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丁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宗沛、丁國忠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宗沛、丁國忠(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 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丁 國忠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 第1項、第2項等罪,被告徐宗沛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3年11月12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104年2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 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 ,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 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 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 ,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 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
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 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 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 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 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 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 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 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4月11日 屆滿,並於104年3月26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丁國忠、徐宗沛(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彼此所 犯互為證人)、陳建至、邱奕霖、李中桂、謝宗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可證,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及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其罪嫌確屬重大。
(二)況本院審理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於10 4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丁國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另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徐宗沛部分,則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且經 本院前揭判決定其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其等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次數、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4月12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