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祥
徐海富
蔣曉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鐵剪貳支、布手套貳雙、旅行袋壹個,均沒收。徐海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剪貳支、布手套貳雙、旅行袋壹個,均沒收。
蔣曉明幫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國祥於民國100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3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徐海富、劉偉銘(目前因疾 病停止審判中)共同謀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5月5日13時50分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杜國祥及徐海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蔣曉明住處斜對面之空地停放,再單獨進 入蔣曉明住處,告訴蔣曉明欲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並 請蔣曉明駕車搭載渠3人前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8公里處上 方(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蔣曉明聞後,明知劉偉銘等3 人欲竊剪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仍基於幫助劉偉銘等3人竊盜 之犯意,應允幫忙載送。蔣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白色休旅車搭載劉偉銘等3人到前開山區後,劉偉銘等3人即 攜帶渠3人共同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7 、8支及鐵剪2支下車,蔣曉明則駕車返回其住處等候。蔣曉 明離開後,劉偉銘等3人即各戴上渠3人共同購買之布手套, 由杜國祥將前開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踩著鐵條爬上電線桿 ,再持鐵剪剪斷3條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長約111公尺 ,重約29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徐海富 及劉偉銘則在下面把風,並持鐵剪將另一頭之電纜線剪斷後 ,共同將剪斷之電纜線裝進黑色塑膠袋內。約15分鐘後,蔣 曉明駕駛前開白色休旅車回到現場,載運劉偉銘等3人及前
開竊得之電纜線,回到前開劉偉銘停車處,由徐海富及劉偉 銘共同將前開贓物搬入劉偉銘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蔣曉明即 先行駕車離開。嗣劉偉銘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徐海富及杜 國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之「新潮汽車旅館」,在旅 館房間內劉偉銘3人各持1支美工刀,將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 外皮削去(去皮後賸23.6公斤),至當日17時許,劉偉銘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杜國祥及徐海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某 不詳租車行,由徐海富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由徐海富駕駛所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杜國祥,共同 將已削去塑膠皮之前開電纜線載運至由李宗穎所經營之巨鼎 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70元的價格變賣予李宗穎,總計得 款4012元,所得款項扣除劉偉銘等3人之食宿及租車油錢等 花費後,徐海富、杜國祥、劉偉銘各分得3、400元。之後因 臺電公司人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經警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在徐海富前開租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 劉偉銘3人共同購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鐵剪2支、竊剪電纜線 時所戴之布手套2雙、用以削去電纜線塑膠皮之美工刀2支、 盛裝以上工具之旅行袋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宗穎、張火城、陳虹妏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 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李宗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人 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詰問,對 被告3人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杜國祥、徐海富對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一再自白不諱,核與被告蔣曉明供稱其有駕駛7159-U X號白色休旅車搭載渠2人及劉偉銘到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8 公里處上方(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之後再將渠2人及劉 偉銘載離該處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7頁), 復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張火城於警詢中證稱臺電公司之電 纜線被竊(參警卷第33頁)、證人陳虹妏於警詢中證稱因臺 電公司電纜線被竊而家中停電(參警卷第34頁)、證人李宗 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杜國祥及徐海富收購本件被 剪下之電纜線(參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36頁)等情明確 ,並有現場圖1張(參警卷第37頁)、竊案現場照片12張( 參警卷第38-43頁)、八仙山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內有被告蔣曉明駕駛前開白色休旅車之畫面,參警卷第 44-48頁)、臺中區處豐原分處谷關服務所電力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1張(參警卷第49頁)、張火城領回失竊電纜線 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警卷第50頁)、巨鼎舊貨 業買入登記簿1份(內有記載被告杜國祥於103年5月5日17時 20分賣銅A23.6公斤,金額4012元等情,參警卷第51頁)、 巨鼎舊貨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有被告杜國祥 及徐海富一起搬抬電纜線走進巨鼎舊貨業之畫面,參警卷第
52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剪2支、布手套2雙、美工刀 2支、旅行袋1個足憑。又起訴書雖跟據被告杜國祥於警詢中 之供述,而記載「由蔣曉明駕駛車牌號號7159-UX號白色之 休旅車先搭載杜國祥及徐海富;另由劉偉銘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其女友共同前往臺8線28公里處山區(八仙山茶莊)對面 山區勘察竊案現場後,再共同返回蔣曉明住處」等字。惟被 告杜國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劉偉銘之女友沒有同行,那 是我記錯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背面、109頁),此核諸 被告徐海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到劉偉銘之女友有同行, 於本院復具結證稱劉偉銘之女友當天並未同行(參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及被告蔣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未提到劉 偉銘之女友有同行等情,本院因而不予認定當天被告3人有 與劉偉銘及其女友先至竊案現場勘察。
㈡、訊據被告蔣曉明,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駕駛7159-UX號白色 休旅車搭載劉偉銘等3人到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28公里處上方 (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之後再將渠3人載離該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劉偉銘等3人竊盜之意思,辯稱:伊並不 知道劉偉銘等3人是要去竊剪電纜線,當天是被告杜國祥說 要到山上收拾工具,怕車太小上不去且無法載工具為由請伊 幫忙,伊才開車載他們去,杜國祥說收拾工具要10到20分鐘 ,伊因此先回家,之後再回山上去載他們下來云云。經查: ⒈被告蔣曉明於警詢中供稱:杜國祥當天約13時許來我家找我 ,叫我載他去臺8線約28公里處上方山區(八仙山茶莊)對 面,並在車上告訴我要去該處剪電纜線,載至案發現場他便 下車我便離開,我大約3至5分鐘就開車至現場看杜國祥剪完 電線沒有,第3次才將杜國祥載下來等語(參警卷第20頁) 。而被告杜國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要去偷電纜線這件事 ,是劉偉銘提出的,劉偉銘開車到蔣曉明家附近,只有劉偉 銘進去蔣曉明家,我與徐海富沒有進去,蔣曉明跟著劉偉銘 出來,就用蔣曉明的車載我們離開,我沒有問為什麼…,我 當天只是跟蔣曉明問好而已,並沒有跟他說要去山上載工具 ,請他幫忙開車,是劉偉銘去他家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107、111頁),此核諸被告徐海富於本院具結證稱 :是劉偉銘提議要去偷電纜線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及被告蔣曉明對於被告杜國祥之前揭證述表示意見稱:我與 劉偉銘比較熟,我在法院繼續說是杜國祥跟我說的(即載上 山收工具之理由),是因為之前口供如此,我就這樣講等語 (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我載劉偉銘等3 人到達竊案現場之後我就先行離開,回家等候,之前我與劉 偉銘約定晚一點會再到現場接他們等語(參偵卷第47頁)。
足見當天係劉偉銘提議要剪電纜線,而載被告杜國祥、徐海 富到被告蔣曉明住處附近,並獨自進入被告蔣曉明家中,請 被告蔣曉明載他們上山,茲因被告蔣曉明與劉偉銘比較熟, 而由劉偉銘去找被告蔣曉明,乃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杜國祥 既已認罪自不可能對有無向被告蔣曉明說什麼話故為隱瞞之 理,及被告杜國祥所證述若非事實,被告蔣曉明亦不可能於 被告杜國祥證述後對其證言表示認同,並於偵訊中供稱其與 劉偉銘約定晚一點會到現場接他們。是以被告蔣曉明前揭於 警詢中供稱:杜國祥當天約13時許來我家找我…等語,實情 應為「劉偉銘當天約13時許來我家找我…」。而劉偉銘去找 被告蔣曉明開車載他們上山,總是要給被告蔣曉明一個理由 ,此理由為何,因劉偉銘罹病無法到庭陳述,自應以被告蔣 曉明之前開警詢中之供述為準。
⒉被告蔣曉明於本院供稱:是劉偉銘跟我講2、30分鐘後去載 他們,因為要收拾工具,我去了兩次,第一次沒看到人我就 回去,隔5分鐘我又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62頁)。而按現場 有被告杜國祥、徐海富及劉偉銘等3人,被告杜國祥又爬上 電線桿剪電纜線,高高在上,被告蔣曉明第一次回到到現場 自不可能沒看到人,且依常情,其甚至會看到被告杜國祥等 3人在做何事,此從被告杜國祥在本院證稱:我們剪的電纜 線是照片黑色車旁邊的電線桿,蔣曉明的車停在黑色車的前 面,從蔣曉明的車停放的地點應該可以看到我在上面剪電纜 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亦可得知。又劉偉銘果係對被 告蔣偉明說要載工具,則車子自然要停在現場等候將工具搬 上車,豈有來來回回之理,是可信被告蔣曉明應是明知被告 杜國祥等3人是要剪電纜線,其不願意在現場等候,方來回 察看到底是要載下山了沒有,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3至5 分鐘就開車至現場看杜國祥剪完電線沒有,第3次才將杜國 祥載下來等語(參警卷第20頁),應該為真,而可採信。 ⒊被告徐海富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杜國祥那時候做電纜線的工 作,他的工具在上面,是要叫蔣曉明去載他的工具,拿完後 再叫蔣曉明回來載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然此不僅與 被告蔣曉明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也與被告杜國祥在本院證 稱:我當天只是跟蔣曉明問好而已,並沒有跟他說要去山上 載工具,請他幫忙開車,是劉偉銘去他家的等語(參本院卷 第111頁)不符,且被告徐海富在本院另證稱:我是在蔣曉 明載我們到28公里的路上聽杜國祥在跟蔣曉明講等語(參本 院卷第153頁背面),也與其在偵訊中證稱:「之後我與劉 偉銘及杜國祥到達蔣曉明家附近後,蔣曉明對我表示是杜國 祥對他表示要上去拿東西。」等語(參偵卷第47頁)不符。
本院因認被告徐海富之證述,尚無法據為被告蔣曉明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杜國祥、徐海富之自白為真,堪以採信。 被告蔣曉明確實知道劉偉銘等3人是要竊剪電纜線,仍開車 載送他們上下山,並載運贓物下山,其前開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國祥、徐海富 、蔣曉明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蔣曉明雖然知道劉偉銘等3人係要竊取臺電公司 之電纜線,惟其僅是受劉偉銘之請託,搭載劉偉銘等3人至 竊案現場,之後再將渠3人及所竊得之贓物載下山,並未參 與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於劉偉銘等3人竊得電纜線 後,未參與削去電纜線之塑膠皮,也未與被告杜國祥等人同 至巨鼎資源回收場變賣電纜線,更未分得任何電纜線變賣後 之款項,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劉偉銘 等3人之行為,以達竊取本件電纜線之目的之情形,其與劉 偉銘等3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其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
㈡、被告杜國祥等人持以為本件竊行之鐵條7、8支及鐵剪2支, 均係鐵製器械,其中鐵條每支長達4、50公分(參本院卷第1 61頁背面被告杜國祥所述),鐵剪每支均可剪斷粗硬之電纜 線,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有使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杜國祥、徐海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蔣曉明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蔣曉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而因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罪名相同,僅是行為態樣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分,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①被告杜國祥、徐海富互相並與劉 偉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杜國祥 於100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③被告蔣 曉明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杜國祥、徐海富犯後均自始坦承不諱,被告蔣曉 明初雖坦承犯行,嗣則翻異前詞,被告杜國祥、徐海富本件 犯行實際所獲共僅4012元,所得並不多,被告蔣曉明則完全 無所得,惟被告3人所為不僅使臺電公司受有損失,並使該 區域用電人遭受斷電之困擾,情節非輕,被告杜國祥及蔣曉 明均有數次犯罪被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均不良,被告杜國祥及徐海富於為本件竊 行後,又於103年5月17日以類似本案之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之 電纜線(參本院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後顯無悔意,被告杜國祥及徐海富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1 2頁),被告蔣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之刑,被告蔣曉明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鐵剪2支、布手套2雙、旅行袋1個,均為被告杜國祥、徐 海富與劉偉銘所共同購買之物,屬渠3人所有,此經被告杜 國祥及徐海富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59頁),且供本件竊 取電纜線所用,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於正犯即被告杜國祥、徐海富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2支,雖亦係被告杜國祥等人所有, 惟係於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在「新潮汽車旅館」內,供削去 電纜線塑膠皮之用,並非供竊取電纜線時所用,與沒收條件 未合,乃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