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蕭淇田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汪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1373號、第16398號、第16947號、第18531號、第18535號、
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癸○○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申○○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犯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恐嚇巳○○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乙○○(筆名李卓澔)係前臺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中儒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設立代表人:李幸美,下稱中儒林補習班) 之實際負責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其
與巳○○在補教業已認識10餘年,巳○○原在乙○○所經營 中儒林補習班擔任家教班主任職務,惟因乙○○未依約定按 月給付薪資、獎金,且在工作期間,對巳○○有言語暴力之 行為,巳○○遂於100年9月底、10月間離職,惟仍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中儒林補習班宿舍內。然因 乙○○尚積欠巳○○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100年8月、9 月薪資,計20萬元;獎金計有300萬元;力誠補習班股金100 萬元),巳○○遂多次向乙○○催討,但均無下文。巳○○ 遂於101年1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勞資爭議 。巳○○原本並預定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乙○○ 相約洽談薪資、獎金等償還問題,並事前傳送內容為:「1. 未來的規劃。2.薪資和獎金的金額和領取時間,不知不覺已 經過了3個多月了」之簡訊予乙○○及其楊姓助理,希望見 面時有所共識,惟乙○○只回覆巳○○「事情照你意思?你 不是太天真,就是我太愚昧,你認為呢?」等簡訊內容。且 乙○○之楊姓助理向巳○○表示:之前所積欠薪水,就當作 沒這一回事,公司可以先預支你薪水,但前提必須要回去上 班等語;巳○○認為不合理,透過楊姓助理向乙○○表示沒 有見面洽談之必要。詎乙○○聞訊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宿舍內,手持該宿舍內之球 棒助勢,要求巳○○坐下,先以兇惡之口氣對巳○○表示: 「1.如果巳○○要回補習班工作,就要一切聽乙○○的,不 能有其他意見。2.補習班虧損600萬元,一切要由巳○○負 責。」等語,再對巳○○恫嚇稱:「搞砸了,媽的就翻臉, 這就是你的意思,你的作為對不對,要反擊,我反擊給你, 報紙翻開看看,一個幹(起訴書誤載為告)我600萬元的,我 打斷他的腿,看我會不會被關,要不試試看…」等語,期間 不時揮舞球棒、以球棒敲打地板、桌椅而發出聲響,直至巳 ○○應允再返回中儒林補習班任職後,始行離去。乙○○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巳○○因而心生畏懼且不停哭 泣,更不敢繼續居住在上開宿舍,而連夜返回伊位於新竹之 住處(地址詳卷),足以生危害於巳○○之身體安全。二、緣子○○(原名張進峰)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 7樓之7、7樓之18,設立代表人:詹秀惠,下稱臺中儒林補習 班)之實際負責人,且將臺中儒林補習班對外事務委由班主 任寅○○打理。乙○○與子○○間因補習班股權糾紛涉訟, 關係不睦,且對子○○、寅○○自101年7月初起登報、發放 黑函及宣傳車沿路廣播等攻擊乙○○及影響臺中儒林補習班
招生等行為,深感不滿,乙○○經報警處理效果不彰,乃決 定委請癸○○介入處理寅○○及對臺中儒林補習班所為不利 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打寅○○(尚未著 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且非屬起訴範圍)及刺破廣告 宣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寅 ○○等】,並先後於101年7月7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 翁記茶行、同年月8日晚上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餐廳,與癸 ○○共同謀議前開反擊行為達成共識,並推由癸○○逐步執 行,而與癸○○(含旗下成員)各別基於毀損、恐嚇、強制、 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一)寅○○住處潑漆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前段部 分】:
子○○因於101年7月7日,在自由時報、聯合報版面登載「 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欠債共5千633萬2782元,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不容抵賴」等內容,臺中儒林補 習班並發放黑函,且將上開內容製成車身廣告,張貼在廣告 宣傳車上,沿街在乙○○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 傳、廣播,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乙○○深恐中儒林補習班 因此招生失利,因而對子○○、寅○○深感不滿,竟於同日 12時21分19秒(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1分,業經檢察官蒞 庭時更正如上)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 ○○(綽號阿扁、扁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告知癸○○要對寅○○「安排一下」,再以微信(英語: We Chat)智慧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101年7月7日晚 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與癸○○商議,欲先以至寅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潑漆之方式,使 寅○○產生恐懼,停止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 行為,並推由癸○○負責執行。乙○○即與癸○○共同基於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癸○○ 尋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 翌日(即101年7月8日)凌晨4時2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 凌晨4時28分,起訴書記載為凌晨4時30分),共騎機車至寅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朝寅○○上 開住處車庫鐵捲門及地面(起訴書誤載為上址住處內之車輛 、牆壁及大門),丟擲塑膠袋內裝紅色油漆,紅色油漆因而 潑灑在地面及寅○○所有之車庫鐵捲門上,致令不堪使用( 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油漆被覆蓋毀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寅○○,並以此潑漆之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 寅○○。寅○○隨即聞聲起床下樓查看後,因恐未來會遭受 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
全。
(二)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二、(三)後段部 分】:
寅○○雖因上開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 旺季,基於招生競爭,仍冒風險繼續以車身貼有上開乙○○ 欠債不還等內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按: 該車車主登記鄭弘昌,由子○○向案外人李慶雲借用,再交 由寅○○管領,供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宣傳使用),沿街在乙 ○○所經營之中儒林補習班附近繞行宣傳、廣播,乙○○一 再報警到場制止,惟均效果不彰,更為不滿。其為達使臺中 儒林補習班不再以廣告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 儒林補習班招生之訊息,乃於101年7月14日14時47分58秒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扁,那部車又來了」,要求癸○○ 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癸○○即派旗下成員處 理後經回報已辦妥,惟癸○○旗下成員只對廣告宣傳車噴漆 (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未據告訴,且非起訴範圍), 而未刺破輪胎,經乙○○發覺後,見未達制止上開廣告宣傳 車沿街廣播之目的,且感癸○○辦事不力,再於101年7月15 日13時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扁喔!車子又出 來了」、「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 胎也沒破!還一般氣而已」、「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 胎都沒破,很弱。」等語,藉此強化其欲以刺破上開廣告宣 傳車輪胎,使寅○○產生恐懼,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 於乙○○及中儒林補習班招生訊息,並推由癸○○負責執行 之謀議。癸○○受乙○○責難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旋於101年7月18日晚上21、22 時許,與申○○(原名廖子軍,綽號光頭)相約在臺中市一中 街旁之停車場見面謀議,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申○○ ,以2000元之代價,找人至臺中市雙十路與錦新街口附近停 車場內(亦位於孔廟附近),刺破上開廣告宣傳車輪胎,以達 恐嚇寅○○不再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於乙○○及中儒林補 習班招生訊息。申○○遂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7月19日1時15分2秒、1時21分2秒、1時33分11秒許( 上開秒數起訴書均未記載,應予補充),與地○○(綽號小隻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與地○○相約在 臺中市一中街靠近水利大樓前見面轉告上情相互謀議,經具 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地○○應允執行,地○○即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37分,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不詳之 人所有,且未扣案)刺破該宣傳車輪胎4個,足以生損害於寅 ○○及該車車主鄭弘昌,並以此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之方式 ,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事畢,地○○旋於 同日3時2分50秒許,以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申○○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報已辦妥,2人繼而於同日3時4分4秒、 3時24分40秒許通話聯絡後,相約在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29樓下見面,並向申○○收取1000元之報 酬。嗣於不詳時間,癸○○再經由申○○轉交報酬尾款1000 元予地○○。寅○○經得知上情後,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 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三)強制卯○○案【即起訴書犯罪二、(四)部分】: 寅○○雖因住處遭潑漆而心生畏懼,然時值補習班招生旺季 ,迫於招生競爭,乃於101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僱請喜美 廣告公司員工卯○○駕駛車身貼有上開乙○○欠債不還等內 容海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廣告宣傳車,沿 臺中市三民路往南行駛至太平路右轉,到太平國小後迴轉, 再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來回行駛,沿途持續公開播放「乙 ○○經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耍 賴了,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之廣播,經中儒林補 習班人員發覺報警前來處理該宣傳車違規停車,經警於同日 9時47分許到場勸導該宣傳車駛離,於同日11時1分28秒許回 報結案離開現場。惟卯○○見警員離開現場後,又駕駛上開 廣告宣傳車返回沿上開路線繞行宣傳。乙○○知悉後大為震 怒,竟與癸○○共同基於強制(起訴書贅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要求癸○○出面攔車以制止該廣告宣傳車繼續繞 行沿路廣播,並推由癸○○負責執行,加以謀議後,癸○○ 旋偕同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不 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之成年男子2名),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1時29分、30分許, 一同至臺中市三民路與太平路口,由癸○○以步行攔車之方 式,在路中強行攔下卯○○所駕駛之QE-7016號自小客貨車 ,再由癸○○對卯○○恫稱:「不可以再開廣告車,不然會 有人騎機車來破壞廣告車,會來打你,你人會受傷」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卯○○行使開車之權利。繼而要 求卯○○下車,即逾越共同犯意(乙○○涉共同使卯○○行 無義務之事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肆、 部分),單獨向卯○○恫稱:要撕毀該車車身廣告海報(起訴 書記載為廣告貼紙、廣告宣傳紙)才能離開等語,卯○○因 而心生畏懼,隨即持剪刀剪毀撕開該車身廣告海報(其涉毀
損部分,未據上開廣告海報所有人子○○提出告訴),而被 迫行此無義務之事。癸○○隨後將卯○○被迫所撕毀之車身 廣告海報一併帶走後,卯○○始得駕車離開。
(四)強制甲○○案【即起訴書犯罪二、(五)部分】 緣喜美廣告公司因其員工卯○○遭攔車事件,而不再繼續承 接臺中儒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車沿街繞行廣播,子○○、寅○ ○乃僱用甲○○,於101年7月15日13時許,駕駛子○○向友 人借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廣告宣傳車(該車車身 亦張貼有「卓澔還錢、乙○○(卓澔)欠債、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已判決、趕快還我錢,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 欠債,共伍仟陸佰參拾餘萬元、不容抵賴」等內容之廣告海 報),自臺中儒林補習班班址開始,沿臺中市三民路、精武 路、五權路來回行駛,沿途一直公開播放有關於「乙○○經 法院判決應賠償5600多萬元,趕快還我錢,不要再耍賴了, 這樣還能當老師嗎?…」等內容;乙○○因於101年7月14日 已要求癸○○對上開廣告宣傳車噴漆及刺破輪胎【詳見上開 二、(二)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恐嚇案部分】,惟見該車並未 遭刺破輪胎,有感癸○○辦事不力,再於101年7月15日13時 11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阿扁喔!車子又出來了」 、「你們昨天沒有處理嘛!」、「可是我今天去看輪胎也沒 破!還一般氣而已」、「靠么,這麼弱,打折喔!輪胎都沒 破,很弱。」等語,復與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要求癸○○去處理該宣傳車。癸○○除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休旅車前往該處外,並聯絡不知情之王威智(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 場。嗣甲○○駕駛上開藍色廣告宣傳車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 精武路口而欲迴轉三民路時,癸○○即從後駛至甲○○所駕 藍色廣告宣傳車窗邊,以手(比出食指彎曲的動作)指向甲○ ○喝令稱:「禁掉(台語發音,指將宣傳車之擴音器關閉), 給我停到旁邊(指開到路邊去)」等語,甲○○因害怕而將擴 音器關閉,癸○○即駕車向左迴轉至三民路旁停放後,復見 甲○○未將藍色廣告宣傳車駛至靠路邊停放,又喝令甲○○ :「我現在叫你開過來就好」,甲○○無奈表示:「大仔,不 好意思,我給人雇的(台語發音)」,癸○○即對甲○○恫稱 :「你給我開過來,不然等一下把你處理喔,開過來」(起訴 書記載為你車子開去旁邊停,不然你試試看,應予更正)等 語,甲○○因恐遭傷害,在車內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向警方報 案。嗣甲○○因緊張致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數度熄火,數度 發動而緩慢駛至三民路上時,該車突然拋錨而無法發動,癸
○○見狀即與隨後駕車前來不知情之王威智,共同欲將甲○ ○所駕駛藍色廣告宣傳車推至路旁停放,甲○○則不斷表示 要自己發動該車行駛在路上,迨甲○○發動藍色廣告宣傳車 駛至路邊時,癸○○又以手比「割喉」手勢恫嚇甲○○,甲 ○○感到害怕,即依癸○○之指示,將該車停駛在三民路旁 ,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甲○○行使開車之權利。嗣 辰○○應癸○○召集而搭乘計程車到場,見狀即走近甲○○ 所駕駛之藍色廣告宣傳車,另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對甲○ ○表示「那撕掉就好了啊,你下車將廣告撕掉」等語,甲○ ○因恐人身受害而不敢下車,辰○○即向甲○○表示:「不 然,我撕掉了喔」,甲○○因畏懼而表示:「大哥,你不要 這樣,不然你要怎樣就怎樣」等語,辰○○即動手撕毀藍色 廣告宣傳車車身之廣告海報(其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子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嗣育才派出 所警員到達現場,才將甲○○、癸○○、王威智、辰○○等 人帶回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將辰 ○○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訊。 期間,癸○○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告知乙○○伊旗下成員辰○○因撕毀藍色廣告宣傳車 車身廣告海報,正在警局詢問,等待移送地檢署訊問等情, 乙○○因感癸○○辦事不力,乃責以「是叫誰去做這麼遜的 事情」、「這麼弱」、「這麼弱做的很差,都不想講」等語 。
(五)放火燒燬寅○○所有綠色塑膠地毯恐嚇案【即起訴書犯罪二 、(六)前段部分】:
乙○○因臺中儒林補習班發放黑函及以宣傳車沿路廣播不利 於其與中儒林補習班之招生等作為深感不滿,經其於101年7 月7日晚上至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翁記茶行、101年7月8日晚上 至臺中市一中街餐廳與癸○○共同為處理寅○○及對臺中儒 林補習班所為不利中儒林補習班招生之作為加以反擊【含毆 打寅○○(尚未著手)、潑漆、噴漆(未據告訴)及刺破廣告宣 傳車輪胎、強制宣傳車不得再宣傳及丟會爆的東西恐嚇寅○ ○等】之謀議後,自101年7月7日起至7月15日間,癸○○及 旗下成員已至寅○○住處潑漆予以恐嚇,並強制攔停廣告宣 傳車2次,惟寅○○仍續發黑函等不利於中儒林補習班招生 等行為,乙○○對寅○○更加不滿,因而強化其要以丟擲會 爆的東西以恐嚇寅○○之決心。其經詢問癸○○表示汽油彈 、松香油等物品會爆,乙○○即與癸○○謀議至寅○○上開 住處丟擲汽油彈(起訴書誤載為爆裂物),以達恐嚇寅○○不
要再與乙○○對立之目的,而推由癸○○執行。且乙○○、 癸○○均可預見朝寅○○上開住處丟擲汽油彈,引燃的火苗 可能燒燬上開住處之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基於放火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由癸○○於101年7月15日22時許,與申○○相約在 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謀議,申○○乃偕同地○○前 往,癸○○當場轉達老闆即乙○○要求至寅○○住處丟會爆 的東西,而要求亦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申○○,以8000元之 代價,找人至寅○○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恐嚇寅○○,同時交 付8000元及載有寅○○上開住處地址之紙條予申○○後,癸 ○○即先行離開。申○○旋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地○○就 上情相互謀議,經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地○○應允執行,申 ○○即帶地○○至寅○○上開住處附近,指出要丟汽油彈之 處所,及交付前金4000元予地○○收受,餘款4000元則於事 畢後看到照片時再行給付。地○○旋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 之丁○○(其最近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執行任務。地○○即 於101年7月16日凌晨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出發前往寅○○上開住處,沿途於文 心路、昌平路附近之小北百貨、7-11便利超商分別購買綠色 膠帶1捲、透明塑膠手套1包及口罩1個(均未扣案);於松竹 路、昌平路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半瓶寶特瓶裝之汽油後,騎至 寅○○住處附近停車,先以上開膠帶貼住蓋掉車牌,再從機 車置物箱內取出蠻牛飲料玻璃瓶及小布條(均未扣案),將汽 油倒入蠻牛玻璃瓶內,復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 彈後,再於同日4時46分許,共騎機車至寅○○住處旁巷子 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寅○○住處前,於同日4時51分許 ,由丁○○(起訴書誤載為地○○,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上)點燃汽油彈,朝寅○○住處鐵捲門上丟擲,汽油彈 火球掉在寅○○住處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上引起火勢, 再由地○○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拍照。該火勢噴濺蔓延而燒燬 該塑膠地毯,且使該處鐵捲門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處內他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縱火之方式為 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寅○○聞聲發現後,立即 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寅○○因恐未 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寅 ○○之安全。地○○、丁○○完成縱火任務後,地○○即於 同日4時56分47秒、5時0分45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中市崇德路、文心路口之赤鬼牛排店旁7-11便利超 商見面,地○○將縱火時所拍攝之照片給申○○看過確認有 完成縱火任務無誤後,申○○即將報酬餘款4000元交予地○ ○,地○○再轉交該4000元予丁○○。嗣申○○將上開縱火 之照片給癸○○看過後不久,癸○○即向乙○○邀功表示其 已至寅○○住處丟汽油彈。
(六)共同放火燒燬寅○○住處監視器鏡頭、幼兒用三輪車恐嚇案 【即起訴書犯罪二、(六)後段部分】:
乙○○見寅○○經歷上開縱火事件後,猶未停止前開宣傳車 之沿路廣播,益加不滿,且認僅丟擲汽油彈在寅○○上開住 處鐵捲門外,未達恐嚇寅○○放棄與其對立之效果,更強化 其要再度丟擲會爆的東西進入寅○○住處庭院內,以恐嚇寅 ○○之決心。乙○○即與癸○○【其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謀再度丟擲汽油彈至寅○○上開 住處庭院內,而推由癸○○執行。乙○○、癸○○均可預見 朝寅○○上開住處庭院內丟擲汽油彈,引燃的火苗可能燒燬 上開住處庭院內之他人所有物品,竟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認係共同基於放火炸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其他物品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癸○○於101年7月25日前某時,向申○○轉達老闆 即乙○○很生氣,要再丟一次汽油彈,上次丟得不夠,沒有 丟到裡面,人家(指寅○○)不會怕等語,而要求亦具有同一 犯意聯絡之申○○,以6000元之代價,再找人至寅○○住處 丟擲汽油彈到庭院內以恐嚇寅○○。申○○乃於101年7月25 日0時39分44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上情,並告以再 度丟擲汽油彈報酬變成6000元,以詢問地○○有無意願。嗣 於101年7月28日22時3分9秒許,由癸○○以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中市一中街旁之停車場見面,申○○乃偕同具有 同一犯意聯絡之地○○同往,並經地○○應允執行。地○○ 再邀集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執行任務。地○○即 於101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3時30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醫院搭載丁○○, 一同出發前往寅○○上開住處,先騎至寅○○住處附近停車 ,以上開膠帶貼住蓋掉車牌,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裝有松 香水之玻璃瓶2瓶,均以小布條塞住瓶口,製作完成汽油彈
後,共騎機車至寅○○住處旁巷子停車,再以步行方式走到 寅○○住處前,於同日3時35分許,由地○○先後點燃汽油 彈,朝寅○○住處鐵捲門內庭院空地丟擲,汽油彈火球一顆 砸中庭院內大門右側而落地,另一顆汽油彈火球砸中庭院左 側車庫一、二樓間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因而引起火勢,地 ○○則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監視器 鏡頭、幼兒(起訴書記載嬰兒)用三輪車,且使該處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殼、冷氣室外機外殼及牆壁、地磚均燻黑變色,並危及該住 處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縱火之 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用以恐嚇寅○○。寅○○聞聲發現後 ,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寅○○ 因恐未來會遭受更激烈之財產破壞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寅○○之安全。地○○與丁○○為縱火行為後,即由地 ○○與申○○相約在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29住處樓下見面,地○○即將縱火之相片給申○○看,表 示第2次丟擲汽油彈之任務已完成,申○○即先借予地○○3 、4千元。申○○乃於不詳時間,向癸○○領得較電話中談 妥之6000元為高之8000元報酬後,再將8000元交付予地○○ ,由地○○與丁○○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與 本案無直接關連之乙○○持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簡健烽持有之Apple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持有Mo 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一 任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 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
三、案經巳○○、寅○○、甲○○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大甲分局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 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 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一)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 之證述,然證人巳○○第1次警詢筆錄(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5頁;他卷七第168-172頁),係於案發 翌日即101年1月11日報案提出恐嚇告訴時所製作,其對本案 所有情事自當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巳○○於101年2月14日 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6-7頁;他卷七第173-174 頁)時,仍陳稱:伊受被告乙○○恐嚇時會心生畏懼等語(見 同上警卷第6頁反面;他卷七第173頁反面),衡以證人巳○ ○先後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直接面對被告乙○○,心理壓力較 小,較能據實陳述,足認證人巳○○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 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對被告乙○ ○為恐嚇犯罪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巳○○ 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況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 認證人巳○○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人癸○○、申○○、地○○、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部 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之證述,然被告癸○○受被 告乙○○指示,被告申○○復受被告癸○○指示,被告申○ ○復轉知被告地○○,被告丁○○則經由地○○輾轉應允而 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其4人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乙○○隔離詢問 ,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 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其4人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除不利於被告乙○○外,亦有使自己陷於共犯毀損 、恐嚇、強制及放火罪之虞,足認證人癸○○、申○○、地
○○、丁○○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 ,認證人癸○○、申○○、地○○、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被告乙○○是否參與犯罪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為證據。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認證人癸○○、申○○、地○○、丁○○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 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巳○○ 、子○○、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申○○、地○ ○、丁○○等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 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寅○○、王威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 證述,雖未經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惟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證人子○○、寅○○、甲○○於警詢 、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則其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子○ ○、寅○○、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 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