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成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銘成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銘成係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長,吳昌隆係址設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1段路口「臺中市北屯區芒果樹福 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董銘成因質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健全、財務不透 明,且該委員會之委員並非廍子里居民,董銘成先於民國10 1年6月間發起成立人民團體「臺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 」(下稱功德會),嗣後另籌組「廍子里芒果樹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董銘成明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福德宮(下稱A福 德宮)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符號B辦公室(下稱B 辦公室)面積87.41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由北屯區福德宮管 委會成員支配管理中,董銘成未經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 之同意,意圖為功德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 10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陳樹發換裝A 福德宮廟門鎖頭,事後並未將鑰匙交予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 員或吳隆昌,而由功德會支配管理A 福德宮,以此方式排除 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之支配管理;再於101年 12月間某日,發現附圖B 辦公室小門鎖頭損壞後,未取得北 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張峰榮聯 絡鎖匠更換B辦公室進出小門鎖頭(大門係由屋內開啟), 張峰榮將更換後鎖頭鑰匙1 串交予董銘成後,董銘成未將鑰 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吳隆昌,反將B 辦公室作 為福德功德會使用,而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附圖 B辦公室之支配管理。
二、案經吳昌隆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審理程序時就本院 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銘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指 示他人更換A福德宮、B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鎖頭,均未將換 鎖後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並將 B辦公室作為 福德功德會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 係廍子里里長,且係A福德宮及B辦公室坐落公有土地之認養 人,福德宮屬十方信眾之財產,建廟時伊有出錢出力,換鎖 後功德會之總幹事也有鑰匙可進入,伊並非竊佔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者為告訴人吳隆昌, 但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亦無再議權,故本案經 檢察官不處訴後,該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應係不合法等語。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至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 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 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 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 參照)。查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非屬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本件告訴人吳昌隆係該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自得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是其為合法告訴人,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稱,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為起訴不 合法等語,尚屬有誤。
㈡附圖A福德宮、B辦公室原係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 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 任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財務委員,興建新廟的時候,是由林 本元擔任主委新蓋的,林本元卸任後擲筊換吳昌隆擔任主委 ,本院卷第一卷第257 頁上方照片放神像的新廟(本院第一 卷即A福德宮)及下方照片辦公室(即B辦公室),是由我及 林本元主委付錢給廠商興建的,付給廠商的錢是從管委會的 帳戶領出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至8頁)。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因為里民質疑福德宮初一、初二、十五、十六廟門 沒開及功德箱樂捐帳目不清,所以決定換鎖,由我暫時接管 芒果樹福德宮等語(見偵字第2718號卷第86頁背面)。此外 ,被告寄予吳昌隆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廍子里芒果樹福德 正神早期由太平區新坪里林本元先生擔任主委,該員於整修 芒果樹福德宮過程中退出,由台端擔任主委乙職等語,有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足證被告明知附圖A 福德宮、 B辦公室,係由吳昌隆擔任主任委員之北屯區福德 宮管委會整修興建,且興建後由該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被 告未經不動產管領權人同意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 擅自將之排除。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A福德宮廟門 鎖頭,再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峰榮聯絡鎖 匠更換 B辦公室小門鎖頭,被告均未將更換鎖頭之鑰匙交予 北屯區福德宮委員會成員或主委吳昌隆,並由被告發起成立 之功德會支配管理A福德宮、B辦公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A福德宮的鎖是在101年11月30日換的,沒有將 鎖匙交給吳昌隆的管理委員會,B辦公室小門的鑰匙是在101 年11月30日後,經過1、2個星期我要張峰榮請鎖匠去換,換 鎖之後由我成立的功德會使用辦公室,還有守衛相助隊等語 (見本院第二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74頁背面);被告於10 3年12月1日現場勘驗時供稱:土地公廟放置神像的空間有換 鎖,早上8點開、晚上6點關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55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德宮廟門的鎖 、辦公室的鎖是董銘成叫人去換的,我們北屯區福德宮管委 會的人不能進去,現在辦公室也是功德會的人在用,董銘成 換鎖後之後,廟門、辦公室鎖著我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之 前我們每天都會進去清掃、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 220至222頁)。證人張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底巡 邏時發現 B辦公室小門鎖頭有被破壞痕跡,且門有縫隙,我 隔天跟被告報告,被告指示我把鎖換掉,換鎖之後鑰匙都交 給被告保管,那時辦公室是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在使用,但 我們不知道要聯絡何人,所以我就聯絡土地認養人里長也就 是被告,換鎖之後由被告成立的功德會使用辦公室,我們巡 邏隊是在102年5月搬到辦公室(見本院第二卷第68頁背面至 70頁)。此外,並有A福德宮廟門遭上鎖照片2紙、B 辦公室 遭上鎖外觀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430號偵查卷第58、59頁 )。又A福德宮面積為14.33平方公尺、B辦公室面積為87.41 平方公尺,係2獨立之不動產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現場照片 4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55至258、260頁)。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芒果樹福德宮收支財務報表所示,列有 功德箱現金收入、管理員薪資等項目(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 第167頁),足認功德會確有派員管理A福德宮及其內功德箱 。被告未經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隆昌之同 意,先後擅自指示他人更換A福德宮廟門、B辦公室小門鎖頭 ,且未將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昌 隆保管,而先後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B 辦公室之管領權,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先後對A 福德 宮、B 辦公室成立新的支配管理,堪認被告有為功德會不法 利益,而竊佔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B辦公室 管理支配之不動產。
㈣至被告所辯:A福德宮、B辦公室坐落臺中市公有地,伊為該 公有地之認養人,原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未開啟廟門,未公 布信眾捐款帳目,經開會後里民要求換鎖,伊方換鎖等語。 惟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認養管理者係公有土地,而A 福德 宮、B辦公室則為建物,上開2建物雖坐落在公有地上,然係 獨立於公有土地之不動產,上開2 建物既由北屯區福德宮管 委會支配管理,縱被告係公有土地管理人,其未經不動產建 物支配管理權人之同意、授權,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從擅自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上開2 建物之管領 權。是被告所辯其為土地認養人、廟門未開啟或帳目未公開 等,均非被告得擅自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管領權之
合法理由。
㈤被告既明知A福德宮、B辦公室確為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 管理支配,亦明知未獲得該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之同意, 猶仍指示他人將A福德宮廟門、B辦公室小門換鎖,並由被告 發起成立之功德會管理支配,其被訴竊佔A福德宮、B辦公室 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 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 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 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 照)。被告未獲管領權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同意,分 別於101年11月30日擅自將A福德宮廟門換鎖,另於101年12 月中旬某日擅自將B 辦公室進出小門換鎖,並於換鎖後,均 交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管理支配,而A福德宮、B辦公室 ,各係獨立之不動產建物,被告自均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
㈡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 佔罪。至於竊佔行為完成後,管理建物內設備(如功德箱) ,及於建物上懸掛布條、看板,或同意巡邏隊使用等,均係 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 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2 次竊 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所竊 佔範圍分屬不同之建物,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顯非基於單 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 ,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佔罪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福德宮、B辦公室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 員支配管理,其與事後成立之功德會均無支配管理權,竟仍
起意以換鎖之方式竊佔之,惟其係基於對北屯區福德宮管委 會帳戶管理透明度之質疑,及基於坐落廍子里內公廟應由該 里里民管理之意識型態,以及為公眾之利益而竊佔之犯罪動 機,且被告個人並未進駐佔用,要與一般竊佔案件行為人為 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不可相提並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另行成立人民團體「臺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後 ,未經福德宮全體會員之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夜間8時許 ,委由不知情鎖匠陳樹發換裝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其 內捐款新台幣(下同)406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 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使用和平或 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使之脫離他人之監管,而移至自 己支配管領下之行為,而主觀上則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如欠缺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便他人之財物曾一度脫離監管而置於行為人之實 力支配下,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功德箱及其內460 元,無非以被告坦承更 換功德箱鎖頭,已排除其他會員之使用功德箱權能,並利用 功德箱接受捐款,使功德箱內406 元與之混同為據。惟查: 被告固有指示鎖匠換裝功德箱鎖頭,然該功德箱於換鎖後仍 放置在A福德宮內,且406元亦放置在功德箱內,被告並未將 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據為己有乙節。業據證人陳樹發於偵
查中證稱:我把功德箱拿回去,換一個新的鎖把功德箱鎖上 ,隔日早上9 點我再把功德箱拿回去福德廟裝回去等語(見 2718號卷)。被告供稱:功德箱隔天早上裝回去,換鎖時因 為拆鎖時壞了,我帶回去給鐵工廠焊接後,隔天早上再裝回 去,406 元由賴文權投回去功德箱中等語(見第2718號偵查 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換鎖後確有將功德箱放回福德 宮內,並將原406 元投入功德箱中,難認被告對功德箱與其 內406 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為功德箱換鎖 後,將該功德箱與A 福德宮交由功德會支配管理,被告並無 將功德箱及騎內406 元據為己有之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據為己有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將其內406 元取出花用,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之犯行。 至起訴書所稱406 元與其後會員捐款混同乙節,此係民法規 定之效果,且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之規定,原動產所 有權人仍按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是縱該406 元 與事後捐款有混合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出芒果樹福德宮收 支財務報表所示,於103年1月間餘額尚有848,903 元(見偵 續一字第28號卷第167頁),遠超過406元,足見該406 元並 未遭花用,亦難認被告對該406 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竊盜有罪 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 之竊盜犯行。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