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35號
TCDM,102,訴,2535,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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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欽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行為時尚未成年)與少年洪○蓬(民國84年7 月生 ,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少年洪○蓬先出面向少年張○銓表示有愷他命可賣,一包 1.5公克,價格1500元,並以少年洪○蓬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張○銓(88年10月生)多次聯絡毒品 買賣事宜後,於102 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在臺中 市太平區宜欣國小附近之變電所,將戊○○所提供重量約1. 5 公克之不明物品一包(無證據可認係愷他命或其他毒品) 放入少年張○銓腳踏車上之外套口袋內,並將少年張○銓預 先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取走,而完成交 易,惟因交付之物品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嗣警方至臺中市○○國中(詳卷)進行校園訪視 ,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反 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2 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與洪○ 蓬一同前往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附近之變電所,將重量 約1.5 公克之愷他命放入張○銓腳踏車上之外套口袋內,並 將口袋內之現金1400元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銓之犯行,辯稱:張○銓先前有向伊 借錢,現金1400元是張○銓還伊的錢,伊是免費拿愷他命給 張○銓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證人洪○蓬、證人張○ 銓及溫○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分別供述及 證述如下(按:上開另案係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移送洪○蓬涉嫌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張○銓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603 號調查後,認洪○蓬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洪○ 蓬僅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以102年度少偵 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經調查、審理後,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
1、被告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中供稱:「(洪○蓬於將 3 公克的愷他命交給你後,你如何處置?)我先拿一點愷 他命製作成K煙試抽,我感覺品質不好,我就自己留下來



自己吸食,剩下約1.5 公克,洪○蓬告訴我他外面的乾弟 弟(經查係張○銓)要買,我跟洪○蓬剩下約1.5 公克的 愷他命以新台幣1400元價格賣給張○銓。」、「(洪○蓬 是否有將新台幣1400元交給你?你有無給洪○蓬分紅?) 洪○蓬有將新台幣1400元交給我,我有幫洪○蓬還1筆500 元的債務給他朋友,剩餘的錢我有請他吃東西。」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2、證人洪○蓬於102年4月11日警詢中證稱:「(根據張○銓 指述他於102年3月27 日19時許向你購買1包1500元愷他命 ,是否有這件事?)有這件事,張○銓是購買1400元的愷 他命不是1500元的愷他命。」、「(你是於何時、何地將 1400元的愷他命交給張○銓?)實際日期我忘記了,在台 中市太平區宜欣國小附近的變電所,我將1400元的愷他命 放在張○銓的自行車前籃的外套,口袋內有1400元,我將 1400元拿起來,把1400元的愷他命放在外套口袋內,然後 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碰到張○銓。」、「(你如何知 道張○銓將1400元放在他的自行車前籃的外套口袋?當時 你是1 個人或是還有其他人?)是他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 。還有我的朋友戊○○一起去。」、「(你幫張○銓購買 1400元的愷他命,是如何得來請說明?)是我向我朋友戊 ○○拿的。」、「(戊○○是否有分紅給你?或是請你抽 K煙?)完全沒有,也沒有請我抽K菸。」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3、證人張○銓於102 年4月5日警詢中證稱:「(你K他命來 源為何?)都是跟洪○蓬購買。」、「(如何向洪○蓬購 買K他命?)我都用公共電話或跟坐在隔壁的同學溫○德 借手機打洪○蓬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買K他命。」、「 (購買幾次?一次多少錢?)我只有在上禮拜102年3月27 日晚上7、8點,向他買一包K他命價格是1500元。」、「 (為何知道洪○蓬有在販賣K他命?)因為洪○蓬之前有 跟我說他有在吸食K他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跟他拿。 一包1.5 公克15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於 102 年6月20日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亦證稱:「(3 月27日晚上7 點在宜欣國小附近的變電所你跟少年買多少 ?)說好的1500我給他1400,我把腳踏車放在那邊,上面 有一件外套,我在我的口袋那邊放1400,那時候我要去補 習。」、「(你為什麼要跟少年買?)他問我要不要。」 、「(什麼時候問你?)就是買毒品的前一個禮拜,我們 出來玩的時候他問我的。」、「(為什麼他要這樣問你? )不知道,他說他跟他朋友那邊有東西,他可以幫我調,



如果要的話再跟他拿,用電話跟他聯絡。」、「(你什麼 時候跟他聯絡?)我用別人的電話打,我沒有手機。我是 前二天跟他聯絡,平常有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他。」、「 (你如何跟他講?)我說我要那東西,你那邊有沒有,他 說好要幫我問看看,過二三天之後,他說他朋友那邊有, 時間地點是我約的。」、「(什麼時候說1500的?)我們 出來玩的時候就有說好1500。就是他跟我說,他朋友有那 個東西,我有需要的話l包1千5。」等語(見第603號少調 卷第21頁正反面)。
4、證人溫○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借給張○銓使用很多次(見核退卷第10頁正反面 )。
(二)按被告之自白,固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所 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相關補 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以使其等關於所自白或 供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而販 賣毒品者關於其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自白,與該購毒者以 證人身分就其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之陳述,兩者係各自獨 立之證據方法,如綜合全部卷證得為補強而與事實相符時 ,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 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 、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 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稽諸被告戊○ ○、證人洪○蓬及張○銓三人上開陳述內容,均一致以「 買」、「賣」之字眼描述其等於102年3月27日之交易,互 核相符,而洪○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案發前曾多次與溫○德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話或收發 簡訊,且於102年3月27日晚間7時45分許,曾與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涵蓋宜新國小附近之變電所等情,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可查(見核退卷第8 頁、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綜 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戊○○及洪○蓬確於102年3月27日 晚間7 時許販賣交付「愷他命」(實際上並無證據足認係 愷他命或其他毒品,詳如後述)予張○銓,並收取現金14 00元之對價。
(三)又被告自白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此與被告為有罪 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後



,雖又加以否定,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不得僅以其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遽認其 先前之自白具有瑕疵,而不可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參照)。被告戊○○雖於102年9月14日偵查起改稱 :張○銓先前有向伊借錢,現金1400元是張○銓還伊的錢 ,伊只是拿愷他命給張○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頁反面 ),證人洪○蓬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張○銓那時候打電話 給我,問伊這邊有沒有愷他命,戊○○剛好說他那邊有一 點,當時戊○○是住在伊家,戊○○就給他,伊不知道戊 ○○收多少錢,是他們自己在聯絡的,1400元是張○銓之 前跟戊○○借的,當時是張○銓去學校沒有錢,伊跟戊○ ○都有在工作,他就跟戊○○借了1500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7頁反面),證人張○銓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伊不 是向戊○○買愷他命,之前有向戊○○借1500元,後來伊 還他1500元,當時伊趕著去補習,放在外套口袋裡,戊○ ○自己去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頁)。然倘張○銓於案 發當時交付之現金1400元係用以償還借款,其等何以不在 警詢之初即儘早說明,反而一致陳明係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其等遲至102年9月14日偵查時同時改變說詞,顯係事後 勾串之舉。況被告戊○○於102年7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另 案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銓一直打電話盧少年, 伊才說把剩下的愷他命給張○銓張○銓叫伊等幫他問, 伊不知道為什麼,那時候伊不認識張○銓等語(見第603 號少調卷第30頁正反面),而證人張○銓於102年6月26日 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亦證稱:「(是否認識戊○○ ?)見過幾次面。」、「(3 月27日之前或之後?)之後 ,出事情之後見過一次面。」等語(見第603 號少調卷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 承:「(你有沒有跟張○銓收錢?)沒有。」、「(你有 沒有因此從洪○蓬那裡收到錢?)張○銓之前有跟我借錢 ,還我壹仟多元。」、「(你今日供述與之前警詢時所述 不一致,有何意見?)我之前有借張○銓錢但我忘記了, 我以為放在張○銓外套的口袋的錢是那包K他命的錢。」 、「(照你所述,你當初的意思不就是要跟張○銓收錢嗎 ?)那就是張○銓之前跟我借的錢,洪○蓬後來跟我講我 才想起來張○銓之前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足認被告戊○○、張○銓於案發前實不相識,甚至未 曾見面,被告戊○○於交付「愷他命」時根本未有順便向 張○銓收取借款之意,益見其等之間並無借款存在。是被 告戊○○所辯張○銓還款一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另證人洪○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張○ 銓向戊○○借錢,時間是在案發前一、二個禮拜,張○銓 打電話給伊說要找戊○○,說要還錢給戊○○的事,戊○ ○跟伊說張○銓借了1400元(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 253 頁),然證人洪○蓬非但未曾於警詢中提及被告戊○ ○曾借款予張○銓,其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少年法庭另案 訊問時,更自承:張○銓一直打電問伊有沒有愷他命,有 一次戊○○到伊公司工作,聽到張○銓打給伊,說他身上 有等語(見第603 號少調卷第12頁反面),顯見其與張○ 銓通話之內容,僅與愷他命交易有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係為杜撰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 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愷他命 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本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係以1500元向被告甲 ○○購買3 公克之愷他命一節(見少連偵卷第37頁反面) ,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述係有瑕疵,而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之說明),然本案 被告與證人張○銓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戊○○當無甘冒 重典,依向他人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 圖之理,況被告戊○○於102 年10月17日另案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堅稱交付予張○銓之愷他命係他



人放在其包包內沒有拿走的(見少偵影卷第6 頁、本院第 98頁反面、第259 頁),果若屬實,則其不費分文取得愷 他命,竟轉售張○銓而收取對價,是被告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法官於辦理具體事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 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 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 。少年洪○蓬涉嫌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張○銓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603號調查後,認洪○蓬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洪○蓬僅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以102年度少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將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經調查、審理後 ,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59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本院本於事實審 調查所得之心證獨立判斷,而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並 不受上開另案調查、審理結果之拘束。而按刑法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查證人張○銓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向洪○蓬購買愷 他命,洪○蓬之前有跟伊說他在吸食愷他命,如果有需要 的話,可以跟他拿,一包1.5公克1500 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8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亦證稱:少年 問伊要不要買毒品,就是買毒品的前一個禮拜,伊等出來 玩的時候他問伊的,少年是伊乾哥哥,伊從小到他們家玩



就認識(見第603號少調卷第21頁反面),於102年10月17 日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在電話中約在宜欣國小附近的 變電所,還有要他們把K他命放到你外套及把1400元現金 取走,這些話是跟誰講的?)全部都是跟洪○蓬,因為我 是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少偵影卷第7 頁),參以證人 洪○蓬亦以「乾弟弟」相稱證人張○銓(見第603 號少調 卷第13頁反面),是證人張○銓並無設詞誣陷洪○蓬之必 要或動機,其證言應屬可信。況被告戊○○於本院少年法 庭另案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沒有交給少年拿 去賣掉?)原本我另一半愷他命放在我包包,是張○銓一 直打電話盧少年,我才說把剩下的愷他命拿給張○銓,因 為張○銓一直打電話吵,打很多電話。」(見第603 號少 調卷第30頁),於102年10月17日另案偵查中證稱:「( 為什麼洪○蓬在警詢時表示是他去放K他命跟拿錢的?) 他在旁邊而已,他跟我去而已。」、「(你們怎麼去的? )洪○蓬騎機車載我,機車是洪○蓬的。」、「(洪○蓬 也知道你是要拿K他命給戊○○【應為張○銓之誤】,並 跟他拿回欠款?)是。他只知道這樣而已,其他不知道。 」、「(如果洪○蓬不載你過去,你找得到那個地方?) 找不到。」(見少偵影卷第6 頁反面),另證人洪○蓬於 警詢中亦自承:「(你如何知道張○銓將1400元放在他的 自行車前籃的外套口袋?當時你是1 個人或是還有其他人 )是他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還有我的朋友戊○○一起去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另 案訊問時,亦坦認:「(是否承認和戊○○他們共同販賣 愷他命給少年張○銓?)一半一半,我當時想說叫少年張 ○銓直接跟戊○○聯絡,但都是透過我的電話。」、「( 對戊○○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跟戊○○講 說我乾弟弟張○銓要買,是張○銓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說 有沒有愷他命。」等語(見第603 號少調卷第13頁反面) 。是無論本件親自將「愷他命」放入張○銓外套口袋並拿 取現金1400元者究係被告戊○○或洪○蓬,洪○蓬確於案 發前向張○銓兜售愷他命、談論毒品買賣價格,並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銓聯絡毒品買賣事宜 ,而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明知被 告戊○○係要交付愷他命予張○銓,猶騎乘機車帶同不知 宜興國小附近變電所所在之被告戊○○前往交易,參與本 案犯行程度甚深,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此並 不因證人洪○蓬自警詢起,堅稱其未分得該次毒品交易之 價金或取得其他利益(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而異其



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六)刑法上之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 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 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 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 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 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 (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張○銓於警詢中證稱:「(K他命如何吸食? )先把K他命倒在白紙上,再把K他命磨成細粉後,將香 菸內菸絲取出一點,再將K他命倒入香菸內,再把菸頭捲 一捲後點火吸食。」、「(於何時及何處吸食?跟誰一起 吸食?)第一次102年4月1日上午7點多(正確時間我忘記 了)都在○○國中烤肉區內跟林○偉一起吸食K他命。第 二次102 年4月1日午休時(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學校網 球場樓梯間也是跟林○偉一起吸食K他命。第三次102年4 月2 日午休時(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國中烤肉區內 跟林○偉一起吸食K他命,第四次102年4月3日上午7點多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國中烤肉區內跟林○偉一起 吸食K他命,第五次102 年4月3日上午第一節下課(正確 時間我忘記了)在○○國中烤肉區內跟林○偉一起吸食K 他命。」、「(你K他命來源為何?)都是跟洪○蓬購買 。」、「(購買幾次?一次多少錢?)我只有在上禮拜10 2年3月27日晚上7、8點。向他買一包K他命價格是1500元 。」、「(你K他命在3 月27日購買一次,4月1日所吸食 K他命是何時購買從何處?)是3 月27日購買後放到4月1 日才開始吸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是依 證人張○銓所言,其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戊○○、洪○ 蓬購買之「愷他命」,係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日間 與林○偉一同施用。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愷他命為2至4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09月23日管檢字



第109652 號函釋明確。查張○銓林○偉係於102年4月5 日上午11時49分接受採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2份、採尿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見核退卷第12至15頁), 尚在上開函釋所述之2至4日時限內,倘張○銓向被告戊○ ○及洪○蓬購買之物確為愷他命,按理其等尿液應可檢出 愷他命成分,然經送請鑑定結果,張○銓之尿液竟呈安非 他命、鴉片類及愷他命類陰性反應,林○偉之尿液亦呈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且未檢驗是否含愷他命成分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可查(見核退卷第16至17頁),是 被告戊○○、洪○蓬及張○銓等人雖陳稱其等交易之標的 為愷他命,然實與客觀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不合,而員警 復未能扣得張○銓持有之所謂「愷他命」送驗,依罪證有 利,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戊○○販賣之物並非愷他 命,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其他種類毒品。惟被告戊○○、洪 ○蓬及張○銓自警詢起即一再陳稱其等交易之標的為愷他 命,而張○銓林○偉更多次施用該物,堪認該物與真正 愷他命之外觀應無明顯不同,非經專業鑑定機關檢驗難以 確知,參以被告戊○○更以一包1.5公克1500元之高價出 售予張○銓,顯見其主觀上認該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所想像之販賣毒品之因果法則並無錯誤或不能實現情況 。又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認 知出買標的為毒品,仍以一定價格出售他人時,自得判斷 該項歷程係販賣毒品之因果法則,有實現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侵害法益之危險。此外,被告戊○○於交易歷程中 ,並無以假亂真之詐欺意思,而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之侵 害,依本件客觀事實以觀,其行為顯已具有一定之具體危 險,而有完成其犯罪之可能性。準此,被告戊○○主觀上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雖因交易標的實非愷他 命,而未發生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普通未遂 犯,尚難論以不能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請張○ 銓出面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惟證人 張○銓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院報到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30、161、245 頁),且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因涉另 案而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有張○銓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之證物袋),顯無傳喚到庭作證



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刑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 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惟公訴檢 察官嗣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論罪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9頁反面),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戊○○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
(三)被告戊○○持以販賣之標的物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 不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遂)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四)被告戊○○與少年洪○蓬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僅遭查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1 次,收取價金非鉅,且交易標的實非愷他命 ,實際上不致損害人體健康,是被告戊○○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情節尚屬輕微,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 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如僅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減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2 年6 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一)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明知愷 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予 他人施用,行為殊值非難,但實際販賣之標的並非愷他命或 其他毒品,尚不致殘害他人健康;(三)行為時甫滿18歲, 對於刑事重典之體認或未盡深刻,係國中畢業,目前開菜車 ,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伯母及弟弟(見本院卷第259頁 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於警詢之初尚能坦承 犯行,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僅坦承交付交 易標的物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當時甫 滿18歲,實屬年輕識淺,於本案僅有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且 交付之標的物實非愷他命等毒品,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於偵 查、審理中雖僅承認無償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但念及其警詢 之初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惡劣,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目前年僅20 歲,並從事開菜車之工作,有正當職業,倘命其入監服刑, 對其日後適應正常社會生活恐有不利影響。本院綜核上情, 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 有不足,有命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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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