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
52、2968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至15日間之某時,利用借宿於王正 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住處之機會 ,趁王正賀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正賀所有之電腦主 機及螢幕各一臺得手,嗣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於10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處,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段珮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三)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 竊取李純雅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在李純雅之父李金輝名下),得手後以 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已尋獲而 發還李純雅)。
(四)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 大義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 方式,竊取張淨茹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五)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黃筠筑右肩側背背包,遂自黃筠筑後方騎車接近之, 趁黃筠筑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黃筠筑之背包,惟因黃 筠筑抵抗並拉扯該背包,未得手而騎車離去。
(六)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嬡
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 時58分許,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人行道上(已尋獲而發還劉嬡蓁)。
(七)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同日下午2時35 分間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插 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蘇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該車作為代步 之用。
(八)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 街與四川五街之交岔路口,見吳羿姍右肩側背背包,遂自 吳羿姍後方騎車接近之,趁吳羿姍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 奪吳羿姍之背包得逞(內有吳羿姍所有之信用卡3 張、身 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 2000元、汽車及住處鑰匙、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將 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大業里公 園廁所垃圾桶內。
(九)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間之某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前 ,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蕭富如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以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8時24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與廖茂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送醫治療,而 為警查獲上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蕭富如)。
二、案經王正賀、段珮蘭、蕭富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蘇穗、吳羿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佳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第38447號警卷】第 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第54521號警卷】第5至8頁、103年度偵 字第2885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 院卷第20頁、第52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一)告訴人王正賀部分:告訴人王正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雯真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聊天訊息翻拍照片6 張(見第38447號警卷第74至81頁,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 32頁)。
(二)告訴人段珮蘭部分:告訴人段珮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第38447 號警卷第45至47頁、第106至108頁,偵 卷第32頁)。
(三)被害人李純雅部分:被害人李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勘查現場照片2張、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第38447 號警卷第25頁 、第43至44頁、第64至73頁,他卷第47至60頁、第105 至 107頁,偵卷第32頁)。
(四)被害人張淨茹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淨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第38447 號警卷第40至42頁、第56至62頁,他卷 第14至15頁,偵卷第33頁)
(五)被害人黃筠筑部分:被害人黃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逃逸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偵 辦葉佳洋涉嫌搶奪、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見第38447 號 警卷第39頁、第48頁正反面,他卷第4至10頁,偵卷第42 頁正反面)。
(六)被害人劉璦蓁部分:被害人劉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545 21號警卷第12至14頁、第18至31頁,偵卷第32頁反面,本 院卷第31頁正反面)。
(七)告訴人蘇穗部分:告訴人蘇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第54521 號警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32頁,偵卷 第32頁反面)。
(八)告訴人吳羿姍部分:告訴人吳羿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辦吳羿姍遭搶奪偵查報告(見第54521號警卷第9至11頁 、第17頁,他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2頁反面)。(九)告訴人蕭富如部分:告訴人蕭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33張(見第 38447號警卷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第85至105頁,偵 卷第33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 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 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 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 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 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 完畢時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搶奪等 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 、7月(共3罪)及9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②案);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確定(下稱第③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 ④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30號 裁定減刑並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97 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與第④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於96年3 月6日入監執行,至98年2月18日假釋出 監,惟假釋嗣經撤銷,自98年10月2日起執行殘餘刑期5月 又16日,至9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他案執行, 於103 年6月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第①至④案之殘餘 刑期執行完畢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9罪,即屬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搶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假釋出監未久,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僅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率爾竊取、搶奪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而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高 低有別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肄業、在 自家麵攤幫忙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妹(見本院卷第57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部分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 被害人(發還告訴人蕭富如之機車有毀損情形),但尚未賠 償其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 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所示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三)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四)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
│ │(五)所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六)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七)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八)所示 │刑玖月。 │
├──┼───────┼───────────────┤
│九 │犯罪事實欄一、│葉佳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九)所示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