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慈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慈惠」署押,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立群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 三商人壽)保險業務員,其與張慈惠原係夫妻(雙方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離婚),蔡立群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利用其知悉張慈惠個人 資料之機會,明知未徵得張慈惠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各 行為:
㈠、於100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三商人壽辦公室內,自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名稱」欄之要保書、確認聲明書、風險說明書及疾病問 卷內之「要保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或「要保人( 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或「業務員欄」上,分 別接續偽造張慈惠之簽名共8枚(詳如附表一「偽造署押處 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彰張慈惠已 詳閱上開要保書、確認聲明書、匯率風險說明書、疾病問卷 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並據實說明健康情形而有意 投保「三商人壽新美年發外幣終身保險」後,蔡立群於當日 即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三商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即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甲保單),足生損害於 張慈惠本人及三商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於102年3月21日,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名稱」欄之要保書、確認聲明書內之「要保人簽 名欄」、「業務員簽名欄」上,分別接續偽造張慈惠之簽名 共4枚(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處及數量」欄所示),而偽 造前開之私文書,用以表彰張慈惠已詳閱上開要保書之內容 ,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而有意投保「三商人壽真安康防癌 終身保險」後,蔡立群進於翌(22)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向三商人壽辦理投保而行使之(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保險單,下稱乙保單),足生損害於張慈惠本人及三商人 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慈惠委由陳思成律師、韓國銓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立群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蔡立群於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均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惠、徐志揚、陳錦達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 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 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 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 保險單等),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三商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與告訴人張慈惠( 下稱告訴人)曾為夫妻(雙方業已於102年6月11日離婚), 被告知道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曾於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名稱」欄內 之「要保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要保人(簽名 )欄」、「業務員(簽名)欄」、「業務員欄」上簽署告訴 人「張慈惠」之簽名共8枚,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名稱」欄內之「業務員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張慈惠 」之簽名共2枚,並分別持上開文件向三商人壽辦理投保而 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辯稱:前述甲保單內關於告訴人「張慈惠」之簽名8枚 雖均係伊所簽署,然伊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當時伊與告訴 人仍係夫妻,該份保單係伊欲贈送給告訴人之生日禮物;又 乙保單內「要保人簽名欄」上之「張慈惠」的簽名都是告訴 人自己所親簽,當時伊與告訴人在伊之車上討論離婚事宜時 ,告訴人表示其姊姊罹患子宮肌瘤,固其想要加購防癌方面 之保險,才會簽立該份保單,該份保單上要保人的簽名都是 告訴人所親簽的,至於保險業務員的簽名雖由伊簽署,但因 告訴人自96年起即與伊在三商人壽服務,告訴人授權伊使用 告訴人之名義為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云云。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編號2所示之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編號3所示之以外 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及編號4所示之 疾病問卷內之「要保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或「要 保人(簽名)欄」、「業務員(簽名)欄」或「業務員欄」 ,其上「張慈惠」之署名共8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壽 保險要保書、編號2所示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確認聲明書內之「業務員簽名欄」,其上「張慈惠」之署 名共2枚,均係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所簽署, 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56頁)及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8至49頁)坦認屬實,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上開文件上之署名均非其所簽署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三商人壽甲保單、乙保單 內所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 間確認聲明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第85至86頁) 暨甲保單之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疾病問卷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結婚後就沒有再 投保任何的保險,結婚前,伊原本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壽 險,後來被告在三商人壽服務,伊也將該壽險轉至三商人壽 ,但當時尚未與被告結婚,上開壽險的保費都是由伊支付。 伊自100年6月就離開被告家裡未與被告同居,100年7、8月 左右,伊曾與被告返回被告家中,但伊沒有多久後便再度離 開,之後便未在前往被告家中,迄101年2、3月間,伊與被 告偶爾會在伊所經營的早餐店碰面,然自101年2、3月後, 伊就未再與被告接觸,直到發生雙方的離婚官司為止。因此 ,伊與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到同年12月27日之間已不再有 感情可言,雙方只是為了要處理早餐店才偶有往來。卷附甲 保單及乙保單上的文字,均非由伊所填寫,伊並未授權任何 人投保上開2份保險契約,亦未同意被告以伊之名義投保上 開2份保險契約,更不知道被告以伊之名義投保該2份保險契 約。伊係於102年2月初收到被告所提起之離婚訴訟之起訴狀 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58頁)。㈢、又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偵訊時自承:甲保單上之資料全部 由伊填載,伊填載上開資料前,告訴人並不知情,當時伊與 告訴人仍係夫妻,該產品係儲蓄型之商品,伊本來要買給告 訴人,因上開保險是每2年可以領1次生存金,所以伊想在告 訴人生日時送給告訴人,投保後伊都沒有通知告訴人,保險 費也都是由伊支出,伊認為告訴人可能還不知道上開情事, 伊看到資料後發現該保費伊已繳費2年了,該保險的受益人 是伊自己,該保單上「張慈惠」之名字,伊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的三商人壽公司內所書寫,該契約是於 100年12月22日寫的,但因告訴人於投保前曾住過院,公司 要求要填寫疾病問卷,所以伊才又於100年12月27日再填寫 疾病問卷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又於103年8月 27日偵訊時供陳:甲保單上關於保人簽名的部分是伊模仿告 訴人之筆跡所書寫,該份保單全部由伊填載,伊於100年12 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的三商人壽公司內填 寫,寫完後當日就交給公司。乙保單則係於102年3月21日, 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所填載,惟該車已出售,伊則於102年3月22日將該份保 險單提出予公司。卷附102年1月29日之民事訴請離婚起訴狀 是由伊向法院提出,伊於上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一、第6 、7行載明告訴人自100年6月起離家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 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等語之記載沒有意見,且伊在上開起訴 狀第3頁第3行中表明告訴人曾主動要離婚暨該起訴狀第4頁 最後1行、第5頁第1行表明伊深感無奈也自覺已經與告訴人 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情亦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
㈣、本院審以告訴人前揭證詞與被告前開供述均互核相符,又被 告曾於102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與告訴人之離 婚訴訟乙情,亦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調字第646號案卷宗查 明屬實,是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依被告於前開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之起訴狀之記載,告 訴人既已於100年6月起即離家並搬回娘家居住,迄100年12 月22日已經過約半年時間,被告均未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以使 告訴人返回與其同居,甚至認為兩造婚姻因此出現嚴重破綻 ,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以贈送生日禮物為由,為告訴人 購買甲保險,已非無疑;又倘被告購買甲保險之起因確為贈 送生日禮物予告訴人,且為使告訴人驚喜而未事先知會告訴 人,然於告訴人生日到來之時,理應告知告訴人俾達到其目 的,始符合常情,惟被告卻一直未將上開情事告知告訴人, 迄102年11月27日偵訊時被告仍認為告訴人應不知情,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情 況下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至明。此外,被告一再辯稱乙保單部 分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 認聲明書內之「要保人簽名欄」上「張慈惠」的簽名係告訴 人所為,卻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比對甲保單與乙保單 中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 聲明書「要保人簽名欄」上「張慈惠」的簽名筆跡相同,顯 係同1人所為,並與告訴人於偵訊筆錄或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內之簽名明顯不同,故該乙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型 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內之「要保人簽名欄 」上「張慈惠」之簽名,自非告訴人所簽署;再參以該乙保 單之要保書簽立日期為102年3月22日,當時被告已對告訴人 提起離婚訴訟,雙方關係已近絕裂,告訴人應不可能私下再 委託告訴人幫其投保保險;又若告訴人係親自在乙保單之「 要保人簽名欄」上簽名,則告訴人自應併在乙保單之「業務 員簽名欄」上親簽姓名,惟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實非屬常態 ,足認被告就該部分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㈤、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徐志揚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會 購買甲保單,有聽被告口述說是要送給他太太,但他太太是 否知道這份保單的存在伊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 ),惟被告既自承其購買甲保單前告訴人並不知情,已如前 述,是上該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 即被告同事陳錦達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公司內之制度,夫 妻若共同在公司上班就會互掛業績,夫妻只能1個人當主管 ,1個人是兼職的,告訴人有登錄為伊公司的業務員等語( 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靜宜亦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伊單位內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被告約隔1年後才登錄,但被告有做業績,告訴人沒有做業 績,被告是先用告訴人的名字在伊公司做業績,告訴人會一 起參與烤肉、騎腳踏車的活動,只要是三商的夫妻檔都是這 樣掛業績,告訴人也知道上情,因告訴人有與被告一起出國 ,並披彩帶上台領獎,且伊也有告知告訴人前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2至73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在 三商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夫妻檔固多互相授權以對方名義 掛業績,然由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上開情形,僅只於夫 或妻一方合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後再以配偶名義擔任保險業 務員來掛名業績之情形,而不及於非法以配偶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偽造保單投保之情形,而本案甲保單及乙保單既均係 被告所偽造,已詳前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告 訴人在知悉被告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而偽造保單投 保之情形下,仍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名義掛業績之意思甚 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人壽保險要保書、傳 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外幣收付之非 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疾病問卷內之「要保人簽 名」、「業務員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業務員已詳為說明,且 要保人已詳閱上開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之內容,並表示 同意要保書之約款並據實說明健康情形而有意投保該保單之
證明,被告復持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外幣收付 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疾病問卷等向三商人 壽辦理投保,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 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 張慈惠」等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文 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緊 密相近之時段,為投保同一保險,而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顯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冀 獲達到投保同一保險之單一目的,對各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各該部分各均應 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向三商人壽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時間間隔長達1年3月左右,其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且被告為三商人壽之保險業 務員,竟罔顧告訴人及三商人壽權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數次擅自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有害於訂約安全, 除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外,亦同時對三商人壽保險業務管理產 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真誠明白其所犯過錯等 犯罪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 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
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說明。五、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內偽造「張慈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各該 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予三商人壽而成為三商人壽 之保險契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亦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偽造時間│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1│100年12 │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偵查卷第66頁正面│
│ │月22日 │外幣) │、「業務員簽名欄│ │
│ │ │ │」偽造「張慈惠」│ │
│ │ │ │署押各乙枚 │ │
├─┼────┼────────┼────────┼────────┤
│2│同上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要保人簽名欄」│偵查卷第66頁背面│
│ │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業務員簽名欄│ │
│ │ │認聲明書 │」偽造「張慈惠」│ │
│ │ │ │署押各乙枚 │ │
├─┼────┼────────┼────────┼────────┤
│3│同上 │以外幣收受之非投│「要保人(簽名)│本院卷第57頁 │
│ │ │資型人身保險匯率│欄」、「業務員(│ │
│ │ │風險說明書 │簽名)欄」偽造「│ │
│ │ │ │張慈惠」署押各乙│ │
│ │ │ │枚 │ │
├─┼────┼────────┼────────┼────────┤
│4│100年12 │疾病問卷 │「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53頁 │
│ │月27日 │ │、「業務員欄」偽│ │
│ │ │ │造「張慈惠」署押│ │
│ │ │ │各乙枚 │ │
└─┴────┴────────┴────────┴────────┘
附表二:(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偽造時間│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證物所在頁數 │
│號│ │ │ │ │
├─┼────┼────────┼────────┼────────┤
│1│102年3月│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偵查卷第86頁正面│
│ │22日 │外幣) │、「業務員簽名欄│ │
│ │ │ │」偽造「張慈惠」│ │
│ │ │ │署押各乙枚 │ │
├─┼────┼────────┼────────┼────────┤
│2│同上 │傳統型個人人壽保│「要保人簽名欄」│偵查卷第86頁背面│
│ │ │險契約審閱期間確│、「業務員簽名欄│ │
│ │ │認聲明書 │」偽造「張慈惠」│ │
│ │ │ │署押各乙枚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