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
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881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明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湯明業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 毒品之徐民男、蘇正元、李文中、黃俊翰、陳世恩等人議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 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 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
(二)湯明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晚 上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近,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海洛因5 包後,將之藏放在彭 小萍所有、被告平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於湯明業販賣毒品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循線 於103年10月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逮捕湯明業到案,並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湯明業 同意,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位於臺中巿太平區大 興一街5 巷72號住處內,扣得湯明業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海洛因5 包;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附表三編 號6 至20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編號21所示之電子磅
秤2 台、編號22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9至3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3,000 元、3,000 元 、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 共計14,000元(各該金額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交 易金額);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3至28、37所示之NO 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遠傳3G易付卡 3 張、遠傳儲值卡1 張、臺灣大哥大儲值卡1 張、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現金144,465 元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0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 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1259號、 103年度聲監字第153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見103年 度偵字第28815 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7頁】
,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 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 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 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31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23 頁 、第232頁至第235頁),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經檢察長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 揭說明,該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 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當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徐民男、蘇正元、李文中、黃俊翰、陳世恩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背面、第222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 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陳稱:伊沒有 印象證人黃俊翰最後一次是9月3日向伊購買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7)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被告確認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後,被告乃供稱:認罪等語(見偵卷二第 197 頁背面),又起訴書亦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 白,有103年度偵字第28815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附表一編號7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復核與證人徐民男 、蘇正元、李文中、黃俊翰、陳世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9 頁、 第40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5頁背
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24 頁至第 125頁背面、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9 頁),並有證人蘇正元、李文中、黃俊翰、陳世恩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第208頁至第210頁),及上開證人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二第11頁、第57頁、第58頁、第81頁、第106 頁 、第107頁、第20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另有附表三編號6 至22所 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5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之 透明結晶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詳 細驗餘數量、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載), 有該院出具之103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32頁至第 235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 信實。再者,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記載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查,證人蘇正元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103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3年 8月4日有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公司門 口,被告出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66 頁),且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7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忘記於103 年8月4日與證人蘇 正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要看通訊監 察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3年8 月4日確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正元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甚明。再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 更正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 第104頁背面)。是以,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蘇正元部分,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門號00000000 00號。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等人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 無償轉讓;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縱被告之販賣毒品利潤為何本院尚難精確計算,然被告就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04 號卷第21頁背面),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 之海洛因5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 洛因5 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碎塊狀5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各包詳細驗餘數量、純度、純質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 載),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03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23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 示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上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又被告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間,其販賣、 持有毒品種類不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亦不相同 ,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均減輕其刑。(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且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經前揭減刑,其 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除觀其犯罪之情狀,被告 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 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各應施以 一定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非鉅,且就其所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過已全
然坦承,尚認其就前揭犯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6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從刑部分:
(一)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 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 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 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 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合對毒害國民身 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7號判決參照)。刑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 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90年度 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 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所 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 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
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230號判決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 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 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 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 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各該 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 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 照),故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二)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3,000 元、2,0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 元,共計14 ,000 元 ,經警於當場查扣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查, 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是於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刑 下,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9至36所示1,000 元、 3,000 元、3,000 元、2,000 元、1,00 0元、1,000 元、1, 000 元、2,0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為被告所有,供 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 如附表一編號1、3、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且經證人徐民男、蘇正元、陳世恩等人證述於附表一編 號1 、3 、8 所示時間有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 等情屬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如前 所述,爰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刑下,就電子磅秤2 台;如附表一編 號1 、3 、8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 刑下,就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海洛因5 包,為被告所有,經 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 如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5包,屬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4 頁),且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審認如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 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 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依其外觀該外袋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析離, 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 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 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 毒品等既均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同予以沒收銷燬之 ,附此敘明。
4.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蘇正元、李文中、黃俊翰等人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時間有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等情 屬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如前所述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就附表二編號2、4 至7 部分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至28、37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遠傳3G易付卡3 張、遠傳儲值卡 1 張、臺灣大哥大儲值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現金144,465 元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又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 案物品皆屬被告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認與本案 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三)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種│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 │罪刑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新臺幣│類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1 │徐民男 │103 年9 │臺中市中│1,000元 │甲基安非他│湯明業於103 年9 月7 日│湯明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7 日20│區中華路│ │命1包 │20時42分許,以門號0981│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時42分 │上鵝肉店│ │ │522864號行動電話與徐民│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之物│
│ │ │ │交易 │ │ │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編號21、22、29所示之物均│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湯明業│沒收。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 │
│ │ │ │ │ │ │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 │
│ │ │ │ │ │ │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交付徐民男,並│ │
│ │ │ │ │ │ │當場收取交易金額。 │ │
│ │ │ │ │ │ │ │ │
├──┼────┼────┼────┼────┼─────┼───────────┼────────────┤
│ 2 │蘇正元 │103 年8 │臺中市中│3,000元 │甲基安非他│湯明業於103 年8 月4 日│湯明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4 日0 │區大誠街│ │命1包 │凌晨0 時4 分許,以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時4分 │58號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之物│
│ │ │ │前 │ │ │蘇正元持用之門號098196│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
│ │ │ │ │ │ │2892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編號21、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明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數量不詳,價格為3,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蘇正元,並當場收取交│ │
│ │ │ │ │ │ │易金額。 │ │
├──┼────┼────┼────┼────┼─────┼───────────┼────────────┤
│ 3 │蘇正元 │103 年9 │臺中市中│3,000元 │甲基安非他│湯明業於103 年9 月4 日│湯明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4 日2 │區大誠街│ │命1包 │2時59分許,以門號0981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時59分 │58號門口│ │ │522864號行動電話與蘇正│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之物│
│ │ │ │前 │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甲基│編號21、22、31所示之物均│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湯明業│沒收。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數量│ │
│ │ │ │ │ │ │不詳,價格為3,000元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蘇 │ │
│ │ │ │ │ │ │正元,並當場收取交易金│ │
│ │ │ │ │ │ │額。 │ │
├──┼────┼────┼────┼────┼─────┼───────────┼────────────┤
│ 4 │李文中 │103 年8 │臺中市太│2,000元 │甲基安非他│湯明業於103 年8 月2 日│湯明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2 日0 │平區某處│ │命1包 │凌晨0 時47分許,以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時47分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之物│
│ │ │ │ │ │ │李文中持用之門號098086│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
│ │ │ │ │ │ │6746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編號21、3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明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數量不詳,價格為2,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付李文中,並當場收取交│ │
│ │ │ │ │ │ │易金額。 │ │
├──┼────┼────┼────┼────┼─────┼───────────┼────────────┤
│ 5 │黃俊翰 │103 年8 │臺中市太│1,000元 │甲基安非他│湯明業於103 年8 月4 日│湯明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4 日2 │平區中山│ │命1包 │2 時42分至2 時56分許,│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 │時42分至│路2 段(│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三編號6 至20所示之物│
│ │ │2時56 分│小時候大│ │ │電話與黃俊翰持用之門號│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三│
│ │ │ │餅攤販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編號2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巷內) │ │ │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後,湯明業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
│ │ │ │ │ │ │地點將數量不詳,價格為│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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