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67號
TCDM,103,易,1967,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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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林坤泉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號住處1樓之辦公室內,竊取放置於辦公桌玻璃墊下之中 央銀行紀念紙鈔2張,及櫥櫃內之茶葉1筒(4兩裝)、木雕 媽祖神像及濟公神像各1尊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 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均分送與友 人。嗣經林坤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賴清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69 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林坤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 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臺中市○區○○街0巷0號1樓竊 盜,該樓層雖係告訴人作為辦公室使用,然該建築物之2樓 至5樓則作告訴人住家使用,且1樓至5樓均使用同一樓梯, 由1樓辦公室可以直接上去2樓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正面及背面)。則上開建築物之1 樓辦公室既與作為告訴人住處之2樓至5樓相互連通,就告訴 人住處整體而言,1樓辦公室與2樓至5樓作為告訴人住處部 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該址1 樓辦公室亦屬供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是被告侵入上址1 樓辦公室內竊取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於101年5月13日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78日,至 101年7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危及他人住家安全,誠屬不 該;併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8,000元,價值尚非 甚高,及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分送與友人,致告訴人無法 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仍



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 屬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 狀況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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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