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95號
TCDM,102,易,2895,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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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樹
      雲閔彥
      彭柏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101 、2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雲閔彥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彭柏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延樹陳嘉佑(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圖獲利,乃共謀以竊 取BMW 廠牌車輛後轉賣,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車輛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竊取 車輛。又陳嘉佑曾委請雲閔彥代為尋找BMW 廠牌X1型號車輛 作為下手行竊目標,陳嘉佑林延樹即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車牌作為規避查緝工具後 ,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方式竊取車輛。嗣經雲閔彥提出附表三編號34之物,而 司法警察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嘉佑 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及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居 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30 之物,及經陳嘉佑提出附表三編號31至33之物,與薛宗華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35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延樹雲閔彥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林延樹雲閔彥就本案遭指訴之犯罪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屬 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或為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 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供述(包含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偵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偵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1 頁),係被告林延樹 引導司法警察前往附表一編號7 犯案地點後,經以靜態拍攝 之證據,另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17 至432 頁),則係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發生前、後,涉嫌行 為人、車於案發現場從事犯罪及嗣後逃逸過程,經由現場或 道路周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以擷取之證據,均係 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 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 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或為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而取得,或係被害人薛宗華案發後,就案發現場遺 留之物品提供予司法警察查扣,或係被告雲閔彥或共同被告 提出供查扣之物,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54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 分別見警卷第130 至135 、180 至191 、280 至283 、325 至328 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 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業經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輛車為伊與陳嘉佑共同竊取,由 伊持萬能鑰匙開車門後,陳嘉佑到車上以專用匹配儀配製晶 片鑰匙,案發地點是在一處鐵路旁,車上的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儲值卡是偷到車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 、第241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



1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朝輝之 指訴可佐(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警卷第 307 、337 至338 、341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 1 號卷一第259 至260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三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迭據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一車輛為伊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 後,由陳嘉佑上車使用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而共同竊取,車 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也是竊取後取下的等語(分別見 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頁、第26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41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成 之指訴可佐(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 5 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分別見警 卷第308 、337 至338 、342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13101 號卷一第254 、256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 、附表三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4377-QT 號車牌是伊拿陳嘉佑車上 工具箱裡面長約10公分的螺絲起子拆下,當時陳嘉佑負責把 風,之後將竊得的2 面車牌掛在陳嘉佑駕駛原車牌號碼為52 25-WZ 號車輛上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07 頁、第224 至225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 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佑供稱:4377-Q T 號車牌是伊與林延樹一起偷的,監視器畫面中下手拆卸車 牌的人為林延樹林延樹是拿伊車上的十字起子做為工具等 語(分別見警卷第77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 卷一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雲閔彥證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拆卸車牌之男子為林延 樹等語(見警卷第273 頁反面、第291 至292 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胡馨丹指述其車輛車牌遭竊之情(見警卷第313 至 314 頁)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9 、417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稱:此車輛是伊與陳嘉佑竊得4377-QT 號車牌並懸掛在陳嘉佑駕駛車輛後所竊取,此部車輛是陳嘉 佑先叫雲閔彥去找,雲閔彥找到後再回報的,也是由伊持萬 能鑰匙打開車門鎖後,陳嘉佑上車以匹配儀配置晶片鑰匙後 竊取得手,而且竊得車輛逃離現場時,有先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綽號「CRV」之雲閔彥會合討論路線,車上 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也是偷到車輛後取下的等語(分 別見警卷第207 、219 至220 、225 頁、第229 頁反面、第 241 、301 、302 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二 第55頁反面);被告雲閔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伊是受陳嘉佑委託去找BMW 廠牌X1型號的車, 之後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找到後再回報車輛位置 ,而且也有跟陳嘉佑林延樹會合後,帶領其二人到車輛停 放的位置,伊知道是要偷車,而陳嘉佑林延樹偷到車後有 與伊會合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92 至293 、300 至303 頁;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182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嘉佑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伊、林延樹與雲 閔彥一起竊取的,伊是使用在住處被扣到的匹配儀配製晶片 鑰匙,之後有與林延樹雲閔彥會合,伊所使用的匹配儀已 為新竹地院另案扣押等語(分別見警卷第93頁正反面、第10 2 、103 、124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 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彭柏瑋證稱:101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伊在 新竹市○○路000 號便利商店與陳嘉佑林延樹見面,有看 到其二人駕駛一輛竊取而來的BMW X1車輛等語(警卷第12至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全指訴其所使用車輛遭竊情節(見 警卷第317 至319 頁)可佐。且有偵查現場照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 嫌行進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4377-QT 、2535-YC 、 0895-SE 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86至 88、138 、212 、310 、323 、337 至338 、343 、418 至 444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三編號21中序號00



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至被 告雲閔彥嗣雖辯稱:伊不知道陳嘉佑林延樹會下手云云( 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惟其前 已明確供稱:陳嘉佑約伊共同前往行竊,伊說不想去,陳嘉 佑就要伊找行竊目標,伊有同意,伊知道陳嘉佑林延樹是 要偷車等語(見警卷第292 、301 頁),且被告雲閔彥自陳 其係在路上隨意尋找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254 頁 反面至第255 頁),並非尋找特定車號之車輛,衡情於其主 觀上,應已知悉尋找目標即是被告林延樹與共同被告陳嘉佑 欲下手竊取,故難認被告雲閔彥所辯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除經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部車輛亦為伊與陳嘉佑共同竊取 ,並於竊得車輛後將車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取下,是 先由伊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鎖後,再由陳嘉佑上車以匹配儀 配製晶片鑰匙後竊得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 1 頁、第269 頁反面;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 二第153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佑陳稱: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輛是伊與林延樹在高雄市岡山竊得,該車所黏貼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感應儲值卡也是竊車後取下等語(見警卷第 121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證人 即被害人李崇名指訴其車輛遭竊及尋獲過程等情(見臺中地 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0 至231 、233 至234 頁)可佐。且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 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交易紀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11 、337 至338 、344 至345 頁;臺 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2 、235 頁)。此 外,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附表三編號21中序號0000 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扣案足憑。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迭經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此車輛為伊與陳嘉佑在雲林共同竊 取,並於竊得車輛後將車內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取下, 此次因為伊剛好沒有隨身帶著萬能鑰匙,所以就拿起子撬開 車門,然後由陳嘉佑持匹配儀配製晶片鑰匙後發動,本案行 竊過程有被車主發現騎車追,作案用的起子也掉在現場等語 (分別見警卷第236 頁反面、第241 、242 頁、第269 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薛宗華指證:伊在家中看電視時,聽到有引擎



發動的聲音,之後騎車追出去,但沒有追到,現場有留下一 把螺絲起子以及伊車輛遭破壞的車門鎖,而且伊並沒有在現 場看到竊嫌,是事後透過監視器看到有一個體型較瘦的敲鎖 ,另一個把風又敲鎖等語(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 1 號卷一第251 至25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 145 頁正反面、第163 頁)。且有卷附偵查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總發字第00 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 卡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按(分別見警卷第247 、249 、330 、 337 至338 、346 頁),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之物 、附表三編號21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儲值卡及編號35之物扣案足憑。
㈦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業經被告林延樹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伊曾經在101 年5 、6 月間,與陳 嘉佑在桃園「德仕汽車保養廠」附近竊取一輛白色X6車輛, 也是由伊以萬能鑰匙打開車門,再由陳嘉佑拿匹配儀配製晶 片鑰匙而竊得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64 頁反面、第270 頁;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152 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鄭明翼證述車輛遭竊情節可佐(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21024 號卷第76至77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被告林延樹帶同員警指認犯罪地點照片在卷可參( 分別見警卷第7 、271 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物扣案 足憑。
㈧而附表一各犯罪事實除分別有前述事證可憑外,依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嘉佑於102 年6 月6 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輛(即附表一編號4 之遭竊車輛)所 使用匹配儀,已於另案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時一併 查扣等語(分別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 1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被告林延樹前於102 年7 月22日警詢中供稱:伊與陳嘉佑於101 年12月10日前所 竊取BMW 車輛是使用型號較舊AK-300的匹配儀,此舊型匹配 儀已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扣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3 頁)。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 月7 日竹市警三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0至135 頁),被告 林延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與陳嘉佑之前竊車使用舊型 匹配儀,即該案編號8 、9 、11等物,使用方式是將編號9 之物插在車內點菸器,並以USB 線接上電腦,然後編號11之



一端連接編號8 ,另一端連到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而上開另案扣案物品照片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物品、組件外觀類似,堪信被告林延樹、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嘉佑所述可信。則本案另有共同被告陳嘉佑他案(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102 年度易字第 64號刑事案件)遭查扣之上開物品可佐。
㈨而證人即被害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輛係由伊於101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許,停放在新竹市 ○村路00號前,而於5 日上午5 時許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7 至258 頁);證人即被 害人李育成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101 年3 月13日晚上7 時許停放於竹北市○○○街00號前 ,之後於14日上午7 時15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55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李 崇名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許,還看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 號前,之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等語(見臺中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一第233 至234 頁);證人即被 害人鄭明翼於警詢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101 年6 月7 日晚上11、12時許,還看見停放大興西路2 段129 號前,之後於8 日凌晨3 時50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見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1024 號第76至77頁)。則附表一 編號1 、2 、5 、7 各次犯行,均係各被害人嗣後發現,且 亦無其他事證(如監視器畫面)足供判斷各次犯行發生之確 切時間,故應認各該次犯行是發生於各被害人所稱停放車輛 或最後看見車輛後,至發現車輛失竊間某時。而原起訴書或 以被害人發現失竊或報案之時間,或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時間,據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5 、7 各次犯行發生時間,應有誤會,惟此於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㈩綜上所述,被告雲閔彥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林延樹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延樹雲閔彥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林延樹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 經修正,惟其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其並無任 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林延樹與共同被告 陳嘉佑為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時,係推由被告林延樹持取 自共同被告陳嘉佑所駕駛車輛內工具箱中,長約10公分之十 字起子為之,而從事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時,係先由被告林 延樹持扣案附表二編號5 之綠色螺絲起子開啟車門鎖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之車牌通常係透過螺絲緊固懸掛於車 體上,倘未藉助相當堅硬之工具,恆難輕易、迅速轉開螺絲 、拆卸車牌,則被告林延樹與共同被告陳嘉佑於拆卸附表一 編號3 所示車牌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林延樹所 描述其所持用拆卸車牌之工具長達10公分,並係取自共同被 告陳嘉佑隨車工具箱內,堪信該把十字起子應係具有質地堅 硬之構造,而足供人藉助施力以鬆開固定車牌之螺絲之用; 另被告林延樹持以開啟被害人薛宗華所駕駛車輛車門鎖之附 表二編號5 之螺絲起子,其為硬質塑膠把手搭配金屬材質之 構造,且總長度約15公分,該等工具客觀上均足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情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林延樹與共同被告陳嘉佑為附表一編號3 、6 之竊盜犯行同時,均有攜帶並使用上開兇器,依前所述 ,自均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㈢再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 有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 潛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 類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 ,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 顯空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 協助,人數合計達於3 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 僅2 人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 參與犯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 又因為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 需資源(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 或排除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 較一般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 罪支配」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惟仍 以在犯罪現場,或予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隔閡之處所,而



得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其他在場共犯協助為必要。被告 雲閔彥雖係受共同被告陳嘉佑之委託尋找下手行竊目標,並 引導被告林延樹、共同被告陳嘉佑前往現場,且於被告林延 樹與共同被告陳嘉佑竊得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後,其等三人 尚有會合之情形,然依被告雲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伊當時有將車駛離竊車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且參諸卷附竊嫌行進路線圖(見警卷第435 至436 頁),被 告雲閔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路線,或 竊得車輛後會合之地點,均與案發現場有相當之距離,尚難 認被告林延樹於共同被告陳嘉佑、被告林延樹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有在案發現場,或與犯罪現場並 無明顯空間區隔之處所,而對於共同被告陳嘉佑、被告林延 樹所為竊盜犯行得隨時觀望、提供協助,則被告雲閔彥雖就 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嘉佑、被告林延樹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仍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構成要件有間。
㈣是核被告林延樹雲閔彥之所為,分別是犯附表一編號1 至 7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罪。而被告林延樹、共同 被告陳嘉佑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 林延樹雲閔彥及共同被告陳嘉佑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林延樹雲閔彥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依前所述,應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林延樹所犯各 罪,均有相當時間差距,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同,當 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 、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林延樹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5 、6 之犯行,因司 法警察於102 年6 月5 日執行搜索時,已先扣得附表三編 號21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儲值卡5 張,並循線反求出各該 儲值卡配屬車輛之車牌號碼,及知悉各該車輛均為失竊車 輛,其中更包括被告林延樹前已承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竊 取車輛,堪信司法警察依此等客觀證據,對於被告林延樹 涉嫌附表一編號1 、2 、5 、6 之犯行亦有相當合理根據 。其後被告林延樹於102 年7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先否



認涉案(見警卷第230 頁正反面),嗣於同日第二次警詢 時則坦承涉有附表一編號1 、2 、5 、6 之犯行(見警卷 第236 頁反面),惟此前,司法警察已有合理根據對被告 林延樹所涉上開犯行產生犯罪嫌疑,是被告林延樹所為, 至多亦僅係自白,而非「自首」。
⒉就被告林延樹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及其與被告雲閔 彥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乃係司法警察透過附表一編 號4 犯罪周邊監視器過濾車牌,鎖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駕駛人涉案,及發現附表一編號3 、4 犯行之關聯性 (亦即出現於附表一編號4 案發現場周邊,由竊盜行為人 所駕駛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與附表一編號3 遭竊車牌號 碼相同)後,於102 年2 月26日借提被告雲閔彥為詢問, 被告雲閔彥先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1 年3 月15日為伊使用,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監視 器畫面中之人為林延樹等語(見警卷第273 頁反面),嗣 經司法警察詢以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後,被告雲閔彥 旋即改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曾於101 年3 月14日晚 上出借予綽號「阿義」之人使用,而否認涉案,難認有自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見警卷第274 頁),另司法警察此時 就被告林延樹涉嫌為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已有合理 事證產生犯罪嫌疑,因而發覺此部分犯行。嗣後被告林延 樹於102 年3 月11日警詢時,則供稱:於101 年3 月15日 凌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人為雲閔彥,而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 ,伊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0 6 至207 頁),因被告林延樹坦承為附表一編號3 、4 之 犯行前,司法警察已有所發覺,是難認被告林延樹所為符 合自首之條件,且司法警察於此時,亦因被告林延樹之指 證而對於被告雲閔彥涉案之嫌疑有合理根據,被告雲閔彥 嗣於102 年3 月21日警詢中始坦承涉案情節(見警卷第29 2 頁),亦難認被告雲閔彥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相符 。
⒊就被告林延樹所為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乃被告林延樹於 102 年7 月24日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除有附表一編 號1 至6 之犯行外,並曾在桃園地區竊取BMW 型號為X6之 白色車輛(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101 號卷二第15 2 頁反面),其後經司法警察於102 年9 月9 日借提詢問 ,並調閱車輛失竊查詢資料供被告林延樹核對(見警卷第 270 頁),始發覺此部分之犯行。堪認被告林延樹就附表 一編號7 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



前,即主動先後向檢察官、司法警察供出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林延樹尚值青壯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取所需,反 圖以轉賣牟利,而夥同他人竊取車輛,而依其等本案犯罪 計劃,均是選擇中高價位之車輛為下手目標,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且依被告林延樹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99年起即因加入車 輛竊盜集團,而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以 102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2 罪,各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堪信其於涉犯本案期間, 有密集從事竊車犯行之情形,且衡以現今社會,竊取車輛 後轉賣之犯罪模式,多具備集團性犯罪之特性,以利透過 細緻分工,竊得車輛後,由後端分工人員偽造、變造車身 、引擎號碼後轉賣,或將竊得車輛改裝,甚至進行解體而 將各部零件、設備進行轉售後,掩飾贓車、贓物之屬性, 致被害人難以尋回車輛或追索求償,所生社會危害性非輕 ,而本案除被害人李崇名遭竊車輛幸能尋回外,其餘車輛 遭竊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未能尋回失車,除財產上受有莫 名之侵害外,其等生活上因之受有影響,亦不難想見,則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影響甚高,另其於從事附表一編號6 犯行時,已為被害人薛宗華當場撞見,卻仍不知罷休之犯 罪情節,更突顯無懼且貪婪之個性,惟兼衡被告林延樹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甚且自首部分未遭發覺之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雲閔彥知悉被告林延樹、共同被告陳嘉佑有意竊取他 人車輛,竟應允代為尋找下手目標、引領前往現場,對於 他人之財產亦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以 其犯後就涉案情節,初先否認,而後雖曾坦承,其後再否 認知情,嗣又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其本案所涉案程度 非重,又尚無足認與被告林延樹、共同被告陳嘉佑有長期



配合犯罪之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 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經審酌後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物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之物,為共同被告陳嘉佑所有,業據其供述 在卷(分別見警卷第75頁、第99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 嘉佑所供稱此物品用途雖與本案犯罪無關,然觀諸此物內 容係包含各廠牌於各年所銷售多種型號車輛之配備、價格 等資訊,無非係竊車集團於下手竊取車輛前,供參考、評 估使用之物,性質上應為共同被告陳嘉佑與被告林延樹下 手行竊前,藉以參考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審酌此 物品與本案犯罪手法之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與被告林延樹雲閔彥所犯相關聯之罪( 即竊取車輛部分)項下予以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2 之物,共同被告陳嘉佑雖稱係遭查扣前之10 2 年6 月4 日始向他人借得供練習竊取車輛所用之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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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