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伎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4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許伎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伎德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5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路四段、興福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啟動擬駛出中山路四段 往旱溪東路方向迴車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時,應注 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當時雖是雨天且地面濕潤, 然該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自路旁駛出,適張 佑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四段往 振福路方向行駛、自許伎德上開車輛之左後方向駛來,因閃 避不及而撞上,其機車車頭即卡在許伎德上開車輛之左前輪 下,並遭許伎德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持續推撞拖行至距雙方最 初碰撞地點達20公尺遠之處,造成張佑維因而受有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下巴、右肘、右膝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左下 第二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詎許伎德肇事後, 非但未下車察看、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未施以救護,反而 加速延中山路4 段朝振福路方向駕車逃逸,嗣警方調閱肇事 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許伎德 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張佑維成立調解,並據 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