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2號
TCDM,103,聲再,4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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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黃惠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陳 報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㈠、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 由㈡、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㈢、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 由㈢補正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㈣狀、刑事聲請再審 狀補充理由㈤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㈥狀、刑事聲請 再審狀補充理由㈦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 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 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 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基於程序從新之原 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 再審事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 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 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則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 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 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合先敘明。
五、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 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



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再審聲請人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 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年度聲 再字第14號已分別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 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 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 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六、再審聲請人等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係認 定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 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公司為虛設公司,分別判處佑達 公司、銓達公司負責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徒刑不服 ,認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銓達公司 ,均為合法公司,並提出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其等所提 出之新證據略為: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四科何永鑫,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 第000000000號告發書意旨略:黃惠真係佑達公司負責人, 佑達公司自迪倫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94 、95年度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及94年 度利用李永宏郭慧如、邱漢助、孫賜德何文正等5人名 義,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均屬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對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實 際負責人謝明星違法移送自然人,係屬違法。
㈡中區國稅局審三科林麗華於97年8至10月間私下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佑達公司、銓達公司93年間關於 110人之薪資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財政部99年6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臺中市調查站於97年11 月6日以上開違法取得薪資所得資料,詢問佑達公司、銓達 公司代表人黃惠真、實際負責人謝明星所製作之筆錄,均係 屬違法詢問。
㈢再審聲請人認佑達公司為合法公司法人,黃惠真謝明星係 合法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黃惠真謝明星,係屬違法移送自然人黃惠真謝明星。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於98年9月22日行準備 程序到庭實行公訴時,指摘再審聲請人黃惠真謝明星之佑



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等語。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中檢輝執給99罰執72 1字第067069號函覆聲請人謂,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判決 為準,請逕參照判決等語。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銓達公司、100年3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佑達公司,其等意旨均略以,有關貴公司聲稱因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乙節, 本局已就黃惠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係 誣指銓達公司、佑達公司不實取得迪倫公司統一發票,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6637號簡便傳 真行文表意旨略以,辯護人林春榮,1.本件被告2人如欲認 罪以求就刑度為協商,需先依法補稅及繳納相關罰鍰。2.請 於一週內陳報補稅及複查之進度,以利預定協商時程等語。 ㈧再審聲請人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7日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等、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103年度訴字第255號案件審 理中,並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
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意旨略以,檢送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93年度虛報 薪資之查核報告書暨相關附件資料2卷計1575紙乙箱,因該 案刻正行政救濟中,請貴院於98年10月15日前歸還等語。 ㈩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 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佑達公司 91-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及100年3月10日中區國 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任黃昌宏署名函文詮達公司92 -95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證明,分別為佑達公司910萬55 60元稅額,詮達公司753萬9435元,稅額總計1664萬4995元 (非進項稅抵銷項稅額,百分之92%以上現金繳稅)。七、再審聲請人等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 ㈠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六、㈠至㈢、㈨等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 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第22至26 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六、㈣證據,係就原判決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提出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證據。
㈢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六、㈤至㈧、㈩等證據,固為原有罪 確定判決後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惟該等證據僅是各機 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 ,且從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顯與聲 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所具上開再審事由,並無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 達公司、銓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八、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 ,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 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此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 ,應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攸關,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 該提出之法律依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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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