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62號
TCDM,103,易,2362,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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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妗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妗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妗瓔因屢次找王順任解決合夥退股之事,王順任均未出面 回應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 攜帶以寶特瓶所盛裝之白色油漆及水果刀1把,至王順任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經王順任父親王傳 生之同意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見王順任並未在家,遂進入王順任位在該屋2樓 之房間,將其所攜帶之白色油漆,潑灑在王順任房間之床舖 、棉被、地毯、衣服、桌椅、櫥櫃、電燈、電扇等處(所涉 毀損罪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張妗瓔復 於潑灑油漆後下樓欲離開該屋時,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著王傳生打開包包亮出其內放置之水果刀1 把,並恫稱:「王順任別被我遇到,要是被我遇見,看他是 哪隻手跟我拿錢,我就給他那隻手好看(意指要砍掉)」等 語,而以此等加害王順任身體之事恐嚇王順任王傳生,使 王傳生及因王傳生轉述而得知之王順任均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傳生王順任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順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被告張妗瓔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經被害人王傳生同意後 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 告訴人王順任房間內潑漆(毀損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 部分)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帶刀,也沒有恐嚇;我於103年3月3日給告訴人王順任 貨款,約定103年3月10日取貨,我於103年3月10日至3月27 日間,至少去過4次告訴人王順任家索取貨物,告訴人王順 任都不在,被害人王傳生都在,被害人王傳生還叫我告告訴 人王順任,我打給告訴人王順任他有接,但他叫我去汽車旅 館跟他拿錢,所以我很生氣;我於103年3月27日去告訴人王 順任家,我問被害人王傳生他兒子有無回來,他說有但一大 早就出去了,我說我要上去告訴人王順任房間,被害人王傳 生跟我說他兒子不在樓上,但我還是堅持要上去,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王順任躲在房間,被害人王傳生還幫我開樓梯的燈 、告訴我告訴人王順任的房間在哪裡,我上去告訴人王順任 房間潑漆後下來,被害人王傳生在樓下,我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門時我沒看見他 拿東西,他從樓上下來後我才看見他拿一罐裝油漆的寶特瓶 ,被告拿他的包包給我看,裡面有一把水果刀,他跟我說我 兒子別被他遇到,要是被他遇見,看他是哪隻手跟我拿錢我 就砍掉他那隻手,我就叫他別這樣,他收下刀後就離開了, 當時下雨我要上樓去關窗戶才發現我兒子房間被潑漆等語(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離開我家時,有亮包包裡的水果刀 給我看,長度大約15公分左右,跟我講我兒子是哪一隻跟他 拿錢,他就要讓那一隻手好看,意思就是要把他砍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離開時有拿好像油漆的鐵罐,還有從包包用手拿出 小支、短的西瓜刀,說我兒子不要給他遇到,如果遇到,看 是哪一隻手跟他拿錢,就要讓他哪一隻手好看,我說不用這 樣,有事情好好講,不要這麼衝動,他說完後就把水果刀放 回他包包裡面,就離開了;我聽到後當然會怕,怕他對我兒 子不利;後來我看快下雨了,我怕房間窗戶沒關上去看,才 發現被告潑漆,我才叫警察來,我兒子回來也有報警;我後 來有把這件事跟我兒子說,是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後來派 出所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兒子有報案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7頁)。
㈡前揭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亮出包包裡 面的水果刀、說要砍掉告訴人王順任的手)、於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亮出包包裡面的水果刀、說要給告訴人王順任的手 好看、意思是要砍掉告訴人王順任的手)、於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從包包裡面拿出小支、短的西瓜刀、說要給告訴人王 順任的手好看),雖就刀刃的外觀形容用語、是否有拿出、 恐嚇的對話字句等情略有出入,惟就重要情節包括:有亮出 包包裡面的刀、以此刀恐嚇被害人王傳生若給被告遇到告訴 人王順任要砍掉告訴人王順任拿錢的手等情,以及被告離去 時有拿裝油漆的罐子、被害人王傳生因為下雨要關窗上樓才 發現被潑漆而報警等相關情形,均始終證述一致。證人即被 害人王傳生(22年11月間生,年籍詳卷)於案發時(103年3 月27日)已高達80歲,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仍然能 對被告恐嚇之重要情節詳證如前,應無記憶錯誤之情事,且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平常記憶不 好,會記錯東西,他小腦萎縮,但不會把沒有發生的事情記 成有發生,是細節的部分記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0頁背面),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生之前揭證述為 可信。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去警局做 筆錄前,我爸爸就有轉述被告所說的話給我聽,我父親說被 告有帶一把水果刀,且被告說如果被他遇到的話要砍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傳 生之前揭證述,就重要情節包括:被告有帶1把水果刀、如 果被他遇到的話要砍我等情相符,均足採信,參以下列理由 欄二、㈣之說明,尚難單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任於案發當天 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被告恐嚇之情形,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事證。另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 的話是針對我,我於當天警詢筆錄中沒有提到是因為我不覺 得害怕,我是男生、被告是女生,只覺得他是一時氣憤,但



我擔心我父親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證人 即被害人王傳生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後當然會怕, 怕他對我兒子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順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是針對我,但我擔心我父親 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 告亮刀並恫稱:「告訴人王順任別被我遇到,要是被我遇見 ,看他是哪隻手跟我拿錢,我就給他那隻手好看(意指要砍 掉)」等語,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受恐嚇對象本人或其至 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任 此部分之證述僅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之事後迴護之詞,難謂 可採。
㈣又於案發前告訴人王順任積欠被告合夥退股未了之債務,於 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順任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價值 50, 000元之飾品及現金50,000元與告訴人王順任,且被告 亦答應不再追討告訴人王順任積欠之債務,業據被告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調解是法院安排的,法院安排前告訴人王順任沒有要求我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難認告訴人王順任有與其 父被害人王傳生串謀利用訴訟以強使被告免除債務之情形。 且被告為找告訴人王順任出面償還債務,於案發前曾多次至 告訴人王順任與被害人王傳生住處,被害人王傳生均會邀請 被告入內聊天,甚至被害人王傳生還告訴被告其子告訴人王 順任之行蹤、告訴人王順任去年曾被關過、可以去告告訴人 王順任、告訴人王順任沒有拿錢回來、都是在花被害人王傳 生的錢等內容,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生陳明在卷(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 1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王傳生 沒有糾紛仇隙,被害人王傳生更沒有為告訴人王順任之債務 而虛偽作證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 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 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 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 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 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至告訴人王順任房間



潑漆後下來,向告訴人王順任之父即被害人王傳生恫稱:「 告訴人王順任別被我遇到,要是被我遇見,看他是哪隻手跟 我拿錢,我就給他那隻手好看(意指要砍掉)」,就被害人 王傳生而言,被告以加害其子告訴人王順任生命、身體之事 相脅,已足以使被害人王傳生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被害人 王傳生之安全;就告訴人王順任而言,被告明知被害人王傳 生會將此恐嚇之事轉達告訴人王順任,卻仍向被害人王傳生 為此惡害之通知,告訴人王順任雖於本院審理中口頭表示其 不害怕,惟亦同時表達擔心其父親即被害人王傳生的安全, 且從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依社會一般觀念,向告訴人王順 任之父被害人王傳生亮刀並威脅要砍掉告訴人王順任之手, 已足以使告訴人王順任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王順任 之安全,足認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順任 及被害人王傳生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順任及被害人王傳生( 詳如前述理由欄二、㈤所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順任積欠其 合夥退股之債務,屢次向告訴人王順任催討均未獲給付,告 訴人王順任更避不見面,竟至告訴人王順任家中房間內潑漆 (潑漆部分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於離開前另行起 意向告訴人王順任之父親被害人王傳生打開包包亮出其內放 置之水果刀1把,恫稱:「告訴人王順任別被我遇到,要是 被我遇見,看他是哪隻手跟我拿錢,我就給他那隻手好看( 意指要砍掉)」等語。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向告訴人王順任之父親被害人王傳生打開包包亮出其內放置 之水果刀1把,並以前述言語恫嚇,使王傳生及因王傳生轉 述而得知之王順任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被 害人王傳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與我的事情我沒有追究



,我沒有要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告訴人王順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是刻意的,我希望 能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王順任達成調 解,由被告給付價值50,000元之飾品及現金50,000元與告訴 人王順任,且被告亦不答應再追討告訴人王順任積欠之債務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有訊問筆 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業與告訴人王順任達成調解, 由被告給付價值50,000元之飾品及現金50,000元與告訴人王 順任,且被告亦答應不再追討告訴人王順任積欠之債務,業 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且有訊問筆錄、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顯具悔意,且被害人王傳生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被告與我的事情我沒有追究,我沒有要告恐嚇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告訴人王順任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被告不是刻意的,我希望能從輕發落,給被告一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妗瓔因屢次找告訴人王順任解決合夥 退股之事,告訴人王順任均未出面回應而心生不滿,竟於10 3年3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攜帶以寶特瓶所盛裝之白色油 漆及1把水果刀,至告訴人王順任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住處,並經告訴人王順任之父親即被害人王傳生 之同意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後,得知告訴人王順任並未在家,遂自行進入告訴人王 順任位在該屋2樓之房間,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所攜帶之 白色油漆,潑灑在告訴人王順任房間之床舖、棉被、地毯、 衣服、桌椅、櫥櫃、電燈、電扇等處,致告訴人王順任房間 內之上開物品受有大量油漆黏著,無法清洗、清除而毀壞, 並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順任, 因認被告張妗瓔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順任調解成立, 且經告訴人王順任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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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