證稱遭被告強盜118 萬元等語,然被告僅坦承強盜108 萬元,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李育諭鄭明祥片面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強盜之金額究為若干,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以較低之金額即108 萬元,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英杰於警詢證述及偵 查具結證稱:被告向伊表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託伊代為承 租房屋,伊於103 年8 月28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套房供被告使用,同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該套房 電燈被切掉,警察偽裝管理員說要來檢查電線,要伊開門, 但當時在房內之被告在洗澡、沒穿衣服,要伊不要開門,伊 就要外面的人等一下,外面的人隨即表明是警察,被告就跑 到廁所,伊將門打開後,警察將伊制服在地上,要伊不要動 ,後來警察發現浴室的門鎖著,就拿大榔頭去敲門,敲一下 就開了,接著伊就聽到槍聲,伊當時有看到警察倒下去,應 該是中槍,警察也開槍還擊,伊只有聽到槍聲,不敢動也不 敢看,槍戰結束後,伊抬頭起來看,有看到1 個警察倒在浴



室旁,被告倒在浴室內,之後警察聯絡119 救護人員到現場 ,將被告從浴室抬出來送醫,伊看到被告全身是血,應該是 中槍,警察確定被告中槍無力還擊後就停止射擊等語(見偵 28020 號卷一第115 頁、偵22972 號卷三第53至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張宏彰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5 樓套房進行搜索,伊負責攻堅破門任務, 伊偽裝為社區管理人員,欲誘使房內人員開門未果,隨即表 明警察身分,房內人員雖有動靜,但並未開門,隨即以大鐵 鎚破門,進入該套房後先制服證人余英杰,再往浴室敲門, 發現浴室門已上鎖,浴室內之人拒絕配合開門受檢,遂持大 鐵鎚破門,用大鐵鎚敲1 下後,被告隨即將浴室門打開,並 對外開槍,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距離不到50公分,被告可 以辨識伊的位置,仍直接向伊開槍,伊之右側腹部、右側胸 部及右大腿外側各中1 槍,由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當時在場之警察都是便衣,並未穿著警察制服, 但伊與同事在套房外即有表明警察身分,破門進入套房後亦 有大聲表示是警察,被告在浴室也聽的到,伊沒有穿防彈衣 ,送醫後進行數次手術,期間曾發出病危通知1 次,有1 顆 彈頭尚卡在肝臟無法取出等語(見偵28020 號卷二第124 頁 正反面、偵28020 號卷三第156 至157 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相片、被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照片3 張、告訴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30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8020 號卷一第55至58、108 、147 、158 至159 頁、偵28020 號卷二第126 、127 、156 至21 0 頁、偵28020 號卷三第1 頁、偵23318 號卷二第105 至10 7 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強盜 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強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等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 至3 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均係制式手槍、彈匣及子彈, 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惟上開槍、彈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又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 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按殺人與 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 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見解相同)。 本件被告確係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告訴人開槍射擊, 業已詳如上述,衡以槍枝係可於一定距離內取人性命之武器 ,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事發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槍枝朝人體射擊,自難謂其全無可能致人於死之認知。再 參酌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射擊模式係採近距離密集射擊3 發 子彈之方式,且係朝特定之人體部位射擊,再對照告訴人身 上遭槍擊之部位,自堪認定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無 誤。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



第1 項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與「阿章」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於密集之時間內向 告訴人射擊3 槍,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另其以一持槍接 續朝當時執行搜索勤務之告訴人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強盜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相符)。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2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7日。再於9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3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28日, 執行期滿日為101 年5 月27日。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 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上開第二案業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被告應執行殘刑6 月 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8 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各該裁判及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 緝字第78號、99年度執字第11306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26 5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第一 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6 月27日,而被告係於100 年 9 月8 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第一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 此,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係因中 槍且告訴人中槍後隨即倒地,其餘警員開槍還擊制止被告, 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對於 殺人並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與前揭累 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 物,僅因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私利,於擬定犯罪計畫後, 竟持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先行竊取被害人 許麗虹所有、曾英捷使用之機車後,再對素無怨隙之被害人 李育諭鄭明祥強盜財物,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 害人李育諭鄭明祥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已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且強盜金額高達108 萬元。復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 ,持槍朝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射擊,以抗拒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警員執法之公權力,幸因告訴人送醫 急救始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上開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殺人未遂 、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販賣毒品等多項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能協助警方查獲「阿章」,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未婚、育有1 名9 歲子女、由被告之母照顧 ,父親已歿,母親由妹妹照顧,先前於菜市場從事果菜販賣 ,月收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199 頁),且其於事發 當時亦遭警方開槍擊中,受有右側遠端橈骨股骨骨折、左側



睪丸破裂及多處槍傷等傷勢,有被告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殺 人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26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2 顆各經試射之結果,雖均經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 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彈殼、彈頭各3 顆,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 卷內現存事證,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分別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子彈或彈藥,自均非屬違禁物,上開 彈殼、彈頭既屬被告受寄藏之物,復均經被告擊發而遺留 現場,被告主觀上均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及彈頭之意,皆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該車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 知沒收。至扣案之贓款2 萬6,500 元,雖係被告犯本案加 重強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仍應屬被害人 李育諭所有,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扣案被告於強盜時穿著 之橘色上衣1 件,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 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 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既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既遂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子彈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1 支│捷克CZ廠75P-07型,槍身│ │
│ │制編號:00000000│ │號碼A765773 號,槍管內│ │




│ │08號)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之具有殺│ │
│ │ │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之半│ │
│ │ │ │自動手槍 │ │
├──┼────────┼──┼───────────┼───┤
│ 2 │彈匣 │3 個│制式彈匣 │ │
├──┼────────┼──┼───────────┼───┤
│ 3 │口徑9 mm子彈 │26顆│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 │ │ │10顆試│
│ │ │ │ │射 │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 顆│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已採樣│
│ │8.8 ±0.5mm 金屬│ │ │2 顆試│
│ │彈頭之子彈 │ │ │射 │
└──┴────────┴──┴───────────┴───┘
附表二
┌─┬────┬──────────────────┐
│編│種類數量│103 年9 月2 日中市警豐分偵鑑字第1030│
│號│ │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 │ │偵28020 號卷二第210 頁)所載現場編號│
├─┼────┼──────────────────┤
│1│彈殼1顆 │15-G2 │
├─┼────┼──────────────────┤
│2│彈殼1顆 │11 │
├─┼────┼──────────────────┤
│3│彈殼1顆 │12 │
├─┼────┼──────────────────┤
│4│彈頭1顆 │2 │
├─┼────┼──────────────────┤
│5│彈頭1顆 │19 │
├─┼────┼──────────────────┤
│6│彈頭1顆 │41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NOKIA 藍灰色手機1 支(含電池,無SIM 卡)│




├─┼────────────────────┤
│2│PANASONIC銀色手機1支(含電池,無SIM 卡)│
├─┼────────────────────┤
│3│MOTOROLA銀色手機1支(含電池,無SIM 卡) │
├─┼────────────────────┤
│4│NOKIA藍綠色手機1支(含電池,無SIM 卡) │
├─┼────────────────────┤
│5│ELIYA白色手機1支(含電池,無SIM 卡) │
├─┼────────────────────┤
│6│G-PLUS黑色手機1 支(含電池、SIM 卡2 枚、│
│ │記憶卡) │
├─┼────────────────────┤
│7│ZTE 手機白色1 支(含電池、SIM 卡2 枚、記│
│ │憶卡) │
├─┼────────────────────┤
│8│G-PLUS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2 枚、記憶卡│
│ │) │
├─┼────────────────────┤
│9│手錶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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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