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33號
TCDM,103,易,2533,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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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伊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伊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伊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女子(下稱該2名女子 )及1名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 9時許,由廖伊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該2名女子、該男子則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檳榔攤,並由該2名女子與廖伊駿下車進入該 檳榔攤內,該2名女子則向楊李秀鳳聲稱:其等前1日有向楊 李秀鳳簽注六合彩中獎,要求楊李秀鳳給付彩金等語;惟因 楊李秀鳳實未代為簽注六合彩,遂拒絕給付彩金,因而發生 爭執。楊李秀鳳之子楊國基見狀,遂與廖伊駿及該2名女子 理論,並出手欲抓住廖伊駿廖伊駿見狀旋即往外逃跑,楊 國基則自後追趕,該男子突然自停放於該檳榔攤附近之自用 小客車下車,自楊國基後方以徒手毆打其後腦勺,致楊國基 因而趴倒在地,廖伊駿再與該男子對已倒臥在地之楊國基拳 打腳踢,致楊國基受有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廖伊駿復自系爭車輛內取出棒球棍1 支,作勢欲毆打楊國基,以防免楊國基再次追上攔阻,嗣渠 等4人則分別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國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廖伊駿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該2名 女子共同前往告訴人楊國基之母親楊李秀鳳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檳榔攤,且其等3人均下車 進入該檳榔攤內,要求證人楊李秀鳳給付六合彩彩金等情, 告訴人見狀遂與其等3人理論;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內, 原本即放置有供其平日運動及自我防衛使用之棒球棍1支, 案發時伊有欲拿取該棒球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右手無法伸直、用力,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 手冊,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有與被告及該2名女子在檳榔攤內發生 爭執,遭人拳打腳踢而受有傷害;並於同日分別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安泰中醫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 頭痛與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腕及手挫傷等情,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5至16頁,偵 卷第32頁);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暨受傷位置,確 屬遭受他人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後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 堪認告訴人確實有於案發當日遭他人拳打腳踢而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
(二)再細譯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李秀鳳於警詢時證稱:「(你兒子因何原因遭對方毆 打?)昨(8)日早上大約10時左右,3名女子到我的店裡, 要求我幫他們簽『香港六合彩』之類的賭注,還說如果中獎 要請我去吃粉味,我回答他們我的店裡沒有在簽注,沒有辦



法幫他們簽牌,他們不久後就離去了。今(9)日早上大約9 時左右有2女1男跑來我店裡,其中2女就是昨日有來要求我 簽牌的女子中的2人,他們一來就說已經中獎『234星』要我 拿出上百萬給他們,還拿出1張自己寫的簽單說是昨天放在 我們店裡的,我兒子了解情況後要他們不要這樣硬拗,2人 就起了衝突,對方該名男子就立刻1拳打向我兒子,該男子 追打我兒子到隔壁時,突然道路對面1名身材魁梧男子從1輛 自小客車下車後也跟著毆打我兒子,2個人對著我倒在地上 的兒子拳打腳踢,我在一旁完全沒有辦法阻止他們打我兒子 ,一直到他們罷手離開後才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 103年4月9日9時左右在太原路3段320巷2號住家前面遭人毆 打,共有2男2女。」、「(你因何原因遭對方毆打?)我們 家中經營檳榔攤,昨天曾有2名女子來消費,要求我媽協助 他們簽注,說要簽『234星』之類的賭注,因為我們店裡並 沒有在簽注,所以我媽當下就標示沒有辦法幫他們簽注,之 後就離去了。今(9)日早上我在樓上突然聽到樓下有吵架 聲,下樓查看就發現2女1男要我媽賠錢,聲稱因為他們有拜 託我媽簽注有中獎上百萬,要我媽賠償上百萬給他們,我就 對他們說:『我剛關出來,現在在做粗工,生活很困難,家 中都有在領救濟金,你們要騙就騙別人,別騙我們這種艱苦 人。』,那名男子從我們店裡的雜物堆拿出1張簽單,說這 就是委託簽牌的簽單,因為我實在氣不過就與對方那個男的 起衝突,他轉身要跑,我立刻就追出去,這時候1輛車忽然 衝過來,另1名男子下車後就動手打我,2名男子一起對我拳 打腳踢,過程大約有5分鐘,其中1名男子還從車上拿出1支 棒球鋁棒作勢要打我,我媽看情況不對就立刻打電話報案, 他們見狀就立刻開車離去,我只記得其中1輛汽車的車牌號 碼為ABJ-2511。」、「(受傷傷勢為何?有無前往醫院就醫 ?可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我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傷勢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為頭痛、臉部、右肩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可以提供。」、「(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有無對你實施傷害之成員,該成員為指 認表中的第幾號?)有。第6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 至第5頁)。
⒊嗣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稱:「(發生經過情形?)103年4月 9日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爭吵聲音,我下去看,看到2女1男 圍著我媽媽大小聲,跟我媽媽說之前有叫我媽媽代簽牌,就 是簽六合彩,中100多萬元,叫我們要拿出來給他們,我下



來之後,我就衝上去抓著那個男的,作勢要打他,我一聽就 知道是要騙的,因為我以前混黑道的,關了20年,我跟他說 不要騙我們這種甘苦人(臺語)。結果不知道那個男的還是 那個女的就從我們店內雜物堆拿出1張紙,說上面有4個號碼 ,說那是拜託我媽媽簽牌的,實際上我們家也沒在簽六合彩 ,我說要報警,那個女的說報警好啊,叫警察來啊,我就抓 著那個男的追出去,追了約10公尺,對面就埋伏1臺車,就 下來比較壯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有幾人打我,就突然感覺 到有人從我後腦勺打過來,我就趴下去,我從眼角餘光瞄到 ,應該是從車上下來的那個男子有打我,從我後腦勺打下去 ,接著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的手抱頭,趴在地上, 他們一直打我好幾分鐘。」、「(你在警局筆錄講,其中1 個男的還從車上拿出1支棒球鋁棒作勢要打我,是哪1位?《 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是編號6的這個男的。 」、「(被告拿鋁棒時有無打到你?)他只是作勢而已,因 為當時他們打完,已經要上車離開了,被告以為我要追上去 ,所以拿出鋁棒作勢要打我。」、「「(後來那4人是否搭 上ABJ-2511號自小客車離開?)沒有,那2個男的各自開1臺 車離開,至於那2個女子如何離開我不知道。」、「(你受 到的傷害是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對,我今天另外拿出安 泰中醫診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 至第30頁)。
⒋綜觀證人楊李秀鳳之證詞與告訴人楊國基之歷次指述,互核 大致相符,而無二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 互吻合;復依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身分對 照表,該編號6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 20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楊李秀鳳所述應屬實情,堪可採 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右手無法伸直、出力,無法毆打告訴人,當日 雖欲拿取系爭車輛上之棒球棍,但是拉不出來云云。惟查, 被告固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然其亦自承僅有右手 功能減損而已,左手及雙腳之功能則均屬正常,是被告仍有 以左手或雙腳傷害告訴人之可能。況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述:「我就抓著那個男的追出去,追了約10公尺,對面就埋 伏1臺車,就下來比較壯的男子,我本來不知道有幾人打我 ,就突然感覺到有人從我後腦勺打過來,我就趴下去,我從 眼角餘光瞄到,應該是從車上下來的那個男子有打我,從我 後腦勺打下去,接著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當時我的手抱頭 ,趴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好幾分鐘。」,亦即係由該男子 先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其後腦勺,致其趴倒在地後,被告再與



該男子共同對已倒地之告訴人拳打腳踢,是被告確實有於斯 時對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至明。又被告更已自承:「我車上 有放棒球棍,棒球棍是我平日用來運動之用,我當天有想要 把棒球棍拉出來,但拉不出來,我放棒球棍是當作自衛棒。 」等語,果若被告因右手無法持握該棒球棍,則其平日又豈 有以該棒球棍作為其運動使用之可能?又何以能放置於車上 作為其自我防衛之工具?在在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合理,洵無足取。
(四)復參以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起訴書,其中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即已明載該詐騙集團係以2至4人不等,分別以 開車、把風、訛稱中獎以領取彩金之分工方式,共同前往被 害人家中而為詐欺行為。觀之本案被告係開車搭載該2名女 子共同前往證人楊李秀鳳經營之檳榔攤,誆稱中獎並要求其 給付彩金,告訴人見狀與渠等3人發生衝突後,原於另1輛自 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之該男子,立刻下車並上前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情,其行為模式 核與前揭案件起訴書之犯罪手法大致相符,堪信本件亦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騙手法為之,是被告與該2名女子及 該男子,均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 ,可資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被告、該2名女子與該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欲為上開詐欺犯行,遭告 訴人阻止而發生衝突,是被告原先前往該檳榔攤之動機本非 良善,並藉人數優勢而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非輕之傷勢,且被告於離去時,甚而自系爭車輛內拿取 預備作為攻擊工具使用之棒球棍作勢揮舞,造成告訴人心理 壓力而不敢繼續追趕渠等,行徑甚為囂張,殊值非難,實不 宜寬怠;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誠實供出該2名 女子及該男子之真實身分或綽號以供追查,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 案之行為手段、目的、肇生之損害程度,其為專科肄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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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