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
10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沂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開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凃國隆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郭儒峰
李志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11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東沂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9年12月6 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原本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開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凃國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儒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李志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來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與債權人黃永州達成協議,陳 永來允諾以分11期,以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 式並依序開立同額支票共11張,用以代償英僑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輝所積欠黃永州之330 萬元債務,嗣陳 永來因財務困窘無法順利兌現所餘之7 紙支票,黃永州遂委 託鄭東沂(綽號「醜榮」)向陳永來索討上開債務。詎鄭東 沂竟自99年11月10日起,夥同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帝悅建築工地內,向工地現場負責人林宗慶恫稱: 「陳永來若不出面,將封鎖工地、癱瘓工事、不再讓你工作 ,你3 天內給我把陳永來找出來,否則你再試試看,後果自 行負責」等語,並持不明之狀似槍枝之物體於所攜帶之袋內 比劃,再向林宗慶恫稱:「如果陳永來不出面,就要你負責 這300 多萬元的債務」等語,林宗慶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 年12月6 日,會同陳永來與鄭東沂相約於上址工地,其等見
面後,鄭東沂當場恫稱:「今天若不處理,工地就收一收不 要做了」等語,陳永來、林宗慶因而心生畏懼,陳永來被迫 與鄭東沂共同簽署代償協議書,允諾自同年12月15日起至10 0年1 月30日止,按期清償160萬元之餘款之協議,並當場開 立4 張本票交予鄭東沂,林宗慶亦被迫在上開代償協議書上 擔任見證人,鄭東沂即以上開方式使林宗慶、陳永來行無義 務之事。嗣鄭東沂為確保陳永來履行債務,仍自簽約後以相 隔1日之頻率,至上址工地探詢債務履行之狀況。二、鄭東沂明知陳宗富(綽號「興哥」,未據起訴),並未握有 何祐丞及黃清輝涉嫌在綽號「小輝」之人(起訴書誤載為「 興哥」)經營賭場內詐賭之積極事證,仍於101 年農曆年前 ,受陳宗富之託欲向黃清輝強索250萬元之賠償金。101 年2 月2日凌晨1時許,陳宗富先邀約何祐丞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後,再致電予鄭東沂,告知何祐 丞業已到場,詎鄭東沂旋夥同陳開源(綽號「開源」、「開 元」)、凃國隆、郭儒峰(綽號「臭鋪」)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太子」、「小堂」等成年男子到場,共同基於對何祐 丞、鄭子威及黃清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對黃清輝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茶坊內,命何祐丞交出手機,郭儒 峰等人並以圍毆之強暴方式(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逼使何 祐丞供出黃清輝之聯絡方式並聯繫到場,何祐丞斷然拒絕後 ,鄭東沂等人旋將何祐丞及其友人鄭子威強行押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下稱英士路鐵皮屋)內,鄭東 沂等人復逼使何祐丞照預擬好之說詞,坦承與黃清輝詐賭之 事實及表演發牌,陳宗富負責對何祐丞錄音,並由在場之人 為何祐丞畫上傷痕,以期黃清輝到場見狀後會心生畏懼而就 範,並不斷恐嚇何祐丞務必通知黃清輝到場處理,否則不准 離開,何祐丞迫於情勢,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中午 12時許致電邀約黃清輝前來,待黃清輝於下午1 時許抵達後 約半小時,何祐丞及鄭子威始重獲自由,離開英士路鐵皮屋 。而黃清輝一抵達英士路鐵皮屋,則被人帶往該址2 樓,由 郭儒峰指向何祐丞而向黃清輝恫稱:「你看他這樣子你應該 知道是什麼事情了吧,你們詐賭,你們是同夥」等語,而陳 開源亦向黃清輝稱:「你詐賭,要怎麼處理」等語後,將黃 清輝帶往同址1 樓,在場之鄭東沂則命黃清輝坐於沙發不准 動,並有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黃清輝將手機交出,其餘 在場之陳開源、涂國隆、郭儒峰等人則將黃清輝包圍,鄭東 沂則不斷誣指黃清輝有詐賭之事實,黃清輝持續否認,「太 子」見狀即給予黃清輝一耳光(無證據足認有成傷),郭儒 峰則向黃清輝恫稱:「何祐丞都承認了,不要假了啦」等語
,陳開源亦向黃清輝稱:「要好好配合」等語,鄭東沂再向 黃清輝恫稱:「你今天要拿出100 萬才會放你走」等語,黃 清輝因遭眾人恐嚇、包圍,而心生畏懼,且無法離開現場, 被迫表示願意賠償250 萬元,而因其當時僅隨身攜帶現金31 萬元,遂於下午2 時許,由無犯意聯絡之何祐丞友人張振興 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主為楊青洲)搭載黃清輝及 無犯意聯絡之鄭信泰、綽號「阿明」之男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宏基(起訴書誤載為宏碁)車行」, 向該車行會計吳宇錞收取車款39萬元後,再轉往黃清輝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太原路之「展昇車行」,由黃清輝當場在發 票人為林德和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之20萬元支票1 紙上背書 ,並領取存放在車行內之周轉金10萬元,復折返回英士路鐵 皮屋,交付現金80萬元及上開20萬元支票予鄭東沂,鄭東沂 復強逼黃清輝簽發50萬元之本票3紙及協議書1紙後,迨於同 日下午5 時許,黃清輝始順利脫身。事後眾人朋分黃清輝交 付之財物,其中陳宗富拿取現金50萬元,鄭東沂拿取現金25 萬元,陳開元拿取上開20萬元支票1紙及現金2萬5000元,凃 國隆則拿取現金2萬5000元。
三、案經陳永來、林宗慶、何祐丞及黃清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 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 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 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及郭儒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係 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 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其等本身而言,均得 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及何祐丞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與其等於 審判中之陳述出入甚大(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陳永 來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為102 年5月23日、5月30日及10月16 日,證人林宗慶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為102年5月30日,證人 何祐丞於警詢所為證述之時間為101年2月5日及101年13日 ,距離案發時點亦較審判中為近,是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 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鄭 東沂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鄭東沂等人之機會,參以證人陳永來於101 年10月16日警詢中稱:「(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有補 充意見?)實在。補充意見是醜榮向法院對我提出民事求 償(本票裁定),但我因有事情委託律師代為出庭,律師 開完庭後跟我說,醜榮帶了很多人在法院等我開完庭後, 要將我押走逼迫我馬上還錢,我實在非常害怕,希望檢察 官在開庭時不要與他們同時開庭,保護我的生命安全。」 (見警卷二第197頁),證人林宗慶於101 年5月30日警詢 中證稱:「(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他們討債過程 讓我心生恐懼,希望儘量不要曝露我身分。」(見警卷二 第232頁),證人何祐丞於101年2月5日警詢中亦證稱:「 (上記所述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屬實,希望警方 能確保車行安全及家人人身安全。」(見警卷二第154 頁 ),均提及擔心害怕生命安全之情形,顯然其等於警詢中 所述應出於真意。是本院認證人陳永來、林宗慶及何祐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智雄、林春富、林宗慶、陳永來、 何祐丞、黃清輝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於本院羈押訊問所 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凃國隆、郭儒峰 、各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至被告郭儒峰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興哥說要喬事情,伊只是跟著去看,約在泡沫 紅茶店,伊都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8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證人林宗慶、陳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87至198頁、第229至232頁,第 3266號他卷第78至80頁,第23115 號偵卷二第163至166頁 ),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鄭東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來指認鄭東沂等人)、99年12月6 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影本、98年10月17日債務代償協議書影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11張、郵局存款明細(儲 戶收執聯)影本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華泰 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華泰 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2張、手寫明細表影本2張、鄭東沂 簽收5 萬元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宗慶指認鄭東沂)、本票3 張( 發票人陳永來)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2至28頁,警 卷二第199至202頁、第204至22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 卷一第159頁),並有99年12月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原本及 本票3張扣案為證(本票3張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告鄭東沂) ,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宗慶有無跟你 說被告鄭東沂來工地時,他有做了什麼動作或說了什麼事 ?)其實他也沒有,他有時候就說這個可能要處理一下。 」「(可是你一直沒出面,他有無說沒出面要怎麼辦?) 後來有一次有見面。」、「(見面之後做了什麼事?)林 宗慶有請我們助理擬了一份代償債務協議書,因為當時工 地急需要資金,我就跟他說大概的意思是希望能分期,我 當時也有開本票。」、「(你稱當時簽了一份代償債務協 議書,是否如此?)對。」、「(當天他叫你簽這份代償 債務協議書時,他的態度是如何?)因為當時來的時候, 我是慢到,都是由林宗慶跟他們在商量,對我的態度可能 就是說因為要來討錢,所以一定會說看要怎麼處理。」、 「(態度上語氣是很平緩還是很暴躁?)也不會,因為我 回來工地的時候,他就說陳先生,這個也是要處理,當然 我自己也心裡有數,當然是要處理,所以才會去寫協議書 。」、「(你心裡有數的原因是因為什麼?)就是既然人 已經到工地了,總是要交代。」、「(所以99年12月6 日 你是受迫簽下代償債務協議書?)沒有,那天是我們工地 的助理打的。」、「(當天你在偵查中是這樣陳述的,你 有何意見?)可能是那時候的表達比較有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否認被告鄭東沂對其恐嚇。 然其於檢察官提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時,並不否認曾為該 等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卻未能合理解釋何 以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一再對被告鄭東沂為不利之陳述, 參以其亦不諱言:「(所以這不是你第一次知道被告鄭東 沂要來找你處理債務?)之前是林宗慶有稍微提一下我的 事我也不想影響工地,所以我就說好,最近工地事情那麼
多,總是要先去籌錢。」(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顯見 被告鄭東沂確曾要脅要使工地無法運作,是證人陳永來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鄭東沂之證言,顯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另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伊 在警詢中之說法都是工地之工人轉述的,伊趕到現場時被 告鄭東沂都不在現場,伊不記得他有沒有說過要封鎖工地 ,伊去做筆錄之前陳永來已經做筆錄了,伊只是針對陳永 來之筆錄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5頁反面 )。然細觀其於101年5月30日警詢中,係稱:99年11月15 日9 時許,鄭東沂至工地找陳永來,喝令工地內工人及事 務所內行政人員停工,伊趕到現場後,工人跟伊說「醜榮 」有帶槍,命令他們停工,伊就直接進2 樓事務所後,「 醜榮」對伊說:「你現在馬上叫陳永來過來,我不是跟你 說假的,你跟我裝笑維很久了,我不用帶這麼多小弟過來 ,我有帶槍(隨即自他右邊口袋亮出一支黑色手槍),我 自己一個人來就夠了」,伊跟他說:你給伊時間,伊會負 責將陳永來找出來,伊先讓工地繼續運作等語(見警卷二 第230至231頁),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99年11 月15日一大早,應該是在9 點前,鄭東沂到工地,工地主 任打電話給伊說「醜榮」帶槍到工地,他們會怕,所有的 工人都到外面,伊在9點45分到工地,2樓是事務所,伊到 事務所跟「醜榮」談,他有把放在袋子裡的槍比劃一下, 伊會害怕,他說他要馬上見陳永來,伊說你這樣工地沒有 辦法進行,事情也沒有辦法解決,他說如果陳永來不出來 的話,伊就要負責那3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第3266 號 他卷第7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慶於警詢、偵查中 均能清楚區分工地人員之轉述內容及自己親身與被告鄭東 沂間之對話內容,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和被告 鄭東沂無仇恨、糾紛,不會陷害他(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都是聽工人轉述、不記得被 告鄭東沂說過要封鎖工地云云,亦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 鄭東沂之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東沂之利益辯護:依告訴人陳永來、林 宗慶之陳述,代償協議書是他們自己製作,再由林宗慶通 知鄭東沂過去簽署,因此應該不成立強制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鄭東沂為使告訴人陳永來出面清償債務,多次前往 帝悅建築工地,對告訴人林宗慶施以恐嚇言語,並持不明 之狀似槍枝之物體於所攜帶之袋內比劃之舉動,係以恐嚇 手段,逼使告訴人林宗慶務須找出告訴人陳永來處理債務 問題,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與單純之惡害通知實 屬有別。
3、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①於101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99 年12月6 日黃永州委託鄭東沂率眾至帝悅建築工地,強逼 伊簽立代償協議書及本票3 張,並恐嚇伊如不按照日期給 付的話,要封鎖工地,伊當時因心生畏懼他及其小弟會對 工地及工人不利,只好被迫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警 卷二第189頁),②於101 年5月30日警詢中證稱:99年12 月6 日鄭東沂率眾來帝悅建築工地,問伊積欠黃永州之債 務要如何處理,伊說現在沒錢能否分期付款,他說那就開 本票,時間到時來收現金,伊在猶豫不決時,他恐嚇伊若 今天不開立本票的話,工地就收一收不要開工了,否則就 對工人不利,伊在威脅下才會開立3 張本票等語(見警卷 二第192至193頁),③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醜 榮」找來伊的公司及工地,態度上及口氣都不好,伊很少 在工地,工地都是林宗慶在現場,後來伊跟林宗慶說,伊 等跟他打馬虎眼,等工地的工程完工再說,有一次「醜榮 」來了,剛好伊也在場,他就說債怎麼處理,伊是先說工 地需要發錢,能不能過一段時間再處理,他說不行,他說 如果伊不處理,工地就要收起來,那一天因為這樣,才跟 他簽代償協議書,伊才開本票交給「醜榮」,日期是99年 12月6 日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78至79頁)。另告訴人 即證人林宗慶①於101年5月30日警詢中證稱:99年11月16 日至30日期間,伊持續跟「醜榮」周旋,一方面聯絡陳永 來,直至99年12月6 日,伊迫於無奈約好陳永來與「醜榮 」見面,陳永來也懾服於「醜榮」的惡勢力,被逼迫簽署 本票及「債務代償協議書」,伊也被迫簽署見證人等語( 見警卷二第231頁),②於101 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99 年11月16日以後到99年11月30日中間,醜榮都是使用那支 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他的口 氣不好,叫伊一定要處理,中問他也跑到工地找我也有3 次,後來沒有辦法,伊就跟陳永來說要處理,後來說約99 年12月6 日在工地事務所裡寫代償協議書及開本票,他原 本叫伊做保證人,伊說債務跟伊沒有關條,為何要伊保證
,所以後來他叫我當見證人,所以我有在協議書簽名當見 證人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第79頁正反面)。可見告訴人 林宗慶、陳永來確係因被告鄭東沂先前多次恐嚇行為,以 及99年12月6 日當時被告鄭東沂恫稱若不立即處理債務, 就要使工地無法運作等語,而心生畏懼,在迫不得已之情 況下,告訴人陳永來因而簽發本票及簽署代償協議書,告 訴人林宗慶亦被迫擔任代償協議書之見證人,而行無義務 之事,故被告鄭東沂當日所為自屬強制行為。至辯護人所 質疑代償協議書係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自行製作一節, 查99年12月6 日代償債務協議書上已記載告訴人陳永來須 簽發本票做為還款方式,而此還款方式係被告鄭東沂以恐 嚇方式要求,業據告訴人陳永來證述明確,顯然代償協議 書之內容係受被告鄭東沂當日恐嚇而記載,故縱代償協議 書係告訴人陳永來、林宗慶所製作,仍無礙被告鄭東沂強 制犯行之成立。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雖於偵審中多次證稱,其於99年12月 6日被迫簽立3 張本票,然依99年12月6日代償債務協議書 所載,甲方即告訴人陳永來應簽立4 張本票,分別於99年 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30日及100年1月30日清償20萬 元、20萬元、40萬元及80萬元,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6 日簽代償協議書那天, 你到底是同時簽立三張本票還是四張本票?)好像三張還 是四張,金額100 多萬,應該那時候有做附件,因為當時 我有還他錢,有把本票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另被告鄭東沂亦稱:「(為何協議書寫四張? )對,四張才對,第一張是20萬元,他有兌現所以就有交 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足認告訴人陳永來於 99年12月6日被迫簽發之本票應為4張。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鄭東沂於99年11月5 日對至帝悅建築工 地對告訴人林宗慶稱:「我是臺中市醜榮,你叫陳永來出 來處理債務」等語,係恐嚇行為云云,然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 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 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被告鄭東沂上開言 語,僅單純提及自己綽號為醜榮,並要求告訴人林宗慶找 出告訴人陳永來出面處理債務,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 告訴人林宗慶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 惡害通知,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東沂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沂、陳開源及凃國隆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祐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 證人張振興、楊青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黃清輝、 證人張振興、吳宇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二第151至154頁,第3266號他卷第60至62頁,第23 115號偵卷一第278頁正反面,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5至14 8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 輝指認鄭東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清輝指認凃國隆 )、現場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宏 基汽車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2 張、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支票影本、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 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郭儒峰指認鄭東沂、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振興指認鄭東沂、 陳開源、鄭信泰、李志森等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青洲 指認張振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峰、張振興 、鄭信泰、李志森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祐丞指認鄭東沂、陳開源、郭儒 峰、張振興、鄭信泰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東沂指認郭儒峰、張振興)附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9 至140頁、第147至149頁、第155 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166頁、第168至184頁,第23 115 號偵卷一第293至296頁、第304至309頁、第314至318 頁,第23115 號偵卷二第20至23頁、第31至34頁、第52至 55頁),堪以認定。且告訴人何祐丞、黃清輝及被告鄭東 沂、陳開源、凃國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或供述甚詳,茲摘錄如下: 1、證人何祐丞①於101 年2月5日警詢中證稱:「(問今(05 )日因何事至本隊接受警詢調查筆錄製作?)因我於101 年2月2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綽號『興哥』邀約,至臺 中市○區○○路○段0號『向日葵茶坊』聊天,當日1時許 我跟我朋友鄭子威到『向日葵茶坊』2 樓半包廂內與『興 哥』坐下聊天,不久就一群男子約6 至7人走上2樓我們包 廂,要我跟我朋友鄭子威手機交出來,二話不說就直接毆 打我跟鄭子威,並要我們跟他們走,我們不肯,就被他們 圍毆,強行被他們拖下1 樓押上車,帶我至臺中市北區原 子街與英士路口1 間鐵皮屋拘禁,在該處他們就強迫我打 電話騙我朋友黃清輝到場,我不肯他們就一直毆打我,逼 我錄音承認與黃清輝共同詐賭,拘禁、威脅恐嚇我直到中 午12時許,我實在受不了他們這樣逼迫,只好打電話給黃 清輝,假藉我在朋友處打牌缺錢,要黃清輝送錢來借我, 結果黃清輝不疑有他於13時許到場,也被他們限制拘禁毆 打,被強迫交付身上31萬現金,還被他們強押外出借貸取 款,我今日受黃清輝邀約至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接受警詢 筆錄製作。」等語(見警卷二第151 至152頁);②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中證稱:「(請你再詳述101 年2月2日凌 晨1 時許你遭鄭東沂等人強盜案情形?)當日接獲綽號興 哥邀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向日葵茶坊』不久 後就一群男子約6至7人走上二樓包廂要我將手機交出來後 就直接毆打我,然後把我強押至一台日廠西米路型黑色自 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拘禁,又強迫我打電 話騙我朋友黃清輝出來,其餘詳如第一次筆錄。」、「( 到達英士路後的情形如何?)他們不斷的恐嚇我說叫我約 黃清輝出來,不然就不讓我離開,我迫不得已至早上才打 電話給黃清輝,在黃清輝來之前他們(不知道何人)用碘 酒之類的藥水幫我畫上傷痕,黃清輝到場後16號郭儒峰就 對黃清輝說:『你沒看到你朋友(指我本人)被打的怎樣 了嗎?』,之後我就被隔離在另一個房間內。」等語(見 第23115號偵卷一第16至17頁);③於101 年5月30日偵查 中證稱:「(你們於100 年12月底有到臺中市中華路一間
茶行的樓上賭博?)我有去,我沒有玩,只是在旁邊看。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如果是單純的朋友邀約賭樸 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月2日何祐丞會被找去向日葵茶 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去之後,就跟興哥認 識,有互留電話,那天是哥打電話邀我去向日葵茶行,一 開始只有興哥在那裡,坐5、6分鐘之後,就有一群人大約 有7、8個人上2 樓的包廂,他們就直接上來,那夭我朋友 鄭子威也有跟我過去,那些人就問我是不是認識黃清輝, 叫我設法把他找出來,我問他們為什麼,他們沒有說,我 一開始不肯,興哥就一直說要把我帶走,也沒有說要帶去 哪裡,那時間我不清楚,大約是凌晨。就這樣僵持了一個 小時,之後我被他們帶上他們的車,他們有3、4台車,我 跟鄭子威被帶上不同的車,被帶去原子街與英士路口的一 間鐵皮屋,裡面的人我只認識興哥,其他的我都不認識。 鐵皮屋有2、3層樓,我們被帶到1 樓,他們沒有對我怎樣 ,要我一定要把黃清輝叫出來,我大約在中午10、11點受 不了,才打電話給黃清輝,我叫黃清輝到原子街與英士路 口的鐵皮屋,我有報地址給他。黃清輝自己過來,他們把 我跟黃清輝隔開,把我帶到2 樓,叫我還是在那裡坐著, 坐了約半個小時,黃清輝那時在1 樓,之後他們就放我走 ,錄音的部分是在向日葵茶行,興哥叫我照著他們事先教 我講的,再講一遍,他們錄音的器材放在口袋,他們問我 黃清輝有沒有錢,跟黃清輝出去是誰出的錢,平時是誰拿 錢給我花,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我講這些,我不記得他 們有沒有要我承認,有沒有跟黃清輝共同詐賭。我在茶行 就被好幾個人打,對我拳打腳踢,要我先跟他們一起走。 在那鐵皮屋我就沒有再被打了。」等語(見第3266號他卷 第60頁正反面);④於102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你 在向日葵茶坊,有無被郭儒峰打?)有。在二樓時,郭儒 峰有打我,然後下到一樓,要上車之前,他也有踢我一腳 」等語(見第23115號偵卷二第148頁)。 2、證人黃清輝①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如果是單 純的朋友邀約賭樸克牌,為何演變成101 年2月2日何祐丞 會被找去向日葵茶行聊天,然後被押走的事情?)那天早 上,何祐丞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約我到原子街與英士路 口,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叫我過去一下,我就開車過 去。一位女孩子到路口帶我過去,一進去鐵皮屋,就被10 幾個人圍住,我有看到何祐丞坐在椅子上,他看起來有被 打過,對方跟我說你看他這樣子就知道是什麼事,我就問 他說是什麼事,他說我們詐賭,有幾個人一直說我們詐賭
,之後把我跟何祐丞分開,何祐丞被帶到2樓,我在1樓。 他們叫我簽本票,把錢拿出來,說我詐賭要賠他們250 萬 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你開車行怎麼可能沒有錢 ,他們叫我先拿現金100 萬元出來,其他的錢簽支票及本 票及協犧書,後來我簽了1張20萬元的支票及3張50萬元的 本票,本票是他們準備的,支票是他們帶我回我公司開的 。我平常出門都會開錢去買車,所以那天我有帶31萬元現 金在身上,我又打電話去宏基汽車的老闆娘,請他把之前 一條車款給我,他們有3 個人開一台吉普車載我到烏日的 宏基汽車,我打電話請老闆娘拿錢出來,他們又帶我回台 中市太原路展昇車行拿20萬元的支票,又跟公司會計拿10 萬元現金交給他們。本票及協議書的部分,是在鐵皮屋的 時候就寫了,是『醜榮』叫我寫的,我記得在場的還有開 元、醜榮,興哥好像跟何祐丞在2 樓的樣子。醜榮叫我坐 下來簽本票的時候,有問我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說我 不認識,他就自稱他是醜榮。」、「(你那天總共交付了 80萬元的現金給他們?)是,我還拿了1 張發票日101年2 月6 日新光銀行的支票給他們,及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本 票給他們,支票是公司的但是沒有兌現,因為我那時候就 報警了,他們把支票、本票都交給一位郭律師,叫我去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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