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87號
TCDM,102,訴,2487,201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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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何仁濬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第10077 號、第11624 號、第17559 號
、第19279 號、第19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仁濬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何仁濬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自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 為止,組成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之集團,而何仁 濬則受僱於張雅雯,在該集團內負責協助張雅雯處理行政雜 務(張雅雯何仁濬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 11月12日判處張雅雯何仁濬徒刑在案),而自102 年2 月 27日起,張雅雯出資承租位於○○縣○○鄉○○村○○0○0 號「海揚農莊」民宿作為詐騙機房,因何仁濬為繳納現金卡 費用而需回臺中市一趟,張雅雯遂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請託何仁濬為其代購重約100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何仁 濬,而何仁濬明知張雅雯並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 ,其購入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目的,在於販賣集團成 員施用,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底 某日,在臺中市○○區的「雅環保齡球館」,以3萬元的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代張 雅雯購入重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袋,並另以 3,000元的代價,向該綽號「阿偉」之男子,購入重約10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供自己施用。何仁濬購得上 開重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即於102年3月初 某日,返回「海揚農莊」,並將上開重約100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大袋,交予張雅雯受領,以此方式幫助張雅雯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張雅雯取得上開重約100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即以塑膠罐,予以分裝成各重約2至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每罐1,000元的價格,將各重約如附表一所示2至3公克或1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出售交付予趙偉傑共3次, 以及出售交付予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各1次,而價金的 部分,則讓趙偉傑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先行賒欠,迄 今仍未支付予張雅雯何仁濬因而幫助張雅雯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6次得逞。嗣於102年3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縣○○鄉○○村○○0○0號「海揚農莊 」民宿2樓客廳,查獲張雅雯何仁濬,並扣得張雅雯所有 而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的帳冊2本,以及 張雅雯所有供其犯詐欺取財罪而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非張雅雯所有,且與張雅雯販賣或 何仁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直接關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何仁濬趙偉傑、劉雅萍、 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㈣第9 頁反面),而被告何仁濬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證 人王光輝鍾枝輝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 第9 頁反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證人何仁濬、趙偉 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張 雅雯在「海揚農莊」成立的詐欺機房,而該詐欺機房的成員 或自己,曾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因與被告張雅雯是否構成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無涉,僅充作彈劾證據使用,爰不贅敘證據能 力之有無:
㈠因證人何仁濬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張雅雯曾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詐欺機房成員,與證人趙偉傑、劉雅萍於警詢時, 指證證人趙偉傑曾先後3 次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及證人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於警詢中,證稱曾 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過程,均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並不一致。茲整理敘述如下: ⑴證人何仁濬於102 年4 月9 日警詢時,曾明確證稱:詐欺 機房部分成員有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 告張雅雯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177 頁正面、第178 頁反面),而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張雅雯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江檳成鍾怡瑾,有無收錢,伊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反面),並非完全一致。 ⑵證人趙偉傑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 稱:伊曾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總共3 次,每次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約 2 點多公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17 1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卷㈡》第518 頁),明確指證 被告張雅雯曾先後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事實,而 證人趙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0 頁),固與其警 詢陳述,大致符合,但證人趙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 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的次數,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 前後跟被告張雅雯買幾次?)答:這個就真的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5 頁),則與其警詢之陳述內容, 並不一致。
⑶證人劉雅萍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29日警詢時, 固曾證稱:伊曾以新台幣1,000 元價格,向被告張雅雯購 買重約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在「海揚農莊」期 間,總共花費3,000 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花 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花蓮警卷㈤》第247 頁、第281 頁、第284 頁 至第285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趙偉 傑向被告張雅雯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1,000 元 ,購買的重量就是小小塑膠罐裝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 8 頁反面),無法具體描述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 亦與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內容,有所不一致。
王光輝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4 月10日警詢,證稱: 伊曾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新臺幣1, 000 元1 小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 37頁至第38頁、第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鍾枝輝於10 2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詐欺機房成員沒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施用時,即會詢問被告張雅雯,被告張雅雯有, 即會販賣,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冊中記載「料5000」即 係伊以5,000 元價格,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等語(見花蓮警卷㈤第159 頁至第160 頁);鍾怡瑾於 102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初某日, 在「海揚農莊」向被告張雅雯購買1,000 元的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重量約3 公克左右,附表二所示帳冊記載「寶成



」、「料1000」是伊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賒欠1,000元價金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均明確指證其等3 人曾於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時、地,向被告張雅雯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但其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否認曾向被告張雅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證 稱:係向被告張雅雯借貸款項,以委託被告何仁濬代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8頁反面至第85 頁、第68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1 頁),而與其等於前 揭警詢時的指證內容,截然相反。
㈡因證人何仁濬趙偉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 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張雅雯是否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 證人何仁濬趙偉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前 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張雅雯何仁濬,與證人趙偉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江檳成王佳駿武元鐘盧奕任、王 偉名、陳憶琪等13人,均係於同日即102 年3 月7 日,在 「海揚農莊」,為警查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3份在卷可證(見花蓮縣 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花蓮警卷㈠》第44頁、第100 頁、第144 頁、第20 7 頁、第232 頁、第302 頁、第388 頁、花蓮警卷㈡第42 5 頁、504 頁、第535 頁、第589 頁、第652 頁、第717 頁)。因被告張雅雯始為詐欺集團的首腦,已據被告張雅 雯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㈤第75頁至 第76頁),然被告張雅雯何仁濬,與盧奕任王偉名王光輝鍾枝輝王佳駿江檳成武元鐘趙偉傑、何 仁濬、鍾怡瑾、劉雅萍、陳憶琪於102 年3 月7 日即為警 查獲當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卻均一致指稱被告何仁濬 為詐欺集團的首腦等語(見花蓮警卷㈠第6 頁《張雅雯》 、第68頁《盧奕任》、第108 頁《王偉名》、第176 頁《 王光輝》、第229 頁《鍾枝輝》、第291 頁《王佳駿》、 第351 頁至第352 頁《江檳成》、花蓮警卷㈡第526 頁至 第527 頁《何仁濬》、第410 頁《武元鐘》、第469 頁《 趙偉傑》、第578 頁《鍾怡瑾》、第642 頁《劉雅萍》、 第706 頁《陳憶琪》),對照被告張雅雯供稱:「(問: 為何妳之前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何仁濬是詐騙機房負



責人?)答:因為我跟何仁濬是國中同學,他被通緝沒有 錢,我為了要幫忙他,跟他說如有詐騙獲利的話,分一成 給他,他願意出面當人頭的老闆」等語(花蓮警卷㈤第12 頁至第13頁),以及證人趙偉傑偵查中證稱:「(問:被 查獲這次詐騙機房實際負責人?)答:張雅雯」、「(問 :之前為何說何仁濬?)答:之前張雅雯有說如果出事就 指定何仁濬是老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 卷㈣第183 頁反面),堪認所有詐欺機房成員未在第一次 接受警詢時,指認被告張雅雯為該詐欺集團首腦的事實, 均係配合被告張雅雯的指示,因而不實指證被告何仁濬為 詐欺機房的負責人,足認詐欺機房成員均有迴護被告張雅 雯之意,且未曾受偵訊警員之強暴、脅迫、暗示、誘導等 不正方式訊問,始能依照自己意願,虛偽陳述被告何仁濬 為詐欺機房負責人。
⑵與被告張雅雯一同為警查獲之被告何仁濬,以及證人趙偉 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江檳成王佳駿武元鐘盧奕任王偉名,除證人劉雅萍與王光輝於10 2 年3 月7 日警詢時,即指證其等2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的來源,均係向被告張雅雯購買外(見花蓮警卷㈤第 247 頁、第96頁至第97頁),其餘證人趙偉傑鍾枝輝鍾怡瑾江檳成王佳駿武元鐘盧奕任王偉名,於 同一日警詢過程中,始終否認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的來源,與被告張雅雯有關(見花蓮警卷㈤第204 頁至第 205 頁、第131 頁、第54頁倒數第1 行、第34頁、第381 頁、第299 頁、第350 頁、第3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0 077 號偵查卷第158 頁、第164 頁、第33頁反面),被告 何仁濬則僅就其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來源,陳稱 係向綽號「阿偉」的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花蓮警卷㈤第22 頁),刻意隱匿其曾受被告張雅雯之託,向綽號「阿偉」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過程。由此足見,負責偵 訊之警員,對於被告何仁濬與證人趙偉傑、劉雅萍、王光 輝、鍾枝輝鍾怡瑾江檳成王佳駿武元鐘盧奕任王偉名,就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以開放 的態度,任由受詢問者自由陳述,以致每個受詢問者對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來源,說法各不相同,參照前述警方 對於受詢問者虛偽指認被告何仁濬為詐欺機房負責人一事 ,亦放任受詢問者自由陳述,堪認證人包括劉雅萍與王光 輝在內的各受詢問者,於102 年3 月7 日警詢所為陳述, 其信用性已獲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的狀況。
⑶被告何仁濬與證人趙偉傑於102 年4 月9 日警詢,證人劉



雅萍於102 年3 月29日警詢,證人王光輝於102 年4 月10 日警詢時,以及證人趙偉傑鍾枝輝鍾怡瑾於102 年4 月1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均已非第一次接受警詢,其 先前既已有接受警詢之經驗,當無可能因無接受警詢經驗 而受偵訊警員的暗示或誘導,被告何仁濬與證人趙偉傑、 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亦從未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任何有關警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曾有不正或不當訊 問的情事,因被告何仁濬與上開證人於102 年3 月至同年 4 月間接受警詢時,距離附表一所示日期,相隔不到2 個 月,記憶猶新。且參照證人趙偉傑於偵查中證稱:「(問 :為何上次沒說?)答:想說講了會害到她《指張雅雯》 ,張雅雯有說如果被查到的話要說自己從別的地方買的」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173 頁),鍾 怡瑾於偵查中證稱:「(問:上次為何沒說有向張雅雯買 K 他命?)答:會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 偵查卷第240-1 頁反面),顯示上開證人對指認被告張雅 雯犯罪,面臨極大的人情壓力,因而為警查獲當下,均一 致配合被告張雅雯的要求,指稱被告何仁濬為詐欺機房負 責人的不實事項,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因歷時甚久,而記 憶逐漸模糊,且審理過程存有遭受被告張雅雯或其親友關 切,以及當庭面對被告張雅雯所承受的人情壓力,其等於 警詢時,因均遭羈押,而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 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使其等所為之陳述較接近真 實,堪認其等於前述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 確保,而具有特別可性之情況,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何仁濬 、證人趙偉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於前述 警詢所為之上揭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 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何仁濬否認證人江檳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㈣第9 頁反面)。因證人江檳成於警詢時,係指證自己向被 告何仁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交付1,000 元予被告何 仁濬收受,並未指證其目睹被告何仁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鍾枝輝鍾怡瑾(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 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因檢察官偵查結果,未採認證人 江檳成的說詞,而未就被告何仁濬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江檳成的部分,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亦未將之列入對被 告何仁濬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的證據,因證人江檳 成前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何仁濬是否單獨販賣第 三級愷他命予鍾枝輝鍾怡瑾的事實無關,因此有無證據能 力,即無關緊要,茲不贅敘。再本院就本案被告何仁濬單獨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鍾枝輝鍾怡瑾部分,認為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因此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何仁濬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張雅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因本 院既已就公訴所指被告何仁濬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鍾枝輝鍾怡瑾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前揭說明 ,自無須再就被告張雅雯於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乙事,加以論述,亦此敘明。
三、證人何仁濬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6 月11日、王光輝於10 2 年5 月5 日、趙偉傑於102 年4 月9 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以及證人鍾枝輝鍾怡瑾於102 年4 月11日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詰文及偵訊筆錄各4 份在卷可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㈣第165 頁至第168 頁、 同偵查卷㈤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97頁至第99頁、102 年 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245 頁至 第247 頁、第240-1 頁至第241 頁),被告張雅雯與其辯護 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何仁濬王光輝趙偉傑鍾枝輝鍾怡瑾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先後於104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1 日審判期日傳訊或提訊證人鍾枝輝、王 光輝、何仁濬趙偉傑鍾怡瑾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㈣第65 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6 頁至第126 頁、 第171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第220 頁至第230 頁、第 24 2頁、第244 頁),賦予被告張雅雯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 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 證人何仁濬王光輝趙偉傑鍾枝輝鍾怡瑾於前述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雅雯及其辯護人 否認證人何仁濬王光輝趙偉傑鍾枝輝鍾怡瑾於前述 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至於證人何仁濬趙偉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於102 年3 月8 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38 頁至第14 0 頁),因均未指認被告張雅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非不利被告張雅雯之陳述,且未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雅雯 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積極證據,則證 人何仁濬趙偉傑、劉雅萍、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前開 偵查中的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即無關緊要,爰不贅敘。四、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張雅雯何仁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9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何仁濬與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雅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張雅雯固不否認曾交付金錢供被告何仁濬前往臺中 地區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被告何仁濬攜帶購得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海揚農莊」,而附表一所示之趙偉傑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價金, 均已紀錄在附表二所示帳冊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趙偉傑王光輝鍾枝輝、鍾 怡瑾,當時係因被告何仁濬有事欲前往臺中,在「海揚農莊 」的詐欺機房成員因此一起集資,委託被告何仁濬代購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僅因詐欺機房成員沒有現金,故向伊借款集 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雅雯就其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趙偉 傑、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乙節,曾於102 年5 月22日偵 查中自白而供稱:「(問:你在法官那邊有坦承販賣K 他命 ?)答:有」、「(問:你總共販賣給幾人?)答:4 人, 鍾怡瑾鍾枝輝趙偉傑王光輝」、「(問:今年3 月初 在花蓮被查獲地販賣K 他命給鍾怡瑾1000元是否認罪?)答



:認罪」、「(問:當時沒有向鍾怡瑾收錢,是記載帳冊寫 『料1000元』?)答:是」、「(問:在被查獲地點你有賣 3 公克的K 他命給鍾枝輝?)答:是」、「(問:帳冊記『 料5000元』就是賣K 他命給鍾枝輝?)答:是」、「(問: 今年2 月底至3 月初,在被查獲地賣了3 次K 他命各1000元 給趙偉傑部分是否認罪?)答:認罪」、「(問:在帳冊上 記了3 次『料1000元』就是賣K 他命的錢?)答:是」、「 (問:你賣給王光輝多少?)答:共3000元,賣了2 次;第 1 次好像1000元,我不太記得了」、「(問:第一次賣1000 元?)答:好像是」、「(問:第2 次是2000元?)答:好 像是」、「(問:時間?)答:不知道,都在機房」等語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㈤第92頁至第93頁)。 被告張雅雯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張雅雯前揭於偵查中自 白之證據能力,更未以被告張雅雯於前揭偵查中,有遭刑求 或其他不正訊問而為自白為由,否認被告張雅雯自白的任意 性(見本院卷㈣第10頁、第235 頁),被告張雅雯之辯護人 僅以當時被告張雅雯因遭羈押,情緒不穩,且不瞭解販賣毒 品的意義,因而誤認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舉動,就是 販賣,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自白為由,否認被告張雅雯前 揭自白之證明力(見本院卷㈣第10頁、第235 頁),而被告 張雅雯則以其於延長羈押審理時,因法官僅簡單詢問其是否 認罪,伊當時表示認罪,是僅就成立詐欺機房涉犯詐欺取財 部分為認罪,不知認罪的範圍包括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由,否 認其曾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的事實(見本院卷㈣第238 頁反 面)。然被告張雅雯於前揭偵查中自白之前,即因檢察官聲 請對被告張雅雯延長羈押,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借提 被告張雅雯到庭訊問,當時承辦延長羈押案件之法官,係訊 問:「之前在參與詐騙團過程中,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給趙偉傑鍾怡瑾等人?」時,經被告張雅雯答以:「我 有拿K 他命給他們,但他們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那些錢都還欠著。我是賣給他們壹個三千塊,另壹個一千 塊,共賣給四個人,即是鍾枝輝趙偉傑王光輝鍾怡瑾 四人」等語,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240 號卷 無訛,是承辦延長羈押案件的法官,從未以包裹式的提問方 式,訊問被告張雅雯對於遭檢察官偵查的全部犯罪嫌疑,為 承認與否之表示,而是針對具體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 為訊問,被告張雅雯對於法官訊問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趙偉傑鍾怡瑾等人一節,並自行補充販賣的對象是4 個人,除趙偉傑鍾怡瑾外,尚有王光輝鍾枝輝等2 人, 由此足認被告張雅雯前揭辯稱,伊從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自白,其於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的認罪表示,僅是針對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張雅雯早於102 年3 月 7 日即為警持搜索票,在「海揚農莊」查獲,並經本院於10 2 年3 月8 日裁定羈押等情,有被告張雅雯102 年3 月7 日 調查筆錄、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000803號搜索票、逮捕通 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㈠第 6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94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核閱 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02 號卷無誤,是被告張雅雯自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遭查獲並羈押起,迄至前述於103 年5 月22日接受偵訊而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已相隔2 個 月有餘,被告張雅雯應有充裕的時間,整理、平復其遭警查 獲的情緒;又被告張雅雯自103 年3 月7 日遭警查獲時起, 除前述於102 年3 月7 日、同年月8 日接受警方、檢察官偵 訊外,復於102 年4 月15日接受警方與檢察官之偵訊,此有 被告張雅雯102 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第2 次)、102 年4 月15日調查筆錄(第3 次)、102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280 頁至 第291 頁、第306 頁至第310 頁),是被告張雅雯於前揭偵 查中自白之前,即曾有多次接受偵訊的經驗,豈有可能因一 時應訊的緊張情緒,而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被告張雅 雯於102 年4 月15日接受警方與檢察官偵訊時,針對有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詐欺機房成員乙事,雖坦 承有將被告何仁濬自臺中購回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 塑膠袋,予以分裝,以及曾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偉傑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等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 7 號偵查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89 頁、第306 頁反面 至第308 頁),但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辯 稱:伊僅是借錢幫附表一所示之趙偉傑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向被告何仁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足見被告 張雅雯並未因其曾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舉動,即承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觀諸被告張雅雯於102 年5 月22日 訊問筆錄的記載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6406號偵查卷㈤第 92頁至第93頁),顯示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過程,就被告張雅 雯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偉傑王光輝鍾枝輝鍾怡瑾等4 人,以及各次販賣的價金等情形,逐一訊問,讓 被告張雅雯得以就各別販賣過程而為陳述,而「販賣」一詞 ,係指一方交付貨物,一方支付價金的有償交易,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一般物品的交易買賣,除標的物是否涉 及違禁物的差異外,並無不同,應為一般人得以理解的概念 ,以被告張雅雯為成年人,且曾組織詐欺機房並擔任首腦之



智識經驗及生活閱歷,自無可能對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意義, 有所誤解,是被告張雅雯之辯護人以被告張雅雯情緒不穩, 且不瞭解販賣毒品的意義,而為錯誤之自白等語,自屬無據 。再考量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所為的題問內容,簡 單明瞭,而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瞭解,被告張雅雯針對檢察官 的問題,復均能明確回應,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應認被告 張雅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承認其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的事實,其前揭偵查中自白,自可採為被告 張雅雯不利認定之主要證據。
㈡關於被告張雅雯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各 以1,000 元價格,先後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趙偉傑 的事實,除經被告張雅雯於102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把毒品交給你們詐欺集團成員?)答:有」、 「(問:在被查獲地點你總共交付毒品給誰過?)答:鍾枝 輝、趙偉傑鍾怡瑾王光輝等4 人」、「(問:交付什麼 毒品?)答:K 他命」、「(問:你有交付K 他命給趙偉傑 ?)答:有、「(問:多少錢?)答:他總共拿3000元」、 「(問:你拿給趙偉傑的K 他命用什麼裝?)答:透明罐子 3 罐」、「(問:當時誰在場?)答:好像有他女友」、「 (問:你拿K 他命給趙偉傑時怎麼說?)答:我就直接拿給 他,只有說記下來,從賺到的所得扣起來」、「(問:帳冊 裡『料1000』就是買K 他命的錢?)答:是」、「(問:為 何分成3 次記?)答:因為一罐1000元,我分3 次記」等語 明確外(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偵查卷第306 頁至第30 7 頁),核與證人趙偉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與女友劉雅萍所吸食之K 他命係向何人購得? )答:我與女友劉雅萍在花蓮機房所吸食的K 他命是向張雅 雯所購買的」、「在被警方查獲花蓮『海揚農莊』內的機房 ,我和劉雅萍自2 月20日幾號在該機房停留至3 月7 日被警 方查獲的期間內,前後一起向張雅雯購買3 次K 他命毒品, 每次購買的價格都是新臺幣一仟元買一小瓶塑膠罐內裝約2 點多公克的K 他命」、「(問:提示現場查扣物品對照一覽 表,編號3 之開銷帳冊2 本,其中在左上角寫『傑』字這張 紙中,所記載之『料』1000係何意?)答:『傑』是我與劉 雅萍的共同記帳代號,『料』是指K 他命毒品,該內容意思 是我與劉雅萍以新台幣壹仟元向張雅雯購買1 小瓶塑膠瓶內 裝2 點多克K 他命毒品,共有3 次的帳」、「(問:是否有 向別人購買毒品?)答:有」、「(問:向誰買?)答:張 雅雯」、「(問:被查獲的這次,查獲前最後一次何時向張 雅雯買毒?)答:最後一次是今年2 月底、3 月初在花蓮的



民宿裡向張雅雯購買3 次K 他命」、「(問:這3 次各買多 少錢?)答:每次1000元」、「(問:是張雅雯本人把K 他 命交給你?)答:是,我或我女友劉雅萍,因為都是我們向 她買」、「(問:這3 次你們當場將1000元交給張雅雯?) 答:沒有,她記載帳本裡」、「(問:警方給你看的查扣表 編號3 裡有『傑』、「料』的意思?)答:『傑』是我跟劉 雅萍買東西欠錢的代號,『料』是K 他命」、「(問:警察 給你看的查扣表編號3 帳冊裡記載『料』就是你向張雅雯購 買K 他命的記帳證據?)答:是」、「(問:帳冊裡只記載 1 次『料』1000元?)答:買1 次計1 次1000元,帳冊上記 3 次」、「(問:這3 次K 他命你都有施用?)答:有」、 「(問:確定買到的是K 他命?)答:是」、「(問:張雅 雯確實賣K 他命給你?)答:是」、「(問:你在102 年3 月2 日至102 年3 月7 日期間,你在『海揚農莊』有無吸食 愷他命?)答:有」、「(問:你吸食愷他命的來源為何? )答:購買來」、「跟被告張雅雯購買」、「每次買都是 1000元」、「1000元沒有交付給被告張雅雯,就是記帳上」 、「(問:你向被告張雅雯購買愷他命的時候,是否都是支 付現金,還是被告張雅雯用帳冊記載?)答:帳冊記載,因 為我們都沒有現金」、「(問:你當時買這3 次愷他命的時 間是否都是在3 月初,還是你一去到花蓮『海揚農莊』就有 跟被告張雅雯買?)答:3 月初跟被告張雅雯購買」、「( 問:剛才辯護人有提示你於警詢跟偵查中有供稱,你跟證人 劉雅萍有先後3 次各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張雅雯買愷他命毒 品,這3 次毒品價金是否都是1000元?)答:對,每次都是 1000元為單位」、「(問:當時這1000元是否用賒欠的方式 而沒交付現金?)答:對」、「(問:現在是否已將1000元 現金交付給被告張雅雯?)答:沒有,都沒有交」、「(問 :這1000元的愷他命,你剛才證述重量是否都是2 點多至3 公克?)答:對」、「(問:提示花蓮警卷㈠第161 頁的帳 冊,上面的『傑』是否就是指你?)答:對」、「(問:帳 冊上寫『料1000』、『現金1000』,『料1000』又是指什麼 ?)答:『現金1000』就是我們借錢會去買生活用品,『料 1000』就是愷他命」、「(問:你這3 次購買時間相隔大概 多久?)答:應該有5 天至1 個禮拜」、「(問:是否是分 3 次購買?)答:是」、「(問:剛才你證述『料1000』有 寫3 次,是否代表不同天買的?)答:對」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71 頁、第173 頁、本院卷㈣第19 9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 、第209 頁至第210 頁),就有關被告張雅雯販賣交付之標



的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次數為3 次、每次交易金額為 1,000 元,以及交易的價金,是以賒帳而未現實支付價金方 式進行交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冊上記載有關「料」部分 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紀錄等事項,互核相符,並經證 人劉雅萍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向張雅雯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約3 克愷 他命毒品」、「(問:入住該民宿《指海揚農莊》至今花費 於購買毒品有多少錢?)答:我已花費於購毒金額約新台幣 3 千元」、「我與我男友趙偉傑在花蓮機房所吸食的K 他命 是向張雅雯所購買的」、「地點是在這次被警方查獲的花蓮 縣『海揚農莊』內,販賣的價格是以1 小瓶塑膠罐內裝約2 點多公克的K 他命以新台幣壹仟元賣我及趙偉傑,次數約3 次」、「(問:102 年2 、3 月間在花蓮「海揚農莊」民宿 有組一個詐騙機房,妳有無參加?)答:有」、「(問:當 時妳有無施用毒品愷他命?)答:我當時有」、「(問:妳 的毒品來源為何?)答:跟被告張雅雯買的」、「(問:妳 是否記得妳是大概何時跟被告張雅雯買的、買了幾次?)答 :我是當時跟證人趙偉傑在一起,證人趙偉傑去向被告張雅 雯購買」、「(問:請提示花蓮警卷一第161 頁的帳冊,右 邊『傑』是否指證人趙偉傑的意思?)答:是」、「(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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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