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原名王彥璽)
劉榮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璽,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改名)前於97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7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00 年7 月間曾與丁○○約定,由甲○○提供服飾供丁 ○○販售,丁○○按月將販售所得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 ,甲○○扣除成本後,將所得利潤之7 成匯回至丁○○指定 之帳戶,嗣丁○○與甲○○因利潤分配及庫存事宜意見不一 ,丁○○未再與甲○○聯絡,致甲○○怒不可抑,為使丁○ ○出面解決,竟與癸○○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 30日晚上,推由癸○○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欲向丁 ○○訂購大量團體服為由,邀約丁○○前往設在臺中市崇德 路之「阿拉丁自助式KTV 」207 號包廂洽談訂購細節,丁○ ○雖覺邀約晚上洽談生意似有蹊翹,仍與乙○○及己○○三 人(以下簡稱丁○○等三人)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共同前 往「阿拉丁自助式KTV 」,丁○○等三人到達上開包廂後, 包廂內有癸○○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約二、三人 及一名傳播女子在場,初始癸○○尚虛意與丁○○洽談訂購 團體服事宜,幾分鐘後,甲○○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十餘名成年男子進入包廂,甲○○先徒手毆打丁○○頭部, 癸○○及其餘男子則命乙○○、己○○二人跪下,並共同徒 手毆打丁○○等三人身體,又收走丁○○等三人之身分證件 及行動電話,使丁○○等三人無法對外求援,在場一名男子 甚至亮出腰際間疑似手槍之物,使丁○○等三人心生畏懼, 以此毆打、恐嚇及挾人數之優勢,控制整個場面,並妨害丁 ○○、乙○○、己○○之行動自由,期間甲○○等人又不斷 毆打丁○○並逼問庫存衣服放置地點,甲○○及癸○○等人 復要求丁○○、乙○○、己○○三人每人各簽立一張內容載
有:丁○○、乙○○、己○○三人強占甲○○之服飾1 萬件 未償還,自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限期7 日內要 先湊30萬元給甲○○,事後每月償還5 萬元等語之自白書; 丁○○等三人宥於現場甲○○帶來之男子人數眾多,且其等 已遭毆打成傷,如未照辦,恐有不測,不得不應允前述條件 並簽立上開自白書(事後已遭甲○○撕毀丟棄)。其後,甲 ○○、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又強行 將丁○○等三人帶出「阿拉丁自助式KTV 」,押上分由甲○ ○及前述男子駕駛之車輛,載往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之 「全家福KTV 」,甲○○及癸○○等人將丁○○、乙○○、 己○○等三人帶進該KTV 包廂後,由甲○○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徒手毆打丁○○等三人,並命丁○ ○等三人設法湊錢賠償甲○○,致使丁○○受有臉部、頭皮 、頸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及己○○二人亦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等傷勢(丁○○等三人均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 訴);直至5 月1 日凌晨5 、6 時許,甲○○等因見丁○○ 等三人無法籌出金錢賠償,始將丁○○等三人釋放,並交還 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丁○○等三人隨即馬上逃離現場,甲 ○○等人以前開強暴之方法,剝奪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 長達約5 、6 小時之久。
二、案經丁○○、乙○○、己○○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笫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丁○○、乙○○於偵查之證述,均經具結證 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業經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故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 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 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告訴人 丁○○於101 年5 月1 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詳見他字卷第59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丁○○、乙○○、己○○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及證人丁○○ 、乙○○、己○○於警詢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4 件,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無意見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表示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 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全家福KTV 」、臺中市崇德 路「阿拉丁自助式KTV 」之現場照片23張(詳見他字卷第60 -66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及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又均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事先不知丁○○在臺中市崇德路「阿拉丁 自助式KTV 」(下稱阿拉丁KTV )207 號包廂,因被告癸○ ○向伊借款,伊到場欲付款,見到丁○○也在場,想到丁○ ○與伊有販售服飾利潤未解決,一氣之下,動手毆打丁○○ ,其後丁○○自願與伊達成和解,言明一週後將貨物還給伊 ,但當場未書寫書面,亦無任何自白書,後來被告癸○○欲 返回彰化溪湖住處,伊又安排大家前往彰化溪湖之全家福 KTV 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知甲○○與丁○○之間有 糾紛,伊是要向丁○○購買衣服,甲○○與丁○○發生拉扯 ,伊去將他們拉開,並未毆打丁○○等人,也未要求被害人
簽自白書,是甲○○叫臺北朋友下來,後來甲○○與丁○○ 講開來,又說要去全家福KTV ,伊祇是去幫忙訂包廂、付錢 ,然後離開,後面所發生之事,伊不清楚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30 日是因一位自稱要訂購團體服之人以電話相約,故伊依約前 往阿拉丁KTV ,當時伊與弟弟乙○○、朋友己○○一同前往 ,由己○○駕車,進入KTV 時,除了一位傳播小姐外,尚有 三、四位男子,起初聊了一下,沒多久,甲○○與一群人一 起進來,甲○○進來就直接朝伊臉上揮拳,其他人也對伊及 乙○○、己○○動手,場面很混亂,伊無法確定被告癸○○ 有無動手,甲○○動手原因是因伊與甲○○有服飾生意來往 ,由甲○○提供衣服,伊負責銷售,但銷售所得須先匯給甲 ○○,再由甲○○匯七成予伊,伊因未收到應得部分,就將 庫存之衣服留著,因而與甲○○發生糾紛,引起甲○○不悅 ,當日伊及乙○○、己○○除被打到跪在地上外,身分證及 行動電話也被在場之人拿走,其中一名與癸○○先到場之男 子亮出放在腰間疑似手槍之物,令伊更感害怕,後來甲○○ 說換一個地方,伊及乙○○、己○○被押著各搭乘一輛車, 連己○○的車也被開去,約有6 、7 輛小客車,伊所搭為賓 士汽車,車上連伊有四人,就被押往全家福KTV ,到該處再 度被毆打;在此期間甲○○要求伊及乙○○、己○○三人各 簽一張自白書,內容好像是關於伊三人未將200 萬元衣服返 還,在幾日內要還多少錢之類,甲○○唸自白書內容,伊及 乙○○、己○○照內容書寫,簽自白書地點,好像是在全家 福KTV ,因為對方一直要求伊交出衣服,伊沒答應就被打, 斷斷續續地被打,伊有驗傷,當時擔心拖太久會受到更大的 傷害,急著脫身之下,不得不答應簽自白書;發生此事後, 伊擔心乙○○、己○○安危,就在案發後約3 至5 日,將庫 存衣服交還甲○○,甲○○當場有撕毀其所稱之自白書,但 伊沒有看到所撕毀之文件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86-195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見他字卷 第42-44 頁、第46-47 頁、第49-50 頁,偵字卷第32-33 頁 )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30 日晚上很晚了,伊與己○○陪著哥哥丁○○前往阿拉丁KTV 談生意,未到之前,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催,到達後進入包廂 ,包廂內已有二、三位男子包括癸○○及一名傳播妹在場, 起初一名男子倒飲料予伊三人喝,後來甲○○進入包廂,就 直接對丁○○一巴掌打過去,跟隨甲○○進入包廂之人則命
伊及己○○跪在旁邊,並毆打丁○○,伊想勸解,但當場遭 阻擋,伊及己○○也遭癸○○及在場之人毆打,甲○○在場 還說:這世界上有種人你得罪不起,不要得罪有錢人;當場 又取走伊三人身分證、手機,一名與癸○○先到達阿拉丁KT V 之男子,將疑似手槍之物放在腰際間,令伊感到害怕,甲 ○○等人且要求伊三人各寫一張自白書,自白書內容是指伊 及丁○○、己○○三人共同侵占甲○○1 萬件衣服,願意無 條件歸還200 萬元,7 日內要先湊30萬元給甲○○,伊雖知 丁○○向甲○○進衣服發生拆帳問題,但伊祇是幫忙丁○○ 送衣服給客人,領薪水而已,並未管帳,己○○也不是合夥 人,但考量伊被押著,如果沒寫自白書,可能有生命危險, 才會跪著寫自白書,己○○也不是自願的,後來甲○○、癸 ○○與在場之人分乘至少4 輛車前往全家福KTV ,伊雖不想 去,但仍被帶去,進入全家福KTV 包廂後再度遭毆打、辱罵 及要求籌錢還款,丁○○被打得比較嚴重,整個臉鼻青臉腫 ,有去驗傷,全家福KTV 包廂內人數較先前少,甲○○進進 出出,癸○○是否在場,伊沒印象,因對方人數多,伊三人 根本無法離開,在場之人叫伊三人籌錢,但實在沒辦法借到 錢,直至天色微亮,伊三人才被釋放,但仍被要求回去籌錢 ,事後,丁○○把衣服還給甲○○,甲○○當場撕掉自白書 ,但沒看見甲○○撕毀之自白書內容,無法確定即為伊三人 所寫之自白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 -36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見他字卷第52-53 頁、偵卷 第32-33 頁)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4 月30 日晚上,因丁○○車輛故障,伊駕車陪同丁○○、乙○○前 往阿拉丁KTV 談生意,進入該KTV 包廂,已有約四位男子包 括癸○○及一名女子在場,後來甲○○帶著一群男子衝進包 廂毆打丁○○,又命伊及乙○○在旁邊蹲著、跪著,伊頭部 、胸部遭對方徒手打了幾下,乙○○也遭人以麥克風及徒手 毆打,甲○○且稱:這世界上,有種人你得罪不起,不要得 罪有錢人;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無力勸阻,直到5 月1 日凌 晨2 點左右,有人命伊三人照對方所唸內容寫自白書,意思 大致是要伊三人承認共同強盜、侵佔甲○○1 萬件衣服,願 意無條件歸還200 萬元,限期7 天內要先湊30萬元給甲○○ ,事後共同以每月5 萬元償還,伊雖未參與衣服販售糾紛, 但考量當下狀況,不簽的話,會有安全問題,才會簽署自白 書,寫完自白書,對方再將伊三人分別強押上車帶走,伊由 甲○○同夥押著坐上伊開來的車,乙○○被押坐上甲○○同 夥之車輛,丁○○坐上甲○○所駕之賓士自小客車,因為對
方人數太多,電話又被收走,不敢反抗,也不敢逃跑,接著 伊三人被帶到彰化溪湖之全家福KTV ,伊三人均在同一間包 廂,其他人在旁邊包廂監視、支援,在包廂內,甲○○及同 夥約十餘人,又對伊三人毆打、羞辱,經伊三人苦苦哀求不 要拖累家人,對方才限7 日內湊出30萬元,直到5 月1 日凌 晨6 時許,才將伊三人釋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 第42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詳見他字卷第55 -56 頁)大致相符,亦堪採信。且證人己○○所述在阿拉丁 KTV 遭甲○○、癸○○等人毆打、強迫書寫自白書、帶往全 家福KTV 持續限制行動之情節與證人丁○○、乙○○證述內 容一致,堪認證人丁○○、乙○○、己○○證述之情節確屬 可採。
㈣又被告甲○○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癸○ ○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甲○○、癸 ○○自承在卷,查被告甲○○、癸○○於案發日前之101 年 4 月29日17時5 許起至同日22時54分許止即有5 次之通話往 來,此期間被告癸○○與告訴人丁○○均無通話往來,顯見 被告癸○○與被告甲○○交情非淺。又101 年4 月30日即案 發當日,被告甲○○、癸○○及告訴人丁○○間之通聯情形 如下:
┌──┬──────┬──────────┬───────┬───────┐
│編號│通話時間(時│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秒數 │
│ │:分:秒) │ │ │ │
├──┼──────┼──────────┼───────┼───────┤
│ 1 │12:31:48~│被告癸○○ │告訴人丁○○ │155 │
│ │12:34:23 │ │ │ │
├──┼──────┼──────────┼───────┼───────┤
│ 2 │13:08:06 │(簡訊)被告癸○○ │告訴人丁○○ │ │
├──┼──────┼──────────┼───────┼───────┤
│ 3 │16:56:24~│被告甲○○ │被告癸○○ │211 │
│ │16:59:55 │ │ │ │
├──┼──────┼──────────┼───────┼───────┤
│ 4 │17:08:52~│被告癸○○ │被告甲○○ │46 │
│ │17:09:38 │ │ │ │
├──┼──────┼──────────┼───────┼───────┤
│ 5 │19:00:42 │(簡訊)被告癸○○ │被告甲○○ │ │
├──┼──────┼──────────┼───────┼───────┤
│ 6 │20:22:03~│被告癸○○ │告訴人丁○○ │283 │
│ │20:26:46 │ │ │ │
├──┼──────┼──────────┼───────┼───────┤
│ 7 │20:27:25~│被告癸○○ │被告甲○○ │14 │
│ │20:27:39 │ │ │ │
├──┼──────┼──────────┼───────┼───────┤
│ 8 │21:10:12~│告訴人丁○○ │被告癸○○ │121 │
│ │21:12:13 │ │ │ │
├──┼──────┼──────────┼───────┼───────┤
│ 9 │22:57:22~│被告癸○○ │告訴人丁○○ │52 │
│ │22:58:36 │ │ │ │
├──┼──────┼──────────┼───────┼───────┤
│10 │23:06:15~│被告甲○○ │被告癸○○ │46 │
│ │23:07:01 │ │ │ │
├──┼──────┼──────────┼───────┼───────┤
│11 │23:22:28~│被告甲○○ │被告癸○○ │107 │
│ │23:24:15 │ │ │ │
├──┼──────┼──────────┼───────┼───────┤
│12 │23:48:24~│告訴人丁○○ │被告癸○○ │13 │ │ │23:48:37 │ │ │ │
├──┼──────┼──────────┼───────┼───────┤
│13 │23:49:31~│被告癸○○ │被告甲○○ │12 │
│ │23:49:43 │ │ │ │
├──┼──────┼──────────┼───────┼───────┤
│14 │00:08:53~│告訴人丁○○ │被告癸○○ │24 │
│ │00:09:17 │ │ │ │
├──┼──────┼──────────┼───────┼───────┤
│15 │00:10:05~│被告癸○○ │告訴人丁○○ │28 │
│ │00:10:33 │ │ │ │
├──┼──────┼──────────┼───────┼───────┤
│16 │00:10:51~│被告癸○○ │告訴人丁○○ │4 │
│ │00:10:55 │ │ │ │
├──┼──────┼──────────┼───────┼───────┤
│17 │01:48:36~│被告癸○○ │被告甲○○ │79 │ │ │01:49:55 │ │ │ │
└──┴──────┴──────────┴───────┴───────┘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袋),依上開通聯 紀錄觀之,被告癸○○與告訴人丁○○通話後,被告癸○○ 必定與被告甲○○通話聯繫,尤以當日20時22分03秒至0 時 10分51秒之間,被告癸○○即將與告訴人丁○○見面前之通 聯情形,最為明顯,足見被告癸○○在與告訴人丁○○聯絡 約定見面事宜後,必定將聯繫結果告知被告甲○○,以使被 告甲○○掌握告訴人丁○○之動向,此外,若非被告甲○○
早經被告癸○○通知約妥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丁○○已進 入阿拉丁KTV 包廂之訊息,被告甲○○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 丁○○之行蹤,並於甫進入該包廂即對告訴人丁○○揮拳毆 打,堪認被告癸○○與被告甲○○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以欲向告訴人丁 ○○購買服飾為由,誘使告訴人丁○○出面,再由被告甲○ ○實施妨害告訴人丁○○等人之不法行為,故被告甲○○、 癸○○對於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 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係在 全家福KTV 被迫書寫自白書等語,與其於警詢證述係在阿拉 丁KTV 書寫完後,才遭強押至全家福KTV 等語不符,然證人 丁○○之警詢筆錄係於101 年6 月10日製作,其後始於102 年10月24日至偵查庭作證,偵訊距案發時間已將近1 年6 月 ,而其於104 年2 月3 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距案發日達 2 年9 月以上,對於案發經過,難免記憶模糊,然證人丁○ ○證述其餘案發情節仍甚明確,且與證人乙○○、己○○證 述內容相符,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㈥此外,尚有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丁○○於 101 年5 月1 日就診情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件及 阿拉丁KTV 、全家福KTV 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詳見他 字卷第59頁、第45-46 頁、第53-54 頁、57-58 頁、第60 -66 頁),堪認被告甲○○、癸○○及案發時在場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確有剝奪告訴人丁○○、乙○○ 、己○○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甲○○、癸○○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於偵查中證稱:甲○○案發當日確實找來10餘名男子等語 (詳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時伊認識甲○○,伊係向甲○○拿衣服販售而認識,也積欠 甲○○約10、20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如被告 甲○○僅係應被告癸○○請求,前來付款,何有帶同十餘名 男子一同前來之必要,又被告甲○○本即從事服飾之買賣, 被告癸○○對此亦知之甚詳,果若被告癸○○有購買服飾之 需,自可直接向認識之被告甲○○買受,何有大費周章轉向 並無交情之告訴人丁○○購買,反由被告甲○○前來付款之 理,且被告癸○○既見被告甲○○進入阿拉丁KTV後,即毆 打告訴人丁○○,被告癸○○不僅未予阻止,反與被告甲○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丁○○等三人,直 至離開阿拉丁KTV後,仍與被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驅車前往全家福KTV,分擔訂包廂、買單之工作, 被告癸○○顯與被告甲○○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同 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屬無疑;從而,被告甲○○、癸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癸○○係基於要求告訴人丁○ ○出面解決與被告甲○○間販售服飾利潤及存貨糾紛之目的 ,而以糾眾毆打、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致無法求援、 亮出疑似手槍之物件以達恐嚇目的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丁○○ 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告訴人丁○○等三人行動自由期 間所發生之強制告訴人丁○○等三人簽具自白書之行為,係 為達此一目的所為之手段,以迫使告訴人丁○○等三人依被 告甲○○要求之內容承諾解決,乃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或
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及其他在場之十餘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癸 ○○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丁○○、乙○○、己○○等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而觸犯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一第5-6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丁○○存有販售服飾之糾紛 ,未能理性處理,竟選擇以聚眾實施暴力之手段解決,顯見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丁○○等三人身體受有傷 害外,且拘束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達約5 、6 小 時之久,對告訴人丁○○等三人造成身心莫大壓力,情節非 輕,又被告癸○○與告訴人丁○○等三人並無任何糾紛,竟 與被告甲○○謀議及參與實施剝奪告訴人丁○○等三人之行 動自由,所為亦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甲○○居於指揮之地位,被告癸○○則居於聽從 之次要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