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39號
TCDM,103,易,2639,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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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徐海富
      蔣曉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鐵剪貳支、布手套貳雙、旅行袋壹個,均沒收。徐海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剪貳支、布手套貳雙、旅行袋壹個,均沒收。
蔣曉明幫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國祥於民國100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3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徐海富劉偉銘(目前因疾 病停止審判中)共同謀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5月5日13時50分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杜國祥徐海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蔣曉明住處斜對面之空地停放,再單獨進 入蔣曉明住處,告訴蔣曉明欲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並 請蔣曉明駕車搭載渠3人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8公里處上 方(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蔣曉明聞後,明知劉偉銘等3 人欲竊剪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仍基於幫助劉偉銘等3人竊盜 之犯意,應允幫忙載送。蔣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白色休旅車搭載劉偉銘等3人到前開山區後,劉偉銘等3人即 攜帶渠3人共同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7 、8支及鐵剪2支下車,蔣曉明則駕車返回其住處等候。蔣曉 明離開後,劉偉銘等3人即各戴上渠3人共同購買之布手套, 由杜國祥將前開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踩著鐵條爬上電線桿 ,再持鐵剪剪斷3條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長約111公尺 ,重約29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徐海富劉偉銘則在下面把風,並持鐵剪將另一頭之電纜線剪斷後 ,共同將剪斷之電纜線裝進黑色塑膠袋內。約15分鐘後,蔣 曉明駕駛前開白色休旅車回到現場,載運劉偉銘等3人及前



開竊得之電纜線,回到前開劉偉銘停車處,由徐海富及劉偉 銘共同將前開贓物搬入劉偉銘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蔣曉明即 先行駕車離開。嗣劉偉銘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徐海富及杜 國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之「新潮汽車旅館」,在旅 館房間內劉偉銘3人各持1支美工刀,將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 外皮削去(去皮後賸23.6公斤),至當日17時許,劉偉銘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杜國祥徐海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某 不詳租車行,由徐海富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由徐海富駕駛所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杜國祥,共同 將已削去塑膠皮之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由李宗穎所經營之巨鼎 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70元的價格變賣予李宗穎,總計得 款4012元,所得款項扣除劉偉銘等3人之食宿及租車油錢等 花費後,徐海富杜國祥劉偉銘各分得3、400元。之後因 臺電公司人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經警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在徐海富前開租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 劉偉銘3人共同購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鐵剪2支、竊剪電纜線 時所戴之布手套2雙、用以削去電纜線塑膠皮之美工刀2支、 盛裝以上工具之旅行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宗穎張火城陳虹妏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 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人 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對 被告3人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國祥徐海富對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被告蔣曉明供稱其有駕駛7159-U X號白色休旅車搭載渠2人及劉偉銘到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8 公里處上方(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之後再將渠2人及劉 偉銘載離該處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7頁), 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張火城於警詢中證稱臺電公司之電 纜線被竊(參警卷第33頁)、證人陳虹妏於警詢中證稱因臺 電公司電纜線被竊而家中停電(參警卷第34頁)、證人李宗 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杜國祥徐海富收購本件被 剪下之電纜線(參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36頁)等情明確 ,並有現場圖1張(參警卷第37頁)、竊案現場照片12張( 參警卷第38-43頁)、八仙山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內有被告蔣曉明駕駛前開白色休旅車之畫面,參警卷第 44-48頁)、臺中區處豐原分處谷關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1張(參警卷第49頁)、張火城領回失竊電纜線 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警卷第50頁)、巨鼎舊貨 業買入登記簿1份(內有記載被告杜國祥於103年5月5日17時 20分賣銅A23.6公斤,金額4012元等情,參警卷第51頁)、 巨鼎舊貨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有被告杜國祥徐海富一起搬抬電纜線走進巨鼎舊貨業之畫面,參警卷第



52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剪2支、布手套2雙、美工刀 2支、旅行袋1個足憑。又起訴書雖跟據被告杜國祥於警詢中 之供述,而記載「由蔣曉明駕駛車牌號號7159-UX號白色之 休旅車先搭載杜國祥徐海富;另由劉偉銘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其女友共同前往臺8線28公里處山區(八仙山茶莊)對面 山區勘察竊案現場後,再共同返回蔣曉明住處」等字。惟被 告杜國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劉偉銘之女友沒有同行,那 是我記錯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9頁),此核諸 被告徐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到劉偉銘之女友有同行, 於本院復具結證稱劉偉銘之女友當天並未同行(參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及被告蔣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未提到劉 偉銘之女友有同行等情,本院因而不予認定當天被告3人有 與劉偉銘及其女友先至竊案現場勘察。
㈡、訊據被告蔣曉明,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駕駛7159-UX號白色 休旅車搭載劉偉銘等3人到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8公里處上方 (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之後再將渠3人載離該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劉偉銘等3人竊盜之意思,辯稱:伊並不 知道劉偉銘等3人是要去竊剪電纜線,當天是被告杜國祥說 要到山上收拾工具,怕車太小上不去且無法載工具為由請伊 幫忙,伊才開車載他們去,杜國祥說收拾工具要10到20分鐘 ,伊因此先回家,之後再回山上去載他們下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蔣曉明於警詢中供稱:杜國祥當天約13時許來我家找我 ,叫我載他去臺8線約28公里處上方山區(八仙山茶莊)對 面,並在車上告訴我要去該處剪電纜線,載至案發現場他便 下車我便離開,我大約3至5分鐘就開車至現場看杜國祥剪完 電線沒有,第3次才將杜國祥載下來等語(參警卷第20頁) 。而被告杜國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要去偷電纜線這件事 ,是劉偉銘提出的,劉偉銘開車到蔣曉明家附近,只有劉偉 銘進去蔣曉明家,我與徐海富沒有進去,蔣曉明跟著劉偉銘 出來,就用蔣曉明的車載我們離開,我沒有問為什麼…,我 當天只是跟蔣曉明問好而已,並沒有跟他說要去山上載工具 ,請他幫忙開車,是劉偉銘去他家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107、111頁),此核諸被告徐海富於本院具結證稱 :是劉偉銘提議要去偷電纜線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及被告蔣曉明對於被告杜國祥之前揭證述表示意見稱:我與 劉偉銘比較熟,我在法院繼續說是杜國祥跟我說的(即載上 山收工具之理由),是因為之前口供如此,我就這樣講等語 (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我載劉偉銘等3 人到達竊案現場之後我就先行離開,回家等候,之前我與劉 偉銘約定晚一點會再到現場接他們等語(參偵卷第47頁)。



足見當天係劉偉銘提議要剪電纜線,而載被告杜國祥、徐海 富到被告蔣曉明住處附近,並獨自進入被告蔣曉明家中,請 被告蔣曉明載他們上山,茲因被告蔣曉明劉偉銘比較熟, 而由劉偉銘去找被告蔣曉明,乃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杜國祥 既已認罪自不可能對有無向被告蔣曉明說什麼話故為隱瞞之 理,及被告杜國祥所證述若非事實,被告蔣曉明亦不可能於 被告杜國祥證述後對其證言表示認同,並於偵訊中供稱其與 劉偉銘約定晚一點會到現場接他們。是以被告蔣曉明前揭於 警詢中供稱:杜國祥當天約13時許來我家找我…等語,實情 應為「劉偉銘當天約13時許來我家找我…」。而劉偉銘去找 被告蔣曉明開車載他們上山,總是要給被告蔣曉明一個理由 ,此理由為何,因劉偉銘罹病無法到庭陳述,自應以被告蔣 曉明之前開警詢中之供述為準。
⒉被告蔣曉明於本院供稱:是劉偉銘跟我講2、30分鐘後去載 他們,因為要收拾工具,我去了兩次,第一次沒看到人我就 回去,隔5分鐘我又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而按現場 有被告杜國祥徐海富劉偉銘等3人,被告杜國祥又爬上 電線桿剪電纜線,高高在上,被告蔣曉明第一次回到到現場 自不可能沒看到人,且依常情,其甚至會看到被告杜國祥等 3人在做何事,此從被告杜國祥在本院證稱:我們剪的電纜 線是照片黑色車旁邊的電線桿,蔣曉明的車停在黑色車的前 面,從蔣曉明的車停放的地點應該可以看到我在上面剪電纜 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亦可得知。又劉偉銘果係對被 告蔣偉明說要載工具,則車子自然要停在現場等候將工具搬 上車,豈有來來回回之理,是可信被告蔣曉明應是明知被告 杜國祥等3人是要剪電纜線,其不願意在現場等候,方來回 察看到底是要載下山了沒有,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3至5 分鐘就開車至現場看杜國祥剪完電線沒有,第3次才將杜國 祥載下來等語(參警卷第20頁),應該為真,而可採信。 ⒊被告徐海富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杜國祥那時候做電纜線的工 作,他的工具在上面,是要叫蔣曉明去載他的工具,拿完後 再叫蔣曉明回來載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然此不僅與 被告蔣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也與被告杜國祥在本院證 稱:我當天只是跟蔣曉明問好而已,並沒有跟他說要去山上 載工具,請他幫忙開車,是劉偉銘去他家的等語(參本院卷 第111頁)不符,且被告徐海富在本院另證稱:我是在蔣曉 明載我們到28公里的路上聽杜國祥在跟蔣曉明講等語(參本 院卷第153頁背面),也與其在偵訊中證稱:「之後我與劉 偉銘及杜國祥到達蔣曉明家附近後,蔣曉明對我表示是杜國 祥對他表示要上去拿東西。」等語(參偵卷第47頁)不符。



本院因認被告徐海富之證述,尚無法據為被告蔣曉明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杜國祥徐海富之自白為真,堪以採信。 被告蔣曉明確實知道劉偉銘等3人是要竊剪電纜線,仍開車 載送他們上下山,並載運贓物下山,其前開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國祥徐海富蔣曉明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蔣曉明雖然知道劉偉銘等3人係要竊取臺電公司 之電纜線,惟其僅是受劉偉銘之請託,搭載劉偉銘等3人至 竊案現場,之後再將渠3人及所竊得之贓物載下山,並未參 與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於劉偉銘等3人竊得電纜線 後,未參與削去電纜線之塑膠皮,也未與被告杜國祥等人同 至巨鼎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更未分得任何電纜線變賣後 之款項,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劉偉銘 等3人之行為,以達竊取本件電纜線之目的之情形,其與劉 偉銘等3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
㈡、被告杜國祥等人持以為本件竊行之鐵條7、8支及鐵剪2支, 均係鐵製器械,其中鐵條每支長達4、50公分(參本院卷第1 61頁背面被告杜國祥所述),鐵剪每支均可剪斷粗硬之電纜 線,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有使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杜國祥徐海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蔣曉明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蔣曉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而因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罪名相同,僅是行為態樣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分,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杜國祥徐海富互相並與劉 偉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杜國祥 於100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③被告蔣 曉明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杜國祥徐海富犯後均自始坦承不諱,被告蔣曉 明初雖坦承犯行,嗣則翻異前詞,被告杜國祥徐海富本件 犯行實際所獲共僅4012元,所得並不多,被告蔣曉明則完全 無所得,惟被告3人所為不僅使臺電公司受有損失,並使該 區域用電人遭受斷電之困擾,情節非輕,被告杜國祥及蔣曉 明均有數次犯罪被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均不良,被告杜國祥徐海富於為本件竊 行後,又於103年5月17日以類似本案之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之 電纜線(參本院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後顯無悔意,被告杜國祥徐海富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1 2頁),被告蔣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之刑,被告蔣曉明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鐵剪2支、布手套2雙、旅行袋1個,均為被告杜國祥、徐 海富與劉偉銘所共同購買之物,屬渠3人所有,此經被告杜 國祥及徐海富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9頁),且供本件竊 取電纜線所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於正犯即被告杜國祥徐海富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雖亦係被告杜國祥等人所有, 惟係於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在「新潮汽車旅館」內,供削去 電纜線塑膠皮之用,並非供竊取電纜線時所用,與沒收條件 未合,乃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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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