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64號
TCDM,103,訴,1364,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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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木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AA/BC/02/UH24/0607號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地區高腳子蒜壹批(淨重玖公噸),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慶忠(所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另由本院通緝中)、 鍾木輝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生鮮或冷藏)不准 輸入,一次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 口物品,但見進口大陸地區生產之高腳子蒜頭(下稱大陸蒜 頭)至臺灣地區有利可圖,即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慶忠以不詳方式 委由他人購買大陸蒜頭1批運至越南後,由鍾木輝在越南委 託當地報關行,以記載生產地為越南老街省之產地證明(CE 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向越南商工總會(VCCI)海 防分會取得認證簽章於其上後,再持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取得簽認,而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將大陸蒜頭1 批(450包,淨重9公噸)自越南海防市裝船出口,於102年5 月14日運輸至我國臺灣地區基隆港,鍾木輝另委請不知情之 鍾秀蓮向不知情之承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負責人陳言承,下稱承威公司)之會計 周方鍾秀蓮周方陳言承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由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承威 公司名義擔任上開大陸蒜頭名義進口商,唐慶忠則於102年6 月間持承威公司資料及出口資料向經營龍昇報關行業務之苗 富村接洽,委由不知情之苗富村製作業務上內容不實記載貨 物生產國別為越南之進口報單(報單編號為AA/BC/02/UH24/ 0607號)後,苗富村龍昇報關行名義,於102年6月7日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上開大陸蒜頭 1批(450包,淨重9公噸,完稅價格13萬4,820元),並檢附 上開產地證明及不實登載之進口報單而向基隆關行使,足生 損害於基隆關對進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嗣基隆關檢驗後發 覺該批蒜頭產地有疑慮,未准放行,並取樣送行政院農委會 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發覺該批蒜頭為大 陸地區高腳子蒜,而大陸地區高腳子蒜在越南並無生產,即



扣押該批蒜頭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證人鍾秀蓮周方陳言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被告鍾木輝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鍾秀蓮周方陳言承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 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 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唐慶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被告鍾木輝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 告唐慶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 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經查 ,經濟部商業司承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 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鍾木輝所提出農業統計資料查詢- 農產品別(COA)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均係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 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上開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 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 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2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該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份(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係基隆關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為鑑定,為鑑定之書面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102年12月16日基關政字第1 02379號函,記載編號AA/BC/02/UH24/0607號進口報單之貨 物屬大陸禁止進口之貨物,違反行政院101年7月26日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第2條規定等情(見偵卷第35至3 6頁),究其性質為書證,係主管機關提示相關法令供偵查 機關參考,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鍾木輝並告以要旨, 當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得為證據使用。另卷附龍昇 報關行進口報單1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3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1份( 見本院卷第110頁),雖其內容中有關蒜頭產地係記載不實 ,但其性質為書證,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鍾木輝並告 以要旨,當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得為證據使用。六、扣案大陸地區高腳子蒜1批(450包,淨重9公噸),係基隆 關關員依法搜索查扣而得等情,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上



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海關關員依 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 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鍾秀蓮周方陳言承苗富村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唐慶忠於警詢之陳述,其性 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鍾 木輝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4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1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木輝雖坦認其知悉大陸地區蒜頭管制進口臺灣, 本件進口蒜頭係大陸地區生產,產地證明係虛偽不實,其有 協助共同被告唐慶忠進口大陸蒜頭至臺灣之事,並提供越南 之報關行電話予共同被告唐慶忠,及委請證人鍾秀蓮接洽承 威公司辦理進口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 辯稱:伊遭共同被告唐慶忠詐騙,以為有產地證明即可進口 大陸蒜頭,伊女兒上網查詢確實於4年間有自越南地區進口 大陸蒜頭至臺灣約1,600公噸,伊僅給共同被告唐慶忠電話



號碼,其餘未參與,純粹幫忙,沒有獲利,因為不知情而違 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並提出農業 統計資料查詢-農產品別(COA)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以佐其說。惟查:
(一)被告鍾木輝對其知悉大陸地區蒜頭管制進口臺灣,本件進口 蒜頭係大陸地區生產,產地證明係虛偽不實,其有協助共同 被告唐慶忠進口大陸蒜頭至臺灣之事,並提供越南之報關行 電話予共同被告唐慶忠,及委請證人鍾秀蓮接洽承威公司辦 理進口等情,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6頁、第97頁至第 98頁、第114頁),且其於審理時尚供稱:伊當時要向共同 被告唐慶忠收取美金8,500元,包括自大陸地區進口置放倉 儲、陸運、水運、越南代表處簽證、蓋章、越南檢疫證、產 地證明、手續費等各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警 詢中尚供稱:共同被告唐慶忠來找伊,表示欲進口大陸蒜頭 ,希望伊協助在越南取得產地證明,伊在越南找報關行,由 報關行協助處理進口及取得產地證明,伊另委請證人鍾秀蓮 接洽承威公司,以承威公司名義進口,伊協助處理大陸蒜頭 自越南運至臺灣流程,這部分含越南陸運費用、報關費用、 檢疫費用、海運費用共計美金8,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 背面至第26頁背面)。
(二)證人鍾秀蓮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證稱:在越南之被告鍾木輝 稱有農產品欲進口,要伊協助找公司進口,伊與承威公司會 計即證人周方聯繫討論合作進口之事,取得承威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於102年4月底5月初將之交付自越南回臺灣 過母親節之被告鍾木輝,至102年5月中旬,承威公司表示不 願繼續合作,伊致電在越南之被告鍾木輝,被告鍾木輝稱農 產品貨物已裝箱出口,並予伊共同被告唐慶忠之電話號碼, 要伊貨物到後聯絡共同被告唐慶忠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證人陳言承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證稱:伊 係承威公司負責人,證人周方係會計,證人周方有提及與證 人鍾秀蓮合作自越南進口農產品之事等語(見偵卷第62頁背 面至第63頁、第54頁背面)。證人周方於警詢陳稱及偵查中 證稱:伊全權負責承威公司業務,證人鍾秀蓮曾向伊提出合 作進口越南農產品,欲利用承威公司名義進口,伊將承威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證人鍾秀蓮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苗富村於警詢陳稱:本件蒜 頭由伊龍昇報關行報關進口,係共同被告唐慶忠於102年6月 間持承威公司資料與伊接洽協助報關,伊見報關資料係越南



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共同被告唐慶忠於 警詢陳稱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鍾木輝當時向伊稱有辦法取得 駐越南代表處認證文件、產地證明、檢疫證明,龍昇報關行 係伊所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三)本件大陸蒜頭經龍昇報關行檢附不實記載之產地證明及進口 報單等文書,以進口商承威公司名義,於102年6月7日向基 隆關申報進口(數量450包,淨重9公噸,完稅價格13萬4,82 0元),嗣基隆關因有疑慮,未准放行,取樣送行政院農委 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發覺係大陸地區 高腳子蒜,而大陸地區高腳子蒜在越南並無生產,已違反行 政院101年7月26日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第2條 規定,遂查扣該批蒜頭等情,有龍昇報關行進口報單1紙(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3 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產地證明(CERT IFICATE OF ORIGIN FORM B)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2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該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 風室102年12月16日基關政字第102379號函(見偵卷第35至3 6頁)、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見偵卷第24頁)、經濟部商業司承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考。(四)被告鍾木輝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於 受共同被告唐慶忠請託後,有在越南找報關行,由報關行協 助處理進口及取得產地證明等語,核與證人鍾秀蓮上開證述 有關被告鍾木輝人當時在越南,其趁被告鍾木輝返台之便交 付承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鍾木輝等情相符。又 設若被告鍾木輝所為僅有將越南之報關行電話號碼提供予共 同被告唐慶忠,其餘部分未參與,其又何需取得承威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甚至向共同被告唐慶忠索取美金8,500 元以支付自大陸地區進口置放倉儲、陸運、水運、越南代表 處簽證、蓋章、越南檢疫證、產地證明、手續費等各項費用 ?又被告另辯稱臺灣4年間有自越南地區進口大陸蒜頭約1,6 00公噸,並提出農業統計資料查詢-農產品別(COA)資料查 詢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以佐其說,惟審視該資料 進口欄位固記載越南,然農產品別欄位係記載「大蒜」而非 「大陸地區大蒜」,自無從佐證被告鍾木輝之說法。二、綜上,被告鍾木輝辯解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 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 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有明訂。而「其他大蒜 ,生鮮或冷藏」,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 根菜與塊莖菜類」規定,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足見大陸生產 之大蒜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查被告鍾木輝、共同被告唐慶 忠共同進口之大陸蒜頭,淨重為9公噸,有進口報單在卷可 證,縱令扣除包裝等用品之重量,私運進口大陸蒜頭總重量 仍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再者共同被告唐慶忠係在大陸 地區購買大陸蒜頭後,先將之運到越南,再與被告鍾木輝以 上開方式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進口我國,應屬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且於102年5月14日運輸至我國臺 灣地區基隆港,於102年6月7日報關,雖因未准放行而未能 領取銷售,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被告鍾木輝為順利報關 而委由越南當地報關行出具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 GIN FORM B),經共同被告唐慶忠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苗富村 據以製作內容不實記載貨物生產國別為越南之進口報單,向 基隆關承辦員申報進口,所為係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 予行使。是核被告鍾木輝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鍾木輝製作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後加以行使,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鍾木輝、共同被告唐慶忠利用不知情之苗富村報關及製 作不實之進口報單,為間接正犯。被告鍾木輝與共同被告唐 慶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木輝為將大陸蒜頭冒充為越南生產,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即進口報單,顯見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 ,在於順利報關而遂行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間 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 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鍾木輝以 一準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處斷。公訴人雖漏論被告鍾木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惟被告鍾木輝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罪,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鍾木輝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 尚可,被告鍾木輝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與共同被告唐 慶忠進口大陸蒜頭獲利,而透過轉運越南方式,冒充越南生 產之大蒜,私運大陸蒜頭進口,甚且利用第三人製作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持向基隆關行使,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進口物 品管制之正確性,且進口大陸蒜頭數量高達9公噸,不僅影 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 性,幸而未經放行而未流入市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木輝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 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 大陸蒜頭1批,尚無證據顯示業經海關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該扣案大陸蒜頭1批為共同被告唐慶忠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3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1



份(見本院卷第110頁),內容雖有虛偽不實,然既係越南 當地報關行製作,向越南商工總會(VCCI)海防分會取得認 證簽章,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報關行人員無權製作該產地證 明或與被告鍾木輝有共犯關係,故該產地證明尚難認係被告 鍾木輝所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就此部分, 自難認被告鍾木輝有何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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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