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059號
TPDM,88,自,1059,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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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五九號
  自 訴 人  戊○○
         庚○○
         壬○○
         乙○○
  共   同
  被   告 巳○○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標單貳張,均沒收之。子○○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在淡水鎮○○○道三七號所經營之大珍市海 鮮餐廳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採 內標制,於每月五日中午一時在上址開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會)冒用「寅○○」之名義 ,以偽造之標單參加投標,並以六千五百元得標,使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庚○○ (三會,會單上為庚○○柯永欽胡月裡三人名義)、戊○○(二會)、壬○ ○、丙○○、黃清榮(半會,另半為壬○○所有)、甲○○○(會單上記載為玉 姐)、己○○、葉東輝詹美月(會單上記載為丁○○)、辛○○、辰○○、癸 ○○、王美蘭、劉純玲、丑○○、丁慶安乙○○(二會)等十七人(共二十一 會),陷於錯誤,誤以為寅○○得標,而每人交付每會二萬三千五百元(即三萬 元扣除利息六千五百元)予巳○○,共詐得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得手(23,500x2 1=493,500);又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十會)冒用「癸○○」之名義, 以偽造之標單參加投標,並以八千元得標,對當時尚屬活會會員之戊○○、庚○ ○、壬○○乙○○及甲○○○佯稱當月由會員癸○○得標,使戊○○等五人再 次陷於錯誤,誤以為癸○○得標而分別交付每會二萬二千元會款予巳○○,共詐 得十九萬八千元得手(即戊○○乙○○各二會、庚○○三會、壬○○、甲○○ ○各一會,共九會,22,000x9=198,000),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活會會員及寅○○ 、癸○○等人,嗣巳○○對外宣布倒會,經戊○○庚○○、張方雄乙○○等 人多方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庚○○壬○○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巳○○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屬於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巳○○子○○涉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依



前所述,被告巳○○子○○所犯之罪屬於相牽連案件,雖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案件時被告子○○設籍於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街七六巷三四弄二之三 號,而本件自訴之犯罪地在台北縣淡水鎮○○○道三七號,均非屬於本院管轄範 圍內,惟提起自訴時被告巳○○之住所設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七九 巷二六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以,對於相牽連 案件之被告子○○,本院得併為管轄審理,雖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遷至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五五號四樓之五住處,對本院審理本件自 訴案件之管轄權,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關於前揭所述冒標會員癸○○互助會之犯行(即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供稱:之前張《金玉》有委託我標,但七月五日號當天 沒有託我,我是因為她標很多次沒標到,所以我直接跟自訴人等說張《金玉》得 標。),惟對於會員寅○○部分矢口否認,辯稱:「寅○○」是寅○○母親用該 名義上會,第二會時就標下來把錢借伊使用,因寅○○之母親不願意家人知道上 會之事,故不願意出庭作證云云。經查,被告冒標會員癸○○互助會之情,業據 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 之互助會名單一紙、自訴人與癸○○電話錄音內容譯文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是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會員寅○○部分,本院依自訴 人提出之會單所記載「寅○○」之地址即淡水市○○街二號予以傳訊,該公文封 上竟標明「遷移不明」字樣,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證,此其一也;又本院 依該址向台北縣淡水市戶政事務所查址,經該所函覆本院「按址查無寅○○君戶 籍資料,且本所電腦存戶長名冊中亦無所需資料」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縣淡 戶字第二六三六號函文在卷可稽,此其二也;另本院依會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聯絡,經電話之使用人表明該店址已頂讓一年左右,而寅○ ○一家已移民加拿大居住等語,此其三也,且被告巳○○數次經本院諭知應攜證 人寅○○之母親到庭均未果(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刑事報到單 上記載),進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證人寅○○及其母親 之傳訊,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因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確對活 會會員表示當月由寅○○得標無誤,事後又無法證明確有其人,顯見被告巳○○ 所述寅○○之母親以其女兒名義上會一事,應非真實,被告此部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他人名義 而偽造標單,在其上記載姓名及利息,用以表示被冒用人願以該利息而得標,自 為準私文書。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須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是其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得標取款,乃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 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 ,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 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坦承及參酌被告成立互助會進行九個月之後宣告倒會,除首會之會款由 被告巳○○收取外,其餘各期均由如附表所述之會員得標,是被告巳○○按期向 所有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匯整交付得標之會員,並非被告取得,至於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冒用癸○○名義得標而向自訴人收取之會款,被告巳○○亦悉數交 予癸○○取得,業據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是被告巳○○對於自訴人等之債 務雖未完全清償,但對於自訴人戊○○已清償二十一萬九千元、對於自訴人葉東 輝已清償六萬元、對於自訴人乙○○已清償十萬元、對於自訴人壬○○僅尚欠三 萬元,業據自訴人等所是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執行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標單二紙,為被告巳○○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自訴人指稱被告巳○○召集本件互助會即為施用詐術之方式,又以安插人頭、 假借會腳名義偽造不實會單並發送予各會員收受等情,涉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嫌云云。經查:㈠、本件互助會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得標之會員為丙 ○○、黃清榮、己○○、葉東輝、丁○○、辛○○、辰○○、丁慶安等人(得標 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黃清榮葉東輝部分,自訴人並不爭執確已 由渠等得標取款;而證人丙○○、己○○、辛○○、辰○○亦均親自到庭結證已 親自得標取款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記載明確;另證人詹美月到庭結證:「我以丁○○名義得標...因我是 存私房錢,不想讓家人知道,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得標,標金八千元。」(見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記載),參酌被告提出子○○名義在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其中詹美月均有按月轉帳 匯錢予互助會之帳戶內(因詹美月得標後之會款借予被告巳○○使用,約定得標 之利息由被告巳○○負擔,故詹美月每月僅匯二萬二千元之金額)有該存摺影本 在卷為憑,足證證人詹美月確係以丁○○名義上會並按月繳交會款無誤;另證人 卯○○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去過四次,開標前幾我都去過 ,之後叫我弟去,其中丁慶安有一次得標,很少人去,去的只二、三人,我都去 看,我沒標到,別人標到就去走了。丁慶安跑掉,我也在找他,聽說他倒了很多 會,外面欠很多錢,票也跳票,丁慶安在八十八年四、五月就不見了,有無交會 款我不知道,前面我去的時候都有正常開標,我請我弟及爸去過二次,共參與過



六次。」,(參見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堪證會員丁慶安得標一事亦為真實。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月均由會員得標 取款正常進行無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宣告倒會,不論係因死會會員倒會拖 累或餐廳經營不善所致,均不能認為被告巳○○召集本件民間互助會之初有何施 用詐術之處。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 所示)。查被告巳○○係本件互助會之會首,依法有權製作互助會會單,縱使其 製作之會單內容不實,揆諸前揭意旨所示,亦難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是關於 此二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被告子○○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巳○○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由被告巳○○以會首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 七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共二十七期,每期一個月,會額三萬元,採 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五日十三時、標會地點在臺北縣淡水鎮○○○道三七號 ;而被告子○○則提供其在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子○○、帳號000000 00000000之活期帳戶供會員匯入每月之會款,二人明知會單上記載之「 玉姐」、丁○○、己○○、丁慶安、寅○○均未參與該互助會,竟以擅自安插人 頭之方式偽造會單,並以此偽造之會單共同對自訴人等人佯稱有召集互助會,使 自訴人等四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均有參加互助會而參加並按月 繳付互助會款予被告,嗣後被告二人竟假借會腳名義偽造標單冒名標會而詐騙自 訴人等之會款,因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是



巳○○擔任會首所召集,巳○○只是借用伊之銀行帳戶供會員轉匯會款,伊並無 涉足互助會之事,亦不知是否有冒標之情等語。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子○○ 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為非係以其與被告巳○○為夫妻關係且提 供其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供互助會使用為主要論據。四、經查:㈠、被告巳○○對於本件互助會之召集及進行,於宣告倒會前均為真實且 正常,不能認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基於夫妻關係單純提供其所 有之帳戶予被告巳○○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使用之行為,應無構成共同詐欺之餘地 。㈡、依被告巳○○供稱本件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並主持開標事宜,被告子○○ 均不在現場,參酌自訴人代理人亦陳稱是被告巳○○向自訴人等佯稱由癸○○得 標,並由被告巳○○向自訴人等收取會款無誤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記載),被告子○○對於被告巳○○冒標寅○○及癸○○會款一節是 否知情,尚非無疑,而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子○○對於本件冒標會款一事有何積 極參與之證據,尚不得單純因被告子○○與被告巳○○具有夫妻關係,即以推測 或擬制方式認為被告子○○為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 ○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自不得徒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子○○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得標會員 得標時間 得標金額
(民國) (新台幣)
1、 巳○○ ⒑⒌ 會首無息
2、 葉東輝 ⒓⒌ 8,000
3、 丁慶安 ⒈⒌ 8,000
4、 詹美月 ⒉⒌ 8,000
5、 己○○ ⒊⒌ 8,000
6、 黃清榮 ⒋⒌ 8,000
7、 辰○○ ⒌⒌ 8,000
8、 丙○○ ⒍⒌ 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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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