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即發票人)呂德馨所發行之票號0001 40號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現在之戶籍地雖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鄰○○00號,然 該張本票,其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大溪鎮慈湖路98號,顯見 其發票時之實際住所及發票地係在上開地址,而該地係在桃 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 故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