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4年度,2號
PHDV,104,家他,2,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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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世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陳貞華 
      陳貞玲 
      陳貞晶 
      陳貞彩 
      陳貞青 
      陳貞慧 
      陳春蘭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親字
第2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因此本訴因而終結,均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是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 果,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3,000元,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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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