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申○○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玄○○
被 告 亥○○
被 告 A○○
被 告 巳○○
被 告 庚○○
被 告 酉○○
被 告 宙○○
被 告 丑○○
被 告 未○○
被 告 丁○○
被 告 宇○○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申○○、戊○○、癸○○、玄○○、亥○○、A○○、庚○○、巳○○、酉○○、宙○○、丑○○、未○○、丁○○、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與午○○、辛○○(均經判決確定)原發起在中國大陸青 島膠州市李哥莊鎮合夥投資房地產開發,認經營良好,為擴大營業,須籌措資金 ,乃夥同申○○、戊○○、癸○○、玄○○、亥○○、A○○、庚○○、巳○○ 、酉○○、宙○○、丑○○、未○○、丁○○、宇○○,由午○○以希望之星台 灣總部為名,自任總裁,在台北市○○路一一一號十一樓設立仁康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仁康公司),以辛○○為董事長,在中國大陸青島膠州市大沽河 經濟技術開發區○○路二號設立青島碧連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辛○○為董 事長,申○○為副董事長兼總管理部執行長,壬○○為總經理、戊○○為副總經 理,工程部執行長亥○○,銷售部執行長癸○○,研發部執行長玄○○,丙○、 A○○、庚○○、巳○○、酉○○、宙○○、丑○○、未○○、子○○、丁○○ 、宇○○為執行董事,數次參加執行董事會議,共同討論決議執行對外招募董事 吸收資金情事,均明知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所營事業(一)、西藥、百 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二)、食品、化粧品(藥用除外)之加工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三)、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並無對外招收董事 ,吸收資金,收受存款等項目,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 間起,對外吸收投資資金,一投資單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投資一單位 即可為公司董事,到公司上班者,每月薪水支領五萬元,不到公司上班者支領每
月車馬費二萬元,並擁有大陸投資土地及享用別墅,繳款後由仁康公司開給臨時 收據,並憑據核發股票,上開期間自戌○○、王桂慶、地○○、B○○、乙○○ 、黃○○、卯○○、林琇娥、天○○、甲○○、寅○○、辰○○、唐振興及不詳 人士等多人收受投資資金約數千多萬元,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 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申○ ○、戊○○、癸○○、玄○○、亥○○、庚○○、巳○○、酉○○、宙○○、未 ○○、丁○○、宇○○供述甚詳,告訴人己○○之指述、共犯午○○、辛○○之 供述、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大陸營業執照、青島碧連天執行董 事案、會議提案、會議記錄、執行董事入股明細表、推薦董事名單等資料附卷可 稽,且共犯午○○、辛○○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壬○○、申○○、戊○○、癸○○、玄○○、亥○○、A○○、庚○○、巳○○ 、酉○○、宙○○、丑○○、未○○、丁○○、宇○○等,固坦承投資仁康公司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軍公教 人員,為了退休後有工作,且可在大陸青島擁有自己的房子,才投資進入仁康公 司,雖掛名為仁康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工程部執行長、銷售部 執行長、研發部執行長、執行董事等等,然公司係由午○○、辛○○實際負責, 渠等均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參加董事會得知公司非法吸金後亦聲明退股,實 際上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亥○○、庚○○、巳○○、A○○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午○○、辛○○涉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及詐欺 取財罪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 午○○、辛○○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申○○ 、玄○○、癸○○、丑○○、未○○、戊○○、丁○○、宇○○、壬○○等人 復於八十六年間向己○○、郭星原、午○○、辛○○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己○○、郭星原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件係告訴人己○○被訴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告訴上開被告等 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其告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 資審認。
㈡次查,午○○、辛○○以投資一單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投資一單位即可為公
司董事,到公司上班者,每月薪水支領五萬元,不到公司上班者支領每月車馬 費二萬元,並擁有大陸投資土地及享用別墅,自上開被告等人收受投資資金而 經判處違反銀行法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可按,雖告訴人己○○指稱上開決議係被告 共同決議通過,且被告亦曾積極對外招募股東吸收資金,並提出董事推薦名單 為證,而由上開推薦名單所載,除戊○○為午○○介紹外,其餘均係由被告等 相互推薦進入仁康公司(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二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一 頁),希望之星甄選董事會議記錄中亦載有被告之審查董事推薦案、推薦新進 董事簡介報告,然上開甄選董事會議內容並未有「對外吸收資金、招募董事」 之決議,被告等亦係主動至仁康公司聽午○○上課演講後始決定投資,並非經 由任何被告之鼓吹始決定加入,此由上開被告告訴午○○、辛○○、己○○、 郭星原之詐欺、違反公司法、銀行法案中即可得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閱無訛,被告等因工作或同鄉關係相互引介認識仁康公司,然其互相推薦至仁 康公司時既未有吸收資金之認識,以投資為名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者亦為午○○,尚難僅以被告等於推薦名單上有推薦人之記載,即認渠等與 午○○、辛○○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辯 稱實係該案之受害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午○○於吸收上開被告等共二千多萬資金後,因入不敷出,因此決定將二十 五位董事提升為執行董事,再由二十五位執行董事分別對外招募董事入股等情 ,業據午○○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號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中供述甚詳( 見上開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被告答辯狀),被告等亦分別擔任仁康公司之副 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工程部執行長、銷售部執行長、研發部執行長、 執行董事等,有執行董事會議記錄可載,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之規定,仍須以行為人有實際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知悉公司之決策內容卻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行為,尚 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證人辛○○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被訴違反銀 行法一案中供稱:「(問:有無計劃招二十五位,再由二十五位再分招?)公 司須由執行董事決議,但還未完成」(見上開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午○ ○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證稱:「(開董事會議討論對外吸收資金之事,在場被 告是否知情?)因參加人數很多,有時開會有討論到吸收資金之事,無法確定 在場被告是否了解或認同」、「(在場被告有無對外招募股東?)因版本修正 好幾次,在場被告可能不了解,因酉○○最早退出,是否有參加招募會議我不 清楚」、「(問:在場被告知否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吸收資金?)我認為我們 公司是在賣土地,不包括吸收資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因此被告雖曾出席上開執行董事會議,然被告等是否贊同公司決策並進 而對外吸收資金,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席會議之記錄即推 論渠等有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㈣再者,告訴人己○○提出之提案內容雖記載執行董事推薦董事或股東之記點規 則、獎勵方式、退股程序、銷售產品等,並載明提案人為被告申○○、戊○○ 玄○○,惟上開提案並未有被告申○○、戊○○、玄○○之簽名,且申○○、
戊○○、玄○○亦均否認為實際提案人,而證人黃○○、陳孝均、天○○、地 ○○、甲○○雖於推薦名單上載明係由丁○○、戊○○、申○○所推薦,然渠 等亦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初是見戊○○、丁○○等人參加仁康公司,覺得好 像不錯才主動想要了解仁康公司之運作,到仁康公司後係由午○○及辛○○講 解青島房地開發之內容,並播放青島的錄影帶及照片後才決定要投資,投資金 額係繳給午○○,午○○並告訴渠等可找親朋好友來投資,每個月可領二萬元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實際對外吸收資金招募股東 者為午○○而非被告,另被告壬○○、癸○○、玄○○、亥○○、庚○○、巳 ○○、酉○○、宙○○等,於董事推薦名單上均未有招募其餘被告以外之任何 人加入,足見渠等辯稱決定對外吸收資金乃午○○所為,其均未依午○○指示 對外招募股東等語,應堪採信。
㈤此外,被告丑○○、宇○○、未○○雖均掛名為仁康公司之執行董事,且於執 行董事會議記錄中亦有出席簽名,然證人辛○○證稱:丑○○只是執行董事, 沒有確實負責之業務,他開會來一下,因他個人事務很多;未○○是執行董事 ,沒有實際負責業務,是申○○的好友,也是軍方退下來的;宇○○也是軍方 退下來的,是執行董事,沒有實際負責業務,但每天都有來總部上班看頭看尾 ,後來就走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九頁),核與 共同被告亥○○供稱:丑○○、未○○、宇○○只是投資,為單純的受害人等 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丑○○、宇○○、未○ ○辯稱並未參與仁康公司之決策及吸收資金等實際經營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僅以午○○、辛○○業經判刑確定,且被告等均曾出席執行 董事會等,即遽予推斷被告等有對外招募股東吸收資金之犯行,或與午○○辛○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司 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末查,被告A○○、庚○○、酉○○、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