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更字,101年度,27號
TCDM,101,交易更,2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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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岳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德化街 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適證人 即告訴人詹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其子即案外人詹○○(86年次,年籍資料詳卷)沿同路於前方 同向行駛,並於上開路口處欲左轉行駛梅亭街。被告羅賢岳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看見前方證人詹鈞皓 所騎乘之機車已因交通號誌轉換而減速,仍貿然以時速約30 至4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被告羅賢岳因上述駕駛疏失 ,於自證人詹鈞皓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時,不慎與之發生 碰撞。證人詹鈞皓因此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 右側腳踝扭傷等傷害,案外人詹○○因此受有之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告訴)。被告羅賢岳於車禍發生後留 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 院之裁判。因認被告羅賢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 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 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 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 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 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 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羅賢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羅賢岳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一)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詹鈞皓於警詢、偵訊時 之指述、(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五)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六)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資為論據。
五、訊之被告羅賢岳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證人詹鈞皓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按照市區 速限行駛,車速約30、40公里,已經開的很慢,伊與詹鈞皓 騎乘的機車都是在內車道,伊與詹鈞皓的機車距離約好幾十 公尺前就看到詹鈞皓機車騎在雙黃線,伊跟在他後面,伊看 到詹鈞皓打方向燈要左轉,詹鈞皓的機車沒有停下來,是一 直在行進中,已經過停止線,伊有偏右要閃過去,但詹鈞皓 的機車沒有左轉,突然偏右,伊反應不及,伊有踩剎車停住 ,停下來時擦撞到詹鈞皓的機車右側,機車往左側倒。該路 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伊到達事故路口時還是綠燈,要過路口 時開始變黃燈,碰撞沒有很大力,詹鈞皓說伊把他們父子撞 飛是誇大其詞,本案車禍事故的原因不是伊造成的,任何人 在這種情況都沒辦法閃避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羅賢岳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98年12月16日晚間10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 權路由德化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 路口時,適證人詹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其子即案外人詹○○亦沿民權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梅亭街,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 證人詹鈞皓所騎乘機車右側通過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證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17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47頁背 面、本院卷㈠第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鈞皓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7頁 背面、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 (見偵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見偵查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3頁)、GOO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 1張 (見本院卷㈡第56頁)在卷可稽;又證人詹鈞皓鈞皓因上 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臏骨挫傷、右側腳踝 扭傷等傷害,亦有證人詹鈞皓提出之受傷部位及超音波、X 光相關照片17張(見本院卷㈠第25至31頁)、聖安中醫診所99 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75頁)、仁濟中醫 診所9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76頁)、振 興中醫診所9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74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6月7日診斷書影本1張 (見 偵查卷第61頁)、99年9月27日診斷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62



頁)、100年3月31日診斷書影本1張 (見偵查卷第63頁)、101 年5月29日診斷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73頁)、102年1月21日 診斷書影本1張 (見本院卷㈠第3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均堪先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民權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前方證人詹鈞皓所騎乘欲左轉梅亭街之機車右側超 車時,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證人詹鈞皓人車倒地受傷,因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肇致證人詹鈞皓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 過失責任。惟查:
1.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地點及兩車撞擊位置部分: ⑴依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 本案事故地點之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 民權路略呈南北向,為雙向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直路路段,南向有2線車道,寬度各為3.2 公尺、7.2公尺,近路口處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劃分,外車道於停止線後標繪機車停等區線。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呈右斜向 (即車頭朝 南偏西在外車道,後車身左偏入內車道)停置在該路口 北端即民權路南向車道已逾路口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上 ,左前車輪、左後車輪距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延伸處分別 為0.0公尺、0.6公尺;證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呈左倒在 該路口內,車頭略朝南、約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平行, 倒置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處,後輪軸距行 人穿越道線前緣1.0公尺、距禁止變換車道線延伸處0.6 公尺(即位於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前角以東0.6公尺 處)。
⑵又觀之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 (見偵 查卷第43頁)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前保險桿左角有擦痕 (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照 片編號4、5),證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後段下 飾板遺有黃色漆料、後車尾排氣管處擦損(見偵查卷第4 5頁照片編號6、7)。
⑶證人即事故後至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陳英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 是勤務中心接獲通報後,值班台通知伊前往處理。伊到 場時,被告、告訴人都在場,現場的情形就如同伊畫的 現場圖,當天應該有下雨,因為地面上是濕的,因為雨 會覆蓋地面上的刮地痕,剎車痕會比較無法看出,伊也



確定到現場時並未看到機車刮地痕或計程車剎車痕,所 以沒有畫在現場圖上。依照伊處理交通事故7年,每個 月伊處理的件數約有3、40件的經驗,本件事故雙方的 車輛都只有擦痕,沒有凹痕,也沒有碎片,代表撞擊的 力道不大,計程車的車速不快。事故後機車多多少少會 滑行一些,但距離不長,因為撞擊力道不大,本件兩車 不可能在停止線後方發生碰撞,機車再滑行後倒在行人 穿越道上,機車應該不可能滑行這麼長,如果滑行的距 離這麼長,計程車的保險桿應該會凹損或破裂,但本件 計程車的保險桿只有擦痕,沒有凹損或破裂,伊研判兩 車碰撞地點應該是在兩車碰撞終止位置後方1、2公尺左 右處,行人穿越道的寬度是3公尺,所以撞擊點有可能 是在行人穿越道上。據伊當時研判雙方車輛撞擊位置, 計程車是在左前車頭保險桿,機車是在右側車尾後側, 應該就是在排氣管上方塑膠板上的黃色痕跡處,該處黃 色車漆是計程車留下的,在現場時伊也有比對兩車擦撞 位置的高度,是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 ⑷是參酌上述現場跡證、二車停止位置、車損情形及證人 陳英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至事故現場後觀察之情況, 可知本案證人詹鈞皓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 撞擊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保險 桿、證人詹鈞皓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右後側排氣管上方塑 膠板遺有黃色漆料處;另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該交岔路 口北端即民權路南向車道已逾路口停止線之行人穿越道 上。且依兩車最終停止位置,營業小客車於超越停止線 後車頭往右偏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方向角度 (見偵查 卷第44頁照片編號1至3),應可推論被告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於肇事前係行駛在內車道,並驟然往右偏行,因閃 避不及與肇事前亦行駛在內車道由證人詹鈞皓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而停止。
2.證人詹鈞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事故當晚其係騎機車載其 子要返家,行經事故路口要左轉梅亭街,因梅亭街有轎車 直行衝出來,其無法左轉,故在該路口停下來,本來其後 方沒有車輛,突然有一臺速度很快的計程車撞過來,計程 車車頭撞到機車車尾,其與兒子都被撞飛出去,倒在機車 前方,其認為被告車速至少有5、6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54頁背面、第58頁),並具狀指稱其騎機車到達該事故 路口時,號誌剛好變黃燈,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抵達路口 號誌絕對不是黃燈,被告稱其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若取 平均值時速35公里(即每秒可行駛9.72公尺),被告稱看到



其機車左轉方向燈在閃時距離60至70公尺,取平均值65公 尺,以在現場實測黃燈變換成紅燈的時間約3秒,核算被 告離事故路口停止線35.84公尺時,路口號誌就變成紅燈 ,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須再3.69秒才會抵達事故路口停 止線,被告當時係闖紅燈。且鑑定報告捏造其在路口顯示 左轉方向燈欲左轉但突然右轉之情事,應提出證明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參,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 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查:
⑴本件事故地點之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梅亭街口路段,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肇事當時其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38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40 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0頁、第5 5頁背面),就其於事故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速所述 雖略有差異,然依卷附上揭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證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停止傾倒在被告所駕駛 營業小客車左前角以東0.6公尺處,兩車車體均僅有擦 損,並無凹陷、明顯破損等情;參之證人陳英智上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據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本件雙方車 輛都只有擦痕,沒有凹痕,也沒有碎片,代表撞擊的力 道不大,計程車的車速不快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 時速,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就此觀之, 被告縱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揭事故路口, 並無任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可言。證人詹鈞皓上揭證述被 告車速至少有5、60公里云云,與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客 觀跡證不符,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⑵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亦即,紅色燈號顯 示前之黃燈時段,行經之車輛尚有通行路權。證人詹鈞 皓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當時係闖紅燈云云,惟此業 經被告予以否認。且查:
①證人詹鈞皓於警詢時陳稱:伊車由德化街沿民權路欲



左轉梅亭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在內快車道上,當時 因伊車行向是黃燈,所以伊馬上將車停住,對方車就 馬上與伊車碰撞,伊手腳受傷。伊欲左轉時伊有打左 方向燈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於偵訊時指稱:伊當 時是從民權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到梅亭街口要左轉 ,該路口號誌是綠燈,該處路口不用兩段式左轉,伊 當時騎在內側車道,還載小孩,對方的車速很快,他 應該是要闖黃燈,所以才會追撞到伊,伊是停在停等 線上等著要左轉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是要闖紅燈之情節顯有前後不一 ,其此部分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是跟在證人 ( 即告訴人)機車的後面,到路口之前,我遠遠的就看 到證人的左轉方向燈在閃,當時距離我六、七十公尺 ,到該路口時,我距離證人機車很近,已經在他的後 面,我有往右邊要閃過證人的機車,但是證人沒有左 轉,一下子又右轉過來,導致我剎車不及‧‧‧」等 語(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供承其看到證人詹鈞皓所騎乘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時 ,證人詹鈞皓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該事故路口停止線 處。
③再者,證人詹鈞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事故路 口時是要左轉梅亭街,當時伊騎在內車道,伊有打方 向燈準備左轉,伊快到路口的時候號誌是綠燈,當時 對向還有車子無法左轉,到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就變 黃燈,左側梅亭街有轎車直行衝出來,伊無法左轉就 在該路口停下來,伊當時是停在內車道正中間等語 ( 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是依證人詹鈞皓所述,其 騎乘機車沿民權路行駛至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梅亭街前,已有顯示左轉方向燈,斯時該路口之號誌 仍為綠燈,係因梅亭街仍有直行車輛行進,無法左轉 ,其因而在該路口停止線停下,此時該路口之號誌變 換為黃燈,基此,被告在與證人詹鈞皓距離6、70公 尺之處,看見前方證人詹鈞皓騎乘機車有顯示左轉方 向燈時,該路口之號誌未必即為黃燈,且該時證人詹 鈞皓亦未必已行駛至該事故路口停止線處,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到達該事故路口時號誌還是綠燈,要 過路口時開始變黃燈等語 (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 ㈠第20頁),衡情亦屬合理可能,是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經上揭事故路口時,應仍有通行路權。證人詹



鈞皓片面指稱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事故路口停止線時之 號誌為黃燈,並以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看到機 車左轉方向燈在閃時兩車距離6、70公尺,即予推論 被告闖紅燈,顯亦其個人推測之詞,亦難足採。 3.按刑法之過失犯,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 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 ,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 ,亦不能令負刑責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有所謂之 信賴原則,乃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 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提昇交通工 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 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 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 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 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 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 其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是倘用路人使用道路時,業 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主張信賴原則而信賴其他使用道 路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交通 規則所造成之危險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經查: ⑴依證人詹鈞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騎乘機車之行車 動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達事故路口時是要左轉 梅亭街,當時伊騎在內車道,伊有打方向燈準備左轉, 當時對向還有車子無法左轉,左側梅亭街有轎車直行衝 出來,伊無法左轉就在該路口停下來,伊當時是停在內



車道正中間,伊的機車本來是停在停止線的後面,伊從 後照鏡有看到計程車過來,伊看到計程車過來時,伊的 機車有往前移動一點點,要閃計程車,伊當時在觀察計 程車要從伊的左邊或是右邊過去,伊的機車有稍微靠右 想讓計程車從左邊過去,但是沒想到計程車是從右邊要 超車過去,結果就撞上,計程車的車頭撞到伊機車車尾 。事故發生後,到警察到場之前,雙方車輛沒有移動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是依證人詹鈞皓所述,本 件顯係證人詹鈞騎乘機車,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行至 該事故路口欲左轉時,因無法左轉,又察覺後方被告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接近,自行研判想靠右讓營業小客車從 左側通過,而有將騎乘之機車往前、往右移動之情形, 致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剎避不及,因此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且證人詹鈞皓上揭所述,與本件事故現場兩車最終 停止位置,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越停止線後車頭 往右偏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方向角度,顯示被告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前係行駛在內車道,並驟然往右偏 行客觀情狀相符,應屬實情。
⑵基此,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民權路與梅亭街交 岔路口時,既非超速行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 雖證人詹鈞皓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內車道由德化街往健行 路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且證人詹鈞皓騎乘機車在 該路口待欲左轉之情狀為被告應能注意,然揆諸前揭說 明,道路之用路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得本於信賴原則信 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既已注意前方證人詹鈞皓騎乘之 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當可信賴證人詹鈞皓騎車之行向 應係左轉,被告並已採取相對應向右閃避之措施,自無 由因證人詹鈞皓於該事故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因察 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接近,自行研判想靠右讓被告從 左側通過,於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逕將騎乘之機 車往前、往右移動所造成之危險,遽認被告於通過該事 故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被告既已遵 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自得信賴前方證人詹鈞皓亦會遵 守交通規則,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實難預 見有此危險狀況發生,對於本件證人詹鈞皓違規或不安 全行為所造成之危險,自無防免之義務,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三)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會分析研議認證人詹鈞皓機車在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尚可通 行之黃燈時段,於內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動態行駛,對 於準備直行通過路口的被告車輛,應屬猝不及防之事況。證 人詹鈞皓駕駛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本院再送 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函覆 稱經該會於102年9月6日以102年第29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 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分析意見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10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66頁、第13 6頁);又本院復依公訴人聲請,函送交通大學進行事故鑑定 ,該校認參照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 術」課程講義,「兩車同向行進,如雙方發生觸擊,則應各 自略往分離之方向續行;倘雙方質量(重量)差異懸殊,則重 者約以本身原運動方向續行、輕者改變原運動方向,而以較 大偏移角度往分離方向續行。」、「機車行駛中因故失控傾 倒,會再往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產生刮痕,亦即傾倒位置點 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審酌雙方車損與最終停 置佈局,應可推斷兩車互相觸擊地點,在內車道右側約接近 車道線延伸於行人穿越道線上,且機車係在具有往右運動狀 態下,否則相對質量極輕之機車在雙方觸擊後應往左大角度 分離,機車絕非靜止狀態下在停止線被撞。綜合事故現場圖 、被告羅賢岳、證人詹鈞皓、證人陳英智之陳述及現場與車 損照片,證人詹鈞皓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顯示 左方向燈卻偏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羅賢岳駕駛計程車 ,應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12日交大 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情形相符, 足認告訴人一方之過失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四)末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認其有過失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 、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供稱其不敢說完全沒有過失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20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自白仍有補強法則之適用。況被告於偵訊 時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因為我閃避不及」等語 (見 偵查卷第48頁)、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同時係陳稱「 ‧‧‧我已經有往右偏要閃過去,但是對方在路口沒有左轉 ,臨時又轉過來,我反應不及,所以才擦撞到。我希望可以



做事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是依被告所陳,係 認自己已有閃避,而依當時情形,委實無法避免撞擊發生。 堪認被告並非陳述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刑法 上過失而言,據此,尚不能以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為自白。(五)至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案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一節,雖記載被告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疏失、證人詹鈞皓部分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34 頁),然此僅為填製員警吳承昌個人之研判,尚不足以拘束 本院。況證人詹鈞皓於警詢時僅陳稱其係於上揭事故路口欲 左轉梅亭街時,機車右後車尾遭被告撞擊云云,直至本院審 理時始證述其於事故發生時,其騎乘之機車有往前移動一點 、有稍微靠右等情事,則員警於製作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時 既未能考量此情,益見其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因素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人詹鈞皓指訴其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 與梅亭街交岔路口處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情, 固屬確有其事,然其關於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明確至無 可懷疑之程度,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非無據。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不足以證實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徒憑上開證人詹鈞皓之指述,遽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依據本院 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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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