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8
0 號、第2028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崇仁知悉人頭門號SIM 卡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提供之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向鄧珮縈(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收購0000000000號門號(鄧珮縈名義 申辦),於同年9 月間向沈暉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判刑確定)收購0000000000號(洪嘉鴻名義申辦後交予沈暉 鈞,洪嘉鴻另案偵辦中)、0000000000號(陳俊旗名義申辦 後交予沈暉鈞,陳俊旗業經判刑確定)門號,嗣再同時或接 續(因無證據證明分別交付)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 某不詳之人。嗣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利用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淑樺等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過程詳附 表所載)。嗣於102 年6 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崇仁位 在○○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陳崇仁所使用 車輛內扣得手寫姓名、門號、電信公司等資訊之紙張2張( 內容詳附件所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崇仁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使用之車內扣得如附件之手寫紙張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曾經 介紹沈暉鈞給陳威宏(原名陳明惠)認識,沈暉鈞後來有無 成功將SIM 卡賣給陳威宏,伊也不知道,因為是他們自己談 的,伊就先離開了。伊並無向他人收購人頭門號,亦無販賣 人頭門號給他人,在伊使用之車上扣到之附件紙張並非伊書 寫,伊也不知道該紙張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 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第63至66頁)。惟查:一、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淑樺等分別接獲鄧珮縈、洪嘉鴻、陳俊旗 申辦之上開人頭門號電話,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匯款至指 定帳戶內之事實(詳附表詐騙過程欄所載),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證述渠等受詐騙之過程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 ㈢《下稱偵卷三》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98頁反面至 第99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 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並有許淑樺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 102 年度偵字第14380 號㈠《下稱偵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李雙惠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銀、日盛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出外匯收入收據、 匯出匯款申請書、遭詐騙相關資料(見偵卷三第99頁反面至 第115 頁反面)、傅媛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遭詐騙相 關資料(見偵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許麗惠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偵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 何添通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 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三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反面)、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㈡《下稱警卷二》第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 3 頁至第365 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 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三第4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向沈暉鈞、鄧珮縈收購上開門號,惟洪嘉鴻 、陳俊旗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予沈暉鈞一節,業經證人洪嘉鴻 、陳俊旗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10 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卷㈡《下稱偵卷六》第215 頁)。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暉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屏東 分局卷二第450 、451 頁》有無看過這兩張手寫字條?)這 當時是賴志雄偵查佐拿給我看的,但這兩張紙都不是我寫的 ,可以做筆跡鑑定。」、「(承上問題,是否認識前開字條 上的鄧珮縈、王浩謙、林瓊文、張偉恭、謝增堅?)我認識 林瓊文、王浩謙,鄧珮縈是王浩謙前女友,至於其他兩人我 不認識。」、「(承上問題,前開字條是警方在陳崇仁住處 所查獲的,是否知悉陳崇仁住處為何會查獲記載有你及你朋 友、行動電話的字條?)王浩謙當時缺工作,看報紙要賣預 付卡,就認識陳崇仁,就問我跟鄧珮縈要不要辦門號,我當 時就有辦給王浩謙,我當時跟林瓊文住在豐原,我有問林瓊 文要不要一起辦門號,林瓊文也說好,辦好後,我跟王浩謙 、陳崇仁、鄧珮縈約在文心玉市,陳崇仁有跟王浩謙說我們 這邊辦的門號要註明電話跟誰辦的。針對此部分,王浩謙也 願意作證。」、「(所以前開字條上你所申辦的那4 支門號 都是賣給陳崇仁?)是,一個門號是500 元,所以我收到20 00元,但錢是陳崇仁拿給王浩謙,王浩謙再拿給我的,因當
時我還不認識陳崇仁,當時是101 年8 月。」、「(之後有 無再賣其他人申辦的門號給陳崇仁?)有,有賣洪嘉鴻、陳 俊旗的門號。」、「(是否有將陳俊旗申辦的0000000000及 洪嘉鴻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賣給陳崇仁?)陳俊旗所有辦 的門號都是交給我,陳俊旗也辦很多支,都是交給我,至於 洪嘉鴻辦幾支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洪嘉鴻申辦的家樂福電信 門號是賣給陳崇仁。」、「(《提示屏東分局警卷二第357 、363 頁》陳俊旗及洪嘉鴻申辦前開門號日期分別為101 年 9 月13日、9 月7 日,則這兩支門號是一起賣給陳崇仁還是 分開賣?)我不確定,賣的日期應是在9 月,每張卡陳崇仁 收購金額是1200,其中含辦卡費用300 ,給申辦人500 元, 我賺的差價是200 到400 。」、「(有無印象,陳俊旗跟洪 嘉鴻的前開門號SIM 卡你是在哪裡交給陳崇仁?)我沒印象 ,是在臺中。」等語(見偵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 面);證人鄧珮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45 0 頁字條》有無申辦0000000000這4 支門號?)有,我跟王 浩謙一起去辦的,辦好後SIM 卡交給陳崇仁,當時王浩謙把 SIM 卡拿給陳崇仁時我有在場。」、「(為何要辦SIM 卡交 給陳崇仁?)那時我跟王浩謙看廣告,知道陳崇仁有在收購 SIM 卡,且陳崇仁有跟我們面談,說可以辦哪家電信,辦好 後打給他,他會來豐原跟我們收,我跟王浩謙就先辦1 、2 家,第二次陳崇仁又來找我們,並親自載我們去圓環東路附 近的電信行辦,我們辦好就直接交SIM 卡給陳崇仁,他就在 路邊等我們,一個門號收購多少錢我忘了。」、「(沈暉鈞 有無跟你們一起賣門號給陳崇仁?)只有一次我們3 個人一 起到文心路賣給陳崇仁,一開始是沈暉鈞把他辦好的SIM卡 交給我跟王浩謙,陳崇仁會過來豐原跟我們收,並給我們現 金,叫我們再去問有無其他人有無月租或網路卡的SIM卡。 」、「(有無印象0000000000這幾支電話何時辦的?)都是 那幾天一起辦的。」、「(《提示警卷492頁陳崇仁照片》 此是否跟你收購SIM卡的人?)是,我不會認錯。」等語( 見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證人王浩謙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是否認識陳崇仁?)知道這個人,當初我在報紙上 看到收購易付卡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那個人就是陳崇仁 ,我有賣易付卡給他,是102年8月的事。」、「(《提示屏 東分局卷二第450頁手寫紙條》有無申辦0000000000等5支電 話?)有。」、「(你辦這5支電話做什麼?)當時就是缺 錢,才會去辦這些門號賣給陳崇仁,是102年8月的事情。」 、「(前開字條上有鄧珮縈、沈暉鈞的名字,知否上面為何 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陳崇仁也有向鄧珮縈、沈暉鈞收購
卡片。」、「(前開字條上的王浩謙及電話是你的筆跡嗎《 提示上開卷宗內第450頁字條》?)是,字條上王浩謙、沈 暉鈞、鄧珮縈的名字及電話、哪家電信公司都是我寫的,林 瓊文我沒印象。」、「(前開字條是否你要把你、沈暉鈞、 鄧珮縈辦好的門號要賣給陳崇仁時寫字條給他的?)是,陳 崇仁要求我寫的,他說萬一我們拿到錢後怕我們把電話停掉 而聯絡不到我們,才要我們寫字條。」、「(《提示警卷第 492頁陳崇仁照片》此是否跟你收購SIM卡的人?)是,我不 會認錯。」等語(見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載明 如附件所示姓名、門號、電信公司等文字之手寫紙張2張經 警方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警卷二第 450至451頁、第490頁)。證人鄧珮縈、沈暉鈞、王浩謙前 揭證述內容既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附件紙張可佐,足認渠 等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值採信。被告確有向沈暉鈞、鄧 珮縈收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一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附件紙張是什麼云云,惟依鄧珮縈、沈暉 鈞、王浩謙前揭所證,可知渠等確曾出售門號給被告,而於 被告所使用之車內亦查扣得記載姓名、門號號碼、門號所屬 電信公司等資訊之紙張,若被告從未收購門號,豈會在其使 用之車輛內扣得上開紙張?又恰巧證人鄧珮縈、沈暉鈞、王 浩謙均指證被告有收購門號之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介紹沈暉鈞與陳威宏認識,後 來沈暉鈞有無將SIM 卡賣給陳威宏伊不知道云云,然證人沈 暉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前開陳俊旗、洪嘉鴻門號,你 是直接賣給陳崇仁,還是是賣給陳威宏?)所有的卡我拿到 後都沒拆封,直接交給陳崇仁,陳崇仁就是一張卡給我1200 。」、「(陳威宏有無跟你買過人頭的門號?)沒有。」等 語(見偵卷一第239 頁正反面);證人陳威宏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剛剛在庭的陳崇仁是否向沈暉鈞蒐購電話卡之後 再賣給你?)不是,是他介紹我認識沈暉鈞,但是沈暉鈞並 沒有電話卡賣給我。」、「(陳崇仁一個電話卡賣給你200 元,這是他向沈暉鈞買來的電話卡?)沒有。我跟陳崇仁是 朋友關係,在茶藝館喝茶時,他介紹我認識沈暉鈞。」等語 (見偵卷六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均與被告所辯情節 迥異,足徵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既為 被告所收購,事後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作為人頭門號,而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堪認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收購後 ,再以不詳代價交予他人,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犯罪
工具。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復無從經由其他卷內事證認定 被告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之確切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可能,應認定被告係在同一時間或接續之一行為交 付他人,而非認定被告係本於各別幫助犯意而分別實施交付 SIM 卡之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行為,與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為,係犯 意各別之2 次幫助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非有據,附 此敘明。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般人收購 門號,有可能係作為犯罪之用,避免遭查緝等語(見偵卷一 第62頁正反面),可知其知悉人頭門號SIM 卡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 之危險,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其顯係基於縱若其提供 之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乃推 諉卸責之詞,實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 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 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 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 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灣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門號 SIM 卡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交付財物(無論匯款或現金交付)行為 ,然分別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 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 一罪論。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或接續,理由業如 上述),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而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0652 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分別向鄧珮縈、沈暉鈞收購門號SIM 卡,復 提供門號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以人頭門號實施詐騙,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最高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1 30萬元、美金14萬元),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毫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騙過程 │門號申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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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淑樺│新臺幣1 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9 月26日某時,│鄧珮縈 │
│ │ │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淑樺聯繫,佯稱係│ │
│ │ │ │友人「強強」,因亟需用錢云云,致使許淑樺陷│ │
│ │ │ │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 │
│ │ │ │臺幣1 萬元至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2 │李雙惠│新臺幣1130│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0│洪嘉鴻 │
│ │ │萬元、美金│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雙惠│ │
│ │ │14萬元 │,佯稱其持健保卡冒領補助,且其銀行帳號涉及│ │
│ │ │ │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龍檢│ │
│ │ │ │察官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表示需│ │
│ │ │ │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使李雙惠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10月18日匯款新臺幣36│ │
│ │ │ │0 萬元、480 萬元至「陸劍輝」香港恆生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 年10月22日匯│ │
│ │ │ │款美金12萬元至「吳日成」香港恆生銀行帳號2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 │
│ │ │ │290 萬元及美金2 萬元至「吳日成」香港恆生銀│ │
│ │ │ │行之前開帳戶內。 │ │
├──┼───┼─────┼─────────────────────┼─────┤
│ 3 │傅媛秀│新臺幣397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1 年10月30日15時│陳俊旗 │
│ │ │萬元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傅媛秀,│ │
│ │ │ │佯稱其持用之健保卡涉嫌冒領藥物,且其涉嫌擔│ │
│ │ │ │任公司人頭涉有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林文龍檢察官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 │
│ │ │ │察官之人於101 年11月2 日13時許,向傅媛秀佯│ │
│ │ │ │稱需提領現金交付地檢署保管云云,致使傅媛秀│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11月2 日、11月5 日及│ │
│ │ │ │11月8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宮公廁旁,交付│ │
│ │ │ │新臺幣150 萬元、130 萬元及67萬元予詐欺集團│ │
│ │ │ │之不詳成員,另於101 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新│ │
│ │ │ │臺幣25萬元至「龔阿霞」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4 │許麗惠│新臺幣385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8 日13時許│陳俊旗 │
│ │ │萬9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麗惠,佯│ │
│ │ │ │稱其持用之健保卡涉嫌冒領補助,且其名下銀行│ │
│ │ │ │帳戶涉及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向許麗惠佯│ │
│ │ │ │稱需提領現金交付國家保管云云,致使許麗惠陷│ │
│ │ │ │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崇善│ │
│ │ │ │街之公園,交付新臺幣210 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 │
│ │ │ │詳成員,另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145 │ │
│ │ │ │萬9000元至「盧建昌」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 │
│ │ │ │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1 年11月21日,匯款新│ │
│ │ │ │臺幣30萬元至「龔阿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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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何添通│新臺幣110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19日9 時許│陳俊旗 │
│ │ │萬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何添通,佯│ │
│ │ │ │稱其配偶就醫後,衛生署核發之補助金遭他人領│ │
│ │ │ │取未果,且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 │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向何添通佯稱需│ │
│ │ │ │提領現金交付國家保管云云,致使何添通陷於錯│ │
│ │ │ │誤,於101 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
│ │ │ │農會,匯款新臺幣110 萬元至「徐士英」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 │ │
└──┴───┴─────┴─────────────────────┴─────┘
附件:手寫紙張2張(載明如下內容)
①鄧珮縈0000-000000(台哥、3)② 、、 0000-000000(遠傳、3)
③ 、、 0000-000000(中華、2)
④ 、、 0000-000000(統一、易)
①王浩謙0000-000000(家樂、易)② 、、 0000-000000(中華、2)
③ 、、 0000-000000(遠傳、2)
④ 、、 0000-000000(遠傳、3)
⑤ 、、 0000-000000(台哥、3)
①沈暉鈞0000-000000(統一)
② 、、 0000-000000(中華、3)
③ 、、 0000-000000(遠傳、3)
④ 、、 0000-000000(台哥、3)
①林瓊文0000-000000(台哥、3)② 、、 0000-000000(遠傳、3)
③ 、、 0000-000000(統一、易)
①江俊毅0000-000000(中華、3)② 、、 0000-000000(遠傳、2)
③ 、、 0000-000000(遠傳、3)
①薛世逢0000-000000(中華、3)② 、、 0000-000000(遠傳、2)
③ 、、 0000-000000(遠傳、3)
①李俊桓0000-000000(家樂、易)② 、、 0000-000000(家樂、易)
③ 、、 0000-000000(統一、易)
④ 、、 0000-000000(統一、易)
⑤ 、、 0000-000000(中華、2)
①張偉恭0000-000000(中華、2)② 、、 0000-000000(中華、3)
③張偉恭0000-000000(家樂、易)
①謝增堅0000-000000(台哥、3)② 、、 0000-000000(遠傳、3)
③ 、、 0000-000000(家樂、易)
④ 、、 0000-000000(統一、易)
⑤謝增堅0000-000000(中華、2) ⑥ 、、 0000-000000(中華、3)
⑦ 、、 0000-000000(遠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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