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15號
TCDM,103,易,2415,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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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明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6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信明橋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鴻公司)負責人,橋鴻 公司因承包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堡公司)位於臺 中市大里區仁化工二路與仁化工八路交岔路口之「振堡富域 」建案(下稱本案工地)水電工程,而與振堡公司發生施作 及工程款糾紛。民國102 年8 月17日上午,橋鴻公司副理黃 全鋒至上開工地欲進場施作而遭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趕出 ,黃全鋒乃於同日9 至10時許通知沈信明,稱振堡公司將其 等趕出,並已逕自找其他水電承包商進場施作。沈信明聽聞 後,乃駕駛車牌號8869-WX 號、由沈信明擔任負責人之橋郁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本 案工地。到達現場後,沈信明因氣憤,並為阻止其他承包商 進出本案工地施工,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將本案車輛橫向停放在本案工地重要出入口道路中央,並下 車與振堡公司負責人黃添進理論聲稱:未結清欠款,不准施 工等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包括黃添進等振堡公司員工、 及振堡公司所發包本案工地之其他承包商施工人員行使進出 本案工地之行動自由。嗣經黃添進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林沐清陳世勇到場處理,沈 信明始將本案車輛移置他處。自沈信明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 案工地出入口道路中央時起,至沈信明移置出路使上開道路 恢復通行時止,其間相隔約30分鐘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黃全鋒林沐清陳世勇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 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添進於警詢時 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 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沈信明固不否認有承包振堡公司上開建案之水電工 程,並有於102年8月17日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口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矢口否認與振堡公 司有工程糾紛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車子是要迴轉停在樹 蔭底下,但是車子剛好就熄火,無法發動,壞掉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沈信明辯稱:⑴被告沈信 明不可能於該日10時許,即停放本案車輛於上開工地出口, 照片上無日期,否認實質真正。⑵被告在工地圍牆外,不知 工地內有無其他承包商,並無主觀犯意。⑶又被告車輛係因 故障而停放,且被告人在現場,經員警要求移車,即試行發 動,並成功移走本案車輛,確無主觀犯意。⑷又發生之路口 並非上開工地之唯一出入口,被告不會妨害他人通行,且否 認當日有施工。⑸另被告車停該處亦係表達抗議之言論,屬 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⑹末告訴人黃添進已表 達不再追究,足認被告沈信明確無涉犯強制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20至22頁、第64至68);惟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63頁),並有證人黃添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 125 至134 頁),佐以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60頁)、 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67至9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甚認定。
(二)至被告沈信明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 告與振堡公司間有無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被告將本案車輛 於上開時、地停於上開道路中央,是因為本案車輛故障熄 火,抑或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為之?被告將本案車輛 停於上開路口到移開,時間經過是否為半小時?查: 1.證人即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到庭證稱:橋鴻公司與振堡公 司在102 年8 月17日之前就有糾紛,8 月17日當天伊與工 人從工寮出來要去現場施工,證人黃添進連同警察把伊趕 出去圍籬外面,伊就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沈信明告知上情 ,被告差不多9 點多趕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全鋒已經連續好幾 天到場禁止伊其他的包商施工,黃全鋒說如果錢沒有給他 ,工地不可以施工,因為黃全鋒阻擾工地施工,還有在現 場大小聲,伊有請警方來處理,而被告沈信明是在9 點快 10點到現場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第128 、13 0 頁),證人即員警林沐清到庭證稱:橋鴻公司與振堡公 司有工程糾紛或是金錢債務糾紛應該有一段時間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均相符一致,堪以 採信,足認被告與振堡公司確有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被告 沈信明當日確係因上開糾紛,經證人黃全鋒通知,而於9 至10時間趕到現場處理無訛。是被告沈信明非無因與振堡 公司有施作及工程款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至起訴書雖載 被告係於當日10時許經通知方才趕來,惟此與證人黃添進黃全鋒上開證述略有不合,應予修正事實為被告沈信明 經證人黃全鋒通知後,於該日9 至10時間趕到現場處理。 2.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沈信明一到工地 ,把車停在最主要的出入口,橫擋在路中央,很自然的把 車子關掉走出來,並說工地全部停工,全部都不可以施工 ,錢要處理好才可以繼續施工,被告剛停車出來時並沒有 說車子壞掉之類的話,伊有請被告沈信明將車移開,說要 讓車輛進出,被告不要。後來警方也到了,伊就跟被告說 不移車要照相,被告已妨害伊的自由,犯了強制罪,被告 仍堅持半小時,警方說不移開就要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才 把車子移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131 、134 頁)。證人黃添進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被告到工



地把車停在路中央,說不讓伊施工,要做個了斷,之後報 警,員警到後,被告才改稱是車子壞了等情(見偵卷第11 1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林沐清亦到庭證稱:伊有詢問被 告為何把車停在出入口,被告當時是說因為與振堡公司有 糾紛,伊就請被告與振堡公司自行協調,伊請被告移車, 被告就把車子移走,狀況就排除,車子沒有無法發動的情 形,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車子有熄火或不能發動的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證人即員警陳世勇到庭證 稱:伊沒印象被告有說車子熄火壞掉的情形,被告進入車 子馬上就發動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且證人 即員警林沐清陳世勇前於偵訊時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 時並沒有說車子壞掉等情(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證人林沐清並證稱:伊問被告為何車子要這樣擺, 被告沈信明說是與振堡公司有水電工程糾紛,他就把子車 放在出入口等情(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另 佐以證人黃全鋒亦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再上車試 圖發動車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是依上開多 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沈信明開車至現場,並無車子故障之 情狀,被告車子橫停後很自然的下車,且曾向員警表示是 因為與振堡公司之工程糾紛而故意橫停本案車輛,被告沈 信明過程中也未曾試圖發動車子移車,是經警要求後才移 車,顯與一般車子故障不同。
3.再觀本案案發工地入口,即被告本案車輛橫停放處,該處 僅可容納兩車交會,本案車輛橫停於該處時,已全無其他 空間可車輛出入,由此可知,該處狹窄,實不利於迴轉, 然被告竟於該處轉彎而造成車輛橫置,與一般行車習慣顯 有不同,被告辯稱係於該處迴轉云云,不合於常理。且證 人黃添進亦到庭證稱:如果車到工地要調頭的話,在工地 裡面仁化工二路跟八路剛好有一個迴轉道,繞一圈就可以 轉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沈信明確 是因為上開施工及工程款之糾紛,方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道路中央,欲阻 擋車子進出工地。末參以被告沈信明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 供稱:「(法官問:車子擋在工地唯一出入口,會影響他 人、車輛進出,為何不是先排除你故障車輛的問題,而去 處理其他事情?)因為黃添進把我工地的主任、工人趕出 工地,我去瞭解事情是怎麼樣。」等語,亦是陳稱因為處 理工地糾紛之情,而未將車子先行移開,益徵被告確有因 工地糾紛,心生怨懟,而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 犯意及動機。




4.關於被告於上開案發處橫停本案車輛是否有妨害到工地施 工人員進出乙情,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 告當天禁止伊工地施工,被告把車子擋在道路中央,影響 到伊及工人進出,是通知警方來處理,被告才把車子開走 ,前後約半小時。當日一開始是橋鴻公司副理黃全鋒到工 地工務所大聲叫罵,叫伊工地不可施工,後來黃全鋒就通 知被告沈信明到場,沈信明一到現場就把車子擺在唯一的 出入口道路中央,被告把車擋在路中央,伊車子也停在工 地裡面,無法開出來。車輛如果要到工地的話,都是停在 仁化工二路跟工八路這裡,被告把主要出入口擋住,所有 的車子都被擋住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32 頁)。證人即員警林沐清到庭亦證稱:當天伊到達現場時 就發現有一臺自小客車停放出入口妨害砂石車的工地出入 ,伊請被告移車,被告才把車子移到路旁沒有妨害到出入 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是證 人黃添進林沐清均證稱被告把本案車輛橫置於上開路中 央,確有妨害他人通行之情形。至於現場照片1 張(見偵 卷第60頁)上所顯示之混凝土車,依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當日係車號00-000號車輛至振堡公司 工地供料擋土柱用預拌混凝土,駕駛並表示當日並無因車 輛阻擋而影響施工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 證人黃添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工地混凝土車已攪拌 卸貨完畢也無法出來。當天伊到現場時,巨力混凝土的車 已經在工地很久了,然後就是要開出來,被告把車橫在路 中央,致車輛無法開出來,伊在工地20幾年了,本身是土 木科系,對混凝土作業太熟了,混凝車開進來之後把混凝 土料卸完之後就開走,大概十幾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反面、第131 至134 頁),證人即員警林沐清到庭證 稱:伊有看到砂石車駕駛坐在車上要出入,被告車子擋到 砂石車出入,情況很明顯,伊親眼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 163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陳世勇亦到庭證稱:被告車子 一開走,砂石車司機馬上就開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66 頁),參以證人黃全鋒到庭證稱:伊被趕到門口約20分鐘 有看到巨力混凝土的車開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上開多位證人均到庭具結保證證詞之可言性,且均一致 證稱混凝土車有欲離開工地而受阻之情形,應可採信,至 上揭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該駕駛非無因 怕事而未為據實答覆之情,尚不宜遽信。
5.至於被告提出之本案車輛車禍事故及維修證明(見本院卷 第23至46頁),其中本案車輛車禍事故係99年11月2 日發



生之事,距本案案發時間甚遠,且觀其後之維修紀錄僅10 0 年9 月、101 年11月、103 年2 月出現維修之情現,故 障率一年約一次,實屬甚低,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本案車輛於案發日,被告迴轉時,剛好發生一年約一次之 故障而橫停於路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本案案發 日102 年8 月19日之車輛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5 頁、第146 至153 頁),惟本案自案發到本院審理業經1 年半許,被告於偵查中早應提出,卻於本院審理時方才提 出,已有違常理,況乎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車子之後 重新發動就發動了,沒有車子故障的維修資料等情(見偵 卷第21頁),是上開102 年8 月19日之車輛維修紀錄是否 真正,非無疑慮,實不宜逕信,且該維修紀錄僅顯示引擎 檢修、電腦檢測,亦無從得知真正故障之問題及與被告案 發當日將車輛停於該路口是否有關連,是此部分尚無法使 本院產生於案發日,本案車輛於上開路口係因故障熄火而 橫置之合理懷疑。另證人黃全鋒雖到庭證稱:被告趕過來 要迴轉,但沒辦法轉過去,下來就說車子有問題熄火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其證述與上開證人黃添進、林 沐清、陳世勇之證述相矛盾,又證人黃全鋒為被告沈信明 之員工,是其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沈信明之詞,亦不可採。 6.末依被告沈信明於偵訊時供稱:車子約停了半小時等情( 見偵卷第105 頁反面),及證人黃添進於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車子約停了半小時等情(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參 以證人黃全鋒亦到庭證稱:被告停車於該處約有一、二十 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非證稱被告沈信明短 暫停車即移開,足認被告沈信明上開供述及證人黃添進上 開證述,關於被告沈信明將本案車輛停於上開路中央約半 小時之陳述,應與事實接近,堪以採信。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上開辯解,然而:⑴被告沈信明係於該 日9 至10時到案發現場,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稱被告不 可能在該日10時到達現場云云,所辯尚不可採。⑵被告到 現場後有要求現場工作停止施工,業據證人黃添進證述如 前,參以其員工黃全鋒依其證述當日亦是要進場施作,因 已有其他工人施作並遭趕出,而通知被告沈信明,認定已 如上述,足明被告沈信明確屬明知該工地內確有工人正在 施作,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圍籬看不到工地內部,無犯意云 云,所辯顯不可採。⑶本案車輛並非故障,係被告故意停 放於路中央,業據證人黃添進林沐清陳世勇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子係因故障方橫停於路 中央云云,所辯亦不可採。⑷任何公共道路,國人均可合



法通行,即便本案現場施作之工人可以繞道,被告上開所 為仍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辯護人辯稱被告車子橫停 之通道非唯一出入口,未防害他人行使權利云云,無法解 免被告罪行。⑸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實 與表達抗議之言論相差甚遠,況乎被告是以強制之手段, 欲達到逼迫被害人還錢之目的,手段及目的均難認合法合 憲,自不受憲法之保障,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合法抗議云云 ,仍屬不可採。⑹至於告訴人黃添進撤回告訴,與被告是 否有犯罪,應顯無相關,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因告訴人黃添 進撤回告訴可證被告無強制犯行云云,無法苟同。(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本案車輛橫停上開路 段之中央,妨害振堡公司員工及現場其他承包商施作工程 之人員自由通行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沈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施作及工程款之糾紛,不 思之正當程序行使權利,竟施強暴犯行,而妨害他人自由通 行之權利,對他人自由法益有欠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橋 鴻公司、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資歷、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之 損失、被告否認犯行,公訴人亦以被告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 刑(見本院卷第193 頁)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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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