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以下關於:「適 李陳鍛自上開順帆路72號前步行自北向南進入上開路口」之 記載,應更正為:「適李陳鍛疏未注意『行人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規定,貿然自上開順帆路 72號前步行自北向南進入上開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余 曉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 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左前方有行人 李陳鍛穿越道路之動態,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致擦撞行人 李陳鍛,致李陳鍛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次按行人在未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李陳鍛於偵查中陳稱其走在黃網區就被撞等語(見偵 卷第17頁反面),若其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小心迅速穿 越,當可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之動態,及早反應避免碰撞,堪 認告訴人李陳鍛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李陳鍛就 本件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僅得為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 審酌,不能阻卻被告犯罪責任。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李陳鍛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余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18頁),被告余曉婷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 明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成員有父母、哥哥 ,未婚,無子女,被告前曾遭逢重大車禍,歷經4 次開腦手 術,因此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23 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 李陳鍛傷害甚為嚴重,惟告訴人李陳鍛本身亦有過失,且過 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36號
被 告 余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曉婷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帆路由中山路往西濱公路 行駛,行經上開順帆路及順帆路70巷路口附近,原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未減速即進入上開路口,適李 陳鍛自上開順帆路72號前步行自北向南進入上開路口,余曉 婷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側及後照鏡撞擊李陳鍛,並致李陳鍛 受有肝臟重度裂傷及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李陳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余曉婷偵查中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 時地,與告訴人陳李緞發 │
│ │ │ 生上開交通事故。 │
│ │ │2、余曉婷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
│ │ │ 車左側及後照鏡與告訴人 │
│ │ │ 發生碰撞。 │
├──┼───────────┼─────────────┤
│ 2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述。 │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
│ │ │ 交通事故。 │
│ │ │2、發生事故前,告訴人乃自 │
│ │ │ 上開順帆路72號前步行由 │
│ │ │ 北向南進入上開路口。 │
├──┼───────────┼─────────────┤
│ 3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
│ │。 │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 │一)(二)、道路交通事│2、肇事現場留有右煞車痕9.2│
│ │故談話紀錄表 │ 公尺,左煞車痕6.4公尺。│
├──┼───────────┼─────────────┤
│ 5 │警方當日蒐證照片 │上開小客車左側及後照鏡嚴重│
│ │ │毀損。 │
├──┼───────────┼─────────────┤
│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告訴人遭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撞│
│ │拍畫面 │擊並騰空倒地。 │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並無疏失云 云。惟查,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遭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撞擊後騰空到地,且肇事現場留有右煞 車痕9. 2公尺,左煞車痕6.4公尺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認被告未減速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上開路口,致 上開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致傷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