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
自 訴 人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士宦
蕭守厚律師(以上二人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部分)
許正雄律師
蕭守厚律師
潘正芬律師(以上三人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部分)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分別提起自訴,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曾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三處四科之科長,為依 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主管全國之多層次傳銷等相關業務。緣被告於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四日以「公平會想請教多層次傳銷業者」為由,電話邀請自訴人之總 經理(即自訴代理人)乙○○至公平會說明。雖公平會並非依法正式約談周君 ,且周君係以個人身份受邀前往公平會,善意提出個人見解,以協助公平會改 善傳銷環境。惟周君陳述時,僅被告甲○○及科員戊○○等二人在場,故被告 甲○○因此知悉自訴人之工商營業秘密,不意被告甲○○竟於同年月十一日無 故將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前揭自訴人之工商營業秘密,斷章取義地洩漏予工商 時報記者丙○○及丁○○等二人,該二名記者取得「來源可靠之獨家新聞」, 遂刊於次日(即十二日)同報第三十三版,並以斗大之標題及內容稱「雙軌制 驚暴奬金發爆危機」、「日前包括萬國、安泰興等雙軌制直銷公司奬金發放比 例竟出現超過營業收入的畸形現象」、「以雙軌制經營的萬國公司,日前向公 平會進行溝通時,坦承該公司奬金發放比例呈現持續增高,並有超過經營成本 趨勢,...萬國總經理乙○○說,最大突破為奬金制修改為每週歸零。」等 語。又乙○○君見到前揭斷章取義、顯為不實之報導後,向周、林二記者表示 抗議並要該二人共同負起誹謗之民刑責任,該二人畏罪之餘,遂立即於十三日 於同報三十四版刊發「雙軌發奬金安泰興、萬國不會發到爆」等與前一日內容 完全不同之報導;另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經乙○○君於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告知自訴人之代表人己○○君,始決定依法訴請審理,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 ㈡查自訴人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依照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備齊法定相關資料,向公平會報備後,復於同年四月至九月間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商品。乙○○當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被告甲○○ 當時則任公平會三處四科之科長,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自訴人公司
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卻為圖邀功升官,捏造不實之事項, 並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內,即被告甲○○製作之「為新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按包括自訴人公司)實施所謂『雙向制』(BINARY SYSTEM)多層次傳銷獎金製度,涉及公平交易法規定案,謹提請審議」 之提案書(下稱統稱為提案書),致公平會認為自訴人違法,不但行文處分自 訴人「罰鍰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勒令歇業」(公平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處 字第一四○號處分書,下統稱為處分書),更以該不實內容之處分書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均受到極 大傷害,即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茲就被告甲○○偽造文書之犯行,敘述如後 :
⒈自訴代理人乙○○在經營自訴人公司時,發現有少數參加人利用(原)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有關強制業者買回商品之規定(即參加人得無因、無 限期請求業者以原購物價格之百分之九十,買回原購物品之規定),號召特 定人士,以共同集資之方式,加入自訴人之傳銷組織,待領取奬金後,約為 集體購物總價之百分之四十之奬金,遂即集體「依法」辦理退出及請求業者 退貨還款(退貨款係依集體購物總價之百分之九十計算),自訴人除多次將 此法令缺失函知被告外,亦曾在營業場所公告禁止此種不當行為,甚而在同 年六月六日之函中,檢具「組織報表及退件申請書等具體事證,主動向公平 會檢舉參加人劉新禮、黃克服等人集體涉犯公平交易法等二十三條之情形。 不意被告甲○○身為多層次傳銷業者之直接行政主管人員,不但未就前開自 訴人檢舉參加人違法乙事,依法進行調查,反而竟然在其職司製作之公文書 內將自訴人檢舉參加人違法之舉,誣稱「該公司並承認其亦存有公排情形」 ,並以之為處分萬國公司之事實理由(見提案書第二十九頁第五行、處分書 第六頁第十行)。
⒉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率科員戊○○,共同至台北市○○○ 路○段八十八號二十一樓自訴人營業處訪查,其除已親眼目睹自訴人公司現 場確有展售數百種商品之事實,自訴人公司並將商品目錄(包括售價)、自 訴人與供貨廠商之契約書及其他目關營業等資料,悉數交付予被告甲○○後 ,自訴人公司即當場向被告甲○○陳稱:萬國公司以生活日用百貨傳銷化為 目標,如同百貨公司般,所販售之商品皆係由契約供應廠商所供給,並無自 行生產之商品(即無所謂主力或加盟商品之分),商品積分值之高低,係依 照公司進貨成本之多寡而定-利潤低者,積分較少。反之,利潤高者,則積 分較多。全部商品悉依照供貨商之建議售價為準─即均係公平且合理市價之 商品。參加人所購者,多係自行使用之少量商品,絕無任何囤貨情事等語, 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惟被告甲○○為使該處分「合理化」,竟故意違背 公平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第十九次委員會議作成之「公研釋00八號釋 示」,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七八次委員會議作成之「多層次傳銷案 件調查作業處理原則」等法令規定,在明知自訴人公司之全部經營狀況下, 逕自以商品積分值之多寡,強將自訴人公司之商品區分為「主力商品」及「 異業結盟商品」二類,再進而據此故意在公文書內錯稱自訴人公司「另被處
分人實施所謂不平衡雙向奬金制度,...商品種類不多,雖另有所謂異業 結盟商品,惟因公司利潤有限,相對積分值偏低,若要湊足規定之一萬積分 ,所費金額勢必提高許多,無法吸引參加人,因此,多僅能選擇少數高積分 值之所謂公司主力產品,而造成囤貨現象,亦即無庸為推廣、銷售商品給最 終消費者,而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就可獲得報酬」云云,即所謂被告自創之 「商品虛化」之違法情形(見處分書第十頁第三行以下)。 ⒊被告甲○○掌握全台傳銷業者及自訴人公司之一切經營數據,明知自訴人之 奬金發放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三,惟被告甲○○竟故意於其撰寫之處分書處分 理由㈡-第九頁最後一行錯稱「其運作結果,奬金大多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 系領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營務 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云云。又公平會對於「奬金大多 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糸領導人所囊得」之情形,並不認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身為全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主管人員,深知 「奬金大多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糸領導人所囊得」情況之處理原則,即「先 警告後處分原則」及「先行政後司法原則」,然其卻在其所職掌、製作之處 分書內,強以不實之記載,聲稱自訴人「其運作結果,奬金大多為少數先加 入者及體系領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見處分書第九頁最後 一行以下)、「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續經營」(見處分書第十一頁第 四行以下)、「發放獎金呈『發散級數』成長,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 續經營。...『雙向制』獎金制度均存有『獎金發爆』的危機」云云(見 處分書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自訴人誤載為「所發放獎金比例呈發散級數增 加,甚且已超過積分值百分之一百以上,造成公司營運利潤減少或虧損,存 有獎金發爆的危機」),誣指自訴人違法。是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並未違 法,卻為圖邀功升官,故意在其所職掌、製作之公文書內,記載不實之事項 ,以遂其藉公權力打擊自訴人公司之犯行己臻明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由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不一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前揭提案書、處分書、八十六年 五月五日、六月六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二日自訴人公司報備函、公平會議決之 「公研釋○○八號釋示」、「多層次傳銷案件調查作業處理原則」、公平會製作 之「八十六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摘要分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會議規則」、剪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書、八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三日剪報(以上均為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自訴人提出其涉犯刑法第三 百十八條之罪嫌,顯已逾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六個月之告訴期限,又其並未將其 職務上所調查之事實透露於工商時報記者,自訴人僅憑工商時報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之乙篇報導提及自訴人公司有獎金發爆之虞,即虛言其有將自訴人公司總經 理乙○○於同年八月五日主動到公平會說明之內容透露予該報之記者,顯係扭曲 事實;另自訴人公司所採行之獎金制度,因存有「獎金無法發退回」、「排線」 、「終身僅需投資一次」、「多個經營權」、「發放獎金比例呈發散級數成長」 、「商品虛化易致出現囤貨」等特色,依公平會過去之案例,有單因「排線」情 形即被認定為「老鼠會」,更何況自訴人公司所採用方式及實際運作情形,參加 人獎金之取得,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而是以介紹他人加入排線取得獎金, 其之調查並無虛偽不實,且公平會委員皆學有專精,對其提出之調查結果,審核 均無違誤,縱使其已不在其位,公平會重為處分結果亦相同,為訴願決定及行政 院再訴願決定所肯認,因此,自訴人以其有公務員故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次按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 起自訴,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 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 第一八四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是以如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則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自應以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 權之董事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查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己○○,除 據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甚詳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庫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則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亦僅有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己○○,始能代表自 訴人公司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公司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於知悉犯人之時 起,六個月內提起自訴者,自應以代表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查自訴人公司之代 表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經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告知後, 才知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嫌,業據自訴人公司具狀表明,此 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個 月始提起自訴,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嫌等 情,顯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而屬合法,被 告甲○○前揭辯解,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經查:
㈠工商時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三十三版刊登由時任該報記者丙○○之報導
,包括:「日前包括萬國、安泰興等雙軌制直銷公司奬金發放比例竟出現超過 營業收入的畸形現象」、「以雙軌制經營的萬國公司,日前向公平會進行溝通 時,坦承該公司奬金發放比例呈現持續增高,並有超過經營成本趨勢,... 萬國總經理乙○○說,最大突破為奬金制修改為每週歸零。」等語,其消息來 源,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調查的綜合報導」、「我完稿之前 ,沒有見過公平會的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 證人丁○○即證人丙○○之主管亦證稱:「報導不是主管官員給我們資料,由 我們照抄,是丙○○回來說的,乙○○說獎金發爆,我們才查證另一家新邁公 司及向公平會查證,我們只想告訴大眾有發爆危機」、「我有到公平會查證. ..是否在調查此事」、「...甲○○在我們新聞界是不受歡迎人物」等語 (同前揭筆錄),顯見證人丙○○之前揭報導,並非係來自被告甲○○,亦即 被告甲○○未將其職務上所知悉之他人工商祕密事項洩漏予證人丙○○、丁○ ○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應可採信,自訴人前揭指訴,顯非事實,不足採 信。
㈡前揭提案書第二十九頁第五行、處分書第六頁第十行、第十頁第三行以下、第 九頁最後一行以下、第十一頁第四行以下、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等,確實有提 及「該公司並承認其亦存有公排情形」、「另被處分人實施所謂不平衡雙向奬 金制度,...商品種類不多,雖另有所謂異業結盟商品,惟因公司利潤有限 ,相對積分值偏低,若要湊足規定之一萬積分,所費金額勢必提高許多,無法 吸引參加人,因此,多僅能選擇少數高積分值之所謂公司主力產品,而造成囤 貨現象,亦即無庸為推廣、銷售商品給最終消費者,而只須介紹他人加入,就 可獲得報酬」、「其運作結果,奬金大多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系領導人所囊得 ,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營務之合理市價,而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其運作結果,奬金大多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系領 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續經營」 、「發放獎金呈『發散級數』成長,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續經營。.. .『雙向制』獎金制度均存有『獎金發爆』的危機」等語,有該提案書、處分 書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供述一致之事實,而被告甲○○亦自 承前揭文書均經過其審核等語;惟查:
⒈自訴人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自訴人 公司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八十八號二十一樓接受公平會訪談時, 所製作之陳述記錄陳稱:「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規定,一旦有退貨 的情形,而造成累積積分之變更,而必須向各該有關之上層傳銷商追回獎金 時,有關的上線獎金按理依『雙向制』的制度設計,應該不限代數,不限時 間,逐一追繳,但由於重新計算積分及核對手續非常的繁瑣,勢必會造成人力物力的大量浪費,甚至有可能造成獎金發放遲延之虞...,如果,不以 本公司所設計的『放棄買回商品請求權』的作法,實在無法解決獎金追回的 問題,以本公司來看,參加人也存在前述『公排』情形,但因為本公司自實 施上述作法,已獲相當程度的解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反面),足見前揭提案書、 處分書所敘及之「該公司並承認其亦存有公排情形」等語,尚非無據,而非 憑空虛構之不實情事甚明。
⒉自訴人公司之會員即證人張朝森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供稱:「...由於萬國公司並無向非會員推銷商品的制度,且 該公司之商品單價過高不可能推銷出去,另該公司之宣傳資料主要是要會員 招攬會員成為下線以便領取獎金,所以我們會員跟本不可能向非會員推銷商 品...」等語,而自訴人公司之會員即證人洪彗雯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證 稱:「...我去聽說明會,說獎金如何發,如何排線,我聽時是講獎金的 事較多...」、「...我是有看到商品陳列,但沒聽他們講到商品多元 化的問題」(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七號卷 第三十五頁以下),另自訴人公司之會員即證人王育慧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 證稱:「就我瞭解,他們的訴求在制度,產品講得少」等語(見前揭偵卷第 三十七頁),自訴人公司之會員即證人曾宜丰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證稱:「 ...首度消費是他公司的產品,之後如非公司產品,則積分會很低,其實 公司的產品都是沒聽過的化粧品及珠寶,不會使人很想買,我買是因為加入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卷第一 百三十頁背面),足見自訴人公司顯係在強調會員只要介紹人頭進入,就可 領取獎金,而參加會員並不在意商品之取得;另參之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自 訴代理人乙○○於前揭時、地接受公平會訪談時陳稱:「本公司所採『不平 衡雙向制』是傳銷商只要購買五千積分(約六千五百元),再推薦兩位傳銷 商入會(繳交一千五百入會費),也完成購買五千積分,即可累積積分領取 獎金...,獎金之領取係取四階段累積(第一階左右向累計達六萬積分, 且左右向至少達三分之一,即二萬積分,即可獲取一萬元獎金,第二階段左 右向累計達十二萬積分,且左右向至少達三分之一,即四萬積分,可再獲領 一萬元獎金;第三、四階段累計達十八萬、二十六萬積分,左、右向均達三 分之一,即六萬、九萬積分,則可再獲領一萬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加五千分 消費券,合計共四階段五萬元獎金...」、「...制度上的優點,就是 只推薦兩人加入,容易達成、累積積分不限代數、不限時間、不打折扣(即 指因累積四階段組織積分,不計代數,不計組織位階,積分計算獎金比例均 相同)無限累積,以週為單位發放獎金、排線互助,因僅能推薦二人,超出 部分均往下順序排序,排線時均會往弱線排置補強,這就能夠實現強者幫助 弱者的理想,較容易讓傳銷商參加人領取獎金,而不會形成大象腿,達成互 助共榮的效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九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則參加人在如此「互助共榮」模式 下,為儘快獲取最高比例、最高額獎金,自然而然,必會不斷吸收會員加入 ,而先加入者即可坐享其成,無庸再推廣、銷售商品,以能每週坐領高額獎 金,是加入者所追求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而係介紹他人,且先加入者之獎金會累積愈高,進而使加入者, 為求迅速取得排線領取獎金之資格,均選擇高積分值之商品,進而終將會造
成囤貨之現象,是前揭處分書所敘及之「另被處分人實施所謂不平衡雙向奬 金制度,...商品種類不多,雖另有所謂異業結盟商品,惟因公司利潤有 限,相對積分值偏低,若要湊足規定之一萬積分,所費金額勢必提高許多, 無法吸引參加人,因此,多僅能選擇少數高積分值之所謂公司主力產品,而 造成囤貨現象,亦即無庸為推廣、銷售商品給最終消費者,而只須介紹他人 加入,就可獲得報酬」、「其運作結果,奬金大多為少數先加入者及體系領 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營務之合 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其運作結果,奬金大多為少數先 加入者及體系領導人所囊得,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顯屬有據,而非憑 空虛構無疑。
⒊參之自訴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主動到公平會說明時亦曾陳稱: 「...我們剛開始的時候是發三、四這邊現在平均起來是六三,那現在加 起來是九囉,那不是開玩笑的,所以說老闆一看不對了,就叫我們研究一下 為什麼會這樣...」等語,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自訴人代理人乙○○於 前揭時、地談話之錄影帶之譯文在卷可稽,而自訴代理人乙○○亦是認前揭 譯文內容(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觀之在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任精算工作之證人林金樹對前揭「不平衡雙向制」之成本、佣金 (獎金)發放對自訴人公司整體收支平衡之影響加以精算,經證人林金樹依 自訴代理人乙○○所提之前揭手冊中關於獎勵計劃內容加以精算發現前揭手 冊所載之組織獎金占成本百分之七十以上,證人林金樹提供予自訴人公司參 考後,該公司之人員卻稱證人林金樹所為之精算與該公司之電腦計算不合, 不予採信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再參諸依自訴代理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九七九三號偵查時陳稱:自訴人公司之傳銷商約有三千人,而具有領取獎 金資格且已領取獎金之人僅四百餘人,該四百餘人數僅佔全部參加之傳銷商 人數三千人之約百分之十三,而所領取之獎金即已高達總營業額之約百分之 四十四,足認證人林金樹之供述與事實相去不遠(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二四六○號判決),顯見自訴人公司之獎金發放的確呈發散級數之成長, 而有「發爆」之危機,而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續經營,則前揭處分書 所敘及之「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續經營」、「發放獎金呈『發散級數 』成長,長此以往,公司勢必無法持續經營。...『雙向制』獎金制度均 存有『獎金發爆』的危機」等語,顯非無據,而非虛構甚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 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犯行。六、此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於公文書不實登 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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