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號
PHDA,103,簡,1,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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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坤山即坤山商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陳姜貝 
      陳韋妢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
1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即臺灣省澎湖縣縣長為 王乾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民國103年12月5日核發中選長證字第017號當選證書在卷可 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坤山即坤山商行在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 ○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並從事 建材堆置及運輸,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依法不 得為非農業使用,被告澎湖縣政府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同文號裁處書,處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嗣 後原告復遭檢舉仍於系爭土地堆置建材使用,經被告以102 年10月25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期辦理會勘,並經 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屬農業使用,被告遂以102年11月21日 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搬遷 計畫,後以102年12月20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再次會勘,然因系爭土地上仍有剩餘建材堆置,被告再以 103年1月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搬移、103年2 月6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期辦理複查,經現勘後 發現原告仍未改善,故以103年3月14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原告陳述後,被告認其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 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3 年 4 月 8 日府建城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送同文號裁處書再次 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內政部 103 年 6 月 16 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據報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馬公市四維路以北 農業區土地,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2年8月13日審 議通過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徵收,故系爭土地雖形式上為都 市計畫農業區,實質上已非農業區,已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29條、第29條之1適用之餘地,尤無違反可言,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且縱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農業區,且原告 於其上堆置建材並未妨害環保或安寧,被告就該等情形未予 考量,率爾作成原處分,其裁量權行使即屬濫用,而有違誤 。又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其103年2月17日現場會勘(下 稱系爭會勘)紀錄,雖顯示系爭土地外圍仍堆有卡車及建材 ,惟該等卡車及建材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堆置,蓋系 爭土地周遭仍有其餘建案進行,該等物品應係他人所堆置, 與原告無關,被告未察而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處之該地段於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確 為農業區,至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澎湖縣政府消防局,其土 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並不因其存在多年,即可不予認定 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明列之使用規定。又原告遲不遷 移仍在原農業區上從事建材運輸及堆置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施行細則農業區容許使用規定之行為,本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按次處罰,又依據被告103年4月發布之「澎湖 縣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已規定依案件違規累計次數予以加重處罰,被告作 成原處分並無不當。又被告要求原告把系爭土地上建材清空 後,被告訴代乙○○曾多次前往勘查,原告仍有運輸建材, 且原告雖陳稱系爭會勘紀錄顯示堆置於系爭土地外圍之卡車 及建材非其所有,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機會,原告於陳述時並未陳稱該等建材非其所有,被告認 定原告系爭土地仍做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會勘 時,仍做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是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 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 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 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一項)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 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 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含 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 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第三項)縣(市) 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 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 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未經審查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建材運輸堆 置場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上為農業區等節事 實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於系爭會勘時,已將系爭土地上建 材清空,而未做建材運輸堆置場使用及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 農業區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稽諸卷 內系爭會勘紀錄及所附照片,認雖未能認該等建材係堆置於 系爭土地上,惟依系爭會勘紀錄所附當日、同年2月26日及3 月10日現場照片顯示,該等建材旁堆有印有原告商號之貨櫃 ,且該等建材堆置位置鄰近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復衡以原告於系爭會勘陳述意見機會時,未否認該 等建材為其所堆置,並且陳稱該等建材堆置於周遭之土地, 皆已解除限制,建材堆置需土地,仍在尋覓相關土地預備搬 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陳述意見狀)以觀,顯足推認 該等建材仍為原告所堆置,原告僅係暫將該等建材移出系爭 土地,仍未停止將系爭土地做為建材運輸堆置場之使用。從 而,原告辯稱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已非做為建材運輸堆



置場使用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農業區云云,然都市計畫既 經核定,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農業區,於相關使用分區尚未 變更前,基於都市整體規劃秩序之維護,其使用上即應遵照 相關農業區使用規範,自不容許土地所有人自行判斷是否仍 屬農業區,而違法做其他非農業上之使用。至系爭土地是否 被劃入區段徵收範圍,周遭土地是否有做非農業區使用,均 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上仍做為農業區之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已非農業區,而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認為採。綜上,原告將系爭土地做 為建材運輸堆置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之規定,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主張和舉證,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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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