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宇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宇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其他48位地 方人士組織「臺中市北區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下稱「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該委員會於96年 11月16日召開第1次成立大會,推舉被告為主任委員,與另6 名委員共同處理籌建「建德里福德祠」建廟所有事務。該委 員會復於97年1月31日召開第2次會議,確認建廟地點坐落在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市 ○區○村段○000○00地號之水利地上,並決議由委員會、 主任委員丁宇及財務委員蔡敏如共同前往銀行聯名開立銀行 帳戶,以供儲存信眾樂捐及添香油錢使用。被告與蔡敏如即 於97年2月4日,前往臺中市農會(已改制為臺中地區農會) ,以其2人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設 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供「建德里福德祠」使用(下稱 甲帳戶),該帳戶存摺及丁宇個人私章由被告保管,蔡敏如 之私章由蔡敏如保管,「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印章 則由擔任總幹事之鄭凱鶴保管。惟上開「建德里福德祠」因 坐落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上,遭臺中農田水利會 要求拆除並回復原狀。該委員會為求有合法占有權源,即由 主任委員即被告於97年5月22日出面公開向臺中農田水利會 投標,標得承租系爭土地及水溝蓋面等處供「建德里福德祠 」使用,並一次繳足9年之土地租金、保證金及第1年之水溝 蓋面租金。嗣該委員會於97年6月12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 由委員會追認被告所代繳之上開租金、押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47萬7252元,並由委員會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之利息 ,而被告代繳之租金則由該委員會自香油錢內分期攤還給被 告,第2年後之水溝面租金則由香油錢收入支付。後來財務 委員蔡敏如於97年7月間,因不欲再繼續擔任財務委員,即 由被告於97年7月2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農會,以其個人名義 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設立帳號2016 -8號帳戶供「建德里福德祠」繼續使用(下稱乙帳戶),且 該帳戶自此時起即由被告親自運用在廟務上。被告確實係受
「建德里福德祠」委員之委任,擔任「建德里福德祠」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負責籌建及管理「建德里福德祠」之 人,係為「建德里福德祠」處理事務之人。嗣該「建德里福 德祠」因仍屬違建,而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執行拆 除完畢。惟該「建德里福德祠」雖然遭拆除,被告與該委員 會之成員仍在原地搭蓋棚架並供奉土地公而繼續運作,並仍 以上開乙帳戶作為該臨時搭建之土地公廟之廟務資金運用帳 戶。嗣該委員會於98年10月31日又召開第4次會議,選出被 告、賴水樹、鄭瑞寶、鄭凱鶴、廖明讀、凃資濱、陳清松等 7名為新建廟委員以負責重新建廟事宜,並一致通過決定對 外募款。此外,並討論表決通過將原廟名改為「台中市尾張 仔福德廟」,且擇訂於同年11月10日9時棚架喬遷移送、同 日12時正安香、同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建廟動工、於99年 2月4日10時30分許安神入座,預定估算建廟總工程款為420 萬元。被告係主任委員且受該次會議所有委員之委任負責重 新建廟事宜及更改廟名之人,本應依該決議執行,惟其於99 年底重新建廟完成後,基於意圖損害「建德里福德祠」所有 委員利益之犯意,竟未依照上開決議執行,反於101年5月間 自行改組管理組織而成立「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並 於101年5月21日召開第1屆第1次大會後,再於101年5月25日 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並以個人名義於 101年6月28日前往臺中地區農會,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使用(下稱丙 帳戶),並將乙帳戶內原供「建德里福德祠」使用之金錢轉 匯到丙帳戶內繼續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之廟務資 金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市尾張 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係由「建德里福德祠」改名而來, 並於101年9月20日召開第1屆第1次委員會,並選出羅國龍、 廖明讀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通過組織章程) 之所有委員。核被告所為,顯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論述之各項證據方法,無須為證 據能力之說明。
四、公訴意旨係以:㈠告訴人廖明讀、羅國龍之指訴,㈡證人鄭 凱鶴、蔡敏如、賴水樹、王美玉、謝忠達、王美弘、凃資濱 、李以華、張榮吉、林素月、謝美麗、黃秀雄、張秀春、林 基榜、林哲男、趙添壽、孫念台、鄭淑品、廖美惠、李台生 、鄭瑞寶、陳清松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㈢告訴人所 提出:⑴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發起建廟委員名冊影本1份、 ⑵96年11月16日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成立大會紀錄 及委員出席名影本1份、⑶97年1月31日、同年6月12日、98 年10月31日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大會紀錄及委員出 席簽名影本1份、⑷連署書及雙掛號收據影本1份、⑸101年9 月20日第一屆第1次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委員出席簽名影本1份、⑹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影本1份、⑺101年9月28日台中民權路郵局315 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⑻102年12月28日台中巿尾張仔福德
廟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出席紀錄影本1份,㈣被 告所提出:⑴臺灣臺中巿尾張仔福德廟寺廟登記申請書與登 記表影本、⑵臺灣臺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⑶臺中巿北區區公所函 、⑷被告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前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⑸本件福德廟之建物所權 狀與使用執照影本,㈤臺中地區農會函送前揭甲、乙、丙等 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各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㈥臺中巿 政府函送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建德里福德祠拆除完畢之相 關資料1份等證據方法,憑認被告丁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㈠於96年11月間,與其他地方人士組織 「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而於96年11月16日召開 第1次成立大會,並被推舉為主任委員,與另6名委員共同處 理籌建「建德里福德祠」所有事務,該委員會曾召開會議, 確認建廟地點坐落在前揭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上, 被告並與蔡敏如於97年2月4日前往臺中巿農會,以其2人及 「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請設立甲帳戶供「 建德里福德祠」使用;㈡「建德里福德祠」因蓋在臺中農田 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上,遭該會要求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 遂於97年5月22日出面公開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投標,標得承 租該筆土地及水溝蓋面等處供「建德里福德祠」使用,並一 次繳足9年之土地租金、保證金及第1年之水溝蓋面租金,嗣 該委員會於97年6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由委員會追認被告 所代繳之上開租金、押金共147萬7252元,由委員會每月支 付被告5000元之利息,而被告代繳之租金則由該委員會自油 香錢內分期攤還給被告,而第2年後之水溝面租金則由油香 錢收入支付;㈢財務委員蔡敏如於97年7間,因不欲再繼續 擔任財務委員,被告即於97年7月2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農會 ,以其個人名義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申 請乙戶供「建德里福德祠」繼續使用;㈣臺中市政府於97年 9月19日拆除「建德里福德祠」;㈤「建德里福德祠」被拆 除後,被告仍以上開乙帳戶作為該臨時搭建之土地公廟之廟 務資金運用帳戶;㈥被告於101年5月間另行改組管理組織而 成立「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並於101年5月21日召開 第1屆第1次大會後,再於101年5月25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辦理寺廟登記,被告並以個人名義於101年6月28日前往臺中 地區農會,申請設立丙帳戶供「臺灣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 使用等情節。然堅決否認涉嫌刑法之背信罪,辯稱:㈠不論 是「建德里福德祠」或「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均
非法人或自然人,至於建廟委員個人與被告之間則無任何委 任關係,故其等均非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他 人」,被告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㈡舊「建德里福德 祠」經拆除後,該舊建廟籌建委員會已無人再前來關心及推 動建廟事務,事實上不復存在,主張建廟成員之臨時組合已 自然瓦解,被告自非受原「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㈢甲帳戶使用至97年7月1日提領12萬3 千元後,即凍結未再使用,乙帳戶則係被告自力推動新建廟 事務所獲得捐款,非屬舊「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所有,乙帳戶與丙帳戶均非被拆除之舊「建德里福德祠」建 廟籌建委員會存款,被告並無改用丙帳戶以損害「建德里福 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利益之不法意圖;㈣公訴意旨所稱於 98年10月31日召集之會議,場面混亂,參與人員對於會議過 程各有不同理解與記憶,且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 並未經與會人員確定,不具法定效力,而不能遽予被告不利 之認定;㈤本件爭執之緣由乃何者始為合法管理組織之民事 糾葛,與背信罪無涉,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六、本院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要旨);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此所稱之 「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 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 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事務之謂( 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刑事裁判要旨): ⒈被告於96年11月間與其他地方人士組成「建德里福德祠建廟 籌建委員會」,而於96年11月16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選為 主任委員,與另6名委員一同負責建廟所有事務,97年1月31 日召開第2次會議,確認建廟地點,並由被告與財務委員蔡 敏如等2人加上「建德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7年2 月4日至臺中市農會開設甲帳戶,供該福德祠使用;復為求 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乃於97年5月22日向臺中農田水利 會投標,租得前開土地及水溝蓋面等處供上開福德祠使用, 並一次繳足9年之土地租金、保證金及第1年之水溝蓋面租金 ,接著該建廟籌建委員會於97年6月12日召開第3次會議,決 議追認被告所代繳之租金、押金共計147萬7252元,並每月 支付被告5000元利息,所代繳租金從香油錢內分期攤還被告 ,第2年後之水溝面租金則由香油錢收入支付;嗣蔡敏如不 再擔任財務委員,被告即於97年7月21日自行前往臺中市農
會申設乙帳戶,續供上述建廟事務之用,然「建德里福德祠 」因屬違建,仍遭臺中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執行拆除完畢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國龍、廖明讀於偵查中敘明在卷(見 偵查卷㈠第4、40頁),並有證人蔡敏如、鄭凱鶴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之證詞(見偵查卷㈠第49、50頁反面至51、286 頁),上開3次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名等影本1份(見偵查卷㈠ 第9至16頁),臺中地區農會以102年4月12日台中地區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甲、乙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 往來明細(見偵查卷㈠第160至171頁),被告與臺中農田水 利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各1件(見偵查 卷㈠第196至200頁),臺中巿政府以102年12月19日府授都 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府於97年9月19日將前開「建 德里福德祠」拆除完畢之相關資料1份(見偵查卷㈡第60至 66頁)等可資證明,且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屬實(見 偵查卷㈠第285至286頁)。
⒉又上開經拆除之「建德里福德祠」,是買現成的土地公廟放 在水利地上,此不僅被告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85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上揭「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副主任委員賴水樹於偵查中證明為真(見偵查卷㈡第69頁反 面)。
⒊再告訴人稱上開「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於98年10 月31日召開第4次會議,重新選出被告、賴水樹、鄭瑞寶、 鄭凱鶴、廖明讀、凃資濱、陳清松等7名為新建廟委員,以 負責建廟責任事宜,預估建廟總工程費用為420萬元乙事, 形式上亦提出開會紀錄與出席簽名影本各1件為證(見偵查 卷㈠第17至18頁),並經證人王美弘、林基榜、張榮吉、趙 添壽、謝美麗、謝忠達、鄭凱鶴、鄭瑞寶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98年10月31日當天有開會,選了7名建廟委員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70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115至116、11 8、120至122、158頁反面至159頁)。 ⒋從上述坐落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地上之「建德里福德 祠」,如何經眾人規畫而組「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 」,起先購買現成之土地公廟置於該地,經拆除後,另選出 新建廟委員負責建廟事宜等過程,可知若欲論究被告構成前 開背信罪嫌,其前提須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即應先 查明此「他人」為誰。而前揭「建德里福德祠」、該廟經拆 除前之「建德里福德祠建廟籌建委員會」、於拆除後所選出 新建廟委員7名之組織,非屬自然人,且經遍查全案卷證後 ,也均無可認有法人資格,自非「他人」甚明;乃前揭公訴 意旨卻指稱被告係為「建德里福德祠」處理事務之人,而認
「建德里福德祠」乃此處之「他人」,容無可採。此外,若 謂被告係受該土地公廟之信眾所託,而擔任籌建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負責建廟事宜,則究竟是哪位或哪些個別之自然人或 法人信眾各於何時、地委任被告處理何等具體內容之事務, 檢察官亦應闡明此等相關事實並負舉證責任,惟其付之闕如 。是案至本院審結時止,既仍無法證明被告係為「何人」處 理建廟事務,則被告如何對不能證明存在之「本人」犯背信 罪嫌?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 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 ,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要旨);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 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 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 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 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缺乏此 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 之罪(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裁判要旨) :
⒈查告訴人所提出98年10月31日之開會紀錄影本,係載當天經 決議選出被告、賴水樹、鄭瑞寶、鄭凱鶴、廖明讀、凃資濱 、陳清松等7人為新建廟委員負責建廟責任事宜,應對外募 款,且將原廟名改為「台中市尾張仔福德廟」之新廟名(見 偵查卷㈠第17頁)。
⒉而前揭「建德里福德祠」於97年9月19日經拆除後,新廟係 於99年4月29日建築完成,於同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有 臺中巿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巿政府核 發之使用執照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12至21 3頁)。
⒊另被告係101年5月21日在新廟辦公室召集「台灣台中巿尾張 仔福德廟」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大會,於會中產生管理 委員會,被告經選為主任委員,並訂有「台灣台中巿尾張仔 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而於101年5月25日向臺中巿 政府北區區公所申請寺廟登記,被告復於101年6月28日至臺 中地區農會開設前述丙帳戶供上開「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
廟」使用等情,則有寺廟登記申請書、臺中巿寺廟登記表、 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 組織表、第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大會紀錄與委員簽到單、 上述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㈠第183至193、296至300頁),並為被告肯認無誤(見偵 查卷㈠第180頁)。至告訴人方面係於101年9月20日召開「 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 ,訂定「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告訴 人羅國龍與廖明讀於會中分別經推選為正、副主任委員,此 有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名及組識章程等影本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1至26頁)。
⒋依上開已得有證明之相關情節,公訴意旨謂被告是於99年間 新廟建成後,意圖損害「建德里福德祠」所有委員利益之犯 意,故意不按上開98年10月31日會議之決議執行,而為改組 管理組織、申請寺廟登記、開設丙帳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在101年9月20日所改選之「台中巿尾張 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惟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調取上 述甲、乙、丙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並訊問多 位證人,偵查之結果並無起訴被告涉嫌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 嫌。而新廟建成後,固然先有被告組織「台灣台中巿尾張仔 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再有告訴人等組成「台中巿尾張仔福 德廟管理委員會」,而於形式上出現另1個管理委員會,然 核諸上述2個管理委員會所訂立之組織章程,前者於第2條明 定:「本廟供奉道教神福德正神為主神,遵照道廟禮制,安 祀配神,以弘揚道教教義,樹立民間正信、宣導主神聖蹟、 革除不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復興民族文 化、保存民族精神;並興辦公益慈善及文化教育建設等事務 為宗旨。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見偵查 卷㈠第185頁反面)後者在第2條也規定:「本廟以崇奉福德 正神為主神,宣化教義並宏揚復興中華文化倫理道德,樹立 民間正信、革除不良習俗、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 並興辦社會慈善公益及文化教育建設及救濟事務為宗旨。」 (見偵查卷㈠第24頁)是其等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顯皆以從 事公益活動為目的,斷非在謀任何個人或團體財產上之利益 ,此並有證人林基榜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是建德里之鄰長, 在建德里福德祠擔任委員,建德里福德祠是一個宗教信仰中 心,有做公益,從不對外營利,參與之委員無利可圖,皆本 虔誠之心,要為廟奉獻付出,從無領取薪水、津財等語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此外,本院也未發現曾參 與籌建本案土地公廟之任何人是在追求其財產上之利益。故
檢察官指稱被告不按該9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執行,乃因意 圖損害「建德里福德祠」所有委員之利益所致,應有誤會甚 明。尤其,被告雖以「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之名申請 登記,而非以「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名義為之,但此舉與 告訴人方面後來於101年9月20日才產生之管理委員,既皆欲 從事公益,則怎會發生上述廟名之差異將使告訴人等所屬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或妨害告訴人財產上 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利益之情形?由此益見檢察官指 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云 云,應非的論甚明。
⒌況被告言其擔任「台灣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多行公益而廣獲媒體好評乙節,已提出自由時報 之數則報導附卷為證(見偵查卷㈠第277至282頁)。持平言 之,被告於新廟建成後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從事公 益活動,確實著有績效。準此以觀,若謂被告不按前開98年 10月31日會議之決議執行、改組管理委員會及申設丙帳戶供 廟務使用等行為,是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或以損害告訴人所屬「台中巿尾張仔福德廟管理委員會」財 產上之利益為目的,勢必無法說服常人信屬實在。七、綜上所述,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因無積極適合之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確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則 基於罪疑唯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維人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