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貞
吳淑鈴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鈴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貞自民國96年間起,未支薪而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國語禮拜堂(以下簡稱臺中國 語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處理該堂之會計事務,業務內容包 括經手、保管教友奉獻之金錢及紀錄相關收入、支出,為從 事業務之人。(一)黃明貞於97年6月8日,因積欠信用卡債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 保管教友奉獻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其 所持有屬於臺中國語禮拜堂所有之奉獻金其中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繳付自己之信用卡債使用。 (二)於97年12月14日,復因積欠另筆信用卡債,乃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保管教友奉獻 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其所持有屬於臺 中國語禮拜堂所有之奉獻金其中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作 為繳付自己之信用卡債使用。(三)黃明貞為避免其上揭侵 占奉獻金之事被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接續犯意,接續於97年7月至98年1月各月之最後一週製作 97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亦即於次 月最後一週製作前一個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業務 上文書時,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有挪用侵占上揭2筆奉獻金 之金額,致其於97年6月份及97年12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 表之「本月支出共計」欄、「本月結存」欄及「總共結存」 欄所登載之金額,及於97年7月份至97年11月份奉獻收支賬 目公佈表之「總共結存」欄所登載之金額均不實,並於製作 完成後持交予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傳道人吳淑鈴(被訴公益侵
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理由欄貳所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 ;黃明貞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於98年1月最後一週某日, 依據其所製作97年6月份至97年12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 之紀錄,在紙張上以手寫方式填載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 〉年收入支出表之內容時,仍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有挪用侵 占上揭2筆奉獻金之金額,其將該手寫紙張交予不知情之吳 淑鈴,再由吳淑鈴交予亦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傳道人洪 庚隆,指示洪庚隆依照該手寫紙張內容幫忙以電腦打字方式 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致所繕打完 成之該97〈2008〉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 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 金額、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至「十二月份支出」欄所 登載之餘額、「本年度支出總計」欄及「本年度餘額」欄所 登載之金額均不實,黃明貞於該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製 作完成並由洪庚隆及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監察人即執事 會主席李志飛簽名後,持交予吳淑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臺中國語禮拜堂。(四)黃明貞為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98 〈2009〉年收入支出表,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紙張上以手寫方 式填載臺中國語禮拜堂98〈2009〉年收入支出表之內容時, 依照上開97〈2008〉年收入支出表「本年度餘額」欄所登載 之不實金額,填載於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上 年度餘額」欄之收入、餘額金額,其將該手寫紙張交予不知 情之吳淑鈴,再由吳淑鈴交予亦不知情之洪庚隆,指示洪庚 隆依照該手寫紙張內容幫忙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臺中國語禮 拜堂98〈2009〉年收入支出表,致所繕打完成之該98〈2009 〉年收入支出表科目摘要「上年度餘額」欄所登載之收入、 餘額金額均不實,黃明貞於該98〈2009〉年收入支出表製作 完成並由洪庚隆及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監察人即執事會 主席李志飛簽名後,持交予吳淑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臺中國語禮拜堂。(五)嗣黃明貞與吳淑鈴遭李沂代表臺中 國語禮拜堂於100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本案侵占等告訴後,黃明貞為提出訴訟答辯, 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日),與不知 情之吳淑鈴共同提出刑事辯訴狀,將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 收入支出表作為該刑事辯訴狀之附件,提交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國語禮拜堂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吳淑鈴於 97年年底,感覺黃明貞保管奉獻金狀況似乎有異而詢問黃明 貞,黃明貞乃向吳淑鈴自承有挪用奉獻金,但未告知挪用時 間及金額等詳情,吳淑鈴遂要求黃明貞必須補回挪用之奉獻 金,黃明貞乃於98年1月上旬,將上開挪用金額全數補回。二、案經臺中國語禮拜堂委任蔡得謙律師、洪翰今律師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黃明貞)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黃 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被告黃明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至2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4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正反面、256至257頁、271至27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9頁反面、35 至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一 第254頁反面至256頁、2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 21頁、24至25頁),又被告黃明貞自96年間起,即擔任臺中 國語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處理該堂之會計事務,業務內容包 括經手、保管教友奉獻之金錢及紀錄相關收入、支出,被告 黃明貞擔任司庫期間每個月最後一週均會製作前一個月份之
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即卷內筆錄所稱之「月報表」),每 年1、2月則會製作前一年之年收入支出表(即卷內筆錄所稱 之「年報表」),由被告黃明貞手寫於紙張,交由同案被告 吳淑鈴指示證人洪庚隆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等情,亦為被告 黃明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字卷 一第499頁、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 ),此節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即臺中國語禮 拜堂之執事李志飛(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至231頁、232 頁反面、237至238頁、240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 第9頁)及證人即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傳道人洪庚隆(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反面、217頁、218頁正反面、225頁)於本院審 理時均具結證述在卷,參以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亦明定 會計須辦理記帳,並按月公佈收、支、結存賬目(見他字卷 一第362頁),堪認被告黃明貞確係為臺中國語禮拜堂從事 會計業務之人,且確有製作上開臺中國語禮拜堂97年6月份 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 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等業務上文書無誤。雖被告 黃明貞曾一度辯稱:其所製作上開臺中國語禮拜堂97年6月 份至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 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均實在,其對侵占金額應 無登載義務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 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 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 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明貞身為臺中國語 禮拜堂之司庫,負責該堂會計事務,自應於所製作之帳目紀 錄上據實登載實際之收支金額與餘額,以使帳目紀錄與實際 金額相符合,證人李志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針對此點 亦均證稱:被告黃明貞既然保管錢,就應該據實將金錢狀況 包括其挪用之部分顯現在相關帳目報表,以使臺中國語禮拜 堂得以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被告 黃明貞卻未如此,其消極隱匿不為登載其所侵占上開2筆奉 獻金之金額,致其所製作上開臺中國語禮拜堂97年6月份至 同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出 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實 情形,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此外,復有被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於100年7月12
日共同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辯 訴狀及所附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 出表(見他字卷一第389至391、395、39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字卷第50頁正 反面)、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341 至368頁)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2號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貞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即其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從 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 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 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次按刑 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 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依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編第二部「董事會組織 章程及董事職掌」甲、董事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宗旨 :本堂為自給自養、獨立自主之永久地方教會,以傳揚耶穌 基督福音為宗旨,並得兼辦慈善公益事業。」(見他字卷一 第351頁),可知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宗旨」為傳揚耶穌基 督福音,慈善公益事業則為該堂得「兼辦」之事業。參諸證 人李志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教會的收入來源 就是你們之前證述是靠教會教友的奉獻,所以才有辦法自給 自養、獨立自主嗎?)答:是。(問:這有提到得兼辦公慈 善公益事,你們教會有辦什麼公益活動?實際上有兼辦嗎? )答:照顧街友,看他們是否有什麼病痛或是有什麼需要幫 忙。(問:照顧街友這部分的費用你們教會是怎麼運作?) 答:我們另外有一個傳道人就是洪庚隆,由他來運作。(問 :剛才吳淑鈴證述公益的錢是另外關懷協會的錢,跟她們保 管教會教友的捐款是不一樣的來源,是否如此?)答:是。 (問:那關懷協會錢是怎麼來的?是怎麼保管的?)答:是 由洪庚隆保管,來源是跟外面人募款奉獻。(問:外面募款 奉獻的部分是直接交給洪庚隆嗎?)答:有交給他,另外也 有人奉獻是交給另外一個人。(問:公益的部分被告黃明貞 跟吳淑鈴會經手、保管嗎?)答:不會,跟她們無關。(問 :所以吳淑鈴跟黃明貞保管的金額全部都是教友捐獻做為教 會內部業務自己要使用的教會款項嗎?)答:是。」(見本 院卷二第10頁、11頁反面至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
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確認作業程序是如何?) 答:他講的是洪傳道在負責的,因為協會是協會,教會是教 會,我們公益部分款項有關懷協會的錢撥出去,不會由我或 黃明貞持有的教友捐款撥出去。(問:關懷協會的錢是從那 裡來?是誰保管?)答:因為我們當初關懷協會跟教會是分 開的,因為不是我管,我知道是洪庚隆在管的,錢的來源我 就不知道了。(問:是不是從妳或是黃明貞保管的錢撥出去 的?)答:不是,我們都沒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明貞所經手、保管之奉獻金係用 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內部支出使用,與該堂所兼辦照顧街友 之公益事業部分另有關懷協會,由傳道人洪庚隆運作,所需 資金由洪庚隆對外募款奉獻及保管並無相關,故被告黃明貞 並非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奉獻金,亦不具有處理或受託處 理公益事務之身分,僅係因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之司庫,負 責處理該堂之會計業務而持有奉獻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黃明貞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核被告黃明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黃明貞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 公益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黃明貞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無礙於被告 黃明貞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黃明貞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淑玲,指示亦不知情之 洪庚隆以電腦繕打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黃明貞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次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明貞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 行為,均係基於隱瞞其上開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利用擔任 臺中國語禮拜堂會計業務之同一機會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犯行屬於接續 犯,僅成立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明貞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為3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貞所犯上開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未洽。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黃明貞於97年6月份至 97年12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其 將登載不實之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與98〈2009〉年收入 支出表持交予同案被告吳淑鈴而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其於97〈2008〉年收入支出表與98〈2009〉年收入支 出表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起訴書亦未敘及被告黃明貞於97〈2008〉年收入支出 表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 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支出金額、科目摘要「六月份支出 」欄至「十二月份支出」欄所登載之餘額、「本年度支出總 計」欄所登載之金額均不實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其於 97〈2008〉年收入支出表所登載「本年度餘額」不實進而行 使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黃明貞上開2次 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就被告 黃明貞侵占犯行所敘載之侵占期間與金額,業已將上開2次 侵占犯行之時間、金額,概括包含於內,是此部分應屬經檢 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明貞不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得財物,僅因財務 狀況不佳、積欠信用卡債,而利用擔任臺中國語禮拜堂司庫 ,保管教會奉獻金之便,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款項,復為隱瞞其侵占犯行及訴訟之目的,而為 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黃明貞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2次侵占金額均非鉅,事 後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補回返還被害人臺中國語禮拜堂,此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淑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且被告黃明貞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黃 明貞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臺中國語禮拜堂之關係、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黃明 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 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黃明貞所犯各罪,經判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 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定被告黃 明貞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於被告黃明貞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97年6月份至97 年12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97〈2008〉年收入支出表及 98〈2008〉年收入支出表等文書,均經被告黃明貞持以行使 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黃明貞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明貞受同案被告吳淑鈴指定處理臺 中國語禮拜堂之會計事務,負責紀錄收支、經手教友奉獻。 被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均明知臺中國語禮拜堂以傳揚 耶穌基督福音,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教友奉獻應盡數 用於臺中國語禮拜堂事業所需,詎被告黃明貞竟獨自或與同 案被告吳淑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 ,於96年間起迄至100年5月26日臺中國語禮拜堂董事長李沂 以臺中國語禮拜堂名義具狀提出告訴止,未以臺中國語禮拜 堂名義,將教友奉獻存儲於金融機構,而趁渠等因公益而持 有保管教友奉獻之機會(98年1月起歸同案被告吳淑鈴保管 ),至少接續挪用如附表編號1、3、5、6、7、8、9、10、 11、12、13、15、16、18、19、22、23所示之除本院認定被 告黃明貞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2萬元 以外之金額【被告黃明貞侵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金額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範圍內】。2人為掩飾上情,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明貞於不明時、地 ,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國語禮拜堂96〈2007〉年收入支出表 (收支及本年度餘額不實)、99〈2010〉年收入支出表(上 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及100〈2011〉年5月收入支出
表(上年度餘額及本年度餘額不實;係計算至5月31日止, 下稱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及於97〈2008〉年收入 支出表之上年度餘額登載不實、於98〈2009〉年收入支出表 登載之本年度餘額登載不實,囑不知情之臺中國語禮拜堂執 事會主席李志飛或傳道人洪庚隆簽名後,於100年7月12日共 同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臺中 國語禮拜堂及該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告黃明貞於97〈20 08〉年收入支出表及98〈2009〉年收入支出表登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不實內容進而持交予同案被告吳淑鈴而行使,以 及另行起意,提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 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 內】。因認被告黃明貞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 益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貞涉犯此部分公益侵占、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淑鈴之供述、臺中 國語禮拜堂週報、臺中國語禮拜堂同工會第1次至第58次會 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臺中國語禮拜堂97〈2008 〉年至100〈2011〉年收入支出表、臺中國語禮拜堂章程彙 編等資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明貞堅決 否認有何有何此部分公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總共只侵占兩筆各1萬元,其餘起訴書所記 載之金額,伊並無侵占,週報記載是每個禮拜給教友看的, 裡面會記載前一週的收支情形,每週做完禮拜後,伊會按每 個禮拜的收入支出金額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再依傳票上的金 額記到帳簿,再把帳簿上記的金額,按月記到每個月製作的 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收入支出傳票、帳簿都因為搬家已經 不見了,起訴書附表之週報金額與伊製作收入支出表之金額 不一樣可能是週報記載錯誤,且不同報表製作的時間不一樣 ,亦可能造成數字不同,不能因為報表記載不一致,就認為 伊侵占等語。經查:
⒈本件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附表及證據欄所載,可知公訴 人認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涉有此部分公 益侵占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所認定之侵 占金額係由臺中國語禮拜堂之週報、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 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互相加以 核對、加減計算得出,並依此計算得出之差額,進而認定被
告黃明貞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而依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件起 訴是以週報的記載為真,所有報表之金額裡,只有週報的金 額是正確的,包括同工會會議紀錄裡面記載被告黃明貞當次 會議所報告的餘額跟收支,亦不實在,因為被告黃明貞於偵 查中供述週報的記載是有相關的傳票作為登載的依據,因此 認定週報記載的收支金額應為正確,若被告黃明貞在收入支 出表所記載與週報不符,就認為構成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頁反面、212頁反面、246頁),可知公訴人係認定臺 中國語禮拜堂週報所記載之收入、支出為真實正確,而以此 為計算基礎,其餘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 、年收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經與週報所記載收入、支 出金額核對、加減計算,有差額部分即構成侵占。從而,本 件此部分首須究明者,厥為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 收入、支出金額是否均屬真實而正確無誤?公訴人以此為基 礎,與其餘同工會會議紀錄、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年收 入支出表上所記載之金額核對、加減計算得出如附表編號1 、3、5、6、7、8、9、10、11、12、13、15、16、18、19、 22、23所示之差額,其計算基礎、方式是否正確無誤?得出 之差額能否逕認係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 侵占之金額?
⒉查被告黃明貞於偵查中雖供稱:週報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 ,是依據伊所寫的收入、支出傳票登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499頁),然亦陳明:該等收入、支出傳票因搬家均已不見 等語(見同卷頁)。而觀之證人洪庚隆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問:你有負責製作臺中國語禮拜堂的週報?)答:對。 (問:週報有收入、支出、奉獻等金額是怎麼來的?)答: 金額是每星期我們做完禮拜之後弟兄姐妹的奉獻,當場牧師 吳淑鈴跟黃明貞清算奉獻袋裡面的金額之後,黃明貞寫下的 數字。(問:被告黃明貞製作的報表種類是哪幾種?)答: 週報的收入支出表。(問:還有無其他的?)答:就這樣子 ,她就隨便拿一張紙上面就寫誰奉獻多少、月定多少、上午 堂多少、支出多少交給我。(問:你方才講的週報金額是被 告黃明貞告訴你,你就紀錄?)答:對。(問:你有無去核 對過真實的奉獻收入金額跟被告黃明貞給你的數字是否一樣 ?)答:沒有,就是單純的相信她。(問:〈提示本院卷一 第80頁〉被告吳淑鈴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講到被告黃明貞製作 的收入支出表的支出,跟週報記載的支出金額不一樣,是因 為黃明貞製作的表格內容是含有電話費、打字費等雜項支出 ,週報記載的支出是針對前一週聚會支出的金額,所以內容
會有不同,就會造成數字不同,你瞭不瞭解是否有這樣的情 形?)答:這個有可能,因為週報列印的時候不是當週,是 上一週的支出,……可能有時間差的問題。(問:〈提示20 08年第19卷週報合訂本2008年9月28日出版週報〉你方才說 的被告黃明貞會寫便條紙給你讓你去繕打的,就是指上週聚 會報下面表格的記載內容?)答:對,沒錯。(問:上週聚 會報的金額是核算到哪一天為止?)答:9月28日往前推算7 天應該是9月21日那天收的。(問:支出的話是否也是結算 到前一週9月21日的支出?)答:我應該這麼說,他是不是 結算到上一週還是有什麼沒有算到的帳跟前前一週沒有算到 的帳,這一週一起算下去,支出有這個可能,但是收入一定 是9月21日那天收的。(問:像支出欄的部分是記載5185元 ,當黃明貞寫紙條給你的時候,她上面是否會記載支出的細 項,還是只有支出總金額?)答:對,支出總金額。(問: 所以細項到底是用在什麼用途,你在製作週報的時候,是看 不到的?)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 至229頁),可知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收入、支 出金額,乃被告黃明貞隨手拿紙張書寫數字交給證人洪庚隆 以電腦繕打,支出部分只有總額並無細項,證人洪庚隆並無 作任何核對動作,即按照被告黃明貞書寫之數字繕打,週報 之金額係結算至前一週,但支出金額有可能前兩週未算到, 而算入下一週,堪認週報上收入、支出金額之製作登載程序 並非十分嚴謹,已難保不會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週報支 出金額之結算日亦可能與實際支出日有所落差。而本案卷證 資料內確無被告黃明貞前開所稱之收入、支出傳票,實無從 比對臺中國語禮拜堂週報上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 確與被告黃明貞所製作之收入、支出傳票相符,而屬正確無 誤。且觀之卷附臺中國語禮拜堂自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 5日止(即起訴書附表所引用週報收入、支出金額之期間) 之各週週報記載,就每週支出金額皆僅有一個支出總額數字 ,並無關於各筆支出用途、日期、金額之細項記載,則各週 週報所載之支出總額究竟係依據何日期、金額之支出細項加 總得出,亦無從查對。則公訴人逕以無相關單據資料可資比 對是否正確,且僅記載支出總額,而欠缺詳細帳目記載之週 報金額,認其為真實正確之臺中國語禮拜堂收入、支出金額 ,作為計算本案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侵 占金額之基礎,其正確性實值存疑。
⒊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6月份奉獻收支 賬目公佈表(公佈日期為96年7月29日)上以96年6月24日為 結算日之支出金額「打字(週報)300元+影印80元+電話
費(96.6月份)593元+招牌(1座)等20700元=21673元」 (見偵字卷第118頁),減掉96年7月1日第879期週報記載之 支出金額「19774元」,得出差額1899元,而認此即為侵占 金額;又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7月份 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公佈日期為97年8月19日)上以96年7 月22日為結算日之支出金額「週報(影印)380元+電話費 (96.7月份)632元+蝴蝶蘭等4000元=5012元」(見偵字 卷第119頁),減掉96年7月29日第883期週報記載之支出金 額「709元」,得出差額4303元,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依 上,相較於週報僅有支出總額而欠詳細,上開月奉獻收支賬 目公佈表則已詳載各筆支出用途說明、金額之細項,衡之常 理,應以有細項記載之月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較為翔實可信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相關細項支出之記載有何者為虛 偽不實,且如前述,週報記載支出金額尚無法保證均完全正 確無誤之情形下,即逕不採信該公佈表上之記載,遽以該公 佈表所載支出金額超出週報記載支出金額部分,認為即屬被 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淑鈴共同虛報侵占之金額,此 殊嫌率斷。且上開96年6月份及7月份奉獻收支賬目公佈表之 公佈日期分別為96年7月29日、96年8月19日,可知被告黃明 貞係次月之中下旬始製作公佈前一月份之奉獻收支賬目,此 時所能取得前月份之相關單據應較為完整,相對於週報係於 每週做完禮拜,被告黃明貞即需提供前一週之支出金額,實 有可能被告黃明貞尚未及取得相關單據,而未能於實際發生 支出之該週計入,而計入次一週甚或更後面之週報,是此製 作時間上之差異,亦可能造成週報與公佈表雖為相同結算日 ,但因製作當時所依據單據資料完整性可能有異,而造成金 額上之不同,實難僅以二者所載支出金額有異,即認定有侵 占情事。況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貞 或其與同案被告吳淑鈴有回補2000元之情形,然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明貞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吳 淑鈴共同侵占金額僅1899元,然相隔一週後回補金額竟超過 侵占金額?此顯然不合常理,益徵上開週報與公佈表所載支 出金額之差異,如前述,實有可能係報表所載金額未盡正確 或因製作時間不同所致,難認即屬侵占。
⒋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11月18日第892 期週報記載之「96年10月奉獻收支表」之「收入金額8713元 -支出金額6662元=2051元」,另以96〈2007〉年收入支出 表記載之「10月份收入3422.5元-10月份支出4000元=-577 .5元(超支577.5元)」(見他字卷一第393頁),再將兩者 相加得出2628.5元(2051+577.5=2628.5),而認此即為
侵占金額;又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公訴人係以96年 12月30日第898期週報記載之「96年11月收支表」之「收入 金額10435元-支出金額8200元=2235元」,另以96〈2007 〉年收入支出表記載之「11月份收入4615元-11月份支出42 00元=415元」,再將兩者相減得出1820元(2235-415=18 20),而認此即為侵占金額。然如前所述,公訴人認本案各 種報表中僅有週報記載始為真實正確,且起訴意旨亦認上開 96〈2007〉年收入支出表所記載之收支不實,則公訴人將其 所認不實之96〈2007〉年收入支出表所載10月份、11月份之 收入、支出金額相減所得出之超支或餘額,是否即為臺中國 語禮拜堂當時實際之超支或餘額已顯有疑問,公訴人卻逕以 此為基準,將之與週報收、支金額相減之餘額相加或相減後 得出之金額,即認為係侵占金額,此亦顯有疑義。更何況週 報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真確無誤,亦非全然無疑,已如前述 ,是公訴人據此所計算得出之差額,實難認即屬侵占。 ⒌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公訴人係以97〈2008〉年收入 支出表9月份之餘額99844.5元(見他字卷一第395頁),減 掉97年9月28日第8次同工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餘58000元 (見偵字卷第173頁),得出41844.5元,而認此即為侵占金 額。然如前述,公訴人既認本案各種報表中僅有週報記載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