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丁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70號、第25271號、第264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
2378號、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忠犯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肆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毒品所用之塑膠箱壹個、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宗沛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宗沛犯本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五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扣案盛裝毒品所用之塑膠箱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國忠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國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14日釋放, 旋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9月 25日執行完畢。徐宗沛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6日 釋放,旋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次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二、丁國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事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 如附表一「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以下分別稱 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細販 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 三「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以下分別稱為犯罪 事實三),並均完成交易、交付毒品。
三、丁國忠意圖營利,夥同徐宗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從事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均 完成交易、交付毒品(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二「丁國忠與徐宗沛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以下分別稱為犯罪事實二)。四、丁國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
(一)於103年9月25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 巷停車場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下稱犯罪事實4-1)。
(二)於103年9月22日傍晚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 巷停車場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4-2)。
五、徐宗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 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犯罪事實五)。
六、嗣於103年9月25日晚間7時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屯 區國安一路235巷停車場,將丁國忠、徐宗沛拘獲,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就丁國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5住處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丁國忠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4.16公克)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0小包(驗餘淨重5.8125公克),及丁國忠所有,供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9支;及丁國忠所有,供 販毒聯絡用之TOSHIB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門號 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及丁國忠所有,供盛裝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箱 一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11000元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4000元(另有與販賣毒品無 關之15000元)。另就徐宗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 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 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
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940號判決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 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辦被告被告丁國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 院核准對被告丁國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並據 以聲請搜索,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及時間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61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773、927、112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262號、聲監續字 第130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103年度聲 搜字第1965號卷內第13至24頁),本案係以監察對象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聲 請通訊監察,而該犯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 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或其他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 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 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 ,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國忠之警詢筆錄:警卷一頁5-12之 1、偵25271號卷第103-106頁,及被告丁國忠之偵訊筆錄 :偵25271號卷頁39-41、頁159-160、頁197-199、偵2644 5號卷第198頁及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復有證人即施用 毒品者陳建至、李中桂、邱奕霖、謝宗翰等人之偵查筆錄 (詳細出處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⒉此外,並有證人陳建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8月3日10時43分08秒、103年8月12日10時 30分39秒、同日14時456分46秒、15時10分31秒、8月22日 10時37分48秒、15時13分44秒、15時19分40秒等時,撥打 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第26445 號卷第68-72頁);及證人李中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日18時20分58秒及同日19時 01分30秒,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67頁);及證人邱奕霖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5日18時46分34 秒、19時11分52秒、9月16日12時00分03秒、同日12時178 分05秒、12時21分30秒、12時25分00秒、12時30分08秒、 9月19日07時49分58秒、08時16分12秒、9月20日10時32分 12秒、10時51分53秒、9月21日17時20分09秒、18時01分 40秒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偵卷第26445號卷第87-89頁反面);及證人謝宗翰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20日11時 07分37秒、8月20日11時37分44秒、9月9日09時38分52秒 等時,撥打被告丁國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丁國忠相約碰面洽購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 卷第26445號卷第194-19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國忠之警詢筆錄:警卷一頁5-12之
1、偵25271號卷第103-106頁及被告丁國忠之偵訊筆錄: 偵25271號卷頁39-41、頁159-160、頁197-199、偵26445 號卷頁198及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及被告徐宗沛於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徐宗沛之偵查筆錄 :偵25270號卷頁46-48、偵26445號卷頁199),復有證人 即施用毒品者之謝宗翰之偵查筆錄(詳細出處,參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述情節相符。
⒉此外,並有被告丁國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3年8月8日07時05分36秒、09時35分13秒、09 時49分17秒、14時07分58秒、14時17分45秒、14時19分42 秒、14時24分00秒撥打被告徐宗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宗沛相約,由被告徐宗沛將毒品依 被告丁國忠之指示,與證人謝宗翰碰面交付毒品及價金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偵26445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 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檢察官偵查(偵25271 號卷頁39-41、頁159-160、頁197-199、偵26445號卷頁 198),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宗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527 0號卷頁47反面-48頁),復有被告丁國忠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6445號卷頁90反 面-91、96)可參,足認被告丁國忠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即被告丁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 警卷一頁5-12之1、偵25271號卷頁103-106、偵25271號卷 頁39-41、頁159-160、頁197-199、偵26445號卷頁198)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反面、第319頁),復有扣案被告丁國忠所有,供施用所 有之注射針筒9支可資佐證,且被告丁國忠為警查獲時所 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9號卷頁69)、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卷頁70-71)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又被告丁國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14日 釋放,旋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 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徐宗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 警卷一頁5-12之1、偵25271號卷頁103-106、偵25271號卷 頁39-41、頁159-160、頁197-199、偵26445號卷頁198)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 、第319頁),且被告徐宗沛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 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378號卷頁 56)、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頁54)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徐宗沛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 ,旋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再次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其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又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既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 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丁國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係向音譯「徐 景峰」所購買,一錢約2萬元左右,甲基安非他命一錢約 3、4千元左右,海洛因一錢可以分成將近20包,自己賺的 部分就是自己吃掉的,亦即一錢2萬元買回來,伊會從中 間拿一些出來,剩下的分成20包,賺的部分就是自己拿出 來施用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一樣,賺自己施用的部 分等語(參本院卷第318頁),被告徐宗沛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陳稱:因為被告丁國忠一直來找伊幫忙,所以伊才幫 被告丁國忠送海洛因等語(參偵25270卷第48頁),對照 被告丁國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徐宗沛會幫忙是因為被告 徐宗沛欠伊錢,覺得不好意思等語(參偵25271卷第41頁 ),足認被告丁國忠所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 沛所為附表二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主觀 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其營利之方法即係以稀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後,再以等量等價的方式謀取利潤或得 將被告徐宗沛債務抵償等方式謀取利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 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施用及持有。故核被告丁國忠所為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 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國忠所為如本判 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宗 沛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丁國忠所為附表一計11次,及被告丁國忠與徐宗沛所為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 告丁國忠所為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丁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及被告丁國忠、徐宗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被告丁國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 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 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 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宗沛就如本 判決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係由被告丁國忠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謝宗翰聯絡販毒事宜後,再由被告丁國忠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徐宗沛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徐宗沛負責前往交付毒品,並向謝 宗翰收取價款之分工模式,而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 為,以完成該等犯罪,故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徐宗沛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僅 為幫助犯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 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 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 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 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國忠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丁國忠與 被告徐宗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及被告丁國忠所為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 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渠等主觀上難認出 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丁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應 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丁國忠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被告徐宗沛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六)累犯記載:丁國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2月1 4日釋放,旋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徐宗沛前於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88年1月6日釋放,旋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再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被告丁國忠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供述在卷(偵 25271號卷第39-41頁),觀其供述內容,對於販賣毒品時 間、地點、方式及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均為肯 定供述,其於偵查中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為已符合偵查中 自白之情形。嗣被告丁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自白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共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 表二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三所示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卷第146頁反面 及313頁反面起至第318頁),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先加後減。
⒉又被告徐宗沛就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2次與被告丁國 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徐宗沛於 偵查中(偵25270號卷,第46-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46頁及315頁反面至316頁) ,故被告徐宗沛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八)不符合供出上手: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 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 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 ,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 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
⒈就被告徐宗沛部分,其於103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張威德警員檢舉被告丁國忠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經員警張威德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就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為通訊監察,惟0000000000號電話遭駁回,僅核發 0000000000號,復在監察蒐證期間,被告丁國忠與被告徐 宗沛即於103年9月25日為警查獲乙節,有卷附證人即員警 張威德所作職務報告,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 被告徐宗沛僅向證人張威德檢舉被告丁國忠販賣毒品,但 卻未提及被告徐宗沛自己幫被告丁國忠運送毒品之情,且 只有提到被告丁國忠有賣給別人,但賣給誰被告徐宗沛並 不知情,直到被告二人遭查獲為止,被告徐宗沛並未曾提 到被告徐宗沛與被告丁國忠一起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也 沒有提到幫被告丁國忠送毒品,只有向證人張威德提供被 告丁國忠之行蹤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亦 核與證人莊慧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依據被告徐宗 沛持有之行動電話,但當時還沒有購買毒品人之筆錄,也 沒有共犯筆錄,只有譯文(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在103 年9月25日製作被告徐宗沛之警詢筆錄時,是聽到被告丁 國忠的電話,而聽到被告丁國忠交代被告徐宗沛去交付毒 品,在錄音譯文中,是依據偵辦毒品販毒案經驗…當初是 懷疑被告丁國忠有販賣,而懷疑被告徐宗沛是幫助犯,是 依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出來,103年8月8日二通通聯紀錄 ,來詢問被告徐宗沛,這是搜索以前就掌握到的通聯紀錄
,當時依據這二通通聯紀錄,是認為被告丁國忠囑咐被告 徐宗沛將毒品送到國際街,所以,在103年9月26日被告徐 宗沛供述之前,就已經依照103年8月8日二通通訊監察譯 文得知被告丁國忠有在103年8月8日販賣毒品給謝宗翰之 行為(本院卷第203頁)。是以,由被告徐宗沛向證人張 威德及莊慧民陳述之情節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國 忠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等核心內容,已不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復未因被告徐宗沛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丁國忠,從而亦無「破獲上手犯罪」,故更無兩者 間相當因果關係可資探討。故被告丁國忠、徐宗沛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檢警發覺被告丁國忠、徐宗沛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而對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後,進而知悉被告丁國忠顯與被告徐宗沛有一 定之販賣毒品合作關係,其後對被告丁國忠、徐宗沛與購 毒者進行偵查訊問後,確認渠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非由被告徐宗沛主動供出而查獲共犯丁國忠等情,堪 以認定,綜上,就被告丁國忠被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尚難認係因被告徐宗沛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徐 宗沛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 用,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