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憲章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前一星期左右,騎乘侯冠州之 機車搭載侯冠州(侯冠州毀損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25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湯文椋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車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湯文椋 之配偶梁彩鈺),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與宜昌路口顯些發 生碰撞,致林憲章差點摔車,林憲章遂記住該自小客車之車 號並跟隨該自小客車,而得知湯文椋之居住處所。詎林憲章 竟與侯冠州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先由林憲章騎乘侯冠州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機車搭載侯冠州至臺中市十甲菜市場旁之體育場拿棒球棒2 支(未扣案),並將棒球棒放在機車腳踏板,2 人即於同日 下午4 時許騎乘該機車互載,並持該棒球棒2 支至湯文椋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等湯文椋返家,至 同日下午5 時24分始見湯文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返回住處而行經東英十二街與十全路口,林憲章即騎乘車 號000-00 0號機車搭載侯冠州至湯文椋住處斜對面,林憲章 、侯冠州2 人即各拿出棒球棒1 支開始行動,待於同日下午 5 時29分許湯文椋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其住處,於倒車入庫欲 停放車輛之際,林憲章與侯冠州即分持棒球棒1 支一前一後 欲持預先備妥之棒球棒揮擊湯文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林憲章跑在侯冠州之前,遂由林憲章先持棒球 棒揮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自小客 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梁彩鈺,待在後之侯冠 州亦持棒球棒隨後趕至時,見林憲章已砸破擋風玻璃轉頭欲 逃逸,故侯冠州即與林憲章一同持棒梂棒逃逸,侯冠州即欲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逃逸,惟湯文椋隨後即駕駛該自小 客車追出,並撞上侯冠州所騎乘之機車,致侯冠州之棒球棒 彈出落地,侯冠州乃撿起其掉落之棒球棒,林憲章此時即返 回掩護侯冠州將機車牽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藏匿 後,侯冠州與林憲章2 人即分別逃逸,待湯文椋駕駛該自小 客車跟追至東英十二街與十甲東路口時,侯冠州即與林憲章
2 人即已不知去向,湯文椋之後並在東英十三街49號前找到 侯冠州與林憲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登記名義人 為侯冠州),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文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梁彩鈺、 湯文椋2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湯文椋、梁彩鈺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 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林憲章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湯文椋於警詢時
之證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林憲章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被告侯冠州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 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 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 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 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 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係由交通部公路局 為正確記載國內各機車牌照號碼、車種出廠年月、車身號碼 、顏色、牌照種類、廠牌、引擎號碼、排汽量、發照日期、 最近過戶日期、車主姓名等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 為記載,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 質,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監視器之錄影內容所翻拍之照片、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 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梁彩鈺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該 自小客車遭毀損狀況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 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 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 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告訴人 梁彩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過程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該自小客車遭毀損狀況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章對於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且上揭告訴人 梁彩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遭被告 林憲章及同案被告侯冠州毀損碎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梁彩鈺於偵訊及證人即告訴人湯文椋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 梁彩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狀況照片5 幀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2頁),足 認告訴人梁彩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確遭被告林憲章以棒球棒揮擊毀損碎裂。
二、依警方於案發後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3年2月20 日16時已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在現場等候,被告林憲章與 同案被告侯冠州沿十全街(與東英十二街)觀察,同案被告 侯冠州探頭查看,於同日17時24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返 家,被告林憲章從車旁拿出球棒,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 冠州開始行動,待同日17時29分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 車倒車入庫之際,被告林憲章於前,同案被告侯冠州於後各
持球棒1 支準備砸車,當在前之被告林憲章動手砸車後,被 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即轉頭逃逸,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追出,同案被告侯冠州準備騎機車逃逸,被告林憲章 已跑在前,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追出撞上YD7-110 號機車,同案被告侯冠州之棒球棒彈出落地,同案被告侯冠 州撿起球棒,被告林憲章掩護同案被告侯冠州牽機車逃逸, 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跟追,至東英十二街與十甲東 路口停下,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已不知去向,此有 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頁、 偵卷第20至33頁)。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次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0 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而本案雖係由被告林憲章持棒 球棒揮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自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惟同案被告侯冠州竟與被告林憲章 於103 年2 月20日下午,即先至十甲菜市場旁之體育場拿棒 球棒2 支,並將棒球棒放在機車腳踏板,被告林憲章與同案 被告侯冠州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互載並持該棒球棒 2 支(未扣案)至告訴人湯文椋住處附近等告訴人湯文椋返 家,待見告訴人湯文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住處時,被告林憲章即騎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侯冠州至告訴人 湯文椋住處斜對面後,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即下車 各拿出棒球棒1 支而開始行動,於告訴人湯文椋駕駛該自小
客車倒車入庫之際,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即分持棒 球棒1 支一前一後欲持預先備妥之棒球棒揮擊告訴人湯文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因跑在前方之被告林 憲章已先持棒球棒揮擊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待在 後之同案被告侯冠州亦持棒球棒隨後趕至時,見被告林憲章 砸車後轉頭逃逸,故同案被告侯冠州係因見砸車之目的已達 ,即與被告林憲章一同持棒梂棒逃逸,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 告侯冠州並互相掩護逃逸,由上開犯案情節觀之,被告林憲 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顯有持棒球棒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 聯絡,否則如依同案被告侯冠州稱被告林憲章說要去吃飯而 行經該處,則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又何需先至體育 場拿2 支棒球棒,以利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1 人拿 1 支棒球棒使用?且又何需於當日下午4 時許即至告訴人湯 文椋住處附近守候,等待告訴人湯文椋開車返家,被告林憲 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並在告訴人湯文椋住處附近耐心等候將 近1 個半小時,始等到告訴人湯文椋開車返家,而得以下手 毀損告訴人湯文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若同案被告侯冠州 並無與被告林憲章有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則同案被告 侯冠州為何於見到告訴人湯文椋開車返家時,竟又聽從被告 林憲章之口令,從機車下來,並持棒球棒,及於告訴人湯文 椋駕駛該自小客車倒車入庫之際,由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 侯冠州即分持棒球棒1 支一前一後欲持棒球棒揮擊告訴人湯 文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同案被告侯冠 州之所以未下手砸車,係因跑在其前方之被告林憲章先一步 持棒球棒砸壞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已達毀損告訴人湯 文椋自小客車之目的,且同案被告侯冠州見被告林憲章已轉 頭欲逃逸,故同案被告侯冠州即與被告林憲章分持棒梂棒逃 逸,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偵卷第20至21頁),同案被告 侯冠州持棒球棒下車並跟隨被告林憲章往告訴人湯文椋住處 之車庫跑時,被告林憲章尚未砸車,故同案被告侯冠州辯稱 :係因林憲章砸車很大聲,伊才下車的,伊因擔心林憲章發 生什麼事情,所以才會帶著球棒下車云云,顯與案發當天之 情況不符,而不足採信;又其辯稱其不知林憲章有毀損他人 自小客車之犯意,且未與被告林憲章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 侯冠州間,就本案毀損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四、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 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
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 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分持棒球棒 1 支一前一後欲持棒球棒揮擊告訴人梁彩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林憲章跑在同案被告侯冠州之前, 遂由被告林憲章先持棒球棒揮擊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造成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損壞,有告訴人梁彩鈺所有 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狀況之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以被告林憲章之砸車行為確 使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效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且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彩鈺,是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 州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 州共同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憲章與同案被告侯冠州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憲章僅因與告訴人湯文椋間有行車之糾紛,未 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侯冠州以持棒球棒毀 損告訴人梁彩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不法手段表達不滿 ,所為實無足取,其犯行並致告訴人梁彩鈺財物毀損、告訴 人湯文椋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非 輕,且被告林憲章所毀損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價值非輕, 是被告林憲章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兼衡被告林憲章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林憲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