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麗莉原欲將所飼養之巧克力色及花色貴賓狗各1 隻出贈, 經與姚亞萱聯絡後,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4 日),姚亞萱即與亦有意飼養之友 人陳國九前往簡麗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之2 住處樓下看狗,簡麗莉並表示如補貼每隻狗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疫苗費用,即將前開貴賓狗分別贈與姚亞萱及 陳國九。姚亞萱、陳國九同意後,於翌日上午10時許,再次 前往簡麗莉前開住處樓下將5000元交予簡麗莉,而各自帶回 前開貴賓狗飼養。嗣於103 年8 月31日,簡麗莉撥打電話予 姚亞萱,要求姚亞萱出借前開花色貴賓狗供其女兒觀看,姚 亞萱同意後,即於翌日上午至簡麗莉前開住處樓下將狗交付 予簡麗莉,並相約於同日下午返還。詎簡麗莉認該貴賓狗未 獲妥善照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其持有之前開花色貴賓狗,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未依約返還予姚亞萱,反另行交予他人飼養。二、案經姚亞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簡麗莉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麗莉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前開花色貴賓狗交予 被害人姚亞萱飼養後,復以女兒要看狗為由,要求告訴人姚 亞萱出借該隻貴賓狗,其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反交予他人 飼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在認養時就 有跟告訴人約法三章,要求告訴人不可繁殖、轉送,且需得 到告訴人先生的喜愛,否則伊有權帶回,伊覺得告訴人沒有 做到前開條件,才會將該花色貴賓狗轉送予他人云云。經查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4 年前因為向被告購買貴賓狗而認識被告,當時花了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買了1 隻黑色貴賓狗,後於103 年 8 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2 隻狗要給人認養,伊本來因為 是公狗而拒絕,被告一直說服伊,還說要把母狗給伊認養, 並要伊再幫忙找另一人認養公狗,所以伊問過同事即證人陳 國九後,2 人就一起去看狗,到場時,被告又要求每隻狗需 補貼疫苗費用2500元,伊和證人陳國九也各自付了2500元, 證人陳國九拿巧克力色貴賓狗,伊拿花色貴賓狗,伊認為小 狗就是伊所有了,但因為小狗身上都是蝨子,耳朵還發炎, 伊不敢帶回家,就請陳國九翌日將小狗直接帶去醫院洗澡除 蝨並檢查身體,醫生開了一週的藥,所以原本隔週還要再回 診,但後來被告在週六晚上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女兒想那隻 狗,問伊可不可以在隔天把狗帶給被告女兒看,伊想說剛好 又要帶小狗去洗澡了,就順便帶去給被告看,但被告表示女 兒還沒回來,要伊先把小狗留下,且會幫伊帶小狗去洗澡, 但後來被告就不把小狗還給伊了,伊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 ,還透過被告兄嫂要找被告,但被告還是不接電話等語甚詳 (參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5頁),核與證人陳國九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人介紹伊認養小狗,伊即於 103年8月24日到被告住處樓下去看狗,當下伊就決定要認養
該隻巧克力色貴賓狗,當時被告只有提到每隻狗需要付2500 元的疫苗費用,所以伊認為伊只要補貼被告先前支出的疫苗 費用2500元,被告就會將小狗送給伊,當天沒有簽認養的書 面資料,也沒有提到其他條件,隔天伊就把2隻狗都帶去清 洗等語相符(參103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56至61頁),並有駿陞寵物沙龍店聲明書及照片、 人人動物醫院證明書及照片、前開花色貴賓狗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至6頁),應堪認定。(二)至起訴意旨認本件相約看狗時間為103 年8 月4 日,惟證人 陳國九於偵查中證稱:看狗時間應為103 年8 月24日(參同 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忘記是何 時看狗,但印象中伊只養了1 週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亦載稱: 「簡小姐昨天9 月1 日早上你把我的狗借去給你女兒看後就 不接也不回電話,……」(參同上偵查卷第7 頁),是自該 日回推約1 週,相約看狗時間即應為證人陳國九所稱之103 年8 月24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動物保護協進會愛心認養承 諾書、認養承諾書各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僅說小狗不養要還給被告,並無所 謂口頭條件,而且伊沒有要將小狗送去繁殖,伊先生也在當 天就已經同意要認養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自承 於認養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參本院卷第38頁),雙方究 有無談及前開認養條件,已有所疑;且縱被告曾向告訴人提 及上情,然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實際確認,又豈能僅憑告訴 人電話詢問小狗出生日期,即主觀認定告訴人未善待小狗, 欲將小狗用以繁殖,是被告明知此情,卻拒將前開花色貴賓 狗返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解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 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 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 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究應構成侵占或詐欺罪,即應審 究被告究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查: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並無乾女兒,是擔心告訴人會 將前開花色貴賓狗轉送,又不知告訴人住處,伊必須想辦法
把小狗從告訴人處帶回,才會打電話將告訴人約出來,而且 如果直接跟告訴人說不符認養條件,告訴人一定不會將小狗 帶來等語(參本院卷第38、39、56、84頁),惟其亦陳稱: 前開花色貴賓狗是伊女兒接生的,伊女兒想看狗(參本院卷 第8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說女 兒要看狗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卷附告訴人傳送簡訊翻 拍畫面並載稱:「簡小姐昨天9 月1 日早上你把我的狗借去 給你女兒看後就不接也不回電話,……」(參同上偵查卷第 7 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女兒欲看狗; 又被告確育有一女張鈺心,有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則本院既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女兒並無要求看狗,純係被 告以此為由欺騙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僅得認被告係於合法向告訴人借得前開花色貴賓 狗後,起意侵占而拒不返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既已將前開花色貴賓狗交由告訴人認養,告訴人並已支付 相關疫苗費用,並另行花費清洗、就醫等費用,被告卻以愛 狗為名,逕將小狗佔為己有並轉送他人,造成告訴人金錢上 及情感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再參以告 訴人領養小狗時日約1 週,對其精神、金錢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 處被告拘役20日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