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李淑妃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第一八
三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0號【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件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件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八九號二卷】),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乙○○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 實
一、丁○○係岱聯藥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岱聯公司)、岱揚有限公司(下簡稱岱揚公 司)、岱康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丁○○之妻子乙○○)。因丁○ ○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遭人倒債,致周轉不靈,岱揚公司之支票帳戶亦因此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跳票情事,被告明知自己因此周轉困難,八十七年 七月間尚有二百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毫無支付或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丁○○亦明知岱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起已陷入休業之狀態,雖尚未進行 清算程序或解散登記,然若訂貨,公司亦無法清償貨款,斯時丁○○於臺 北市○○○路天母高峰百貨專櫃繼續經營藥品生意,乙○○(不知情)則 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九號岱康藥局經營生意,丁○○竟思以岱聯公 司名義訂貨,不給付貨款之手段,而達運貨至天母高峰百貨專櫃、岱康藥 局、臺北市○○路一00巷六號岱聯公司倉庫或其他經銷商賣貨,再用以 清償前開二百萬元債務之目的,而為以下詐取貨物之行為: 1、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丁○○以岱聯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設於臺北 市○○街四十九之三號甲○○、丙○○(公訴人誤載為鄭鴻均)所共 同經營之辰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香公司)訂購汽車清香劑 一百九十二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並要求丙○○、 甲○○將貨物運往臺北市○○○路天母高峰百貨,甲○○、丙○○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由甲○○將前開貨物運達臺北市○○○路高峰百 貨專櫃,由丁○○詐得該等貨物得逞。
2、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丁○○重施故技,向辰香公司訂購香條及紙盒各 二萬個、香味貼一萬零五百六十個,總價二十六萬四千元(公訴人誤 載為二十四萬六千元),甲○○、丙○○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 丙○○將前開貨物送往臺北市縣板橋市○○街岱康藥局,交由不知情 之乙○○,再轉交丁○○詐取得逞。
3、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丁○○以同一之方法,向辰香公司訂購汽車 芳香劑九百六十個,價金共四萬八千元,甲○○、丙○○亦深信不疑 ,陷於錯誤,同由丙○○將前開貨物送達臺北市○○路一00巷六號 之倉庫,交由丁○○受領得逞。
4、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丁○○以同前之方法,向辰香公司訂購「 挑戰極限冷氣口清新劑」二千八百八十個,價金共十四萬四千元,李 家榮、丙○○亦信其為真,陷於錯誤,同由丙○○將前開貨物送達臺 北市○○路一00巷六號倉庫,交由丁○○受領得逞。 5、總計辰香公司受有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害,嗣甲○○、丙○○屢 屢催討貨款,丁○○皆託詞未付,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彼等發覺岱 聯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街四十九之三號,向甲○○誆 稱急需現金周轉,言明一個月內清償,並明知其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該 支票係林永雄所簽發,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票號EX0000000號,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發票人),竟 以之為詐術,向甲○○調借現金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甲○○囿於彼此間 有業務往來,對於丁○○所言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而在前址交付借款二 十四萬元七千五百元予丁○○得逞。
(三)丁○○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北市○○街四十九之三號處(公訴人 誤載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一號五樓),向不知情之甲○○誆 稱需二十三萬六千元現金周轉,以之為詐術,甲○○將上情轉告丙○○, 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二十三萬六千元予丁○○得逞。 (四)丁○○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公訴人漏載上午),在臺北市○○ 街四十九之三號處,向甲○○誆稱需款周轉,需再調借現金二十萬元,以 之為詐術,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同址借貸二十萬元予丁○○; 雖丁○○在同址表示要向甲○○再調借現款,然甲○○不願再借,遂以「 如要借款,可向丙○○洽借」之託詞為由拒借;同日下午(公訴人漏載下 午),丁○○竟再至前址(公訴人亦誤載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 十一號五樓),向丙○○調借四十萬元之現款,丙○○向丁○○表示需填 寫借據,載明清償日期,並提出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丁○○明知其無清 償之能力,竟應允之,而填載「借款四十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清償」之借據乙紙,並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乙紙(即林永雄為發票人,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為發票日,票號EX0000000號,以臺北縣中和 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作為向丙○○借 款之擔保,以之為詐術,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四十萬 元予丁○○得逞。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因丁○○向甲○○ 、丙○○之前開借款仍未返還,而該林永雄之支票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退票,丁○○為取信於甲○○、丙○○,遂以岱聯公司乙○○之名義 為發票人(乙○○不知情),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在臺北市○○○路高峰百
貨處交付予甲○○,用以取信於彼等,作為向甲○○、丙○○借款之共同 擔保,然因該張支票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退票,甲○○、丙○○始知被 騙。
(五)又丁○○明知岱聯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之支票存 款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間拒絕往來,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伊 代理簽發,以岱聯公司乙○○為發票人(乙○○不知情),面額各為五萬 元,票號SA0000000號、S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三 月十七日之支票兩紙,在臺北市○○路一00巷六號處,向劉欣奇調借現 款十萬元,劉欣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其因現款不足,遂帶同丁○○ 前往施養和桃園市○○街二一四巷十號五樓處,由劉欣奇向施養和調借十 萬元後,再轉交付予丁○○。嗣劉欣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前開支票 提示被拒,發現該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拒,始知受騙。二、案經甲○○、丙○○、劉欣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雖坦認如右開事實(一)部分所示向辰香公司訂貨、積欠貨款之 事實;以及右開事實(二)、(三)向被害人甲○○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向辰香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伊交予他藥局販賣,後來 因辰香公司之貨物有瑕疵,因此全遭退回,然甲○○拒絕退貨,一定要拿錢,直 至偵查中,甲○○始心不甘、情不願地收回部分未包裝之貨品;2、伊從未向告 訴人丙○○借款,而告訴人甲○○明知被告周轉有困難,仍借予被告款項,並非 陷於錯誤,而係要幫忙被告;3、伊係向證人施養和借款十萬元,非向告訴人劉 欣奇借款,告訴人劉欣奇月薪只有三萬元,實無能力借錢給被告;4、被告有誠 意要和解還錢,然條件告訴人不接受,伊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詐取貨物之部分:
1、依照吾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亦未如英美 法系之規定,被告應對其抗辯負有舉證責任,並就其抗辯應舉證至「證據 優勢」之地步,否則法院便不予採信。然而,就吾國法而言,被告雖對其 抗辯不負何舉證責任,而應由法院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依 職權調查證據,然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對其所抗辯之事實與事 實不符,或毫無具體事證足認為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法認為被告之 抗辯為可信,而得作為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合理可疑」。 2、被告丁○○坦認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岱揚公司發生跳票情事,自己亦 因此陷入周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此觀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二月 九日審理時供述:「(你在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岱聯公司因倒掉 了,故無營業額之記載是否實在?)實在。....(對板檢八十六年偵 字第二○一○八號卷你供述八十六年九月岱揚公司跳票之因是被人倒帳, 致週轉金不靈,並提出五十一紙本票【為證】,是否實在?)實在。(岱 揚公司週轉不靈後是否就未再營業?)是的。(你如何處理岱揚之債務? )總共被跳了七百多萬元,陸續都有在處理,現剩八十多萬元。(八十六
年九月,你是否因岱揚公司週【周】轉不靈,導致你資金運用有困難?) 是的」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由此可見,被告丁○○於訂貨之前,已 遭岱揚公司之拖累,個人亦陷入周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之狀態。 3、再佐以被告丁○○於偵查時所提出岱聯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之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全無銷售額之記載(僅有八 十七年九月、十月有進貨之記載),顯見岱聯公司從八十七年七月起尚無 任何銷貨的事實,而被告丁○○直至公訴人偵查中,在公訴人之要求下, 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返還部分的貨品,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 時坦認積欠辰香公司貨款十五萬餘元,倘若其辯解貨物有瑕疵為真,為何 不見其提出該貨物有何瑕疵的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指出任何供本院調查 該貨物有何瑕疵之方法,僅空言抗辯,實不值一信;更何況,為何告訴人 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既不主張貨物有瑕疵要解除契約,也不依買賣契 約之約定給付貨款,拖延至公訴人偵查時,才在公訴人之要求下,始願意 返還部分之貨物,顯見被告訂貨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4、更何況,依該申報書之記載,岱聯公司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九 號,亦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 五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所記載之公司設籍地相同,但被告丁○○、楊 淨惠又坦認「八十七年七月以後,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九號,是由被 告乙○○在該處經營岱康藥局」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 ),也未見有何岱康藥局有與岱聯公司合營之事實,豈有可能兩家公司聯 營之理?足徵,岱聯公司既無何販售地點,在八十七年七月後,無任何銷 售額之事實,為可採信。
5、再觀被告丁○○雖於偵查避重就輕地供稱:「(八十七年)一、二月無營 業額,三、四月17591,五、六月135345,七、八月8788 2,九、十月98674,之後即倒掉了」云云(見同前偵卷第一四頁第 二、三行),對照上揭申報書之記載,顯見被告將進貨之金額當成營業額 計算,故意模糊焦點,其辯稱不足以採信,但是,被告丁○○亦坦認至少 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岱聯公司即倒掉之事實,從而,自前揭申報書之記載 ,岱聯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無何銷貨紀錄,被告丁○○猶以岱聯公 司之名義不斷向辰香公司訂貨,從未告以其資力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態, 亦拒絕清償任何貨款,其詐欺之犯意甚為明確。至於岱聯公司尚未辦理清 算解散登記,當然得以申領發票,而公司請領發票與否,顯與公司有無實 際上營業行為無關,被告竟以是否仍請領發票,來做為岱聯公司有無營業 之佐證,空言狡辯,亦不足憑採。
6、另者,關於被告進貨後銷往何處,未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前後之供詞 亦有反覆,而被告丁○○忽而辯稱「...(既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無 營業,為何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向辰香公司訂貨?)我們高 峰百貨有一個專櫃藥局,我們岱聯進貨不是進貨給高峰賣,是進貨給經銷 商賣。(公司倒了還進貨給經銷商賣?)是,我們還有繼續在營業」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又改稱「(岱聯公司自八十七年七
月起即於休業狀態,提示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卷第三十一頁)? 我們還有向稅捐機關繼續申請發票,我們公司仍有繼續在營業。(所謂繼 續營業,是在何處營業?)在基隆營業。(營業地址為何?)基隆市○○ 街二一○號六樓,這是我們在高峰結束後,我們就到這裡營業。(又改稱 八十七年七月我們是在高峰營業,岱聯向高峰租專櫃),我們在高峰專櫃 是以岱聯名義租的。....第一次進的貨比較少,所以就在高峰百貨賣 」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進貨後如何處理,只 有被告最為明瞭,其忽稱進貨不是在高峰百貨專櫃賣,又高峰百貨之專櫃 與岱聯公司毫無關聯;又稱進貨是給高峰百貨賣,高峰百貨專櫃是以岱聯 名義租的(至於以何名義營業被告未言,但如以岱聯名義營業,為何上開 申報書均無營業額出現?),顯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憑採。 7、至於被告提出經銷商的退貨單,均為被告丁○○所制作,是否可採信,已 頗有疑問(被告丁○○尚且自承偵卷中第十七頁之傳票,是伊在偵查時所 偽造,該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另函送地檢署依法偵辦,容 後述之,雖被告否認其餘資料為偽造,然其提出證據之真實性,即足令人 懷疑)。更何況,被告丁○○倘將向辰香公司販入的貨物,依其所辯,販 給經銷商賣,必定有發票或簽收單為憑,如果事後真如其所稱因瑕疵遭經 銷商退貨,亦必有退貨單可據,為何其向辰香公司進貨如事實欄之貨品甚 夥,卻僅有少部分的貨(即香條三十六個、芳香車條八十八個、芳香車頭 七十二個,見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所附退貨單)被退貨,此 外,別無經銷商退貨之單據?而未被退貨之部分,也未見任何簽收單?如 果被告丁○○不知道告訴人甲○○、丙○○的貨品市場接受程度如何,衡 諸常情,應先進一小部分的貨,如市場反應不錯後,再陸續大量進貨即可 ,為何卻四次大量販入貨品堆存,而不銷往經銷商之理?在明知自己尚有 二百多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搞不清楚告訴人之貨物品質如何之情狀下, 竟訂貨達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猶稱伊有告知告訴人甲○○、丙○○其資 金狀況,甚而向本院誆稱告訴人甲○○、丙○○在公訴人偵查時,有承認 知曉其訂貨之時有二百萬元之資金缺口云云,其辯解有誰能信?假設被告 丁○○辯解該等貨物是送往經銷商處販賣為真(假設語氣),為何被告竟 在偵查中陳稱:「我向告訴人訂的貨交康是美藥局賣,他們沒有賣貨,又 全部退給我,現在貨在我公司內」云云,則,被告之貨到底是先銷往康是 美後被退貨,或是銷往經銷商後才被退貨,其陳述前後也不相一致,被告 僅以反覆之供詞要本院相信三紙其制作之退貨單為真實,實非可能,由此 可見,該三紙退貨證明單,也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8、又從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被告坦認係向告訴人甲○○、丙○○合開之辰香 公司訂貨,被告也從未陳稱以實賣多少貨物作為向辰香公司請款之依據, 足見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而非寄賣),被告丁○○也從未以貨 物有瑕疵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丁○○本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給付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買賣價金,甚為瞭然。從而,告訴人甲○○、 丙○○豈有可能明知被告丁○○尚有二百萬元之債務,猶要求被告丁○○
如不返還彼等之私人借款,即不請求貨款之理?而貨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 被告丁○○所開設的岱聯公司,縱使貨物有瑕疵為真,瑕疵擔保請求權與 貨款給付義務又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縱始第三人向被告丁○○表 示貨物有瑕疵,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丁○○拒付貨款之理由。由此可見,被 告丁○○明知伊訂貨後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斯時資力已陷於周轉不靈 的狀態,猶向辰香公司訂貨達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再參酌被告於前開訂 貨期間又不斷向告訴人甲○○、丙○○借款(容後述之);被告當時並無 何被人倒帳或跳票之情形,顯見被告丁○○訂貨之後,未出現有何使其突 然周轉不靈之情形,其未能給付貨款非事後一時給付不能所致,而是早在 八十六年間即已發生,由上開間接證據、情況推論事實或經驗法則推論, 足證被告丁○○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甚明,其該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以借款名義詐取款項部分:
1、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臺北市○○街 四十九之三號,向伊稱急需現金周轉,言明一個月內清償,並交付之發票 人為林永雄,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EX0000000號 ,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向伊借款二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等語,被告丁○○對之認為實在,並有被告當日所簽具之支出證 明單乙紙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卷第五頁),該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然而告訴人甲○○指訴該紙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且 被告行使詐術之事實,則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辯稱該紙支票 為客戶交予伊購買貨物之客票云云,經查:
①被告丁○○在偵查中曾提出取得該紙支票來源之傳票乙紙(見八十八年 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第一七頁),用以表示該張支票為客戶所交付的客 票,伊並不知是無法兌現的支票云云。然觀該紙傳票上記載取得支票之 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丁○○該紙支票取得之 日期時,被告供稱「(為何你提出之資料【提示偵卷第十七頁正面】一 者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且傳票上未記載製作人姓名?又記載 內容是林永雄簽發之支票?)這是我寫的。內容是記載我們公司藥品的 貨款,訂貨的時間不清楚,隔了兩個星期才收支票,這是廠商給我的支 票,制作的時候我已拿到林永雄的支票」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 審理筆錄),足徵,依被告所言,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制作傳票 時,已然取得該紙支票。然而,依據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五七四號函記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 支票,為案外人林永雄(證人林永雄多次傳訊無著)所簽發,該支票存 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開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拒絕往來, 有該農會函件在卷可按,從而,就時間上推論,被告丁○○顯不可能在 案外人林永雄未申請支票帳戶(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就取得該紙支票,顯見該傳票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 經本院以之質問被告丁○○,被告陳稱「(【提示偵卷第四十二頁】台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函,林永雄之支票帳戶是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開戶? 為何你前開傳票竟可在林永雄還沒有開戶前就拿到支票?)傳票是檢察 官傳我在偵查時的某日,我在公司寫上傳票金部分」等語(見九十年二 月九日審理筆錄)、「(你前述傳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偵查庭時提 出前何時製作的?)在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前,在我基隆家裡寫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 錄),足見該紙傳票為被告在偵查中臨訟所偽造,亦足肯認。被告盧鵬 仰竟欲以該偽造之傳票,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用來欺瞞法院,可見被 告丁○○心態著實可議。爰此可知,該紙偽造之傳票,自不足以作為被 告丁○○辯解之證據。
②更何況,被告丁○○辯稱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因,是因為有客戶向伊訂貨 ,持交該紙支票藉以清償貨款,而取得支票是在訂貨二週之後云云。然 而,從時間上來看,案外人林永雄之支票帳戶既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開戶,縱使確有客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左右向被告訂貨,也無法交付 林永雄之支票用以清償貨款;倘若真要交付該紙支票,必在八十七年八 月十四日以後,而被告丁○○豈有可能在客戶訂貨、交貨後一個月才收 受林永雄的支票?由此可知,被告供稱林永雄的支票是客戶用以清償貨 款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乃事後捏造,誠難憑採。 ③復查,被告丁○○對於取得此張支票之原因,前後供詞亦有反覆,此觀 被告於本院偵查時陳稱:「(有無找到林永雄?)現在已找不到人了, 他稱係他們的股東,其實是假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 六號卷第五七頁);本院訊問中供稱:「(用的林永雄的票屬於人頭票 ,有何意見?)這個人我從未碰過,票據是別人交付給我抵貨款用的, 資料我要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供述 :「(林永雄支票如何取得?)林永雄是我的客戶」云云(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對於案外人林永雄是何人;是否認 識案外人林永雄;又是否自案外人林永雄處取得支票,前後說詞不一, 其辯解亦非可採。
④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又提出乙紙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發票,用以佐證 的確有客戶向伊訂貨,故客戶因此交付該紙林永雄之支票云云,然而, 被告該項證據及說詞,均難認有理。其一,依據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前 開函覆內容,告訴人丙○○持有被告交付案外人林永雄的另紙支票(票 號EX0000000號),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五信大安 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請求提示遭拒(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拒絕往來),而該張支票為被告用以擔保向告訴人丙○○借款之用(被 告雖否認之,但被告辯解為本院不採,理由容後詳述),衡情告訴人鄭 鴻鈞在擔保其借款債權之支票提示遭拒後,必定將前情告知被告,以此 情況推論之事實作為基礎,被告丁○○如果真是從客戶處取得本紙支票 ,又從告訴人丙○○處得知支票提示遭拒之事實,必定會以之質問交票 之人,焉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再開具發票給客戶之理?其二,如
果與前開事實為相反的假設,亦即,被告對另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乙節毫不知情,則觀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甲○○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被告豈有可能在發票日未到,票據是否會如期兌現無法知悉 ,且客戶尚未給付貨款的情形下,即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具 發票給訂貨之客戶?其三,被告提出之該紙發票是收執聯,一般而言, 收執聯是交付客戶收執之用,豈有可能收執聯在被告手中之理?又發票 之抬頭為何不記載?為何是二聯式發票?其四,被告陳稱客戶訂貨時, 交付二紙林永雄的支票,作為貨款的擔保。其中一紙二十三萬五千元的 支票在告訴人甲○○之手中;另一紙四十五萬八千元的支票為告訴人鄭 鴻均所持有,而,告訴人丙○○持有的支票其發票日在前(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並未兌現,即代表該訂貨之客戶該筆貨款也沒有支付,既然 是同一次的訂貨,該筆二十三萬五千元的貨款未付,被告因此而有該部 分之發票收執聯;為何另筆四十五萬八千元之貨款也未支付,被告竟無 同款發票的收執聯?如果該筆貨款曾有清償之行為,則岱聯公司在出具 發票後定有營業收入,其時間也必定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客戶訂貨以後 ,為何岱聯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七月以後均無 何營業額的記載?倘若被告確曾取得該筆四十五萬八千元的貨款,即足 以代表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有足夠資力清償向辰香公司訂 貨款項,為何被告仍無法清償?為何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還要以 需款周轉或一個月內返還為由,向告訴人甲○○、丙○○借款?其五, 依該發票上關於訂貨數量之記載,僅記載「一」,究竟是「一箱」、「 一個」,抑或其他,均未可知,為何「一箱」或「一個」貨品,竟需要 二十三萬五千元,如此推論顯與常情不符,本院以此節質之被告,被告 竟偽稱「(發票上為何藥品數量填載「一」?一箱或一個藥品需要二十 三萬五千元?)「一」是指一批。貨是向一個個人批貨在賣的,他是一 個中盤商,叫吳勝國。一批包含很多種藥品」云云,被告曾供述林永雄 為訂貨公司之股東;亦曾供稱訂貨之客戶係一公司(法人);為何現又 更改供述為一個個人向伊訂貨?為何該批藥品未記載詳目?無何送貨簽 收單可據?又此「批」貨倘未記載詳目,另筆四十五萬八千元的貨是否 也為「一批貨」,兩者既為同一人訂貨,倘都是記載一批貨,究竟如何 區分?從上開情節,足可說明被告之辯解無論就事實上、時間上及邏輯 上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該紙發票也是臨訟所偽造。 ⑤參以林永雄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申請,於極短的時間內( 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開始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而一般交付支 票時,以交付遠期支票為交易所常見,足知林永雄申請支票帳戶之後, 所交付之遠期支票,即有可能記載十月間某日為發票日,而從該支票退 票情形觀之,未見有何票據曾經兌現過,顯見該支票為無法兌現之支票 (即為俗稱之「芭樂票」),從而,告訴人劉欣奇因曾任職於岱聯公司 ,其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曾於臺北市○○○路、歸綏街附近購買人頭票乙 節(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第八七頁),當可採信。
⑥從前開各項事實情節的敘述,本院發現被告丁○○從八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向辰香公司訂貨起,直到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止的 期間內,被告丁○○尚無被人倒帳或遭人跳票等突然使其無支付能力之 情事,為何會向告訴人甲○○陳稱急需現款周轉,並言明一個月後清償 ,顯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而被告周轉不靈的情況是發生在 八十六年九月間,已如前述,如果告訴人甲○○知曉被告八十六年九月 間曾遭他人跳票,且尚有二百萬元的債務未還等事實,怎麼可能在前面 訂貨的貨款均未給付分文情狀下,猶甘冒風險續借款項?被告自承當時 之資金缺口為二百萬元,倘若告訴人甲○○明知該情而願幫忙被告,豈 是僅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即足以幫被告周轉過渡之理?倘若被告未 施詐術讓告訴人相信伊有近期還款之能力,告訴人豈有可能會受被告誆 稱借款一個月就清償之言詞所惑?足見告訴人甲○○根本不知被告周轉 不靈之情形,係陷於錯誤而借款給被告,甚為瞭然。被告猶執詞稱告訴 人知曉伊經濟狀況而願意幫助伊云云,實屬避就之言,不足採信,被告 該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2、關於告訴人丙○○指訴「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北市○○街四十 九之三號處,向不知情的甲○○誆稱需二十三萬六千元現金周轉,以之為詐 術,甲○○將上情轉告伊,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二十三萬六千元予丁○○得 逞」;及告訴人甲○○指訴「丁○○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在臺北 市○○街四十九之三號處,向其誆稱需款周轉,需再調借現金二十萬元,以 之為詐術,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同址借貸二十萬元予丁○○;雖丁○ ○在同址表示要向伊再調借現款,然伊不願再借,遂以『如要借款,可向丙 ○○洽借』之託詞為由拒借」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 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丁○○簽具之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憑,而被告丁○○施 用詐術情節與前開理由1⑤所述相同,故不贅言;至於被告雖辯稱關於二十 三萬六千元部分是向告訴人甲○○所借,非向告訴人丙○○所借云云,然而 ,借款既是告訴人丙○○所支付,且告訴人甲○○亦到庭陳稱有將告訴人丙 ○○借款予被告之事,告知被告丁○○(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裡筆錄) ,倘借款係告訴人甲○○所支付,告訴人甲○○焉有不向被告請求之理?更 何況,告訴人甲○○、丙○○事後均明知被告對於所借款項,未有何清償行 為,告訴人丙○○焉有陷自己於不利,而受讓告訴甲○○對被告借款請求權 之理?相對於被告自偵查、審理時之供詞反覆,佐以前開經驗法則,自以告 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該部分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3、關於告訴人丙○○指訴「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丁○○向伊調借四十萬 元,伊向丁○○表示需填寫借據,載明清償日期,並提出票據作為借款之擔 保,丁○○明知其無清償之能力,竟應允之,填載『借款四十萬元,應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償』之借據乙紙,並以林永雄為發票人,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為發票日,票號EX0000000號,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以為詐術,詐得四十萬元」 之事實,有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丁○○雖認該等
證據為實在,然亦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辯稱四十萬元是向告訴人甲○○所 借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時避重就輕地陳稱:「(【提 示借據】是你當面寫給丙○○?)是的,是為了換另一張退票的支票」等 語(見該日訊問筆錄)。首先,應予說明者,被告辯稱開立借據之原因, 是為了換林永雄所開具EX0000000號支票乙節與事實不符,蓋該 張支票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丙○○提示遭拒,此觀該支票影本及臺北 縣中和地區農會前揭函即足明瞭;被告既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借款四十 萬元,並在借據上言明同年十月三十日返還,豈有可能在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退票之後,再寫一張借據言明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返還借款之理 ?但被告上開供述,可以確定被告丁○○在借款之時即填寫借據,而被告 又承認借據是在借款時當面交給告訴人丙○○,擔保借款之支票亦由告訴 人丙○○持有、提示,焉有可能由告訴人甲○○借款給被告之理?被告之 辯解,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
②本院為明瞭此筆借款間當事人為何人,及借款之時有開具何等證明,該等 證明係交付何人等情節,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再請被告、告訴人甲○○ 、丙○○到庭對質。告訴人丙○○陳稱:「十月十二日他(被告丁○○) 來借款,甲○○叫我直接與被告盧接洽。我直接跟他談,叫他要寫借據。 前三次都是被告盧與甲○○接洽的,所以只有寫支出證明單,這一次被告 盧向我借四十萬元,我要他寫借據,而且要寫明還款日期...在借四十 萬元時他拿一張林永雄的客票【面額肆拾伍萬餘元】向我調四十萬元,借 據上有寫票號,並約定期日返還」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告訴人鄭鴻 鈞所稱之情節,與三紙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及四十萬元之借款被告未簽支出 證明單等情節相符;告訴人甲○○則陳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 盧向你借二十萬元時,與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告盧向告訴人鄭借款四十 萬元,是否同時借的?)不是同時借的。早上他來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心 理實在不想借他,但他嘴巴太厲害,我還是借他了,並且順口對他說你要 借就向告訴人鄭借(其實我是推辭之意),下午被告盧就去找告訴人鄭借 款,當時我也在場...二十三萬六千元林永雄的票是在九月四日被告借 款時交給我的,是做擔保。當時被告盧說金額相符就不是客票」等語(亦 見同日審理筆錄);被告則陳稱「六十萬元都是甲○○拿錢給我。(如果 陸拾萬都是甲○○拿給你,為何支出證明單,你只簽二十萬元?)這是會 計小姐拿給我簽的。所以四十萬元的支出證明單我沒有簽,是簽在一個借 據上。(【提示】是否是這張借據?)是的。(你不是說你親手交借據給 告訴人鄭,借錢時又在借據上簽名,二者相加,不就代表你向告訴人鄭借 款?)寫借據給他時,當時告訴人鄭不在場,四十萬元我不記得是何人拿 給我的。(四十萬元與二十萬元是否分開拿給你的?)我都忘了。(借四 十萬元時就交付林永雄的票據兩張?)不是。我是在九月四日同時交給李 家榮的」云云(亦見同日審理筆錄)。告訴人甲○○及丙○○所陳稱之情 節,與支出證明單、林永雄之支票、借據上之記載悉相符合,已足採信。
而被告之辯解則破綻、矛盾之處甚夥:其一,被告丁○○在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只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則被告交付林永雄二 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即足表示借款之擔保,何需再交付林永雄四十五萬八 千元之支票?其二,被告坦承當面交付借據給告訴人丙○○,為何又改口 稱簽借據時告訴人丙○○不在場?倘告訴人丙○○不在場,為何此次不再 援用前三次借款之方式以簽立支出證明單證明借款之事實?是否因為借款 人有異於以往之要求,方開立借據?其三,依該借據上明載,被告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當場交付林永雄EX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為 何被告竟稱支票是九月四日交付?如果這筆四十萬元也是告訴人甲○○借 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時已取得二紙林永 雄的支票,被告又何需在借據上畫蛇添足地寫明以過去交付的支票,作為 本次借款的擔保?其四,依借據上記載,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清 償借款,並取回擔保的支票,茍係告訴人甲○○貸借款項給被告,為何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是告訴人丙○○持以提示?其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 月九日審理時陳稱是在八十七年底交付林永雄的支票云云,除與其上開辯 解不符外,伊交付之時,該支票豈非早已退票,告訴人丙○○又如何取得 支票並予以提示?顯見被告之辯解,均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③被告在林永雄前開兩紙支票跳票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岱 聯公司及另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代為簽發乙紙一百萬元之支票(票 號SA0000000,付款人為上海商銀),作為前開向告訴人甲○○ 、丙○○借款之擔保,有該紙支票在卷足憑,而岱聯公司於上海商銀之前 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拒絕往來,有該行龍山分行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八八)龍字第0五八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在前開借 款前後,並無發生未借款即周轉不靈或跳票情事,其資力早於借款、訂貨 之初,即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告訴人亦不知悉被告之該等經濟狀況而 陷於錯誤始貸予款項等情節,本院均如前敘之甚詳,茲不贅言,被告竟利 用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關係之人性弱點,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施 詐,其該部分之詐欺犯行,亦足認定。
④最後應予敘明者,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年 底,曾交付票號DT0000000號、DT0000000號;面額各 為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十五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兩紙予告訴人甲○○,用以清償前開借款云云, 然而被告之前開辯解亦非可採,蓋:
⑴告訴人劉欣奇陳稱支票DT0000000號,係伊持之告訴人甲○○ 調現,伊並於當日存入甲○○帳戶內同額之另紙支票,三天後另紙支票 就兌現而清償完畢等語,除與告訴人甲○○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之陳述相 符外,復有告訴人甲○○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 證,則該紙支票顯與被告及告訴人甲○○、丙○○間的債權債務無關, 。
⑵被告丁○○辯稱:伊僅向告訴人甲○○借款云云,雖為本院所不採,但
伊始終對於積欠借款總額無何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 次訊問之訊問筆錄),被告到底積欠告訴人甲○○、丙○○多少款項應 甚為明瞭,豈有可能到本院審理後期,始突然發現曾經清償告訴人三十 萬三千六百元而不自知之理?
⑶被告丁○○總共向告訴人甲○○借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向告訴人鄭 宏鈞借款六十三萬六千元,二者合計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伊亦坦認 八十七年底曾交付乙紙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該紙一百萬元之支票 既已足夠作為二告訴人借款總額之擔保,則被告豈有可能再給付二紙共 六十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重複擔保?足徵,被告辯解此二紙支票實與告 訴人借款債務無何關聯。
4、告訴人劉欣奇指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伊代理簽發,以岱 聯公司乙○○為發票人(乙○○不知情),面額各為五萬元,票號SA00 00000號、S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三月十七日之支票兩紙 ,在臺北市○○路一百巷六號處,向伊調借現款十萬元,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其因現款不足,遂帶同丁○○前往施養和桃園市○○街二一四巷十 號五樓處,由伊向施養和調借十萬元後,再轉交付予丁○○」等語,則為被 告丁○○所否認,並辯稱該十萬元係向證人施養和所借,非向告訴人劉欣奇 所借云云,經查:
①為明瞭此筆借款究為何人向何人所借,本院命被告、告訴人劉欣奇及證人 施養和到庭對質,證人施養和結證後證稱:「(認被告盧、楊否?)見過 。(何原因見過?)是告訴人劉(欣奇)帶(被告)盧(鵬仰)去桃園見 我。(何時?)很久了,大約二、三年前。(何因?)之前來找我,後來 就來告訴人劉向我借錢。(借多少錢?)借很多次。有借超過五次。庭呈 存款簿明細表不論借、還都是劉借的。他們二人有一起來我是借錢給告訴 人劉。(他們一起來的那一次,告訴人劉怎麼跟你說?)他們一起來向我 借款,我錢是交給劉欣奇,因為他們缺錢。至於他們何人缺錢,我不清楚 。(依庭呈的明細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一筆十萬元的紀錄,是否 就是劉欣奇跟被告盧一起去桃園的那一次?)不記得。(借款有無算利息 ?)有時候他(劉欣奇)會支付一點點利息。(借款會不會預扣利息?) 我都是轉整數金額到劉欣奇的戶頭。(剛剛你不是說你拿錢給劉欣奇,現 在怎麼會變成轉帳?)到我家的那一次是好像是誰的票要跳,我不記得是 轉帳或是拿現金,我已不記得了。(0000000000000就是你 的帳戶否?)是的。(被告盧只有去你家一次否?)證人施答有去一、二 次。(每次去都是與借錢有關?)不一定。有時去桃園順道去找我。(證 人劉欣奇跟你借錢,全都還清否?)尚有五萬元未還。這是最近一年多前 借的。(他為何沒有還?)他最近不好,家裡要用錢,我就借給他。(證 人他是否告訴你被告盧還你【筆錄應為『盧還他』之誤】後,再還你?) 那是他們二人間的帳,我不管。反正還錢時我就只找劉欣奇,因我認為是 劉欣奇向我借款的。...(兩人的戶頭不一樣,有無匯過不同的戶頭否 ?)兩人的戶頭是否不一樣,我已忘記了。每次都是劉欣奇打電話給我,
他告訴我戶頭,我就轉帳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 ,被告及告訴人劉欣奇對於該證言均無何意見,被告並陳稱:「...當 初是劉欣奇介紹我們認識的,證人施借款時,都要透過劉欣奇,這樣他比 較有保障。所以證人施所言沒有錯。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這筆十萬元 你返還時是要還給劉欣奇再轉交給證人施否?)是的」等語(見同日審理 筆錄),由證人施養和之證言可知,證人施養和不論借錢、還錢或利息之 請求,均以告訴人劉欣奇為對造,與被告無何關聯,縱始告訴人劉欣奇指 示證人施養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亦僅彼等約定給付借款之方法,要與 被告無關。
②更何況,證人施養和亦於偵查中否認有借款給被告,且否認有收受被告盧 鵬仰交付之二紙五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卷 第八八頁),倘若被告係交付二紙支票予告訴人劉欣奇作為借款之擔保, 則借款契約當發生在告訴人劉欣奇及被告之間,與證人施養和無何關聯‧ ③被告交付前開二紙五萬元支票之時,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此有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之前開函在卷可參,被告交付告訴人劉欣奇業已拒絕往來之 支票,豈能謂無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從而,告訴人劉欣奇之指訴足以憑採 ,被告所辯,即非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既自承在向告訴人訂貨或借款之初,尚有二百萬元之債務未清 償,現尚有七十萬元之債務未償;被告又供稱伊向告訴人訂貨後銷售僅約 六萬餘元,加上共向告訴人三人借款之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共得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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